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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自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自字第9號自 訴 人 何○○自訴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被 告 林○○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對自訴人何○○負有債務,雙方先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達成和解而簽立清償協議書,惟被告未清償債務,自訴人為此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民事庭以108 年度訴字第681 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後,被告為免遭受敗訴判決所生之不利益,而以非真實意思向自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莊惟堯律師表示願為和解,於系爭民事事件在108 年11月20日審理時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而當場製作內容為「被告應於108 年12月20日前給付自訴人160 萬元及其利息」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被告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不僅未為履行,反將手邊現金轉出而為脫產行為,被告應係早有計畫於一開始就本於虛偽和解之意思而與自訴人進行債務協商。被告於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時聲稱會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並承諾如期交付款項,應屬處理自訴人與被告間之事務,然被告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後除避不見面外尚將財產移轉變賣,使自訴人求償無門,於履行債務時以悖於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自訴人,不僅為民法上侵權行為,更應該當刑法上之背信罪。又被告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當下就打算拒絕履行,並因此獲得實質上財產增加之利益,顯係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致使被告獲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亦應以詐欺得利罪相繩。因認被告係涉犯刑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

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各款所列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訴處分及第254 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因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訴人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再按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 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是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而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玉山銀行存簿紀錄(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清償協議書(本院卷第23頁)、吳佳融律師事務所108 年8 月5 日函(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及被告於107 、108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與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81 號清償借款卷宗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與自訴人間存有債務關係,而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與自訴人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且嗣後未依系爭和解筆錄清償債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及詐欺犯行,辯稱:我之所以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是因我原先預期在108年舉辦地方選舉期間可獲得相當收入,然因自訴人到處講述我與自訴人間之紛爭致無收入進帳而無力清償債務,我並沒有脫產或移轉資金,因我根本無產可脫等語(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經查:

㈠關於被告涉嫌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部分:

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係基於委任或類此關係而有「處理他人事務」之任務,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委任人之利益,而違背其應誠信處理事務之信任關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得以該罪相繩。本案被告並不曾替自訴人處理任何事務,而係單純因被告對自訴人負有債務而於系爭民事事件中達成和解,被告既未基於委任或類此關係而有處理自訴人事務之任務,而係因己身債務而與自訴人達成共識而成立系爭和解筆錄,被告所為顯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合而難以背信罪相繩。

㈡關於被告涉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⒈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必須以詐術取得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刑法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嗣後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之規定,尚不得在無具體證據之情況下,僅憑債務不履行之單純違反債信狀態,即據以推定被告於自始即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⒉觀諸自訴人與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中之和解過程,自訴人係

委任莊惟堯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而與被告於108 年11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民事第五法庭當庭達成和解,隨後並當場製作系爭和解筆錄,雙方訴訟當事人對於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真意,均應清楚瞭解並無誤認之虞,且自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身為律師具有高度專業法律素養,對於訴訟上和解所將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當甚為熟稔,則雙方在深思熟慮後願意達成和解顯然係出於雙方自由意願,實難認自訴人有何受詐欺之情形存在。

⒊再細繹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與自訴人於系爭民事事件起

訴時所為訴之聲明均完全相同,益見自訴人並無就其所請求之金額有何讓步,則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既係就自訴人請求事項全盤接受,而與自訴人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更不可能對於自訴人施用任何詐術以求獲得和解之機會,而自訴人對於被告經濟狀況於和解時即有所知悉且未提出被告有何脫產情形,尚難僅憑被告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履行系爭和解筆錄,即率爾推論被告自始即係以詐欺手段以求達成和解。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參照卷內事證堪認係自訴人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後之債務不履行而純屬民事糾葛,自訴人應持系爭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方為適途,本案顯難認被告涉有何自訴人所指罪嫌,被告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

2 條第10款之情形,本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