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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憲耀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40、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憲耀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汽油壹桶、汽油彈(裝有汽油)貳罐、汽油彈(空瓶)肆罐,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憲耀與王瀞以原係男女朋友,交往期間亦曾同居,迄民國

108 年2 月間因故分手,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憲耀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王瀞以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本院於108 年5 月1 日核發

108 年度家護字第22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其主文為「相對人(即黃憲耀)不得對聲請人(即王瀞以)實施家庭暴力。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詎黃憲耀於同年5 月6 日中午收受該保護令後,明知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後為下列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㈠109 年2 月2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黃憲耀密集傳送簡訊予

王瀞以,期間內即同年月26日1 時許,黃憲耀復前去嘉義市○區○○路○○○ 號附近等候王瀞以返家,見王瀞以開車抵達後,旋隨其進入車庫,並與其交談,經王瀞以表示欲報警,黃憲耀仍不願離去,且表示要鬧到讓鄰居都聽到,王瀞以乃好言相勸稱有事打電話就好,黃憲耀始行離去,以此方式為騷擾行為。再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3 月5 日1 時44、55分許,接續傳送內容:「妳的命,我跟妳算好了,時間不多了」、「無情的妳該給最殘酷報應」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簡訊予王瀞以,以此方式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法院所核發之前揭保護令,且使王瀞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109 年3 月12日22時32分許,黃憲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車上放置汽油桶、汽油彈等物,前往嘉義市北門家樂福附近,因王瀞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嘉義市○區○○路○號○○○○○○號路燈旁,尚未下車之際,黃憲耀見狀遂將所駕駛車輛並排停靠在王瀞以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惟黃憲耀不滿王瀞以未回應,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之犯意,黃憲耀即自車上取出瓶裝汽油,將之澆淋於AZC-2936之自用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引擎蓋等車體上,再以打火機點燃,致使該自用小客車之前方擋風玻璃、引擎蓋、後視鏡、前輪、前保險桿、風罩、引擎室等燒損碳化變色,已達到燒燬而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致生公共危險,並違反前揭保護令。幸而王瀞以及時自車內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離開,嗣警、消獲報到場撲滅火勢,且扣得汽油桶、汽油彈等物。

二、案經王瀞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第一、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王瀞以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30 頁),本院審酌證人王瀞以於警詢所為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王瀞以經傳喚到庭作證所述大致相符,故已無引用其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見院卷第130-142 頁、第249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卷內監視器畫面擷取、手機簡訊翻拍、扣押物照片及相關現場照片等,乃依實體狀態所拍攝,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核無違法取證之事,且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所坦承,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違反保護令、恐嚇等犯行,有本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22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9 年2 月26日監視器畫面擷取、109 年2 月21至28日手機簡訊翻拍、家庭暴力通報表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109 年2 月26日)、

109 年3 月5 日手機簡訊翻拍、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1849卷第13-29 頁、第31-34 頁;警0892卷第32頁;偵2340卷第105 頁)。

2.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違反保護令、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等犯行,業據證人賴建棠於警、偵訊,證人即告訴人王瀞以於偵訊、審理時證述相關情節在卷,除前開本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22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外,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扣押物及現場照片、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ZC-2936、AZC-7911)、家庭暴力通報表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109 年3 月12日)、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與照相位置對照圖、火災現場照片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9 年5 月12日嘉市消指字第1090052102號函暨檢送119 報案錄音光碟、本院準備程序中119 報案錄音檔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警0892卷第18-27 頁、第29頁、第33-37 頁;偵2340卷第104頁;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宗放置卷外;院卷第45頁、第71頁、第142 頁、第147-155 頁;119 報案錄音光碟在院卷存置袋內)。

㈡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被告與告訴人王瀞以原係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曾同居,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按家庭暴力之定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茲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22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即犯罪事實一㈠以簡訊或跑到車庫所為騷擾、傳送恫嚇訊息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等行為,均屬故意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所諭知之內容。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密接時間,接續違反保護令、先後傳送恫嚇訊息等,侵害同一告訴人王瀞以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至被告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2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 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

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亦即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故意朝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引擎蓋上澆淋汽油,再持打火機點火引燃,核屬「放火」行為,而該自用小客車確有因該放火行為致前方擋風玻璃、引擎蓋、後視鏡、前輪、前保險桿、風罩、引擎室等燒損碳化變色乙情,有前揭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該自用小客車燒燬照片存卷可參,顯見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體前方部位已嚴重受燒燒熔,主要效用業已喪失,而達到燒燬之程度。又被告於放火燒燬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告訴人王瀞以尚未下車,且該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前後皆有他人汽車(參前開火災現場照片),衡諸一般汽車油箱內裝有汽油,若遇火源會瞬間起火,並引起車輛燃燒或爆炸,則被告貿然點火引燃,倘未能及時撲滅或控制火勢,實有可能使火勢延燒、爆炸,甚至造成告訴人王瀞以受有生命、身體危險,準此,被告所為之放火行為,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已致生公共危險無疑。而被告既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因見告訴人王瀞以駕車停放遂駕車上前並排停靠打擾、放火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等行為,亦屬故意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所諭知之內容。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罪。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態樣,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且放火原含有毀損性質,自無兼論毀損該小客車之餘地,併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保護令及觸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等2 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罪處斷。至起訴意旨已敘及被告見告訴人王瀞以駕車停放遂駕車上前並排停靠、放火等行為,惟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 款之法條適用,容有未恰,惟因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犯行間,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於審理程序踐行告知被告(參院卷第321 頁),給予防禦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一㈡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復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辯護人以被告於

109 年3 月12日晚間犯案後隨即步行至北門派出所投案云云。而同日22時32分許,告訴人王瀞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110 報案,經本院當庭播放110 報案錄音光碟,內容係報案人王瀞以向接報人員告知要叫救火車之「犯罪事實」,固未說明「犯人」為何一節,有嘉義市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110 報紀錄單、亞太行動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暨雙向通聯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 年10月10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006966號函檢送110 報案錄音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院卷第77-78 頁、第161-167 頁、第

299 頁、第322-323 頁;110 報案錄音光碟在院卷存置袋內)。惟證人王瀞以於審理時證稱:伊開車門下車跑到旁邊,然後想起要回車上抱狗時,看到被告已經把狗抱出來,伊就去把狗搶過來後再到旁邊草皮,接著警、消一下子都到場,警察有來問是誰放火,伊有說是什麼人放火等語(見院卷第335-337 頁);核與證人即公園派出所警員劉仲軒到庭證述:接獲報案後第一抵達現場是北門派出所,再通知轄區公園派出所,伊到場時間約22時37分許,先查看現場的狀況,約

1 、2 分鐘後詢問到被害人發生的經過與情形,被害人說是嫌疑人縱火,他沿著維新路的方向離開,她有講被告的名字等語(見院卷第356-358 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前揭110 報紀錄單附卷為憑(見院卷第75-78 頁),由上推知,警員劉仲軒至遲於22時38、39分許早已知悉「犯人」即被告。反觀被告迄於22時48時許進入北門派出所借用電話、22時51分許才向警方供稱要來投案,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 年7 月29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91175823號函暨檢附所內電話錄音光碟與譯文、勤務分配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91-197 頁)。從而,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前,尚未坦承犯行,縱其事後向警方供認,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自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一併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瀞以原係男

女朋友關係,雙方分手後亦理當保持風度與控管情緒,且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不圖克制己身行止,無視於保護令於案發時仍屬有效存在,違反保護令裁定所禁止內容,甚至使告訴人王瀞以受有精神上之侵害,復率然放火燒燬告訴人王瀞以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處於危殆境地,所為實非可取;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雙方間關係、告訴人之意見表示(參院卷第354-355 頁),暨被告年屆6 旬、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373 頁、第375-376 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1.犯罪事實一㈡扣案之汽油1 桶、汽油彈(裝有汽油)2 罐、汽油彈(空瓶)4 罐,係被告所有,雖其於警、偵訊稱:汽油桶是平常放車內補充油料、汽油彈是防身之用(見警0892卷第5 頁;偵2340卷第10頁),卻於審理時改稱:將空瓶自製包布成汽油彈是要驅除工地螞蟻之用(見院卷第369-370頁),則其供述前後不一,何況車內隨時擺放塑膠桶罐裝乘汽油不易保存或自燃危險,其上開所述無非避重就輕之詞,此部分被告放火既以瓶罐汽油澆淋後再點火引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亦自承汽油彈的汽油是從汽油桶倒過去分裝(見院卷第369 頁),應認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2.至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持用傳送簡訊之行動電話,以及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用以供放火所用之打火機,均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且未扣案,被告亦稱該行動電話已壞掉(見院卷第

368 頁),審之壞掉行動電話、打火機皆價值不高,相較於耗費司法執行成本及案件情節,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而無沒收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黃憲耀於108 年11月1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

瀞以,邀約其外出吃飯,遭告訴人王瀞以拒絕後,向其恫稱:「要放火燒你的車」等語,使告訴人王瀞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 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㈡被告黃憲耀於109 年3 月12日22時32分許,放火燒燬告訴人

王瀞以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舉,應另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憲耀涉犯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 、2 款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 條恐嚇、刑法第271 條第

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瀞以之指訴;②家庭暴力通報表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108 年11月19日)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108 年11月19日去電予告訴人王瀞以邀約外出吃飯,但通話中沒有出言「要放火燒你的車」;另於109 年3 月12日晚間雖放火燒燬告訴人王瀞以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然絕無殺人或傷害告訴人王瀞以之犯意,伊只是要讓告訴人王瀞以下車來對談而已(參院卷第127 頁、第129 頁、第368 頁、第371-

372 頁)。

四、經查:㈠參、一㈠違反保護令、恐嚇部分:

1.雖證人王瀞以警詢時稱:被告會用LINE打電話對伊說情緒性字眼跟恐嚇,11月19日被告邀請伊吃飯遭拒絕,結果他表示要放火燒伊的車等語(見警1849卷第9 頁);於審理時證稱:11月19日被告邀請吃飯,伊心情不好拒絕,結果他不高興有傳LINE給伊說要放火燒車,當下LINE都不在了等語(見院卷第326-327 頁)。惟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此部分除告訴人王瀞以之指訴外,尚乏通訊軟體LINE資料,另卷內家庭暴力通報表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見警1849卷第31-34 頁)僅係告訴人指述延伸一環,無從獨立具備補強證據之性質,仍需細究其證述內容,並調查其他證據,以審認真實性。

2.又證人王瀞以於審理時證述:108 年2 月之後跟被告就不是情侶、沒有發生那種關係,但都還有一起出去玩或者吃飯,過夜就很少,只是單純朋友,金山財神廟有1 次是全部的人都去,後來伊跟被告還有再去1 次等語(見院卷第345 頁、第353 頁),及有卷內108 年12月21日金山財神廟收據1 紙可參(見警1849卷第30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王瀞以分手後猶維持朋友關係,持續至108 年12月21日仍會出遊,雙方關係並未交惡,則被告有無於108 年11月19日率以LINE惡言相向,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認定,告訴人此部分證詞尚乏佐證補強。縱使被告迄109 年3 月12日實施放火燒車行為,與告訴人指訴時間108 年11月19日亦相隔近4 個月,而被告否認上開違反保護令、恐嚇犯行,除前述犯罪事實一㈠有罪部分外,告訴人王瀞以前開證述,因乏其他證據資料可資具體佐證,無法逕認被告確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㈡參、一㈡殺人未遂部分:

1.被告供稱:伊開車並排停靠在告訴人王瀞以的汽車左側,並拉下窗戶但未獲理會,伊再開車往前停下,拿車上汽油倒在她的車子引擎蓋週邊,持打火機點火,伊看到火燒起來,也趕快扶她從駕駛座下車到旁邊,然後回去車上抱她的狗下車,伊見告訴人王瀞以跟狗都沒事了,就自行走到北門派出所借電話打給她確認安全,再跟警察投案等詞(見院卷第128頁)。而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確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故意,係隱藏於其心中而無從窺見,僅能依據事後勘查行為人行為時之相關客觀事實而為認定,亦即應就行為人行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原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行為人之手段工具、被害人受傷情形、是否續行攻擊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客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

2.證人王瀞以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伊車位置右側車門被擋住無法打開,被告先放火後再移動他的汽車往前,伊才有空間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離開,後來伊想起副駕駛座的狗忘記抱下車,回頭看到被告抱著伊的狗,伊就過去搶伊的狗,伊到車外後,被告並沒有追著要加害伊等語(見警0892卷第13頁;偵2340卷第52頁;院卷第335 頁、第340 頁、第348-349 頁);以及證人賴建棠亦證述:有看到被告抱著1 隻告訴人王瀞以養的狗乙節明確(見警0892卷第16頁;偵2340卷第51頁)。

3.稽之,被告自109 年2 月間起陸續傳送簡訊、打擾告訴人王瀞以而違反保護令等犯行,經本院認定如上,告訴人王瀞以固然迴避被告,被告亦無法自制、保持風度,然2 人間既無深仇大恨或夙怨,則被告無非希冀告訴人王瀞以可出面溝通回應,別無其他仇隙,不致於泯滅良知率動殺念,難以逕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殺害告訴人王瀞以之犯意或動機存在。再者,被告澆淋汽油在汽車前方擋風玻璃、引擎蓋等係車體前半部,而被告車內汽油未用罄,亦未持之澆淋全部車體,且被告案發時確有將其車輛向前移動,方才使告訴人王瀞以有空間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均不能遽推斷被告有置告訴人王瀞以非死不可之意欲與決意。又告訴人王瀞以受驚下車後,被告並未持續攻擊或加害,甚至冒險從著火汽車副駕駛座將告訴人王瀞以飼養犬隻抱出,舉輕以明重,被告猶有愛惜生命體之意,實與一般殺人犯行之客觀常態有異。遑論被告自行到北門派出所投案時借用所內電話撥打給告訴人王瀞以,詢問「阿人沒怎樣吧?」,經回覆「嘿嘿,人沒怎樣啦」,有前揭所內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93 頁),可知事後被告關切告訴人王瀞以之生命身體無恙,益徵被告應無殺害或傷害告訴人王瀞以之故意。綜合事前原因、案發情狀經過、當下被告之手段舉動,及事後態度等情,尚不足認定被告係以殺人之意思而行兇,此部分自難擅以殺人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此部分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恐嚇、殺人未遂等罪嫌所列舉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認①違反保護令、恐嚇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㈠違反保護令犯行,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②殺人未遂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㈡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院卷第321 頁),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 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