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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4號

109年度易字第388號109年度易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宥丞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69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5607號、109年度偵字第5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潘宥丞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宥丞在臉書通訊軟體刊登小額貸款廣告,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LINE通訊軟體帳號「阿瀚」作為與其聯絡之資訊,基於乘他人急需資金周轉,而陷於急迫之情境,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宥達於民國109年3月底期間,因為生活困頓急需用錢,且

其先前已向其他親友借款並拖欠,遭親友催討借款,而處於急迫之情境,透過上開方式與潘宥丞取得聯繫後,雙方相約於同年月27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見面,談妥由潘宥丞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與吳宥達,預扣利息10,000元,潘宥丞實際僅交付20,000元與吳宥達,嗣後每日為1期,每日需繳付1,000元,潘宥丞並要求吳宥達簽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借據、貸款和解書、聲明書各1紙,並向吳宥達告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以供吳宥達嗣後繳款之用,而後吳宥達並已依約繳付30,000元,潘宥丞因此取得約週年利率605%(換算為月息約為50%,原起訴書誤載月息為33%)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蔡佳澍因為車輛貸款、生活開銷等急需用錢,但告貸無門,

處於急迫之情境,透過上開方式與潘宥丞取得聯繫後,雙方於109年4月2日下午5時許,在蔡佳澍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附近見面,談妥由潘宥丞貸款30,000元與蔡佳澍,預扣利息5,000元,潘宥丞實際僅交付25,000元與蔡佳澍,嗣後每日為1期,每日需繳付1,000元,潘宥丞並要求蔡佳澍簽立本票,另向蔡佳澍告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以供蔡佳澍嗣後繳款之用,潘宥丞依雙方約定可取得約週年利率243%(換算為月息約為20%,起訴書誤載月息為17%)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蔡佳澍嗣後則共匯款合計25,000元至潘宥丞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

㈢呂錫銘因無工作,但需支應生活開銷、房租、水電費用等,

而無處告貸,處於急迫之情境,透過上開方式與潘宥丞取得聯繫後,雙方相約於109年4月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中興路交岔路口處見面,談妥由潘宥丞貸款30,000元與呂錫銘,預扣利息15,000元,潘宥丞實際僅交付15,000元與呂錫銘,嗣後每日為1期,每日需繳付1,000元,潘宥丞並要求呂錫銘簽立本票、借據及提供個人護照、家人與友人聯絡方式,並向呂錫銘告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以供呂錫銘嗣後繳款之用,潘宥丞依雙方約定可取得約週年利率1,216%(換算為月息約為101%,起訴書誤載月息為5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後,呂錫銘於繳付6,500元之後無力繼續付款,潘宥丞以LINE通訊軟體與呂錫銘相約見面,雙方於同年月24日下午5時42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中興路交岔路口處見面,呂錫銘依潘宥丞之要求坐上潘宥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後,呂錫銘仍表示無力還款,潘宥丞遂承其原先重利之犯意而基於以恐嚇之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自其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取出附表一編號6之菜刀抵住呂錫銘頸部,並對呂錫銘恫嚇稱「你相不相信我敢劃下去」、「還是要你斷1隻手指頭」等加害於呂錫銘生命、身體安全之話語,呂錫銘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後呂錫銘乃因此再次付款2,000元。

㈣趙芠菱經營流動攤販業務,需繳納攤位租金,但無處告貸,

處於急迫之情境,透過上開方式與潘宥丞取得聯繫後,雙方相約於109年4月27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5℃咖啡店後方空地見面,談妥由潘宥丞貸款27,000元與趙芠菱,預扣利息3,000元,潘宥丞實際僅交付24,000元與趙芠菱,嗣後每日為1期,每日需繳付9,000元,潘宥丞並要求趙芠菱簽立本票,及向趙芠菱告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以供趙芠菱嗣後繳款之用,潘宥丞依雙方約定可取得約週年利率149%(換算為月息約為12%,起訴書誤載月息為11%)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趙芠菱則曾於同年月29日匯款900元至潘宥丞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

二、嗣經呂錫銘報案,經警於109年4月29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錢查獲潘宥丞,經潘宥丞之同意,在其私時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車輛內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被告潘宥丞前因涉犯加重重利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69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4號案件進行審理,其後該案尚於本院繫屬中,檢察官以被告另涉犯重利罪嫌,因均與上開本院審理之109年度訴字第354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4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先後以109年度偵字第5607、5926號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1184號卷第5至6、8至12頁;109年度偵字第3869號卷第19至23、51至53頁;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91802626號卷第1至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1878號卷第1至4頁;109年度訴字第354號卷一第208頁;109年度訴字第354號卷二第179、254至257、270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吳宥達(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1184號卷第26至29頁;109年度偵字第3869號卷第39至42頁)、證人即被害人蔡佳澍(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1878號卷第7至9頁;109年度核交字第1772號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被害人呂錫銘(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1184號卷第16至19、22至24頁;109年度偵字第3869號卷第29至34頁)、證人即被害人趙芠菱(見109年度偵字第3869號卷第45至47頁;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91802626號卷第5至8頁)之證述可佐,且有監視器畫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1481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1184號卷第25、33至38、40至41頁;109年度偵字第3869號卷第63至127頁)、被告與被害人趙芠菱行動電話LINE通話內容截圖、被害人趙芠菱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截圖(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91802626號卷第13至1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109年度訴字第354號卷一第43至106、243頁)在卷可稽,與附表一編號2至6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公訴意旨與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率,雖然均是以被告於貸款之際所預扣金額除以被告與各借款債務人約定借款金額為其月息利率,然民間高利借貸,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貸與人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利率之計算基準。再查:

㈠被告貸款與被害人吳宥達部分,雖然原先雙方約定借款金額3

0,000元,但被告於交付款項之際,當場預扣10,000元,實際上僅交付20,000元,依前所述,於貸款並有預扣利息之情形下,需以實際交付之金額作為本金,是被告貸款給被害人吳宥達之本金應認為20,000元。又被告與被害人吳宥達約定其後以1天為1期,被害人吳宥達需於30期內每期繳納1,000元,亦即被害人吳宥達嗣後需繳納30,000元,倘若被害人吳宥達依約繳款,被告原先預扣利息10,000元連同本金即可完全收償而獲滿足。從而,依照被告與被害人吳宥達約定之給付內容,被告於30天內即可取得相當於原本金額50%之利息,其日息約為1.66%(算式:(10000/20000)÷30),年息約605%(算式:日息1.66%×365)。且被害人吳宥達實際上也已經依照其與被告之約定連續還款而繳付30,000元,被告實際上已將其出借之本金及預扣10,000元利息全數收回。㈡被告貸款與被害人蔡佳澍部分,雖然原先雙方約定借款金額3

0,000元,但被告於交付款項之際,當場預扣5,000元,實際上僅交付25,000元,依前所述,於貸款並有預扣利息之情形下,需以實際交付之金額作為本金,是被告貸款給被害人蔡佳澍之本金應認為25,000元。又被告與被害人蔡佳澍約定其後以1天為1期,被害人蔡佳澍需於30期內每期繳納1,000元,亦即被害人蔡佳澍嗣後需繳納30,000元,倘若被害人蔡佳澍依約繳款,被告原先預扣利息5,000元連同本金即可完全收償而獲滿足。從而,依照被告與被害人蔡佳澍約定之給付內容,被告於30天內即可取得相當於原本金額20%之利息,其日息約為0.66%(算式:(5,000/25,000)÷30),年息約為243%(算式:日息0.66%×365)。而被害人蔡佳澍實際上付款25,000元,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該等費用乃先抵充費用、利息,最後再抵充原本,是應認被告預扣之利息5,000元實際上也已經收取而獲滿足。

㈢被告貸款與被害人呂錫銘部分,雖然原先雙方約定借款金額3

0,000元,但被告於交付款項之際,當場預扣15,000元,實際上僅交付15,000元,依前所述,於貸款並有預扣利息之情形下,需以實際交付之金額作為本金,是被告貸款給被害人呂錫銘之本金應認為15,000元。又被告與被害人呂錫銘約定其後以1天為1期,被害人呂錫銘需於30期內每期繳納1,000元,亦即被害人呂錫銘嗣後需繳納30,000元,倘若被害人呂錫銘依約繳款,被告原先預扣利息15,000元連同本金即可完全收償而獲滿足。從而,依照被告與被害人呂錫銘約定之給付內容,被告於30天內即可取得相當於原本金額100%之利息,其日息約為3.33%(算式:(15,000/15,000)÷30),年息約為1,216%(算式:日息3.33%×365)。而被害人呂錫銘實際上付款8,500元,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該等費用乃先抵充費用、利息,最後再抵充原本,是應認被告預扣之利息15,000元中之8,500元實際上已經收取而獲滿足。

㈣被告貸款與被害人趙芠菱部分,雖然原先雙方約定借款金額2

7,000元,但被告於交付款項之際,當場預扣3,000元,實際上僅交付24,000元,依前所述,於貸款並有預扣利息之情形下,需以實際交付之金額作為本金,是被告貸款給被害人趙芠菱之本金應認為24,000元。又被告與被害人趙芠菱約定其後以1天為1期,被害人趙芠菱需於30期內每期繳納900元,亦即被害人趙芠菱嗣後需繳納27,000元,倘若被害人趙芠菱依約繳款,被告原先預扣利息3,000元連同本金即可完全收償而獲滿足。從而,依照被告與被害人趙芠菱約定之給付內容,被告於30天內即可取得相當於原本金額12.5%之利息,其日息約為0.41%(算式:(3,000/24,000)÷30),年息約為149%(算式:日息0.41%×365)。而被害人趙芠菱實際上付款900元,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該等費用乃先抵充費用、利息,最後再抵充原本,是應認被告預扣之利息3,000元中之900元實際上已經收取而獲滿足。

㈥是以,被告與被害人吳宥達、蔡佳澍、呂錫銘、趙芠菱間之

借款,若依其等之約定,被告分別可取得相當於週年利率605%、243%、1,216%、149%之利息,以該等利率觀之,依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均顯有特殊之超額情事,是被告所為,確實該當刑法第344條之「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或同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取得重利」。

三、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乃是所謂之加重重利罪,亦即須對於他人施以上述所列舉之方式或者其他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因而自該他人取得重利,始得謂既遂,若該他人並未因此而交付利息,至多僅得認為係達到加重重利未遂之程度。經查,被告於109年4月30日警詢中供稱:伊借給呂錫銘30,000元,實給15,000元,目前還8500元等語(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1184號卷第9頁),又於同日偵訊中供稱:109年4月24日呂錫銘是要還伊2,000元,在這之前約還伊6,000元,呂錫銘於109年4月15日打LINE給伊,約好109年4月24日要還伊2,000元,但109年4月24日見面後,呂錫銘改口說無法還款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869號卷第21頁)。即依照被告供述,於109年4月24日前,被害人呂錫銘僅向被告繳付6,000元或6,500元,雙方原本相約於109年4月24日見面,被害人呂錫銘預計當天再付款2,000元,但109年4月24日被害人呂錫銘無力繳款,被告因而有持刀抵住被害人呂錫銘頸部及言詞恐嚇之舉,之後及至被告於109年4月29日遭警查獲之時,被害人呂錫銘則共向被告繳付8,500元,足認被害人呂錫銘於109年4月24日遭被告恐嚇之後,確實有再繳付2,000元。

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中109年4月24日所為,其後仍有向被害人呂錫銘取得利息,是此部分自屬加重重利既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是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雖於109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普通重利罪,但刑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中以恐嚇、強暴方法取得重利部分,係同法第344條普通重利罪、第305條恐嚇罪之結合犯,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接續犯,而包括之一罪。而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次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是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基於與被害人呂錫銘同一次借貸關係,而收取重利及加重重利未遂之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反覆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犯之重利罪,與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加重重利罪,分別是貸予不同之人款項,並向不同之人收取重利,時間、地點與各次犯行因果歷程不同,彼此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未能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之重利犯行,甚至於被害人呂錫銘無力還款之際,持刀並出言恐嚇而收取利息,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各次貸款所約定之重利利率、各次貸款實際上是否全數本金與利息均已收齊、被告對被害人呂錫銘恐嚇後仍有得款之金額、被告加重重利之手段包含持刀與言詞恐嚇,惟尚未有進一步其他實害之加害行為,被告嗣後與被害人呂錫銘已成立和解,將被害人呂錫銘原先所出具之物品均返還【見109年度訴字第354號卷一第111頁】等),被告先前未曾因犯罪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與其自陳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109年度訴字第354號卷二第270頁)、被害人呂錫銘、蔡佳澍、趙芠菱對於本案量刑意見(見109年度訴字第354號卷一第243至2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犯重利罪所受多數拘役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物,均為被告所有,雖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1184號卷第6頁),然查:

㈠附表一編號1之物,是被害人吳宥達向被告借款時,由被害人

吳宥達簽發,並交給被告收執,於被害人吳宥達清償全部債務後,被告需將上開物品交還與被害人吳宥達,僅是被告未及交還給被害人吳宥達即遭警查扣(見109年度訴字第354號卷二第255頁)。從而,附表一編號1之物僅是被害人吳宥達清償完畢前,被告執持作為擔保之用,難認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是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2至4之物均為被告供以從事與本案相類似放貸所

用之物,而附表一編號5之物,亦曾經由被告持以於本案犯行聯絡之用,均經被告供明在卷(見109年度訴字第354號卷二第257頁)。以上開物品之性質觀之,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屬供被告預備犯罪之物,是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附表一編號6之物,雖為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㈢對被害人

呂錫銘為加重重利恐嚇行為時所用之物,然依被告之供述,此物品原是有其他用途後放置在車上,偶然遭被告用以對被害人呂錫銘恐嚇(見109年度訴字第354號卷二第257頁)。

經本院審酌該物品僅是偶然經被告用以從事犯罪,應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㈣附表一編號7之物,依被告於偵訊中所述是其要用以繳納貸款

之款項(見109年度偵字第3869號卷第53頁),且依前所述,被告本案收取重利,均是由各債務人匯款至其金融帳戶內,附表一編號7之款項與各債務人匯入之利息是否具有同一性亦屬不明,是本院認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於本案被害人蔡佳澍、趙芠菱向被告借款時,雖有由被害人蔡佳澍、趙芠菱簽署相關資料,然該等物品亦應是於被害人蔡佳澍、趙芠菱完全清償債務後,由被告返還與其等之物,為被害人蔡佳澍、趙芠菱依約完全清償前,被告執持作為擔保之用,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供稱該等物品均已銷毀(見109年度訴字第354號卷二第256至257頁),是亦無需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之認定與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貸款與被害人吳宥達部分,被害人吳宥達均已依約定全

數繳納。依前所述,被告與被害人吳宥達約定預扣之重利10,000元均經被告收償,此筆款項屬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也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貸款與被害人蔡佳澍部分,被害人蔡佳澍尚有5,000元未

繳納。而依前述,被告實際上已向被害人蔡佳澍取得利息5,000元,至於餘款20,000元則尚能充抵借款本金債權,是被告收取之利息5,000元屬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也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貸款與被害人呂錫銘部分,依前所述,被告實際上僅向

被害人呂錫銘收取8,500元,此筆款項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先抵充費用、利息,而堪認被告已經向被害人呂錫銘取得8,500元之利息,此筆款項為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然本案以被告實際貸款與被害人呂錫銘之本金為15,000元,被告實際上僅向被害人呂錫銘取得8,500元,此筆款項縱然依法需先充抵費用、利息,但被告嗣後與被害人呂錫銘已成立和解,由其等和解條件觀之,包含被告將被害人呂錫銘原先所交付供擔保之物品均歸還,且雙方無條件不追究任何民刑事責任(見109年度訴字第354號卷一第111頁),亦即被告與被害人呂錫銘和解之後,其等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不予追究,等同被告放棄對被害人呂錫銘之其餘本金債權請求權,然被告實際上向被害人呂錫銘收取之款項均未抵充本金15,000元,被告實際上所收取用以抵充利息之8,500元始終未使其本金債權獲得任何清償,本院認為倘若就被告實際上向被害人呂錫銘收取之8,50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於被告已放棄本金債權請求權,且被告之本金債權均未獲任何清償之情形下,對於被告恐有過苛之嫌,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㈤被告貸款與被害人趙芠菱部分,被害人趙芠菱就之後每天應

繳納900元部分,僅繳納900元,此筆款項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先抵充費用、利息,而堪認被告已經向被害人趙芠菱取得900元之利息,此筆款項為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然本案以被告實際貸款與被害人趙芠菱之本金為24,000元,被告實際上僅向被害人趙芠菱取得900元,此筆款項縱然依法需先充抵費用、利息,但被告已將被害人趙芠菱貸款時所簽署之文件予以銷毀,形同放棄對被害人趙芠菱之本金債權請求權,而被告實際上向被害人趙芠菱收取之款項始終並未抵充本金24,000元,本院認為倘若就被告實際上向被害人趙芠菱收取之90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於被告已放棄對被害人趙芠菱之本金債權請求權,且被告之本金債權均未獲清償之情形下,對於被告恐有過苛之嫌,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㈥從而,被告實際上收取之利息,本院認為僅有其向被害人吳

宥達、蔡佳澍分別收取之10,000元、5,000元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尚無過苛之嫌,至於其實際上向被害人呂錫銘、趙芠菱收取之利息,若對於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恐有過苛之嫌,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揭示「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從而,本案關於上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部分僅另立1項於主文中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344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經檢察官簡靜玉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茗翔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被害人吳宥達簽立之聲明書、貸款和解書、本票、借據各1紙(黏貼於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1184號卷第40至41頁) 2. 客戶資料34張(共34頁) 3. 客戶資料便條50條 4. 電話一覽表1張 5. 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菜刀1把 7. 現金新臺幣39,000元(分別為千元鈔36張、五百元鈔3張、百元鈔15張)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潘宥丞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潘宥丞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潘宥丞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潘宥丞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重利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