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宗欽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被 告 陳彥全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被 告 張素珍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被 告 羅聰益
劉書豪
池茂松
蕭正一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11號、107年度偵字第7041號、108年度偵字第328號、108年度偵字第329號、108年度偵字第330號、108年度偵字第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宗欽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3、附表二編號1至60、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3、附表二編號1至60、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陳彥全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張素珍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0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羅聰益犯如附表二編號42至53、58至6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2至53、58至6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劉書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7、10至11、15至16、18至2
0、22、23、附表二編號8至9、14、17、19至20、24、26、30、33至34、36至37、41、43、46、48、53、56至5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7、10至11、15至16、18至20、22、23、附表二編號8至9、14、17、19至20、24、26、30、33至34、36至37、41、43、46、48、53、56至5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池茂松、蕭正一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侯宗欽係星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星晟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業於民國109年9月8日解散)負責人,緣侯宗欽與劉書豪、陳彥全、張素珍均明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簡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被看護者應經合格醫院(即公辦公營之公立醫院、經衛生福利部評鑑合格之區域級以上之醫院)之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並經評估符合標準,始具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資格,而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申請人或被看護人(所涉犯行部分另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明知自己或家人之身體狀況均尚未達勞委會所訂「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條件暨其他相關規定事項」之標準,無法通過審核,竟為申請家庭外籍看護工,分別與侯宗欽聯繫,約定若成功協助申請看護,則須支付新台幣下同(新臺幣)35,000元至45,000元之報酬,由侯宗欽或指派員工劉書豪將如附表一、二、三「被看護人」欄位所示被看護人之健保卡等證件,交付與陳彥全、張素珍與某不詳之成年人;張素珍再聯繫池梁宿(池茂松妻子)(共同被告池梁宿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理中)而安排符合評估標準之池茂松(於本案審理期間死亡,詳後述不受理判決);或由張素珍、陳彥全分別安排符合評估標準之吳信秀、郭張貴莓、黃秀美、陳振期、顏國忠(已歿)、黃良隆(已歿)、林何夏(已歿)、黃侯靜子(已歿)、羅美華(其中郭張貴莓、黃秀美、羅美華、陳振期部分,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或由侯宗欽交由某不詳之成年人安排符合評估標準之劉樹翁;並由其等家人陳章岳(陳振期之子)、李黃秀鳳(黃秀美胞姊)或由陳彥全指定之翁景眉、郭佩瑜之陪同下,或由某不詳之成年人陪同劉樹翁,於附表一、二、三「就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二、三「就診醫療院所」欄所示醫療院所看診及受檢,張素珍及陳彥全亦會分別給付翁景眉、郭佩瑜、李黃秀鳳、吳信秀、陳章岳、池梁宿及附表一、二「人頭病患」欄所示之人每次出席或每件約1,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車馬費,而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被看護人以及被看護人家屬、申請人、陪同看診之人、人頭病患與人頭病患之家屬,與侯宗欽、劉書豪、陳彥全、張素珍、羅聰益、某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個別申請案件,分別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三人以上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或基於幫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二、三「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書日期」欄所示時間前某時,分別由陳彥全、張素珍、羅聰益、某不詳之成年人等人駕車載附表一、二、三「人頭病患」欄所示之人至「就診醫療院所」欄所示醫療院所看診,並由陳彥全、張素珍、某不詳之成年人自行或陳彥全分別指示翁景眉、郭佩瑜、李黃秀鳳陪同看診及接受檢查,陳章岳則係陪同人頭病患陳振期至醫療院所、池梁宿則陪同人頭病患池茂松至醫療院所,致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知情之醫療院所內醫師及相關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附表一、二、三所示人頭病患即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看護者本人,而准許附表一、
二、三所示人頭病患以健保身分看診或受檢,並使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就診電磁紀錄輸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系統之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健保署陷於錯誤,代為支付醫療費用予附表一、二所示醫療院所,使該等人頭病患獲取免予支付健保非自費部分醫療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附表一編號4、11、附表二編號1
3、18、37、41、附表三所示之人頭病患則因無獲取免予支付健保非自費部分醫療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未遂;上開醫療院所醫師則因而於如附表一、二、三「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書日期」欄所示時間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或「巴氏量表」,再由星晟公司派員持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看護工,據以核發雇主招募外國人許可函。嗣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於審核星晟公司所申請外籍勞工案件時,發現被看護者劉枝鶴與李金台英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上診斷證明書之照片相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侯宗欽、陳彥全、張素珍、劉書豪、羅聰益及被告侯宗欽、張素珍、陳彥全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訴卷三第217-218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供述證據部分:⒈被告之自白:侯宗欽(訴卷二第527-533頁;訴卷三第215頁
)、張素珍(警80卷第257-294頁;聲羈卷第111-118頁;偵41卷四第82-83頁;偵聲87卷第49-51、53-60頁;偵41卷五第197-198頁;訴卷二第175、497-500頁;訴卷三第107-112、215頁)、劉書豪(警80卷第97-100頁;偵41卷三第141-142頁;訴卷二第195-200頁;訴卷三第215頁)、陳彥全(警80卷第188-207、209-219頁;偵41卷四第165-168頁;偵41卷五第54頁正反面、第192-193頁;聲羈卷第105-111頁;偵聲84卷57-60頁;訴卷二第174-175、497-502頁;訴卷三第215頁)、羅聰益(訴卷二第237頁;訴卷三第107-112、215頁)。
⒉證人之證述:陳秋燕(他字95卷一第7-10、20頁;偵30卷第2
23頁)、葉盧春月(他字95卷一第28-30、33頁正反面)、張秀霞(他字95卷一第49-53、57頁正反面)、劉秀蘭(他字95卷一第58-60、66頁正反面)、呂銘釵(他字95卷一第67-69、77頁正反面)、黃國棟(他字95卷一第85-87、93-94頁)、黃來旺(他字95卷一第96-98、107-108頁)、陳宗銘(他字95卷一第127-129、146-147頁)、陳宗萍(他字95卷一第130-133、148-149頁)、陳江含笑(他字95卷一第134、150頁)、陳朱玉嬌(他字95卷一第158-160頁)、莊孟真(他字95卷一第171-173、176-177頁)、蘇振義(他字95卷一第181-183、193-194頁)、陳良榮(他字95卷一第197-20
3、205-206頁)、黃熟(他字95卷一第210-212、220頁正反面)、蕭張金花(他字95卷二第19-21、28頁正反面)、林許秀珠(他字95卷二第55-57、65頁正反面)、蔡美惠(他字95卷二第66-71、83-84頁)、蔡林清音(他字95卷二第85-91、93-94頁)、黃淑芬(他字95卷二第97-99、106頁正反面)、黃楊金蘭(他字95卷二第109-111、113頁正反面)、彭全信(他字95卷二第130-136、140頁正反面)、彭榮倉(他字95卷二第143-148、154頁正反面)、蔡嘉慧(他字95卷二第157-160、164-165頁)、蔡陳金牙(他字95卷二第168-
170、180頁正反面)、王蔡招治(他字95卷二第184-185、188-189頁)、王玉龍(他字95卷二第191-193、200頁正反面)、黃國信(他字95卷二第212-213、216頁正反面)、蔡春發(他字95卷二第217-219、222頁正反面)、余再發(他字95卷三第4-7、11-12頁)、林說(他字95卷三第15-16、22頁正反面)、蘇蔡秀華(他字95卷三第23-25、30頁正反面)、余義發(他字95卷三第31-33、39-40頁)、余德坤(他字95卷三第43-45、49頁正反面)、李淑萍(他字95卷三第50-53、63頁正反面)、黃朝良(他字95卷三第66-69、71頁正反面)、黃國龍(他字95卷三第72-74、81頁正反面)、陳英尾(他字95卷三第84-87、95頁正反面)、李庸銘(他字95卷三第96-99、102-103頁)、黃景信(他字95卷三第106-108、111頁正反面)、黃李秀巒(他字95卷三第114-116、123頁正反面)、洪丁握(他字95卷三第124-126、132-133頁)、王淑環(他字95卷三第136-139、147頁正反面)、吳秋玉(他字95卷三第150-152、155頁正反面)、吳吉抵(他字95卷三第156-158、163頁正反面)、郭張美玲(他字95卷三第164-167、170-171頁)、郭明宏(他字95卷三第172-
174、182頁正反面)、林李玉蘭(他字95卷三第189-191、196頁)、黃友民(他字95卷三第197-202、205-206頁)、黃李卜(他字95卷三第209-211、221-222頁)、顏光正(他字95卷四第4-6、21-22、23-25、32頁正反面)、李翠霞(他字95卷四第35-37頁反面、第53頁正反面)、施依婷(他字95卷四第54-57、60頁正反面)、施東記(他字95卷四第63-6
5、74頁正反面)、吳金秀(他字95卷四第77-79、82頁正反面)、吳清輝(他字95卷四第85-87、94頁正反面)、潘文發(他字95卷四第97-99、102頁正反面)、潘文德(他字95卷四第105-107、112頁正反面)、江文俊(他字95卷四第113-115、118頁正反面)、江雲成(他字95卷四第121-122、131頁正反面)、陳耀輝(他字95卷四第132-134、140頁正反面)、劉醇隆(他字95卷四第143-145、148-149頁)、劉賴滿娘(他字95卷四第152-154、159頁)、林清源(他字95卷四第160-163、166-167頁)、王有情(他字95卷四第170-17
1、178頁正反面)、楊清柱(他字95卷四第179-182、201-202頁)、姚力綺(他字95卷四第205-208、211頁正反面)、姚克宸(他字95卷四第214-215、226頁正反面)、李美智(他字95卷四第235-237、243頁正反面)、朱志祥(他字95卷五第4-7、16-17頁)、朱基福(他字95卷五第8頁)、林玉姝(他字95卷五第20-23、26頁正反面)、葉連記(他字95卷五第29-30、36頁正反面)、朱志弘(他字95卷五第37-39、42-43頁)、朱林玉英(他字95卷五第46-48、59頁正反面)、張簡麗媄(他字95卷五第73-74頁)、李立偉(他字95卷五第79-80頁)、李禎祥(他字95卷五第86-87頁)、蘇俊宏(他字95卷五第90-92、101頁正反面)、李智銘(他字95卷五第104-107、110-111頁)、李靜智(他字95卷五第114-
116、118-119頁)、李金台英(他字95卷五第120-122、130頁正反面)、吳銘浩(他字95卷五第131-134、143-144頁)、張慧芬(他字36卷第4-7、17-18頁)、何淑如(他字36卷第21-23、26-27頁)、何陳素梅(他字36卷第30-32、39頁正反面)、張秀英(他字36卷第40-43、53-54頁)、李明達(他字36卷第57-60、63頁正反面)、李張瓊文(他字36卷第66-67、78頁正反面)、戴德興(他字36卷第79-82、85-86頁)、戴丁山(他字36卷第89-91、98頁正反面)、蔡陳千金(他字36卷第114-117、126-127頁)、朱行正(他字36卷第128-130、133頁正反面)、朱基龍(他字36卷第136-138、148頁正反面)、謝惠蘭(他字36卷第151-153、162-163頁)、張福育(他字36卷第162-163頁)、蕭伯堅(他字36卷第171-173、176-177頁)、蕭增添(他字36卷第180-182、191頁正反面)、邱阿嬌(他字36卷第194-197、202頁正反面)、王文通(他字36卷第205-208、215-216頁)、邱蔡玉(他字36卷第219-220、227頁正反面)、吳靜怡(偵28卷第248-249頁)、郭品慧(偵28卷第252-253頁)、劉嘉鎂(偵29卷第216-217、223-224頁;他字95卷二第114-120、124-125頁)、劉葉氣(偵29卷第216-217頁;他字95卷二第126-127、129頁正反面)、郭張美玲(偵29卷第228頁正反面)、陳宗平(偵29卷第232頁正反面)、黃淑芬(偵30卷第215-216頁)、吳秋玉(偵30卷第231頁正反面)、吳吉抵(偵30卷第231頁正反面)。
⒊其餘共同被告供述:吳信秀(警80卷第480-493頁;偵41卷二
第101-102頁;訴卷二第233-238頁)、劉樹翁(警80卷第504-512頁;偵41卷一第183-184頁;訴卷二第255-260頁)、池茂松(警80卷第666-670頁;偵28卷第261-262頁)、池梁宿(警80卷第674-679頁;偵28卷第265-266頁;訴卷二第481-486頁)、陳章岳(警80卷第649-654頁;偵28卷第256-257頁;訴卷二第233-238頁)、李黃秀鳳(警80卷第442-455頁;偵41卷二第223-225頁;訴卷二第201-205頁)、翁景眉(警80卷第344-363頁;偵41卷三第206-208頁;訴卷二第196-200頁;訴卷三第167-168頁)、郭佩瑜(警80卷第390-400頁;偵41卷一第153-161頁;訴卷二第196-200頁)、洪月秀(他字95卷四第227-230、233-234頁;訴卷二第255-260頁)、陳淑娟(他字95卷一第151-156、169-170頁;訴卷二第255-260頁)、洪木松(他字95卷二第48-50頁反面、53頁正反面;訴卷二第279-285頁)、謝炎旭(他字95卷一第109-111頁、114-115頁;訴卷二第279-285頁)、郭雅慧(他字95卷一第117-120頁反面、124-125頁;訴卷二第279-285頁)、朱李英仔(他字95卷四第43-44頁反面、第40頁正反面;訴卷二第279-285頁)、徐何葵子(他字95卷二第42-44頁反面、第47頁正反面;訴卷二第327-333頁)、郭育君(他字95卷二第29-31頁反面、第40-41頁;訴卷二第305-311頁)、蕭正一(他字95卷二第10-15頁、第18頁正反面)、柯國順(他字95卷一第34-40頁、第47頁正反面;訴卷二第327-333頁)、葉明智(他字95卷一第21-23頁反面、第26頁正反面;訴卷二第319-324頁)、陳俊男(他字36卷第101-108頁、第112-113頁;訴卷二第353-357頁)、林郭金看(他字95卷二第4-6頁反面、第9頁正反面;訴卷二第319-324頁)、林宜興(他字95卷一第221-223頁反面、第226頁正反面;訴卷二第320-324頁)、蔡淑如(他字95卷二第201-203頁反面、第210頁正反面;訴卷二第328-334頁)、張英牛(他字36卷第166-168頁反面、第170頁正反面;訴卷二第328-334頁)、林武和(他字95卷三第183-185頁反面、第188頁正反面;訴卷二第305-311頁)、劉枝鶴(他字95卷一第80-82頁、第84頁正反面;訴卷二第306-311頁)。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被看護人之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巴氏量表、各醫院病歷(訴卷病歷資料一、二、三全卷)、勞動部106年7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515070號函及所附申請外籍看護基本資料傳遞單明細(偵41卷五第13-16頁)、健保署107年1月30日健保醫字第1070032689號函及所附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光碟1片(警80卷附件四第1-2頁)、勞動部109年4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506312號函(訴卷一第182-184頁)、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9年4月30日健保南醫字第1095056379號函及所附健保點數申請紀錄(訴卷一第230-240頁)、健保署南區業務組提出之本案不法使用費用及應返還醫療費用金額明細表(訴卷一第252-256頁)、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0年1月20日健保南醫字第1105055401號函及所附保險門診對象就醫紀錄明細表(訴卷三第13-28頁)、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0年4月8日健保南醫字第1105057243號函及所附健保金額核算明細表(訴卷三第35-71頁)、健保署南區業務組提供之健保金額核算明細表(訴三卷第117-121頁)、不法使用健保醫療給付之核算電子檔光碟1片。
二、被告劉書豪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僅負責雲嘉南地區之客戶,亦即住在雲嘉南地區的客戶,除雲嘉南地區以外不是我服務的範圍等語(訴卷三第321頁),而查,被告劉書豪所負責雲嘉南地區客戶即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7、10至11、15至16、18至20、22、23、附表二編號8至9、14、17、19至20、24、26、30、33至34、36至37、41、43、46、48、53、56至58所示部分,此業據申請人蘇俊宏、蔡嘉慧、陳淑娟、陳良榮、莊孟真、彭全信、王蔡招治、郭雅慧、蕭伯堅、黃淑芬、陳秋燕、何淑如、陳宗銘、劉醇隆、柯國順、王文通、黃友民、郭育君、蕭正一、王蔡招治、邱阿嬌、林宜興、吳秋玉、蔡美惠、張福育太太謝惠蘭、實際申請人郭張美玲、劉䕒鎂供述在卷(詳細卷證出處同前),且有被看護人蘇蔡秀華警詢筆錄所示之戶籍地址、現住地址資料可佐(他字95卷三第23頁),且檢察官亦表示:以被告劉書豪陳述為主等情(訴卷三第215頁),從而,被告劉書豪所犯本案之犯行範圍,應為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7、10至11、15至16、18至20、22、23、附表二編號8至9、14、17、19至20、24、2
6、30、33至34、36至37、41、43、46、48、53、56至58所示部分。
三、更正部分:附表三所示犯行,原經檢察官提出之110年度蒞字第2536號補充理由書列在被告陳彥全犯行項下,然查,被告陳彥全於100年9月2日在監所執行另案,應無從為本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被告陳彥全供述在卷(訴卷三第324頁),起訴書亦未將此部分列為被告陳彥全犯行,應認為該補充理由書就此部分(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24)記載為顯然誤載,應予更正為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被告侯宗欽、劉書豪、陳彥全、張素珍、羅聰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侯宗欽等人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8及附表二編號1至10、15至20、42至44、54、56附表三所示之各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要件及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附表一編號1至2、8及附表二編號1至10、15至20、42至44、54、56、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侯宗欽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2、另按犯罪之行為,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21至25、45所示各該犯行,各係被告侯宗欽等人所為之接續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詳後述),且橫跨新舊法,依前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處斷,不生法律變更適用之問題;至於附表一、二其餘編號部分則應適用修正後(現行)規定。
(二)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即足構成。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規定,健保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醫療服務,該醫事服務機構再依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即健保署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據此以論,實際向健保署申報者雖非病患本人,然病患以健保保險對象之身分就醫時,自應知悉該健保醫事服務機構依法須將其接受醫療服務之事項向健保署該管公務員申報,從而冒用健保保險對象之身分就醫,即屬利用不知情之健保醫事服務機構人員向健保署申報此不實事項。又按保險人應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案件,依下列項目進行程序審查:一、保險對象資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案件,經前項審查發現有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者,應不予支付該項費用,並註明不予支付內容及理由,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然此關於保險對象資格之審查,應係指由健保署審查接受健保醫療服務者是否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9條應參加健保之資格且已據此辦理投保(例如審查該人是否具我國國籍或領有居留證明文件),惟於冒名就醫情形,依上揭健保給付及申報費用流程,健保署公務員並無接觸實際接受健保醫療服務之人之機會,無從實質審查有無遭人冒名接受健保醫療服務之情形,僅能依健保醫事服務機構所申報之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或「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公文書,從而冒名接受健保醫療服務者,自應擔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責,至為明顯。
(三)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醫療院所提供之醫療服務,雖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惟該醫療服務具對價性,且是由我國國民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所繳納之費用所支付,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四)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雖本案被告侯宗欽、陳彥全、張素珍、劉書豪,未必對全部參與附表一、
二、所示各犯行均有所認識或知悉其他共犯或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被告侯宗欽、陳彥全、張素珍、劉書豪,自應各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五)所犯罪名:①被告侯宗欽部分:
核被告侯宗欽就附表一編號1至2、8及附表二編號1至10、15至20、42至44、54、56、附表三所為,均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共同犯詐欺得利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1項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表一編號3至7、9至23及附表二編號11至14、21至41、45至53、55、57至60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侯宗欽與其餘共同被告等於起訴書附表一、二(除附表一編號7、10、23、附表二編號1、8、13、18、26、41、附表三)之各編號所示時、地,多次安排人頭分持被看護者之健保卡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及受檢,各係基於單一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核屬同一刑事案件中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所侵害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侯宗欽係各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共同犯詐欺得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或各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或各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或各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未遂)處斷。被告侯宗欽利用不知情之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醫療院所之醫療人員申報不實事項,致健保署該管公務員將此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屬間接正犯。被告侯宗欽與被告劉書豪、陳彥全、張素珍、蕭正一、池茂松、某不詳之成年人及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編號之申請人、被看護人、人頭病患、翁景眉、郭佩瑜、李黃秀鳳等人,就附表一及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各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侯宗欽就附表一編號4、11、附表二編號13、18、37、41、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因未實際取得不法利益而不遂(健保署未核發健保點數金額),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侯宗欽所犯上開8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②被告劉書豪部分:
核被告劉書豪就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二編號8至9、17、19至20、43、56所為,均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共同犯詐欺得利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1項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表一4至5、7、10至11、15至16、18至20、22至2
3、附表二編號14、24、26、30、33至34、36至37、41、46、48、53、57至58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劉書豪與其餘共同被告等於起訴書附表一、二(除附表一編號7、10、23、附表二編號8、26、41)之各編號所示時、地,多次安排人頭分持被看護者之健保卡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及受檢,各係基於單一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核屬同一刑事案件中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所侵害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劉書豪係各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共同犯詐欺得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或各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或各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或各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被告劉書豪利用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7、10至1
1、15至16、18至20、22、23、附表二編號8至9、14、17、19至20、24、26、30、33至34、36至37、41、43、46、48、5
3、56至58所示醫療院所之醫療人員申報不實事項,致健保署該管公務員將此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屬間接正犯。被告劉書豪與被告侯宗欽、陳彥全、張素珍、蕭正一、池茂松、某不詳之成年人及附表一、二所示各編號之申請人、被看護人、人頭病患、翁景眉、郭佩瑜、李黃秀鳳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7、10至11、15至16、18至20、22、23、附表二編號8至9、14、17、19至20、24、26、30、33至34、36至37、41、43、46、48、53、56至58所示各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書豪就附表一編號4、11、附表二編號37、41所示犯行部分,因未實際取得不法利益而不遂(健保署未核發健保點數金額),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書豪所犯上開3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③被告陳彥全部分:
核被告陳彥全就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為,均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共同犯詐欺得利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1項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表一編號3至7、9至23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陳彥全與其餘共同被告等於起訴書附表一(除附表一編號7、10、23)之各編號所示時、地,多次安排人頭分持被看護者之健保卡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及受檢,各係基於單一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核屬同一刑事案件中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所侵害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陳彥全係各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共同犯詐欺得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或各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或各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或各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未遂)處斷。被告陳彥全利用不知情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醫療院所之醫療人員申報不實事項,致健保署該管公務員將此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屬間接正犯。被告陳彥全與被告侯宗欽、劉書豪、張素珍及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申請人、被看護人、人頭病患、翁景眉、郭佩瑜、李黃秀鳳等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彥全就附表一編號4、11所示犯行部分,因未實際取得不法利益而不遂(健保署未核發健保點數金額),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彥全所犯上開2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④被告張素珍部分:
核被告張素珍就附表二編號1至10、15至20、42至44、54、56所為,均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共同犯詐欺得利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1項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表二編號11至14、21至41、45至53、55、57至60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張素珍與其餘共同被告等於起訴書附表二(除附表二編號1、8、18、26、41)之各編號所示時、地,多次安排人頭分持被看護者之健保卡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及受檢,各係基於單一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核屬同一刑事案件中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所侵害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張素珍係各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共同犯詐欺得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或各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或各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或各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未遂)處斷。被告張素珍利用不知情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醫療院所之醫療人員申報不實事項,致健保署該管公務員將此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屬間接正犯。被告張素珍與被告侯宗欽、劉書豪、陳彥全、蕭正一、池茂松及附表二所示各編號之申請人、被看護人、人頭病患等人,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素珍就附表二編號13、18、37、41所示犯行部分,因未實際取得不法利益而不遂(健保署未核發健保點數金額),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素珍所犯上開6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⑤被告羅聰益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羅聰益於附表二編號42至53、58至60所示犯行所參與者,僅係開車載被告張素珍、池茂松、吳信秀至附表二編號42至53、58至60所示醫療院所,而並未進入診間或有其他參與本案詐欺犯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構成要件行為,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羅聰益與被告侯宗欽、劉書豪、張素珍及附表二編號42至53、58至60所示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係就其等之犯行提供助力,自係以幫助其等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羅聰益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是核被告羅聰益就附表二編號45至53、58至6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4條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表二編號42至4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幫助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4條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羅聰益雖有數次於附表二編號42至53、58至60所示就診日期,開車搭載被告張素珍、池茂松、吳信秀至附表二編號42至53、58至60所示醫療院所就醫,然被告羅聰益係出於幫助他人取得醫院開具「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或「巴氏量表」之單一目的,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羅聰義係各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或各以一行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幫助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或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羅聰益所犯上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就被告羅聰益所涉犯幫助犯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刑之加重:①被告侯宗欽部分:
查被告侯宗欽前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7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故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號裁定更減其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9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侯宗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0及附表二編號1至11、15至27、42至48、54、56、57、附表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另酌被告侯宗欽於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侯宗欽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0及附表二編號1至11、15至27、42至48、54、56、57、附表三所示之罪,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陳彥全部分:
查被告陳彥全前於97年間,因詐欺及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被告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該判決即告確定),並於102年6月24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04年4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陳彥全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5至
7、12至2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另酌被告陳彥全於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陳彥全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5至7、12至23所示之各罪,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侯宗欽、陳彥全、張素珍、劉書豪等人上開犯行,就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查被告侯宗欽、陳彥全、張素珍、劉書豪等人,於犯罪後均
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即健保署達成調解,有健保署109年6月22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訴卷二第207頁),被告侯宗欽並各給付愛心捐款100,000元(共計200,000元)分別予健保署南區業務組、健保署高屏業務組完畢,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愛心捐款收據影本、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訴卷三第347-355頁)可參;被告劉書豪各給付愛心捐款7,000元、10,000元予健保署南區業務組、健保署高屏業務組完畢,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訴卷三第357頁)可佐;被告張素珍各給付愛心捐款10,000元(共計20,000元)分別予健保署南區業務組、健保署高屏業務組完畢,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憑卷可查(訴卷二第183-185頁);可認被告侯宗欽、陳彥全、張素珍、劉書豪等人確有悔意,本院考量倘就被告侯宗欽、陳彥全、張素珍、劉書豪等人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各論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侯宗欽、陳彥全、張素珍、劉書豪等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是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羅聰益部分,因被告羅聰益於本案中屬幫助犯地位,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刑,減輕後之結果,法定刑已降為最低本刑6個月,並無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八)量刑審酌:本院審酌以下情形,分別量處被告侯宗欽、陳彥全、張素珍、劉書豪、羅聰益等人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同主文之應執行之刑:
①被告侯宗欽部分:
爰審酌被告侯宗欽為順利賺取替附表一、二、三所示申請人申請外籍看護之服務費,而與被告陳彥全、張素珍、劉書豪、羅聰益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附表一及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醫療院所及健保署對全民健保管理之正確性,更對全民健保制度造成危害,所為確應非難。惟量被告侯宗欽亦有對於需要外籍看護工、然因不符規定而無法申請者予以協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各別參與犯罪程度等,且與健保署達成調解並支付愛心捐及賠償健保署因此所損失之健保費用(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6,823元、健保署高屏區業務組38,975元),有上開健保署109年6月22日陳報狀、被告侯宗欽110年8月19日陳報狀(訴卷三第347頁)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訴卷三第349頁)附卷可參,暨被告侯宗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自述無業、已婚、二名子女、平常與太太同住、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來源為儲蓄(訴卷三第33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末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情狀(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參照),就被告侯宗欽所為上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②被告陳彥全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彥全為獲取被告侯宗欽所提供之酬勞,而與被告侯宗欽、劉書豪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醫療院所及健保署對全民健保管理之正確性,更對全民健保制度造成危害,所為確應非難,並考量被告陳彥全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各別參與犯罪程度,以及被告陳彥全前已有為相同犯行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暨被告陳彥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職業為種竹筍、月入約20,000元、已婚、子女均成年、平常與弟弟同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訴卷三第338-33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末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情狀(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參照),就被告陳彥全所為上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③被告張素珍部分:
爰審酌被告張素珍為獲取被告侯宗欽所提供之酬勞,而與被告劉書豪、羅聰益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醫療院所及健保署對全民健保管理之正確性,更對全民健保制度造成危害,所為確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張素珍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各別參與犯罪程度及所獲得利益等,且與健保署達成調解並支付愛心捐款如前述,及賠償健保署因此所損失之健保費用(健保署南區業務組21,126元、健保署高屏區業務組35,077元),有上開健保署109年6月22日陳報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訴卷二第181、187頁)附卷可參,暨被告張素珍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無業、已婚、有三名成年子女、平常與先生同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訴卷三第33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末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情狀(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參照),就被告張素珍所為上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④被告劉書豪部分:
爰審酌被告劉書豪因受雇於星晟公司,而與被告侯宗欽、張素珍、陳彥全、羅聰益分別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7、10至11、15至16、18至20、22、23、附表二編號8至9、14、17、19至20、24、26、30、33至34、36至37、41、43、46、48、53、56至58所示各醫療院所及健保署對全民健保管理之正確性,更對全民健保制度造成危害,所為確應非難。惟量被告劉書豪僅因身為星晟公司員工,聽命於被告侯宗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各別參與犯罪程度等,且與健保署達成調解並支付愛心捐款如前述,有上開健保署109年6月22日陳報狀、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附卷可參,暨被告劉書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自述目前擔任公司外勞業務、未婚無子女、月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平常與媽媽、妹妹同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訴卷三第33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7、10至11、15至16、18至20、22、23、附表二編號8至9、14、17、19至20、24、26、30、33至34、36至37、41、43、46、48、53、56至58主文欄所示之刑;末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情狀(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參照),就被告劉書豪所為上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警惕。⑤被告羅聰益部分:
爰審酌被告羅聰益駕車搭載妻子即被告張素珍與人頭病患至附表二編號42至53、58至60所示之醫療院所就診,幫助被告張素珍、侯宗欽、劉書豪為本案犯行,所為確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羅聰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各別參與犯罪程度等,暨被告羅聰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目前無業、已婚、有三名成年子女、平常與太太同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訴卷三第339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見訴卷三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2至53、58至60主文欄所示之刑;末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情狀(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參照),就被告羅聰益所為上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九)緩刑宣告:⒈被告羅聰益部分:
查被告羅聰益雖於曾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456判決判處拘役50日,97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羅聰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羅聰益所涉犯罪程度為幫助犯,其可罰性較正犯為輕,堪認被告羅聰益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為適。復為使被告羅聰益謹記教訓,提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再衡酌被告羅聰益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羅聰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期能藉由法治教育過程,讓被告羅聰益再度深切反省其行為之是非對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若被告羅聰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命令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⒉被告侯宗欽部分不宣告緩刑:
被告侯宗欽之辯護人請求以:被告侯宗欽前於97年間曾因偽造文書,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迄今已超過10年,此次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並非嚴重,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懇請為被告侯宗欽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亦即法院決定宣告緩刑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外,尚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並應注意被告之犯罪狀況、事後態度等情,茲為審酌。而查,本案被告侯宗欽所涉犯行高達84次,次數非少,且係長期為之,所涉共犯人數眾多,應非偶一為之,且被告侯宗欽所宣告之應執行刑度已超過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侯宗欽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不宜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侯宗欽為緩刑之宣告。
⒊被告陳彥全部分不宣告緩刑:
被告陳彥全之辯護人請求以:被告陳彥全是因家境困窘致罹刑章,非須入監服刑始得收教化成效之人,且被告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若讓其入監服刑,對其個人甚至社會傷害甚鉅,請併宣告緩刑云云。然本案被告陳彥全非初次為本案犯行,被告陳彥全先前已有以相同手法為詐欺醫療院所之行為,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訴卷三第359-374頁)可考,並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出監後,續再犯本案犯行,難認被告陳彥全有悔悟之心,且所涉犯行高達23次,次數非少,且係長期為之,所涉共犯人數眾多,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陳彥全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不宜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陳彥全為緩刑之宣告。
⒋被告張素珍部分不宣告緩刑:
被告張素珍之辯護人請求以:被告張素珍的婆婆現年82歲,罹患高血壓、自體冠狀動脈硬化不穩定心絞痛、慢性胃潰瘍、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等症,需被告張素珍及被告羅聰益夫妻照顧,倘被告張素珍須入監服刑則懲處實屬過重,將導致被告張素珍無法照顧婆婆、且被告張素珍從事的公益服務也會中斷,請均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張素珍自始坦承犯行,且與健保署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犯後態度良好,加以被告張素珍係初犯,而無不得宣告緩刑之原因,懇請對被告張素珍宣告緩刑云云。然查,本案被告張素珍所涉犯行高達60次,次數非少,且係長期為之,所涉共犯人數眾多,應非偶一為之,且被告張素珍所宣告之應執行刑度已超過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張素珍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不宜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張素珍為緩刑之宣告。
⒌被告劉書豪部分不宣告緩刑:
被告劉書豪請求稱:希望判緩刑云云。然查,被告劉書豪所涉犯行高達35次,次數非少,且係長期為之,所涉共犯人數眾多,應非偶一為之,且被告劉書豪所宣告之應執行刑度已超過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劉書豪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不宜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劉書豪為緩刑之宣告。
(十)沒收部分:⒈因犯罪所獲不法所得部分: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亦於104年12月
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
⑴附表一、二、三「詐欺所得利益」欄所示金額部分:
被告侯宗欽、劉書豪、陳彥全、張素珍、羅聰益、某不詳之成年人安排人頭病患至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醫療院所就診及受檢,該等診所僅向各該人頭病患收取以健保身分就醫應負擔之醫療費用,其餘醫療費用,則向健保署申請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詐欺所得利益」欄所示金額之費用,是實際因上開犯行受有免付醫療費用利益之人為各該人頭病患,而非被告侯宗欽、劉書豪、陳彥全、張素珍、羅聰益,是應於各該人頭病患主文項下(另由本院繫屬中)沒收,而無從對本案被告侯宗欽、劉書豪、陳彥全、張素珍、羅聰益諭知沒收。
⑵被告陳彥全不法所得部分:
A.查被告陳彥全因本案犯行,每件係獲取35,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陳彥全自承在卷(訴卷三第325頁),且查全卷,並無證據得資證明被告陳彥全所獲取不法所得超過35,000元,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被告陳彥全之犯罪所得,除附表一編號11至21、23外,其餘附表一各編號每件不法所得均以35,000元計算,均未扣案,各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附表一編號11至18部分:人頭病患陳振期之子陳章岳於警詢中陳稱:每次陪同我父親去看診,若順利取得巴士量表等資料文件後,被告陳彥全即會給我2,000元金錢報酬等語(警80卷第651-652頁),因此,被告陳彥全就附表一編號11至18各次之犯罪所得應為35,000元-2,000元=33,000元,且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附表一編號19至21部分:人頭病患吳信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我擔任人頭病患去看病,成功一人我會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訴卷二第237頁)、陪同看診之翁景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被告陳彥全一次給我1,500元等語(訴二卷第199-200頁),因此,被告陳彥全就附表一編號19至21各次之犯罪所得應為35,000元-3,000元-1,500元=30,500元,且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D.附表一編號23部分:人頭病患黃秀美姐姐李黃秀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陳彥全給我1,000元等語(訴卷二第204頁)、陪同人頭病患看診之郭佩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被告陳彥全給我1,500元等語(訴二卷第199頁),因此,被告陳彥全就附表一編號23之犯罪所得應為35,000元-1,000元-1,500元=32,500元,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3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張素珍不法所得部分:
A.查被告張素珍因本案犯行,每件係獲取35,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張素珍自承在卷(訴卷三第323頁),且查全卷,並無證據得資證明被告張素珍所獲取不法所得超過35,000元,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被告張素珍之犯罪所得,除附表二編號1、43、58至60外,其餘附表二各編號每件不法所得均以35,000元計算,均未扣案,各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張素珍因犯本案而捐出愛心捐款共計20,000元如前述,故若對被告張素珍本案之犯罪所得於未扣除此20,000元之情況下宣告全部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就此20,000元之愛心捐款部分,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沒收項下扣除,從而,就附表二編號1沒收金額應為35,000元-20,000元=15,000元,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附表二編號43部分:經人頭病患池茂松太太池梁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有1次被告張素珍拿2,000元給我,剩下都是拿東西送我等語(訴卷二第485頁),與被告張素珍於本院中供承:我只有給池梁宿1次2,000元的報酬,就是第1次載人頭病患池茂松去就診(即日期最早之附表二編號43)的那次等情(訴卷三第324頁)相符,可見被告張素珍就該次犯罪所得35,000元,有將其中2,000元交付池梁宿,故被告張素珍該次實際之不法所得應為33,000元(計算式:35,000元-2,000元=33,000元),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D.附表二編號58至60部分:經人頭病患吳信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我擔任人頭病患去看病,成功一人我會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訴卷二第237頁),因此,被告張素珍就附表二編號58至60之犯罪所得應為35,000元-3,000元=32,000元,且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58至60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附表一、二、三「詐欺所得利益」欄所示之不法所得部分(不含金額為0元者,故附表三不納入):
查附表一、二各編號(不含0元者)所示醫療院所提供之醫療服務,是由我國國民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所繳納之費用所支付,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而各該醫療費用,實際上是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頭病患即共犯郭張貴莓、顏國忠、陳振期、吳信秀、羅美華、黃秀美、林何夏、黃侯靜子、池茂松(已歿)、黃良隆(已歿)享有,故應沒收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人頭病患之不法所得,而非本案被告侯宗欽、劉書豪、陳彥全、張素珍、羅聰益等人,因此,附表一、二「詐欺所得利益」欄所示之不法所得,爰不在本案中沒收。⒊被告侯宗欽、劉書豪、羅聰益部分:就其餘被告侯宗欽、劉
書豪、羅聰益部分,因無從認定有何因本案犯罪獲得何利益,故無庸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稱「星晟公司則向各該申請人收取國內外申辦手續簽約金及每月從外籍看護工之薪資收取服務費」(見起訴書第7頁第11行)部分,由於勞委會許可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決定,為一授益行政處分,並非財產上之利益,而星晟公司向各該申請人收取之簽約金及向外籍看護工收取之服務費,應屬星晟公司提供勞務之對價,均難認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應予說明之。
⒋使公務員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末查,本案因登載不實之「病
歷紀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其上並無被告侯宗欽、劉書豪、張素珍、陳彥全、羅聰益或其餘共犯所偽造之署押,而係由相關權責機關、單位分別填載、開立,且已於申請時送交勞委會留存,自非屬被告侯宗欽、陳彥全、張素珍、劉書豪、羅聰益等人或其餘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或有何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⒌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被告上開各罪所諭知之主刑,已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各該罪名之
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⒍其餘扣案物品部分(本院109年度保管簡字第183號所示各編
號,見訴卷一第161-168頁):均與本案被告侯宗欽、陳彥全、張素珍、劉書豪、羅聰益等人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無關,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不受理判決部分(被告池茂松、蕭正一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而查:被告蕭正一、池茂松分別於109年4月21日、109年11月21日死亡,有各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池茂松、蕭正一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申請人 健保卡名義人(被看護人) 就 診 日 期 就診醫療院所 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書日期 人頭病患 詐欺所得利益(健保給付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蘇俊宏(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蘇邱淑華(已歿,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2年9月4日、9月18日、10月2日、11月6日、12月4日、12月18日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 102年12月18日 郭張貴莓(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041號、108年度偵字第328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803元+375元+660元+660元+376元+1,033元=3,907元 侯宗欽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彥全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書豪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蔡嘉慧(經嘉義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蔡陳金牙(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2月25日、3月11日、4月8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103年4月8日 同上 1,385元+578元+580元=2,543元 侯宗欽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彥全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書豪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洪月秀 李美智(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3年3月7日、3月14日、4月11日、4月25日、5月30日及6月27日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 103年6月27日 同上 7,836元 +766元+0元+1,839元+433元+546元=11,420元 侯宗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彥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淑娟 陳朱玉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3年8月29日、9月5日、9月22日、9月30日、10月3日、10月31日、11月7日、12月5日 奇美醫院臺南分院 103年11月7日 同上 0元 侯宗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彥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 5 陳良榮(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黃熟(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4年6月19日、7月4日、7月25日、8月20日、9月12日、10月5日、9日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 104年10月9日 同上 1,684元+3,547元+1,758元+0元+4,020元+0元+1,554元=12,563元 侯宗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彥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黃景信、李庸銘(經嘉義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為緩起訴處分) 黃李秀戀(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4年6月19日、7月3日及9月11日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 104年9月11日 同上 1,395元+629元-11元=2,013元 侯宗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彥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良榮(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黃熟(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5年9月16日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 105年9月16日 同上 55元 侯宗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彥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施依婷(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施東記(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3月7日、4月2日、8日、4月30日及6月4日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 103年6月4日 顏國忠(已歿,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041號、108年度偵字第328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1,182元+332元+0元+332元+434元=12,280元 侯宗欽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彥全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耀輝(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陳國添(已歿,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 103年6月25日、7月3日、7月31日及8月7日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3年8月7日 同上 3,614元+1,641元+2,561元+757元=8,573元 侯宗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彥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莊孟真(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蘇振義(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10月1日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103年10月1日 同上 546元 侯宗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彥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彭全信(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彭榮倉(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4月2日、4月6日、4月9日、4月13日及4月23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104年4月23日 陳振期(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041號、108年度偵字第328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0元 侯宗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彥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朱志祥(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朱基福(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4年5月11日、6月11日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104年6月11日 同上 96元+69元=165元 侯宗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彥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李立偉(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李禎祥(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105年1月11日、1月19日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105年1月16日 同上 142+142=284元 侯宗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彥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林玉姝(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葉連記(已歿,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5年7月5日、8月5日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5年8月5日 同上 548元+0元=548元 侯宗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彥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王蔡招治(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王玉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5年7月7日及7月14日 佳里奇美醫院 105年7月14日 同上 264元+239元=503元 侯宗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彥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謝炎旭、郭雅慧(名義申請人為黃國棟) 黃來旺(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105年9月6日及10月5日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105年10月5日 同上 239元+451元=690元 侯宗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彥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姚力綺(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姚克宸(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6年1月17日、1月18日、1月24日 奇美醫院 106年1月24日 同上 1,842元+822元+0元=2,664元 侯宗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彥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蕭伯堅(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蕭增添(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106年5月5日、5月12日、7月7日、106年8月11日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 106年8月11日 同上 3,697元+210元+589元=4,496元 侯宗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彥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蘇嘉祥(已歿,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蘇蔡秀華(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4年10月26日、10月28日、11月5日、11月16日、12月7日及12月8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104年12月8日 吳信秀 4,020元+0元+3,723元+660元+583元+0元=8,986元 侯宗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彥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黃淑芬(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黃楊金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5年1月7日、1月9日、1月23日、1月28日、2月19日、3月5日、3月26日、5月11日及21日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105年5月21日 同上 0元+1,286元+3,989元+0元+649元+1,012元+4,855元+0元+1,374元=13,165元 侯宗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彥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1 林木松 林許秀珠(已歿,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5年8月24日、8月31日、9月22日、11月8日、11月17日及11月22日 安泰醫院 105年11月17日 同上 1,423元+1,139元+433元+605元+6,987元+822元=11,409元 侯宗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彥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蔡嘉慧(經嘉義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蔡陳金牙(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107年2月5日、2月12日、2月26日、107年4月23日 高雄長庚醫院 107年4月23日 羅美華(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041號、108年度偵字第328、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5,346元+346元+1,292元+1,291元=8,275元 侯宗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彥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3 黃國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陳英尾(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7年5月21日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107年5月21日 黃秀美(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041號、108年度偵字第328、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665元 侯宗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彥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共計105,750元【附表二】編號 申請人 健保卡名義(被看護人) 就 診 日 期 就診醫療院所 開立病例暨失能診斷書日期 人頭病患 詐欺所得利益(健保給付金額)(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主 文 1 陳麗芬,實際申請人為吳銘浩(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陳秀梅(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99年8月20日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99年8月20日 林何夏(已歿,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041號、108年度偵字第 328、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72元 侯宗欽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素珍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朱國慶(未經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朱李英仔 100年1月21日、100年2月25日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 100年2月25日 同上 1,075元+1,225元=2,300元 侯宗欽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素珍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銘浩(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陳秀梅(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101年5月18日、6月15日、7月13日、7月26日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101年7月26日 同上 508元+1,805元+1,786元+439元=4,538元 侯宗欽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素珍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蔡美惠(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蔡林清音(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101年10月11日、10月25日、11月22日、12月20日、12月27日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 101年12月27日 同上 833元+237元+310元+1,252元=2,632元 侯宗欽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素珍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國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陳英尾(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1年11月6日、11月20日、12月18日、12月20日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101年12月18日 同上 195元+278元+532元+0元=1,005元 侯宗欽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素珍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靜智(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實際申請人為李智銘(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李金台英(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1年12月14日、12月28日、102年1月18日、3月15日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102年3月15日 同上 612元+869元+2,089元+1,438元=5,008元 侯宗欽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素珍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顏光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顏陳瑞招(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1年7月19日8月2日、8月16日、8月30日、9月13日 天主教若瑟醫院 101年9月13日 同上 4,949+351+351+351+699元=6,701元 侯宗欽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素珍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蘇嘉祥(已歿,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蘇蔡秀華(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2年4月22日 嘉義長庚醫院 102年4月22日 同上 5元 侯宗欽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素珍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書豪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陳秋燕(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陳王樹蓮(已歿,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2年10月11日、12月19日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102年12月19日 同上 450元+281元=731元 侯宗欽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素珍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書豪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楊清柱(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楊江愛珠(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2年12月27日、103年1月10日、2月14日、3月3日、3月14日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 103年3月14日 同上 549元+782元+4,504元+885元=6,720元 侯宗欽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素珍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楊清柱(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楊江愛珠(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3年6月20日、26日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 103年6月26日 同上 550元+1,061元=1,611元 侯宗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黃國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陳英尾(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4年3月12日、3月26日、4月9日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104年4月9日 同上 5,316元+1,786元+568元=7,670元 侯宗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吳銘浩(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陳秀梅(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7月3日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104年7月3日 同上 0元 侯宗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何淑如(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何陳素梅(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106年6月21日、7月7日、8月4日、8月29日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 106年8月29日 同上 318元+389元+389元+0元=1,096元 侯宗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玖捌月。 張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李明達(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李張瓊文(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0年6月28日、7月12日、7月26日、8月16日、8月22日、9月19日 高雄長庚醫院 100年9月19日 黃侯靜子(已歿,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041號、108年度偵字第328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488元+205元+205元+522元+1,041元+656元=4,117元 侯宗欽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素珍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劉䕒鎂(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劉葉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0年9月29日、11月11日、11月25日、12月30日、101年1月6日 義大醫院 101年1月6日 同上 1,398元+104元+668元+1,505元-27元=3,648元 侯宗欽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素珍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周艷鈴(未經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徐何葵子 102年1月10日、1月16日、2月5日 義大醫院 102年2月5日 同上 3,118元+329元+781元=4,228元 侯宗欽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素珍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書豪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李明達(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李張瓊文(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2年9月4日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102年9月4日 同上 0元 侯宗欽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素珍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陳宗銘(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實際申請人陳宗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陳江含笑(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2年9月25日、12月4日、12月20日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102年12月20日 同上 654元+439元+427元=1,520元 侯宗欽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素珍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書豪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劉醇隆(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劉賴滿娘(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2年10月2日、10月9日、11月6日、11月29日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102年11月29日 同上 1244元+553元+836元+594元=3,227元 侯宗欽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素珍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書豪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1 劉䕒鎂(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劉葉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2年12月12日、103年4月22日、5月6日、7月29日、10月23日、11月17日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103年11月17日 同上 66元+218元+632元+575元+965元-66元=2,390元 侯宗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余再發(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林說(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3年4月10日、5月9日、5月29日及6月19日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103年6月19日 同上 82元+78元+185元+172元=517元 侯宗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朱志弘(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朱林玉英(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4月29日、5月6日、20日、6月17日、7月17日 郭綜合醫院 103年7月17日 同上 645元+112元+444元+444元+139元=1,784元 侯宗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柯國順 張秀霞(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3年5月6日、5月13日、5月27日、5月30日、7月4日、8月8日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 103年8月8日 同上 47元+177元+0元+975元+208元+310元=1,717元 侯宗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5 葉明智 葉盧春月(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3年6月13日、6月27日及7月25日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103年7月25日 同上 380元+636元+1052元=2,068元 侯宗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王文通(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邱蔡玉(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3年7月10日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103年7月10日 同上 279元 侯宗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7 陳俊男 陳蔡千金(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3年8月14日、8月28日、9月26日、10月21日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 103年10月21日 同上 250元+503元+770元+443元+135元=2,101元 侯宗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張秀英(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張謝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誤載為「張秀厭」,應予更正。) 104年1月22日、4月2日、4月29日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 104年4月29日 同上 17元+73元+82元=172元 侯宗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李翠霞(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朱李英仔 104年5月28日、6月11日及18日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4年6月18日 同上 4,069元+917元+805元=5,791元 侯宗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黃友民(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黃李卜(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4年6月3日、6月17日、7月16日、8月13日、9月15日、10月20日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 104年10月20日 同上 313元+432元+435元+435元+692元+0元=2,307元 侯宗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1 洪丁献(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洪蔡金釵(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4年6月25日、7月2日及7月9日 聖功醫院 104年7月9日 同上 1,215元+1,303元+169元=2,687元 侯宗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顏光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顏陳瑞招(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4年7月15日、7月22日、8月19日、21日及9月4日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 104年9月4日 同上 1,544元+297元+217元+5,593元+1,647元=9,298元 侯宗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郭明宏(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實際申請人郭張美玲(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郭林捷(已歿,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4年7月15日、7月29日、8月19日、9月15日、9月21日及9月30日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104年9月30日 同上 1,512元+348元+373元+373元+1,285元+165元=4,056元 侯宗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4 郭育君 徐何葵子 105年4月27日、5月11日、8月3日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105年8月3日 同上 1,851元+786元+624元=3,261元 侯宗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5 林武和 林李玉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5年7月6日、27日及8月4日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 105年8月4日 同上 395元+388元+0元=783元 侯宗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劉春生,實際申請人為劉䕒 鎂(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劉葉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5年5月23日、6月6日、7月4日、7月30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105年7月30日 同上 3,466元+3,829元+438元+466元=8,199元 侯宗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7 蕭正一(已歿) 蕭張金花(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6年4月21日、5月12日、6月9日、27日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106年6月27日 同上 0元 侯宗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8 朱志弘(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朱林玉英(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106年11月21日、12月19日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106年12月19日 同上 379元+392元=771元 侯宗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張慧芬(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張陳明珠(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7年1月3日、1月17日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107年1月17日 同上 415元+788元=1,203元 侯宗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李翠霞(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朱李英仔 106年12月15日、107年1月11日、2月9日、107年3月12日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107年3月12日 同上 575元+529元+529元+0元=1,633元 侯宗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陳淑娟 陳朱玉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7年4月26日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107年4月26日 同上 0元 侯宗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2 江文俊(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江雲成(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2年7月2日、7月9日、7月23日、8月13日、9月11日及9月24日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102年9月24日 池茂松 1,151元+220元+0元+868元+241元+162元=2,642元 侯宗欽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素珍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聰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3 王蔡招治(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王玉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2年7月2日、7月9日、8月13日、8月16日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102年8月16日 同上 0元+0元+0元+427元=427元 侯宗欽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素珍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書豪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羅聰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4 李淑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黃朝良(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2年11月27日、103年1月8日、2月5日及3月4日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103年3月4日 同上 632元+1,665元+1,339元+1,339元=4,975元 侯宗欽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素珍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聰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5 王淑環(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王明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3年3月5日、4月2日、4月30日、7月9日、8月7日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 103年8月7日 同上 379元+351元+732元+560元+134元=2,156元 侯宗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聰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6 吳秋玉(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吳吉抵(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11月12日、12月5日、104年1月2日、1月16日、1月30日及2月11日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104年2月11日 同上 584元+198元+370元+223元+255元+137元=1,767元 侯宗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羅聰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7 蔡淑如,名義申請人為黃國信(黃國信部分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蔡春發(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4年1月15日、1月22日、1月29日、2月12日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4年2月12日 同上 4,324元-86元-1元+1,054元=5,291元 侯宗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聰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8 張福育(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為緩起訴處分) 張英牛 103年11月11日、11月26日、12月25日、104年2月12日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104年2月12日 同上 156元+368元+1,830元+0元=2,354元 侯宗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羅聰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9 吳金秀(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吳清輝(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105年3月24日、4月7日、5月5日及5月25日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 105年5月25日 同上 0元+83元+478元+33元=594元 侯宗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聰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0 潘文發(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潘文德(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5年5月25日、6月8日、6月22日及6月30日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105年6月30日 同上 5,982元+63元+144元+473元=6,662元 侯宗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聰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1 余義發(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余德坤(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5年6月30日、7月15日、7月22日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5年7月22日 同上 4,325元+696元=5,021元 侯宗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聰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2 朱行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朱基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106年11月1日、12月28日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106年12月28日 同上 843元+0元=843元 侯宗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聰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3 邱阿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王文通(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107年1月3日、1月17日、1月31日、2月1日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107年2月1日 同上 381元+413元+631元+0元=1,425元 侯宗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羅聰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4 林清源(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王有情(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3年4月8日、11日、22日、5月13日、6月3日 屏東基督教醫院 103年6月3日 黃良隆(已歿,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041號、108年度偵字第328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42元+327元+980元+308元=2,657元 侯宗欽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素珍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江文俊(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江雲成(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5年9月8日、10月6日、11月4日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 105年11月4日 同上 91元+90元+271元=452元 侯宗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蕭正一(已歿) 蕭張金花(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3年3月1日、3月8日、4月12日、5月17日、5月31日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 103年5月31日 郭張貴莓(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041號、108年度偵字第328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623元+370元+998元+207元+621元=2,819元 侯宗欽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素珍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書豪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7 林宜興 林郭金看 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28日、3月25日、4月2日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 104年4月2日 同上 350元+446元+446元+0元=1,242元 侯宗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8 蔡美惠(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蔡林清音(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105年3月5日、3月12日、5月28日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 105年5月28日 吳信秀 982元+912元+1,160元=3,054元 侯宗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羅聰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9 李智銘(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李金台英(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105年10月20日、106年3月7日、3月28日、4月20日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106年4月20日 同上 136元+142元+0元+0元=278元 侯宗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聰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0 劉秀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劉枝鶴 106年3月16日、23日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6年3月23日 同上 5,093+1,287=6,380元 侯宗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聰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共計158,985元【附表三】申請人 健保卡名義人(被看護人) 就 診 日 期 就診醫療院所 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書日期 人頭病患 詐欺所得利益(健保給付金額)(新臺幣) 主 文 戴德興(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戴丁山(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號、第2470號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9月2日 高雄長庚醫院 100年9月2日 劉樹翁 0元 侯宗欽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卷證標目附表】卷證名稱 簡稱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71806680卷 警80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發查字第15號 發查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44號 他字44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136號 他字36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995號卷一 他字95卷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995號卷二 他字95卷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995號卷三 他字95卷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995號卷四 他字95卷四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995號卷五 他字95卷五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警聲扣字第8號 聲扣8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蒞字第4352號 蒞字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11號 偵11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41號卷一 偵41卷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41號卷二 偵41卷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41號卷三 偵41卷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41號卷四 偵41卷四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41號卷五 偵41卷五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70號 偵70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8號 偵28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9號 偵29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0號 偵30卷 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10號 聲扣10卷 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30號 聲羈卷 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84號 偵聲84卷 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87號 偵聲87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1號卷一 訴卷一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1號卷二 訴卷二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1號卷三 訴卷三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1號卷病歷資料一 訴卷病歷資料一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1號卷病歷資料二 訴卷病歷資料二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1號卷病歷資料三 訴卷病歷資料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