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英智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英智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緣廖英智、沈迦蜜原分別係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警衛、社工,2 人前為男女朋友(不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關係),惟因感情分手而有糾紛,且廖英智不滿沈迦蜜另有男友,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8 時20分許,乘沈迦蜜將出門之際,進入嘉義縣○○市○○路○段○ ○○○號14樓之5 號之沈迦蜜醫院宿舍內,對沈迦蜜表示要自殺,並在屋內找剪刀往自己手臂、腹部劃過,而在手臂、腹部有數道血痕,期間沈迦蜜因擔心廖英智舉止失控,遂與廖英智爭奪物品,要阻止廖英智劃傷自己,因而導致右手第四指與右手腕多處撕裂傷(過失部分未據告訴)。㈠廖英智因打算自殘,進入上址宿舍後,為阻止沈迦蜜對外求援,竟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使用手機之犯意,強行拿走沈迦蜜之手機而不讓其使用,後於同日9 時47分許,沈迦蜜乘機拿回手機,跑到室外走廊並撥打至醫院警衛室經警衛領班曾皇嘉接聽,沈迦蜜小聲稱「眷舍
G 棟10之15有人自殺」,惟曾皇嘉再確認時,廖英智因不願沈迦蜜對外求助,乃接續前揭犯意,將沈迦蜜拉入室內房間中斷通話並拿走手機,而以上述強暴方式,妨害沈迦蜜自由使用撥打手機之權利。㈡廖英智將沈迦蜜拉入室內房間後,轉念另行起意,基於傷害沈迦蜜之犯意,將沈迦蜜以面朝下壓在地上,且跨坐在沈迦蜜後腰部,持吹風機插頭、鐵叉及調味瓶玻璃碎片刺刮沈迦蜜頸部及臉部等,造成沈迦蜜左上眼皮8 公分、左頰、左耳前、左耳後、頭皮多處撕裂傷,及臉部與頸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同日10時許警衛侯再易因值勤巡邏接到警衛室通知而至該宿舍外敲門,廖英智便停手,沈迦蜜於是乘隙打開房門跑出。
二、案經沈迦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卷附之驗傷診斷書(沈迦蜜)、急診病歷資料等,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證明文書,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經由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見院卷第37-40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卷附相關傷口及現場照片等,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
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沈迦蜜之手機放在伊的口袋、浴室衣架上,伊要在她面前自殺,讓她永遠記得,就先拿起桌上剪刀朝自己劃1 刀,又拿吹風機去浴室放水觸電自殺,告訴人拿手機跑到室外走廊打電話給曾皇嘉,伊將告訴人拉回室內房間再把她的手機取走,伊要死在她面前;伊沒有拿插頭、鐵叉、調味瓶碎玻璃傷害告訴人,告訴人要阻止伊在她房內自殺,她是跟伊拉扯之間受傷的,因爭搶吹風機插頭、鐵叉,然後2 人拉扯摔倒在地,伊看到桌子那邊有玻璃瓶就打碎,拿碎片割自己手腕,伊只不願感情糾紛等事外揚,沒有妨害自由之強制罪故意,告訴人的傷勢也是拉扯不慎造成云云(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7-18 頁、第20頁;院卷第35-36 頁、第44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迦蜜於警、偵訊證稱:8 時20分許伊從宿舍準備出門,一開門被告直接進來宿舍把門關上並搶走伊的手機,他說今天要讓伊永遠記得,就拿桌上剪刀往他胸口劃1 刀,伊跟他爭搶扭打,他又拿吹風機去浴室放水插電,伊阻止他,並說冷靜好好談,叫他把手機還給伊,但他把手機放在褲子後面口袋,後來放在浴室衣架上,伊利用空檔拿回手機,跑到室外打給醫院警衛的時間約
9 時40幾分,伊說被告要自殺,被告發現馬上把伊拉回室內且搶走手機沖進馬桶2 次,但伊有抓回來,伊覺得被告是要制止伊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37-38 頁、第4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同前(見院卷第84-87 頁)。且證人即警衛領班曾皇嘉亦證述該日9 時47分許在警衛室接獲一女生來電小聲說有人自殺乙節(見偵卷第55頁)。而被告既坦承其一開始即拿走告訴人之手機放在口袋、浴室衣架上,後來告訴人取回手機到室外走廊打電話,其再將告訴人拉回房間並拿走她的手機等詞(見警卷第3-4 頁;偵卷第18頁、第20頁;院卷第35頁),及提出該日8 時29分許被告以自己手機向告訴人主管陳宏名代為請假之LINE語音通話未接擷圖附卷(見院卷第53頁),是被告供述其擅自拿走告訴人持用手機、不讓使用之客觀情節與告訴人證述大致相符。
2.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 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又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自該日8 時20分許進入告訴人宿舍並「取走手機」,迄9 時47分許告訴人到走廊撥打電話遭被告發現再「拿走手機」,可見被告主要係不讓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意,而強取手機乃瞬間短暫完成之動作。至於雙方周旋近1 小時半,即被告自殘、告訴人阻止,被告辯稱是要告訴人與之談清楚、不願告訴人拿手機撥打外揚云云,惟此僅為被告之動機,其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強行取走手機,顯以積極作為,妨害告訴人可隨時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自屬以有形之實力施加於告訴人之強暴行為無誤,該當於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沈迦蜜於警、偵訊證稱:被告把伊壓在地上趴著,他說既然無法自殺,就要殺伊,他騎在伊背上拿吹風機插頭刮伊的頭跟臉,又拿鐵叉叉伊的脖子跟肩頸,他說要毀了伊,再拿醬油玻璃瓶摔破劃到伊的側臉和後頸,伊臉上與脖子的傷是被告把伊拉回房間之後才故意傷害,眉毛那裡是玻璃割的,臉頰1 痕是玻璃、2 痕是插頭、3 痕是鐵叉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39頁、第48-49 頁);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同上,稱巡邏警衛侯再易10時許到宿舍門外敲門由伊去開門,並否認上開傷勢是被告自殘過程拉扯造成(見院卷第87-92 頁、第95頁、第97頁)。另經證人即警衛侯再易、何昇祐證述後續狀況在卷(見警卷第14-15-2 頁;偵卷第16-17 頁、第56頁)。參以告訴人同日10時17分至15時許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主訴遭前男友以插頭、鐵叉及碎玻璃攻擊,診斷結果記載:左上眼皮
8 公分、左頰、左耳前、左耳後、頭皮多處撕裂傷,及臉部與頸部多處擦傷乙情,有卷附驗傷診斷書,傷口與現場照片、急診病歷資料(含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護理記錄單、出院病歷摘要、入院記錄、醫囑單、手術前護理記錄單、一般整形同意書、恢復室記錄單等)足憑(見警卷第18-19 頁、第20-30 頁;急診病歷資料放置卷外),可徵告訴人案發後旋至醫院急診驗傷,自無誣指或偽稱傷勢之必要,其受傷部位,亦核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故意刮刺之情形相合。果如被告所辯因雙方爭奪拉扯跌倒所致,則告訴人之傷勢部位理當以手腳或四肢為主,惟觀之前揭驗傷診斷書、傷口照片,告訴人之傷勢在臉部、頭部、肩頸等多處呈條狀痕跡,顯然傷口位置與痕跡並非單純拉扯跌倒不慎導致,應係刻意刮劃造成無疑。是被告所辯與告訴人指訴、客觀事證均不相符,委無足採。
2.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重傷害未遂罪嫌,以及告訴人指稱被告有說要殺伊、毀容云云。惟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確有殺害、重傷被害人之主觀故意,係隱藏於其心中而無從窺見,僅能依據事後勘查行為人行為時之相關客觀事實而為認定,亦即應就行為人行為與被害人衝突之原因、相對距離、行為人所用工具、被害人受創部位、所受傷勢以及是否續行攻擊等客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行為人於行為時究係具有殺人、重傷害或傷害之故意。查:被告於當日8 時20分許至告訴人宿舍,先拿走告訴人之手機後,即有自殘行為,業據告訴人證述如上,亦有卷內自殺傷痕照片可參(見警卷第31頁),是以被告原意在告訴人面前自殘,不願告訴人撥打電話聲張外揚。而被告於9 時47分許將告訴人拉回房間並拿走手機後,萌生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固有以插頭、鐵叉及碎玻璃傷害告訴人,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告訴人到庭表示左上眼皮、側臉、脖子經縫合有縫線痕跡,修復後痕跡較不明顯(參院卷第96頁、第108 頁)。衡諸9 時47分至10時許警衛侯再易敲門,期間約10餘分鐘,再以被告身高180 公分、體重78公斤,告訴人身高164 公分、體重55公斤(見偵卷第39頁;院卷第105 頁),男女之身型體能差異,及被告同時持有攻擊器具之優勢地位,倘其真有意置告訴人於死或重傷嚴重毀容,則告訴人傷口應會更為廣泛加深,而非僅有上開傷勢。遑論10時許因聽聞有敲門聲,猶未遭破門而入,被告即停手未再繼續傷害攻擊舉動。從而,詳觀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逕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殺人或重傷之犯意,一併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前係男女朋友偶有同住,惟2 人交往期間
有各自居住處所,僅基本生活用品放在對方居所,至於個人主要物品仍擺放各自居所,未達同儕共居之程度,故認2 人間並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①先後強取告訴人之手機,②陸續以插頭、鐵叉及碎玻璃傷害告訴人,分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強制、傷害之接續犯。
㈡被告上開強制罪、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其與告訴人分手後,不思以
理性處理雙方關係,竟前去告訴人之宿舍強制拿走手機,而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撥打手機之權利,再因不滿另行起意持插頭、鐵叉與碎玻璃等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以及告訴人之意見(參院卷第2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第97頁之審理筆錄所載),慮及告訴人之傷勢、雙方間關係、被告案發當時情緒控管欠佳,暨其素行尚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犯罪手段、目的、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06-107 頁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強制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