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3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崴帆具 保 人 潘凱琳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對具保人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09年度執字第1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潘凱琳因受刑人鍾崴帆犯強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或法院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者,應以經合法傳喚為前提,如具保人經合法傳喚後,未限期偕同被告到案者,始得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8年7月25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受刑人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判刑確定後,聲請人依受刑人斯時位在高雄市○○區○○街居○○○○○○號碼詳卷)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09年4月8日交由受僱人收受,後受刑人於109年7月7日具狀聲請暫緩執行並於翌日致電聲請人告知其業已遷移地址,經聲請人查址後函覆受刑人住所即高雄市○○區某處(詳細地址、門牌號碼詳卷),告知不予准許暫緩執行,並請受刑人於109年7月15日到案,經同居人於109年7月13日合法收受而受刑人未到案執行,並經聲請人委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命司法警察至上開高雄市○○區之2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後聲請人向具保人為具保時所陳報之地址通知應於109年11月4日前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逾期即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該通知由具保人之妹收受,惟具保人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亦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執行案件進行單、拘票及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二)具保人於109年3月17日為結婚登記,並於同日遷入其夫位在高雄市○○區○○路之住所,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佐(詳細門牌號碼詳卷),則具保人業已因婚姻關係而遷移戶籍至夫家住所。雖聲請人將前揭通知函送達具保人具保時陳報地址而有具保人之親友收受,然該處有具保人親友居住本無違常理,自卷內資料以觀,實無足認定具保人遷移戶籍地後仍有居住在原陳報地址,或得以收取聲請人之通知函,且尚無從逕認具保人對於其應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一事確已受合法通知,而得作為沒入保證金之事由,是聲請人未究明上情,即逕行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