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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9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漢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漢章聲請付與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14 號案件中之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本院卷等全部卷證影本,且同意其所在之矯正機關在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由聲請人保管款中覈實支付相關費用(未敘明願支付之費用上限,亦未敘明是否同意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的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的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涉,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判決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無明文規定。參酌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之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應准其所請」(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31 點參照)之同一法理,則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是以,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需要,得聲請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然若未陳明付與卷證影本之正當用途,則仍無准許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上訴後,於審理期間,就轉讓禁藥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另販賣毒品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部分,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4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9年10月23 日確定,目前已移送執行,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 3858號執行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該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非該案審判中之被告,本院亦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且聲請人並未陳明其於案件確定後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裁判日期:202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