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緝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永寶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永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至本院。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業於民國109年7月30日送達與上訴人即被告黃永寶,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頁)。上訴人雖於109年7月31日具狀上訴,並於109年8月3日送達本院,但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將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沈芳伃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佾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