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7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簡新永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96年度執減更字第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新永(下稱受刑人)前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執更字第20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為86年1月24日起至92年5月6日,惟受刑人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號裁定減刑,其中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刑期原為有期徒刑1年,減刑後為有期徒刑6月,原期滿日92年5月6日應更改為91年11月6日始為正確,足認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執更字第208號(按:應為96年度執減更字第58號)指揮書指揮執行於法不合,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得請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以為救濟。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不當執行,故聲明異議,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前為之,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前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1)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下稱甲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核發81年度執字第105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又因(2)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1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乙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82年度執字第1061號指揮書指揮執行。甲、乙罪復經臺南地院以82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82年度執更字第547號指揮書指揮執行,於84年3月24日假釋出監,嗣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11月9日。
(二) 受刑人前因(3)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
年度易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罪),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86年度執字第361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徒刑執行期間為86年1月24日起至86年11月7日;又因(4)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下稱丁罪),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86年度執字第2810號指揮書指揮執行。丙、丁罪復經臺南高分院以86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換發87年度執更字第208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徒刑執行期間為86年1月24日起至92年5月6日。嗣甲、乙罪應執行之殘刑4年11月9日,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86年度執助字第238號指揮書接續其後執行,徒刑執行期間為92年5月7日起至97年4月15日,於92年4月23日假釋出監,嗣後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4年7月8日,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換發94年度執更字第309號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執行期間為94年12月9日起至99年7月16日。
(三) 上開甲、乙、丙、丁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號
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就甲、乙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就丙、丁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換發96年度執減更字第58號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執行期間為94年12月9日起至98年8月16日,於98年5月24日縮刑期滿,於98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5號裁定可參。
四、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係對檢察官87年度執更字第208號指揮執行行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而其所稱據以聲明異議之理由,係受刑人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號裁定減刑,其中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刑期原為有期徒刑1年(即丙罪),減刑後為有期徒刑6月,原期滿日92年5月6日應更改為91年11月6日始為正確等情。惟查,原87年度執更字第208號指揮書指揮執行之刑期,既因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換發指揮書,而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58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則受刑人之真意應係對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字第58號指揮書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雖記載係對87年度執更字第208號指揮書執行聲明異議,容有誤會,先此敘明。
五、本件依卷內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顯示,受刑人所犯丙罪,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58號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至98年5月24日已經縮刑期滿,於98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執行程序已告終了。則受刑人於109年11月23日向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提出聲明異議狀時,檢察官依上開執行指揮書執行之殘刑,既早已執行完畢,則不論檢察官所為該執行指揮是否允當,均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聲明異議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