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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居安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李佳玟律師林子恒律師被 告 鄭凱文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被 告 陳嘉偉

賴文政張兆旭李文炳第三人 即財產所有人 先鋒瑞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第三人 即財產所有人 喜樂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第三人 即財產所有人 幸祺商行法定代理人 陳嘉偉第三人 即財產所有人 國政百貨行法定代理人 賴文政第三人 即財產所有人 達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旭第三人 即財產所有人 鑫永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炳第三人 即財產所有人 巨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武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如附表「更正前之內容」欄所示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如附表「更正前之內容」欄所示部分,顯係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予以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芷瑜附表┌─────────────┬──────────────┐│ 更 正 前 之 內 容 │ 更 正 後 之 內 容 ││ │ │├─────────────┼──────────────┤│未扣案之喜樂通運有限公司如│未扣案之喜樂通運有限公司如犯││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而│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而取得││取得之不法所得新臺幣肆佰玖│之不法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拾肆萬參佰伍拾肆元不予沒收│參佰伍拾肆元不予沒收。 ││。 │ │└─────────────┴──────────────┘

裁判日期: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