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5號檢 察 官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紫晴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紫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紫晴為告訴人賴雅綺之表姊,2人曾同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段000巷00號屋內,被告嗣於民國108年間某日搬離該處。被告於同住期間曾向告訴人借用告訴人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屬Yahoo奇摩網站以註冊之Yahoo奇摩帳號「wendy373217」(下稱雅虎帳號)申請之Yahoo奇摩電子信箱「wendy3730000000
oo.com.tw」○○○○○○○),而得悉告訴人向Yahoo奇摩網站註冊之雅虎帳號及密碼。詎被告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自102年5年24日21時23分許起至108年12月8日9時56分許止,接續在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不詳地點等地,透過網際網路連結Yahoo奇摩網站,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授權,無故輸入告訴人註冊之雅虎帳號及密碼,並無故變更告訴人儲存在Yahoo奇摩網站電腦內之雅虎帳號手機號碼、密碼等電磁紀錄,擅自使用告訴人申請之雅虎信箱作為對外電子郵件往來之用,致告訴人無法輸入其設定之密碼進而使用雅虎帳號、雅虎信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Yahoo奇摩網站對於帳號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於108年12月23日19時15分許,欲以其註冊之雅虎帳號登入雅虎信箱時,發現其密碼、手機號碼已遭變更,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嫌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被告各自提出之Yahoo奇摩網站列印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告訴人上開wendy373217帳號信箱,惟堅決否認有何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於102年過年附近一起居住在建國路直到108年3月我搬離該處;告訴人是請我幫她用wendy373217帳號累積評價;本來告訴人要從事網拍,但是告訴人有找到工作,我有問告訴人是否要把信箱還她,當時告訴人家人說不用,可以繼續累積評價當備用,而且那時我有問告訴人可否使用她的帳號去問其他新秘的行情,告訴人說我可以使用,我使用告訴人上開帳號都是經過她授權;且當時為了網拍鋪路,所以用告訴人的小名,叫做「綺綺飾品屋」,因為告訴人要累積評價,所以我就拿不用的飾品出來賣,讓告訴人累積評價;當時告訴人有跟我說要經常改密碼,才不會被盜用,因為改密碼,會傳驗證碼到原來申請人的手機號碼裡面,有時候告訴人在忙會覺得很煩,我印象中就是這個原因,所以告訴人就把電話改成我的;期間上開帳號中有關移除手機號碼、新增手機號碼及變更密碼都是告訴人做的,她做完後,將帳號、密碼寫在紙上放在電腦桌上,這是全家人都知道的,全家人要幫她累積評價;之後,我換了新手機,是告訴人幫我將告訴人的帳號輸進去我的手機,她說這樣子比較方便,我搬出去時,手機還沒有壞,且我也忘記這件事,所以信箱一直存在我的手機裡面,我才會誤用,我沒有盜用告訴人信箱之犯意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本院卷二第18、29至31頁)。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表姊,2人自101年或102年起曾同住嘉義縣○○
鄉○○村00鄰○○路0段000巷00號屋內,直到108年間被告搬離該處,被告並於108年12月某日前有使用告訴人上開wendy373217帳號之電子信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8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wendy373217帳號電子郵件內容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2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無故」入侵告訴人上開wendy373217帳號電子信箱並變更wendy373217帳號之電磁紀錄:
⒈首先,根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曾於102年5月2
4日向我借用wendy373217帳號信箱一次:被告是新娘秘書,所以跟我借用信箱累積她的評價;我不清楚她要如何累積評價,可能就是用我的帳號到新娘秘書的平台去回覆這個新秘不錯、很棒;我只答應借用被告一次,就是被告當下評價完就不可以再用,我不知道被告是不是當天要用;我當時有寫密碼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2頁)。對照證人即被告小阿姨吳佩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你知道被告需要你們的帳號做買賣的紀錄使用,如網路的買家、賣家的交易評價,或是他的新娘秘書工作有需要這情形嗎?如借帳戶假裝是新娘去留言、評價或按讚?)有,被告有叫我幫她按讚,我有開我的帳號(指另一個帳號)幫被告按讚。我只有ing5288這個帳號有借她,而這個帳號有她市調、其他的新秘、化妝教學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提供其wendy373217帳號、密碼時並不清楚被告要如何使用該帳號累積評價,倘被告係要求告訴人提供一次性之使用,應會如證人吳佩潔上開所述直接使用告訴人的帳號立即處理,當不會要求告訴人寫下密碼,任由被告不知何時為一次性的使用。再酌以告訴人當初提供其wendy373217帳號電子信箱、密碼給被告使用之原因,不論是【告訴人上開所證述的為被告累積評價】或是【被告歷次所辯稱的告訴人請被告幫告訴人累積評價】,既然是【累積】,即可能並非一次性之使用。是以,告訴人【當時】將其wendy373217帳號密碼提供給被告是否僅同意讓被告使用【一次】,尚有疑義。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二人就該帳號之使用有約定期限或被告只能使用一次。
⒉次查,被告確實有使用告訴人wendy373217帳號之電子信箱
,並以該帳號用「綺綺飾品屋」之名義販售物品,因此增加該帳號之正評評價到45等情,此有告訴人提出wendy373217帳號電子信件內容 (見核交卷第23至35頁)及被告提出的Yahoo奇摩拍賣評價通知信(見警卷第10頁),而「綺綺飾品屋」更是以告訴人的名字最末字「綺」字取名,此與被告所稱為告訴人累積評價相合,是被告辯稱:當初係為告訴人上開信箱累積評價等語,應非子虛。
⒊再者,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同意借用我台
灣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被告,被告說要讓新娘匯訂金使用;被告搬出去後,我都連絡不到她,但我姊姊一直連絡她,因為要請她過戶我的汽車,但都連絡不到。因此我姊姊才對她提告;我們(指被告與告訴人)已經交惡,跟其他案件沒有關係,妳確實是盜用我的信箱,所以我才提告妳;原本被告一直不過戶(指姐姐與被告間車子過戶事件),我們就很生氣了,之後又發現我的信箱,被告一直盜用,所以就更生氣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4
06、404頁)。復據證人吳佩潔也證稱:我曾經將其ing5288帳號借給被告使用很久,裡面有被告之前購買新娘秘書東西的資料,我記得借很多年,她怕新娘說她買的東西是網路的、是廉價的,她之前逛夜市也會戴口罩,而這個帳號有她市調、其他的新秘、化妝教學的內容;且被告要開新秘店、精品店的時候,她沒有錢是我幫忙籌錢、寄錢,我才會說一路的親情我一路相挺被告從94年到108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422至423、425頁)。另被告與告訴人除本案外,被告與告訴人的同住家人,陸續有諸多民事、刑事案件,在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爭訟或提告等情,亦有被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本院簡易庭通知書、本院刑事庭傳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民事判決、本院刑事判決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3至75、79至97、101至112、179至182、259至266頁)。綜合上開情形可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及其同住家人(如:告訴人母親吳月珠、胞姊賴雅湄、小阿姨吳佩潔、小姨丈王金泉等人)交惡這段期間,告訴人不僅曾借用台銀金融帳戶作為新娘匯款訂金的帳戶,證人吳佩潔也借用ing5288帳號給被告作為新秘工作使用,證人吳佩潔更是對被告的新秘工作一路相挺,顯見告訴人及證人吳佩潔在與被告同住期間,相當支持被告的新娘秘書的工作,並配合被告從事新娘秘書工作所需借用金融帳戶、電子郵件信箱給被告,且時間非短,直到告訴人同住家人陸續與被告交惡、興訟後,告訴人始向被告提告,之前,長達6年有餘之時間,告訴人均不曾主動向被告索回其wendy373217帳號,就此,足以推論告訴人當時在與被告同住期間應有同意被告使用其wendy373217帳號在被告的新秘工作上。是被告辯稱其有問告訴人可否使用她的帳號去問其他新秘的行情,告訴人說我可以使用等語,尚屬可信。
⒋另查,告訴人wendy373217帳號之變更歷程如下:①100年7
月14日2:02AM已新增電子信箱;②101年4月13日9:28PM已新增電子信箱;③102年5月24日1:45PM已新增手機號碼+000 0000 000 000(即告訴人手機號碼);④102年5月24日9:23PM已移除手機號碼+000 0000 000 000(即告訴人手機號碼);⑤102年5月24日9:23PM已新增手機號碼+000
0000 000 000(即被告手機號碼);⑥102年8月8日10:32AM密碼已變更;⑦102年9月29日5:10PM密碼已變更;⑧103年7月27日9:49AM密碼已變更;⑨103年11月28日8:14PM密碼已變更;⑩108年12月25日10:06AM已新增手機號碼+0
00 0000 000 000(即告訴人手機號碼);⑪108年12月25日11:10AM用手機驗證登入;⑫108年12月25日11:12AM密碼已變更;⑬108年12月25日11:16AM已移除手機號碼+000
0000 000 000(即被告手機號碼),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最近帳號變更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17頁)。是從告訴人上開wendy373217帳號於同一日即102年5月24日下午1時45分許先新增告訴人手機號碼後,另於晚間9時23分許同時移除告訴人手機號碼並新增被告手機號碼,嗣於102年8月8日、102年9月29日、103年7月27日變更密碼以觀,倘被告欲將告訴人之帳號占為己有,被告豈會於移除告訴人手機後,事隔2個多月才變更密碼,更不會隔1個月又再度變更密碼,甚至在103年11月28日變更密碼後到告訴人於108年12月25日變更密碼前的這段期間未曾再變更,而被告使用該帳號期間,該帳號變更密碼的頻率並非固定,且上開④至⑨之期間,被告與告訴人均同住一處,且尚未交惡,據此,被告辯稱當時係告訴人為避免遭他人盜用信箱而要求被告變更密碼乙節,也不無可能。是告訴人是否未同意上開④至⑨電磁紀錄之變更,仍存有疑慮。
⒌承上,被告原本係為告訴人的wendy373217信箱累積評價,
進而向其借用帳號用在新秘工作上,其二人而就該帳號即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且無證據證明其二人有約定使用期限或被告只能使用一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因此,根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事情發生後,妳有向被告詢問是她更改妳的信箱密碼嗎?)沒有,被告當時已經搬離家中,我們的關係也交惡。」「(檢察官問:因為交惡所以妳也就沒有詢問被告,密碼是不是她改的?)對,我發現帳號被告盜用之後就來提告。」「(被告問:妳無法登入帳號時有質問我嗎?)沒有。」「(受命法官問:這之後(告訴人證述借用被告之後)妳都沒有再使用這個信箱?)對,所以才會被被告盜用這麼久都沒發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1、407頁),可知告訴人出借其wendy373217帳號給被告後並未再使用該信箱,也未曾向被告請求返還該帳號,則告訴人出借wendy373217帳號供被告新秘工作使用,既未定借貸期限,依前開規定,在告訴人請求返還之前,被告仍有使用該帳號之權限,故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58條及第359條之「無故」要件不相當,自不構成該罪。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借用其wendy373217帳號給被告時並未定有期限,故在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該帳號之前,被告仍有使用該帳號之權限,且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變更告訴人wendy373217帳號之電磁紀錄,依舊存有疑義。是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等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