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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緝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麗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56號、105年度偵字第1867號、105年度偵字第3269號、105年度偵字第4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麗珍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李麗珍為成年人,可預見莊○傑(綽號「阿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違反森林法非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少護字第116號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明知嘉義縣○○○鄉○里○○○區○000號林班地(下稱第184號林班地,非保安林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與男友劉勝清(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7萬3,728元確定)、劉勝清友人王世德(綽號「阿西」,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4萬2,584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

(一)先由劉勝清、王世德2人於104年9月2日下午某時前,前往阿里山區探勘,嗣李麗珍於同日下午某時,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以臉書Messenger聯絡莊○傑,劉勝清則連絡王世德,約定由劉勝清以3,000元之代價,分別僱用王世德、莊○傑上山一同盜伐、搬運林木。

(二)李麗珍以上開行動電話、劉勝清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世德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由劉勝清於104年9月2日下午某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檢察官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4676-U3號車)1輛(內有劉勝清所有之手持無線電1支、車裝無線電、背架各1個、小推車各1台、尼龍帶1條、無線電對講機1支、尼龍繩2條、頭燈6個、手套15個,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台、鍊條1條、手鋸、鋤頭各1支),搭載甲○○前往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與莊○傑會合,再由劉勝清駕車搭載李麗珍、莊○傑,沿嘉義縣台18線省道阿里山公路行駛,於同日深夜至翌日(3日)凌晨間某時,抵達第184號林班地座標X:231368,Y:0000000處(下稱盜伐處)100公尺外之阿里山公路路邊(下稱會合處),王世德亦騎乘機車抵達該處與渠等會合後,李麗珍駕駛4676-U3號車離開現場,至附近停車場等候,劉勝清、王世德、莊○傑則一同徒步前往盜伐處,由劉勝清持其鏈鋸1臺、鏈條1條、手鋸及鋤頭各1支,將位於該處之森林主產物,屬貴重木之牛樟木鋸斷,共鋸下0.187立方公尺(總重205公斤,原木山價3萬1,144元)之牛樟木殘材,並裁切成數塊後,由莊○傑以背架搬運,劉勝清、王世德則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共同將鋸下之牛樟木殘材搬運至會合處,劉勝清再以行動電話聯繫李麗珍駕駛4676-U3號車前往該處,劉勝清、王世德、莊○傑將上開牛樟木殘材置於車內後,王世德自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劉勝清則駕駛4676-U3號車輛,搭載李麗珍、莊○傑,沿阿里山公路行駛而搬運上開牛樟木殘材之贓物,前往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某處與王世德會合,劉勝清交付3,000元之報酬予王世德,劉勝清並請李麗珍轉交3,000元之報酬予莊○傑,莊○傑即下車離開,劉勝清與李麗珍再一同返回嘉義縣○○鄉○○村○○○0號劉勝清住處。之後劉勝清為銷售之目的,將牛樟木殘材裁切成牛樟木20塊、牛樟木木屑1袋。

(三)嗣於104年9月23日10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執行搜索,在李麗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扣得上揭背架1個、尼龍帶、鏈條各1條、手鋸、鋤頭、無線電對講機各1支、鏈鋸1台、頭燈3個;於同日13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之搜索票,前往劉勝清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牛樟木7塊(業已發還予嘉義林管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手持無線電各1支、手套15個、頭燈3個、車裝無線電1個、尼龍繩2條、小推車1台;於同日18時15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經警徵得李麗珍同意執行搜索,在劉勝清前開車輛內,扣得上揭牛樟木13塊、牛樟木木屑1袋(均已發還嘉義林管處)及4676-U3號車輛;於同日18時55分許,在李麗珍位於嘉義市○○路○○○○○○號6樓之12住處,經警徵得李麗珍同意執行搜索,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劉勝清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24支、李麗珍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裁定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夾鏈袋1包、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暨嘉義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保七總隊第七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麗珍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3314號卷第8-13頁;105年度偵字第3269號卷,下稱偵3269號卷,第83-88頁;105年度訴字第534號卷,下稱訴卷,卷二第315、326-333頁;109年度訴緝字第4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46-147、160-18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經證人劉勝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孫百寬、莊○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共犯王世德之母王林鳳娥於警詢時、證人即員警陳駿逸、顏文杰、楊鎧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3269號卷第44-49、60-66、91-95頁;訴卷卷二第224-231、252-259、316-326頁;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040002769號卷,下稱警769號卷,第19-20頁;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00號卷,第3-4頁;保七七大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967號卷,第29-34、40-41、47-48頁;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73、76-77頁)。

(二)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牛樟扣案贓木材積調查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押贓木材積材積價金查定書5份、森林被害報告書2份、材積調查表5份、被害地點空照圖、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車輛照片56張、本院105年度少護字第116號審理筆錄節本、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譯文、職務報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6號判決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警769號卷第37-41、43-46、51-58頁;警967號卷第38、66頁;警200號卷第30-39、43-53、57-59、79、81、91頁;偵3269號卷第70-74頁;少連偵卷第44-55頁;104年度偵字第7656號卷第8-10頁;105年度他字第149號卷第16-25頁;訴卷卷一第391-392頁;訴卷卷二第343-349、351-352、385、437-440頁;訴卷卷三卷第95-115頁;訴緝卷第59-72、73-75、109-133頁)。

(三)復有牛樟木20塊、牛樟木屑1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手持無線電各1支、手套15個、頭燈3個、車裝無線電1個、尼龍繩2條、小推車1臺、4676-U3號車輛1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扣案可證。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扣案之牛樟木20塊、牛樟木木屑1袋,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為貴重木(見訴緝卷第13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1.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見訴卷卷二第220頁),本院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已告知被告檢察官更正之法條,見訴卷卷二第314頁)。

2.被告與證人劉勝清、莊○傑、王世德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與證人劉勝清、莊○傑、王世德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攜帶兇器即鏈鋸、鏈條、手鋸、鋤頭並以之為行竊工具,雖均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森林法為刑法之特別法,故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亦不再論以刑法加重竊盜罪。

4.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

(二)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證人莊○傑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參(見訴卷卷二第173頁;卷三第7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莊○傑是我小孩的朋友,我找他的時候不知道他有沒有滿18歲,但我也沒有問,是他說要去,劉勝清說好,我就帶他去等語(見訴緝卷第146-147頁),是被告雖不知證人莊○傑之年紀,然其仍具與少年共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牟不法所得,與證人劉勝清、莊○傑、王世德共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牛樟木之數量、價值,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所竊取牛樟木之數量、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打零工工作,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上開規定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所謂「山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關於有利用價值造林木之規定,按照山價查定,並依查估時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伐木及搬運)費用,是山價與市價之差別,在於有無扣除必要生產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所竊取之臺灣牛樟木20塊、牛樟木木屑1袋,總重205公斤,材積0.187立方公尺,原木山價3萬1,144元,有阿里山事業區第184林班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押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3269號卷第74頁),則被告所竊取之主產物山價共3萬1,141元,應可認定。爰審酌上開情狀,併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依被害山價科處被告贓額11倍即34萬2,584元之罰金,復衡量共犯及證人劉勝清、共犯王世德就渠等所涉案件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二)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12月2日施行,修正之條文為: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之範圍雖較修正前之條文「犯本條之罪,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寬,然因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森林法亦已配合刑法沒收之規定修正,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森林法案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惟森林法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刑法,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陳(見訴卷卷二第348頁;訴緝卷第166頁),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於扣案之4676-U3號車1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手持無線電各1支、車裝無線電、背架各1個、小推車、鏈鋸各1台、尼龍帶、鏈條各1條、手鋸、鋤頭、無線電對講機各1支、尼龍繩2條、頭燈6個、手套15個,雖為被告等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為證人劉勝清所有,業據證人劉勝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卷卷二第347-348頁),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且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4號證人劉勝清違反森林法案件中判決宣告對證人劉勝清沒收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訴卷卷三第95-115頁、訴緝卷第126-131頁),如於本案沒收,除需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外,且重覆宣告沒收亦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等人竊取之牛樟木20塊、牛樟木木屑1袋,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憑(見警769號第99頁;警200號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24支,為證人劉勝清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證人劉勝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述在卷(見訴卷卷二第348頁,卷三第23頁);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夾鏈袋1包,則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物品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見訴卷卷一第154頁),亦無證據證明為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裁定沒收銷燬,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查(見訴緝卷第77-78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亦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黃久真、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 52 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