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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9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3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謝家勳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助丁字第89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家勳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假釋,殘刑5年13日。後因假釋期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遭法務部於106年12月21日撤銷假釋,目前執行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5年13日(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助丁字第89號執行指揮書)。惟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獲判有期徒刑2月而撤銷假釋,是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業已宣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等旨在案。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9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確定,於100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易服勞役,於101年1月18日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6月2日;因其於假釋期間內即104年間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受刑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法務部遂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12月21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601128090號函撤銷其假釋,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助丁字第89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件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13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緝字第68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助字第89號等執行卷案核閱屬實,並有本件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二)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倘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法務部僅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故意再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為由,撤銷其假釋,未及就本件聲明異議人之個案情形具體審酌有無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尚有未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法務部前述撤銷假釋處分,指揮本件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殘刑,自同屬未洽。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故應將本件執行指揮書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