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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慶利輔 佐 人即被告胞兄 謝明樺指定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慶利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扣案之打火機、塑膠桶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慶利為智能障礙及酒精性精神病,且不能排除罹有思覺失調症。其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凌晨1 時1 分許,騎乘車牌碼XR8-336 之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市○○里○○○000 號「福懋加油站」,購買新臺幣50元之汽油裝入自備塑膠桶後,旋前往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214 號前空地,其因上述狀況及酒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犯意,持汽油潑灑李明賢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並以自備打火機點火燃燒,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底盤、車身、引擎室、駕駛室、行李箱室等嚴重燒損,已達燒燬而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致生公共危險。嗣嘉義縣消防局據報到場即時撲滅火勢,且為警扣得福懋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1 張,及打火機、塑膠桶各1 個。

二、案經李明賢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見院卷第342-344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蒐證照片等,乃依實體狀態所拍攝或擷取,其證據目

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核無違法取證之事,且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賢指訴在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含案發現場、車損、路口與福懋加油站監視器畫面擷取、扣押物等照片)、福懋加油站提供銷售查詢畫面、電子發票證明聯、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XR8-336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17 頁、第20-44 頁、第46頁、第46-1頁、第47-70 頁、第71頁)。是依前開卷內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

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亦即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購買汽油持以潑灑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再持打火機點火引燃,核屬故意放火行為,且因而致該車之底盤、車身、引擎室、駕駛室、行李箱室等嚴重燒損乙情,有前揭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存卷可參,顯見車體業已喪失效用,而達到燒燬之程度。又該處地點附近有雜草、植物,一旦火勢波及野草樹木,再蔓燒附近建物而引發大火,不遑產生實害之可能性,而危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致生公共危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罪。又刑法第1

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且放火原含有毀損性質,自無兼論毀損該小客車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9 號判決處

以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103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另因②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朴交簡字第342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 萬元確定;前揭假釋亦遭撤銷,殘刑1 年10月6 日接續執行,迄108 年1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強盜、酒駕案件,與本案所犯放火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其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不予加重其刑。㈢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參警卷第13頁),曾於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病歷資料(見院卷第51-78 頁、第81頁;病歷光碟在卷末存置袋內),並囑託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係以:被告為智能不足,以及疑似酒精性精神病個案,且不能排除思覺失調症之可能,綜觀其病史、心理衡鑑結果,及針對案件前後各時間點之陳述研判,被告於案件期間,確因智能障礙合併妄想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31-159 頁)。是以被告自承本案發生時有飲酒,其因智能障礙及酒精性精神病,且不能排除罹有思覺失調症,影響其行為時事理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導致其對辨識自己行為之適當性產生困難,堪認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車輛為告訴人

所有,竟購買汽油持之潑灑,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致車輛燒燬喪失功能而不堪使用,且火勢有延燒至附近草叢樹木、建築物等之虞,所為對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己過之態度,幸而火勢迅即撲滅未衍生更大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罹有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告訴人亦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09 年度附民字第151 號),暨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409-410 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查:被告係智能障礙及酒精性精神病,且不能排除罹有思覺失調症,其為本案犯行時,因上述疾病及酒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又上揭鑑定報告復以:鑑定過程中評估被告目前妄想、幻聽等精神症狀仍然存在,亦仍有持續飲酒狀況,確有再犯之可能,其僅有零星數次於精神科就醫且對於治療相當不願配合,可施以適當監護處分,進行診斷及治療計畫之確立、物質濫用之處理、未來安置之評估,以降低風險(參院卷第159 頁)。

衡諸被告另案亦涉有放火犯行,而其家庭支援之功能有限(參院卷第408 頁),本院綜合上揭各情,為預防被告再犯,並使其得以接受持續且規律之評估與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以啟其新生。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㈥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塑膠桶、打火機各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院卷第407-408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至扣案之福懋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1 張,係單純證明被告購買汽油之事,僅具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