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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緝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寶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羈押在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永寶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即得羈押之,而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黃永寶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非法輸入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參酌被告犯後立即離境,並逃亡將近25年,有逃亡之事實,為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處分羈押。並於109年5月25日裁定延長羈押之。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就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非法輸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且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衡酌被告逃亡將近25年、被告非法輸入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達65公斤,危害社會情節甚重,且本案經本院辯論終結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4年,刑度非輕,依趨吉避兇之人性,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大增等情節,復權衡羈押之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與為達成保全被告、證據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8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