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証羽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7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莊証羽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莊証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莊証羽與孫彗芹前係男女朋友,當時同住在嘉義市○區○○
路○○○ 號205 房,詎莊証羽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上開居所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孫彗芹所有皮包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台新銀行提款卡)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接續持前開所竊得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提款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為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由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29,50
0 元。嗣於同年12月下旬某日,孫彗芹接獲台新銀行行員電話通知其上開帳戶已透支,始發覺上開台新銀行提款卡不翼而飛,經詢問莊証羽後,其坦承有上開盜領行為,始悉上情。
㈡莊証羽於103 年1 月8 日下午2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前往徐稚詠任職位於嘉義市○○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之某便利商店內,向徐稚詠佯稱可以便宜價格代購當鋪出售之流當車,以此詐術,致使徐稚詠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莊証羽所指示由不知情之孫彗芹、戴宜青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經孫彗芹及戴宜青提領後,全數轉交給莊証羽,合計36,300元,嗣因徐稚詠要求看車,經莊証羽一再推拖,且避不見面,徐稚詠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㈢莊証羽於103 年1 月11日,以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二哥」之友人欲購買遊戲點數為由,向徐稚詠商借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到期日及授權碼等資料,經徐稚詠應允並同意僅於103 年1 月11日、12日使用上開信用卡資料,透過網際網路方式購買遊戲點數。詎莊証羽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徐稚詠之授權,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日期,利用先前所取得徐稚詠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料,透過網際網路方式,冒用徐稚詠之名義,接續於網路上輸入徐稚詠所提供之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該等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上傳據以行使,用以支付消費付款,購買如附表三所示遊戲網路之虛擬寶物,致使該網路商店負責網路購物業務人員,誤認係徐稚詠本人持該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陸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價值總計66,915元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徐稚詠、發卡銀行及網路交易之安全性。嗣因徐稚詠陸續收受玉山銀行所寄送之103 年1 月份及2 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後,查閱消費明細,方知上情。
二、案經孫彗芹、徐稚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108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104 至106 、160 、174 、180 至184 頁),並有證人證人即告訴人孫彗芹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至9 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至5 頁,103 年度偵字第4245號卷第16至18頁,105 年度交查字第129 號卷第5 至7 、19至21頁,105 年度交查字第130 號卷第3 至4 、8 至9 頁)、證人即告訴人徐稚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至5 頁,103 年度偵字第4245號卷第11頁正反面,105 年度交查字第129 號卷第5 至7 、19至21頁,10
5 年度交查字第130 號卷第3 至4 、8 至9 頁)、證人戴宜青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至18頁),復有孫彗芹所有之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30703560號卷第8 至9 頁)、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金融卡影本(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臺灣銀行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
000000 號卷第34至36頁)、戴宜青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3070 2468 號卷第22至23頁)、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6 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7頁)、徐稚詠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3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103 年1 月)、信用卡正反面影本(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至32頁,105 年度交查字第12
9 號卷第22至24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10
3 年2 月)(見105 年度交查字第129 號卷第25至2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至2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37號卷第26至27頁)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取得告訴人孫彗芹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被告冒充為孫彗芹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帳戶內之財物,自與上開規定所述情節相符。
㈡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三盜刷徐稚詠信用卡購買網路遊戲之虛擬寶物,使被告對第3 人應支付遊戲點數價金之債務履行完畢,此非屬免除被告交付標的物之債務或讓被告獲有延期清償或獲取債權等不法利益,自與取得不法利益之情形不符。準此,被告於附表三盜刷徐稚詠信用卡購買網路遊戲之虛擬寶物,屬具體之財物。是線上遊戲之虛擬寶物,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雖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財物存在,但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點數擁有持有支配關係,在現實世界中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不因其為「虛擬」之點數即謂該物不存在,僅其呈現之方式與實物不同。是以,被告詐騙取得網路遊戲之虛擬寶物,自仍該當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非字第345 號判決著有相同意旨參照)。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
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孫彗芹、戴宜青,指示其等各自提領帳戶
內所收受之詐欺款項,以遂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於附表三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各次提領孫彗芹帳戶內款項之行
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多次間接領取徐稚詠遭詐騙所匯之款項、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多次盜刷徐稚詠信用卡行為,分別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
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犯
行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盜領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犯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詐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犯行、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盜刷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犯行(共4 罪),因犯罪時間不同,行為態樣有異,致使各自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1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4 月、2 月(4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2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皆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其前已有多次詐欺取財案件經查獲後,甫於短期間再犯本件,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案件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竟不思悔改,於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情形下,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竊取當時同住之告訴人孫彗芹信用卡,及利用友人徐稚詠之信任,多次恣意盜領及盜刷告訴人等2 人之財物,致使其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嚴重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雖與告訴人徐稚詠達成和解,然因尚無資力實際填補告訴人2 人之損害,暨兼衡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本案前於
105 年經本院發佈通緝後,因其四處藏匿而不願到案說明,直至109 年1 月30日始經本院通緝到案,終能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打自由博擊、拳擊、裝潢、粗工及販售大腸包小腸等工作,未婚、父親過世,母親居住於澎湖、及尚有一名胞弟從事跑遠洋船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8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盜領金額共129,500 元、於事實欄
一㈡詐取共36,300元、於事實欄一㈢盜刷金額共66,915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於該次詐欺取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復因上述3 次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雖告訴人徐稚詠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對被告另獲與民事判決具有相同執行效力之調解筆錄,然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分文,均據被告及告訴人徐稚詠陳稱在卷,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訴緝卷第133 至134 、143 、161 頁),更難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依上所述,可認被告即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徐稚詠任何金錢,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徐稚詠之情事,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9,500 元、36,300元、66,915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孫彗芹之提款卡1 張部分,固為
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與告訴人,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非高,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或申請補發,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若就被告所竊得之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物品所在、所有及價額,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就該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㈣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0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詐領孫彗芹款項部分┌─┬───────┬────────┬────────┬────────────┐│編│ 時 間 │ 遭提款金融帳戶 │ 提領金額 │ 證據出處 ││號│ │ │(單位:新臺幣)│ │├─┼───────┼────────┼────────┼────────────┤│1 │102年11月11日 │戶名:孫慧芹;金│ 20,000元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融機構:台新銀行├────────┤、金融卡影本(見嘉市警一││2 │102年11月14日 │嘉義分行、帳戶:│ 10,000元 │偵字第1030703560號卷第11│├─┼───────┤00000000000000。├────────┤頁) ││3 │102年11月14日 │ │ 10,000元 │ │├─┼───────┤ ├────────┤ ││4 │102年11月18日 │ │ 20,000元 │ │├─┼───────┤ ├────────┤ ││5 │102年11月18日 │ │ 20,000元 │ │├─┼───────┤ ├────────┤ ││6 │102年11月18日 │ │ 18,000元 │ │├─┼───────┤ ├────────┤ ││7 │102年11月18日 │ │ 5,000元 │ │├─┼───────┤ ├────────┤ ││8 │102年11月19日 │ │ 10,000元 │ │├─┼───────┤ ├────────┤ ││9 │102年11月21日 │ │ 10,000元 │ │├─┼───────┤ ├────────┤ ││10│102年11月22日 │ │ 5,000元 │ │├─┼───────┤ ├────────┤ ││11│102年12月2日 │ │ 1,000元 │ │├─┼───────┤ ├────────┤ ││12│102年12月2日 │ │ 500元 │ │├─┴───────┴────────┼────────┴────────────┤│ 合 計 │ 129,500元 │└──────────────────┴─────────────────────┘附表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詐取徐稚詠款項部分┌─┬───────┬────────┬────────┬───────┬────────┐│編│ 匯款日期 │ 匯出金融帳戶 │ 匯出金額 │ 匯入金融帳戶 │ 證據出處 ││號│ │ │(單位:新臺幣)│ │ │├─┼───────┼────────┼────────┼───────┼────────┤│ 1│103 年1 月8 日│戶名:徐稚詠;金│ 30,000元 │戶名:孫彗芹;│1.臺灣銀行開戶資││ │下午3 時1 分許│融機構:臺灣銀行│ │帳戶:臺灣銀行│ 料、存摺存款歷│├─┼───────┤、帳戶:00000000├────────┤嘉義分行014008│ 史明細批次查詢││ 2│103 年2 月13日│151500。 │ 2,000元 │126203號帳戶 │(見嘉市警一偵字││ │下午2 時20分許│ │ │ │ 第0000000000號│├─┼───────┤ ├────────┤ │ 卷第34至36頁)││ 3│103 年2 月19日│ │ 2,300元 │ │2.臺灣銀行綜合存││ │下午1 時41分許│ │ │ │ 款存摺封面、金││ │ │ │ │ │ 融卡影本(見嘉││ │ │ │ │ │ 市警一偵字第10││ │ │ │ │ │ 00000000號卷第││ │ │ │ │ │ 11頁) ││ │ │ │ │ │3.臺灣銀行自動櫃││ │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見嘉市警一偵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卷第33頁) │├─┼───────┤ ├────────┼───────┼────────┤│ 4│103 年2 月19日│ │ 2,000元 │戶名:戴宜青;│1.郵政存簿儲金簿││ │下午1 時43分許│ │ │帳戶:中華郵政│ 封面、內頁影本││ │ │ │ │股份有限公司臺│(見嘉市警一偵字││ │ │ │ │東大同路郵局70│ 第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 號│ 卷第22至23頁)││ │ │ │ │帳戶 │2.以局號帳號查詢││ │ │ │ │ │ 客戶基本資料、││ │ │ │ │ │ 查詢6 個月交易││ │ │ │ │ │ /彙總登摺明細││ │ │ │ │ │(見嘉市警一偵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卷第37頁) │├─┴───────┴────────┼────────┴───────┴────────┤│ 合 計 │ 36,300元 │└──────────────────┴─────────────────────────┘附表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盜刷徐稚詠款項部分┌──┬───────┬──────────┬────────────┬─────────┐│編號│ 交易日期 │ 網路商店名稱 │ 交易金額 │ 證據出處 ││ │ │ │ (單位:新臺幣) │ │├──┼───────┼──────────┼────────────┼─────────┤│1-1 │103 年1 月13日│APPLE ITUNES STORE- │ 2,425 元 │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 │ │TWD LUX ITUNES.COM │(含國外交易服務費35元)│明細對帳單(103 年│├──┼───────┼──────────┼────────────┤1 月)(見嘉市警一││1-2 │103 年1 月13日│APPLE ITUNES STORE- │ 2,425 元 │偵字第0000000000號││ │ │TWD LUX ITUNES.COM │(含國外交易服務費35元)│卷第31頁,105 年度│├──┼───────┼──────────┼────────────┤交查字第129 號卷第││1-3 │103 年1 月13日│APPLE ITUNES STORE- │ 2,425 元 │22至23頁) ││ │ │TWD LUX ITUNES.COM │(含國外交易服務費35元)│ │├──┼───────┼──────────┼────────────┤ ││1-4 │103 年1 月13日│APPLE ITUNES STORE- │ 1,492 元 │ ││ │ │TWD LUX ITUNES.COM │(含國外交易服務費22元)│ │├──┼───────┼──────────┼────────────┤ ││1-5 │103 年1 月13日│APPLE ITUNES STORE- │ 1,492 元 │ ││ │ │TWD LUX ITUNES.COM │(含國外交易服務費22元)│ │├──┼───────┼──────────┼────────────┤ ││1-6 │103 年1 月13日│APPLE ITUNES STORE- │ 890 元 │ ││ │ │TWD │ │ │├──┼───────┼──────────┼────────────┤ ││1-7 │103 年1 月13日│APPLE ITUNES STORE- │ 1,492 元 │ ││ │ │TWD LUX ITUNES.COM │(含國外交易服務費22元)│ │├──┼───────┼──────────┼────────────┼─────────┤│1-8 │103 年1 月13日│APPLE ITUNES STORE- │ 890 元 │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 │ │TWD │ │明細對帳單(103 年│├──┼───────┼──────────┼────────────┤1 月)(見嘉市警一││1-9 │103 年1 月13日│APPLE ITUNES STORE- │ 450 元 │偵字第0000000000號││ │ │TWD │ │卷第30頁,105 年度│├──┼───────┼──────────┼────────────┤交查字第129 號卷第││1-10│103 年1 月13日│APPLE ITUNES STORE- │ 450 元 │24頁) ││ │ │TWD │ │ │├──┼───────┼──────────┼────────────┤ ││1-11│103 年1 月13日│APPLE ITUNES STORE- │ 450 元 │ ││ │ │TWD │ │ │├──┼───────┼──────────┼────────────┤ ││1-12│103 年1 月13日│APPLE ITUNES STORE- │ 450 元 │ ││ │ │TWD │ │ │├──┼───────┼──────────┼────────────┤ ││1-13│103 年1 月13日│APPLE ITUNES STORE- │ 450 元 │ ││ │ │TWD │ │ │├──┼───────┼──────────┼────────────┤ ││1-14│103 年1 月13日│APPLE ITUNES STORE- │ 890 元 │ ││ │ │TWD │ │ │├──┼───────┼──────────┼────────────┤ ││1-15│103 年1 月13日│APPLE ITUNES STORE- │ 450 元 │ ││ │ │TWD │ │ │├──┼───────┼──────────┼────────────┤ ││1-16│103 年1 月13日│APPLE ITUNES STORE- │ 450 元 │ ││ │ │TWD │ │ │├──┼───────┼──────────┼────────────┤ ││1-17│103 年1 月13日│APPLE ITUNES STORE- │ 450 元 │ ││ │ │TWD │ │ │├──┼───────┼──────────┼────────────┤ ││1-18│103 年1 月13日│APPLE ITUNES STORE- │ 450 元 │ ││ │ │TWD │ │ │├──┼───────┼──────────┼────────────┤ ││1-19│103 年1 月13日│APPLE ITUNES STORE- │ 450 元 │ ││ │ │TWD │ │ │├──┼───────┼──────────┼────────────┤ ││1-20│103 年1 月13日│APPLE ITUNES STORE- │ 450 元 │ ││ │ │TWD │ │ │├──┼───────┼──────────┼────────────┤ ││1-21│103 年1 月13日│APPLE ITUNES STORE- │ 450 元 │ ││ │ │TWD │ │ │├──┼───────┼──────────┼────────────┤ ││1-22│103 年1 月13日│APPLE ITUNES STORE- │ 450 元 │ ││ │ │TWD │ │ │├──┼───────┼──────────┼────────────┤ ││1-23│103 年1 月13日│APPLE ITUNES STORE- │ 450 元 │ ││ │ │TWD │ │ │├──┼───────┼──────────┼────────────┤ ││1-24│103 年1 月13日│APPLE ITUNES STORE- │ 450 元 │ ││ │ │TWD │ │ │├──┼───────┼──────────┼────────────┤ ││1-25│103 年1 月13日│APPLE ITUNES STORE- │ 450 元 │ ││ │ │TWD │ │ │├──┼───────┼──────────┼────────────┼─────────┤│2-1 │103 年1 月30日│APPLE ITUNES STORE- │ 3,034 元 │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 │ │TWD LUX ITUNES.COM │(含國外交易服務費44元)│明細對帳單(103 年│├──┼───────┼──────────┼────────────┤2 月)(見10 5年度││2-2 │103 年1 月30日│APPLE ITUNES STORE- │ 450 元 │交查字第129 號卷第││ │ │TWD │ │26頁) │├──┼───────┼──────────┼────────────┤ ││2-3 │103 年1 月30日│APPLE ITUNES STORE- │ 450 元 │ ││ │ │TWD │ │ │├──┼───────┼──────────┼────────────┤ ││2-4 │103 年1 月30日│APPLE ITUNES STORE- │ 450 元 │ ││ │ │TWD │ │ │├──┼───────┼──────────┼────────────┤ ││2-5 │103 年1 月30日│APPLE ITUNES STORE- │ 450 元 │ ││ │ │TWD │ │ │├──┼───────┼──────────┼────────────┤ ││2-6 │103 年1 月30日│APPLE ITUNES STORE- │ 450 元 │ ││ │ │TWD │ │ │├──┼───────┼──────────┼────────────┤ ││2-7 │103 年1 月30日│APPLE ITUNES STORE- │ 3,034 元 │ ││ │ │TWD LUX ITUNES.COM │(含國外交易服務費44元)│ │├──┼───────┼──────────┼────────────┤ ││2-8 │103 年1 月30日│APPLE ITUNES STORE- │ 450 元 │ ││ │ │TWD │ │ │├──┼───────┼──────────┼────────────┤ ││2-9 │103 年1 月30日│APPLE ITUNES STORE- │ 450 元 │ ││ │ │TWD │ │ │├──┼───────┼──────────┼────────────┤ ││2-10│103 年1 月30日│APPLE ITUNES STORE- │ 450 元 │ ││ │ │TWD │ │ │├──┼───────┼──────────┼────────────┤ ││2-11│103 年1 月30日│APPLE ITUNES STORE- │ 890 元 │ ││ │ │TWD │ │ │├──┼───────┼──────────┼────────────┤ ││2-12│103 年1 月30日│APPLE ITUNES STORE- │ 450 元 │ ││ │ │TWD │ │ │├──┼───────┼──────────┼────────────┤ ││2-13│103 年1 月30日│APPLE ITUNES STORE- │ 450 元 │ ││ │ │TWD │ │ │├──┼───────┼──────────┼────────────┤ ││2-14│103 年1 月30日│APPLE ITUNES STORE- │ 450 元 │ ││ │ │TWD │ │ │├──┼───────┼──────────┼────────────┤ ││2-15│103 年1 月30日│APPLE ITUNES STORE- │ 2,425 元 │ ││ │ │TWD LUX ITUNES.COM │(含國外交易服務費35元)│ │├──┼───────┼──────────┼────────────┤ ││2-16│103 年1 月30日│APPLE ITUNES STORE- │ 450 元 │ ││ │ │TWD │ │ │├──┼───────┼──────────┼────────────┤ ││2-17│103 年1 月30日│APPLE ITUNES STORE- │ 3,034 元 │ ││ │ │TWD LUX ITUNES.COM │(含國外交易服務費44元)│ │├──┼───────┼──────────┼────────────┤ ││2-18│103 年1 月30日│APPLE ITUNES STORE- │ 450 元 │ ││ │ │TWD │ │ │├──┼───────┼──────────┼────────────┤ ││2-19│103 年1 月30日│APPLE ITUNES STORE- │ 450 元 │ ││ │ │TWD │ │ │├──┼───────┼──────────┼────────────┤ ││2-20│103 年1 月30日│APPLE ITUNES STORE- │ 450 元 │ ││ │ │TWD │ │ │├──┼───────┼──────────┼────────────┤ ││2-21│103 年1 月30日│APPLE ITUNES STORE- │ 450 元 │ ││ │ │TWD │ │ │├──┼───────┼──────────┼────────────┼─────────┤│2-22│103 年1 月30日│APPLE ITUNES STORE- │ 450 元 │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 │ │TWD │ │明細對帳單(103 年│├──┼───────┼──────────┼────────────┤2 月)(見10 5年度││2-23│103 年1 月30日│APPLE ITUNES STORE- │ 2,425 元 │交查字第129 號卷第││ │ │TWD LUX ITUNES.COM │(含國外交易服務費35元)│27頁) │├──┼───────┼──────────┼────────────┤ ││2-24│103 年1 月30日│APPLE ITUNES STORE- │ 1,492 元 │ ││ │ │TWD LUX ITUNES.COM │(含國外交易服務費22元)│ │├──┼───────┼──────────┼────────────┤ ││2-25│103 年1 月30日│APPLE ITUNES STORE- │ 450 元 │ ││ │ │TWD │ │ │├──┼───────┼──────────┼────────────┤ ││2-26│103 年1 月30日│APPLE ITUNES STORE- │ 450 元 │ ││ │ │TWD │ │ │├──┼───────┼──────────┼────────────┤ ││2-27│103 年1 月30日│APPLE ITUNES STORE- │ 450 元 │ ││ │ │TWD │ │ │├──┼───────┼──────────┼────────────┤ ││2-28│103 年1 月30日│APPLE ITUNES STORE- │ 3,034 元 │ ││ │ │TWD LUX ITUNES.COM │(含國外交易服務費44元)│ │├──┼───────┼──────────┼────────────┤ ││2-29│103 年1 月30日│APPLE ITUNES STORE- │ 890 元 │ ││ │ │TWD │ │ │├──┼───────┼──────────┼────────────┤ ││2-30│103 年1 月30日│APPLE ITUNES STORE- │ 3,034 元 │ ││ │ │TWD LUX ITUNES.COM │(含國外交易服務費44元)│ │├──┼───────┼──────────┼────────────┤ ││2-31│103 年1 月30日│APPLE ITUNES STORE- │ 450 元 │ ││ │ │TWD │ │ │├──┼───────┼──────────┼────────────┤ ││2-32│103 年1 月30日│APPLE ITUNES STORE- │ 3,034 元 │ ││ │ │TWD LUX ITUNES.COM │(含國外交易服務費44元)│ │├──┼───────┼──────────┼────────────┤ ││2-33│103 年1 月30日│APPLE ITUNES STORE- │ 450 元 │ ││ │ │TWD │ │ │├──┼───────┼──────────┼────────────┤ ││2-34│103 年1 月30日│APPLE ITUNES STORE- │ 3,034 元 │ ││ │ │TWD LUX ITUNES.COM │(含國外交易服務費44元)│ │├──┼───────┼──────────┼────────────┤ ││2-35│103 年1 月30日│APPLE ITUNES STORE- │ 450 元 │ ││ │ │TWD │ │ │├──┼───────┼──────────┼────────────┤ ││2-36│103 年1 月30日│APPLE ITUNES STORE- │ 450 元 │ ││ │ │TWD │ │ │├──┼───────┼──────────┼────────────┤ ││2-37│103 年1 月30日│APPLE ITUNES STORE- │ 450 元 │ ││ │ │TWD │ │ │├──┼───────┼──────────┼────────────┤ ││2-38│103 年1 月30日│APPLE ITUNES STORE- │ 3,034 元 │ ││ │ │TWD LUX ITUNES.COM │(含國外交易服務費44元)│ │├──┼───────┼──────────┼────────────┤ ││2-39│103 年1 月30日│APPLE ITUNES STORE- │ 450 元 │ ││ │ │TWD │ │ │├──┼───────┼──────────┼────────────┤ ││2-40│103 年1 月30日│APPLE ITUNES STORE- │ 450 元 │ ││ │ │TWD │ │ │├──┼───────┼──────────┼────────────┤ ││2-41│103 年1 月30日│APPLE ITUNES STORE- │ 450 元 │ ││ │ │TWD │ │ │├──┼───────┼──────────┼────────────┤ ││2-42│103 年1 月31日│APPLE ITUNES STORE- │ 300 元 │ ││ │ │TWD │ │ │├──┴───────┴──────────┼────────────┴─────────┤│ │ 66,915 元 │└─────────────────────┴──────────────────────┘附表四┌──┬──────┬────────────────┬───────┐│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備註 │├──┼──────┼────────────────┼───────┤│ 1 │即事實欄一㈠│莊証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犯罪事││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實欄一㈠ ││ │ │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拾│ ││ │ │貳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即事實欄一㈡│莊証羽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犯罪事││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實欄一㈡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 ││ │ │計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即事實欄一㈢│莊証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即起訴書犯罪事││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實欄一㈢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壹拾│ ││ │ │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