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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國正

郭虹彣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被 告 郭豐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72號、108年度偵字第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為甲○○之父,與丙○○、郭○春、郭○瑚均為郭○盛之子。乙○○、甲○○、丙○○於民國107年6月3日郭○盛死亡後,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繼承人郭○春、郭○瑚之同意或授權,於107年6月4日上午某時,由丙○○、甲○○前往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下稱竹崎農會)東義分部,先由甲○○於竹崎農會帳戶開戶之相關文件上,填寫乙○○之基本資料,嗣乙○○抵達,於上開文件上簽名蓋章,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農會帳戶),再由丙○○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郭○盛於竹崎農會東義分部所申設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盛農會帳戶)之帳號,及取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1萬2,800元後,盜用郭○盛印章,於存戶簽章欄加蓋郭○盛印文1枚,而偽造以郭○盛名義提領501萬2,800元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1紙,復於活期性存款收入傳票上填寫存入金額501萬2,800元及戶名為乙○○後,將上開偽造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連同活期性存款收入傳票各1張,向不知情之竹崎農會承辦人員林○助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郭○春、郭○瑚及竹崎農會東義分部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501萬2,800元即於同日自郭○盛農會帳戶匯至乙○○農會帳戶內。

二、案經郭○瑚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乙○○、甲○○、丙○○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109年度訴字第387號卷,下稱訴卷,卷一第95-97頁;訴卷卷二第47-48、337頁;訴卷卷四第38-57、84-8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郭○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7年度交查字第2945號卷,下稱交查2945號卷,第100-101頁;107年度偵字第9372號卷,下稱偵9372號卷,第37、51-52、104-105、153-154頁;108年度交查字第894號,下稱交查894號卷,第12-13、92頁;訴卷卷二第359-371頁;訴卷卷四第10-30頁),復有除戶戶籍謄本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2份、被告乙○○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竹崎農會109年7月8日竹農信字第1090002854號函及所附郭○盛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活期性存款收入傳票、被告乙○○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參(見偵9372號卷第11、21頁;交查2945號卷第5-11頁;交查894號卷第15頁;訴卷卷一第31-37、45、47-51、59-

77、139-147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三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1.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及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郭○盛於107年6月3日死亡後,其財產應由郭○盛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任一繼承人均無擅自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之權限,是被告三人未經其餘繼承人之同意,擅自偽造郭○盛名義之取款憑條,並持以向金融機構承辦行員行使而提領郭○盛之存款並轉至被告乙○○農會帳戶內,顯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存款帳戶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郭○瑚、被害人郭○春。

2.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⑴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三人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查被告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訴卷卷一第1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丙○○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未滿1個月,就再為本件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三人均知悉郭○盛已死亡,竟偽造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行使,冒用郭○盛名義提領存款,欠缺法治觀念,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郭○春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並無追究其等之意,請求從輕量刑(見訴卷卷二第370頁),被告丙○○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取得告訴人完全之原諒,告訴人並同意不予追究,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訴卷卷一第171頁),雖告訴人嗣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丙○○部分已經達成和解,但是他又提出假證據,我覺得他違背我當初和解的目的,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訴卷卷四第27頁),卻未具體指明被告丙○○提出何種假證據,及該證據對本院判斷之影響,即不能以其嗣後對於和解乙事反悔並請求從重量刑,即認被告丙○○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兒女均在外工作,目前無業,與妻子同住,罹患鬱症、焦慮症、失眠等睡眠障礙症,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知心連冀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足證(見訴卷卷四第97-99頁);被告甲○○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經營加工業,與先生同住;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為餐飲業負責人,與妻、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三人所偽造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1紙,業已提出交付行使,即非屬於被告三人之物,而該憑條上盜用郭○盛印章所蓋用之印文,該印文係屬真正之印文,非屬偽造,而與刑法第219條沒收之規定不符,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冒用郭○盛名義偽造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竹崎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使竹崎農會承辦人員誤認郭○盛仍在世且被告丙○○係有權領款之人,而自被告郭○盛農會帳戶內轉帳501萬2,800元至被告乙○○農會帳戶內。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影本、竹崎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竹崎農會活期性存款收入傳票等影本、乙○○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乙○○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三人固供承上開501萬2,800元有匯至被告乙○○農會帳戶,並提領使用,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被告乙○○辯稱:一開始我提議要把錢放在郭○春的帳戶,因為他是長兄,但丙○○跟我說因為郭○春有欠銀行錢,無法開戶,他建議把郭○盛農會帳戶存款轉到我的帳戶,我有跟丙○○說開新帳戶專款專用,不要跟我私人的錢混在一起。後來錢大部分花在郭○盛喪葬費上,還有大家的請款,是從我保管的帳戶內去提領郭○盛的遺產來支付,而且郭○盛農保、勞保、醫療退款及壓歲錢後來也有再存入我的竹崎農會帳戶內,我都沒有挪為私用,我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等語。

(二)被告甲○○辯稱:當初想說用新開戶的方式,由乙○○保管郭○盛的遺產,要處理郭○盛的喪葬費用,這樣專款專用才不會跟乙○○的錢混在一起,避免其他兄弟有意見,後來乙○○農會帳戶內的錢如何提領、使用,我都沒有參與,我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等語。

(三)被告丙○○辯稱:當時郭○盛往生了,要辦理喪葬事宜,因比較急迫,想說郭○盛的錢領出來放在1個人的帳戶保管,當時郭○春有債務問題,而其他人對於郭○瑚之前保管父母的錢有意見,所以不考慮,我自己則沒有考慮要保管,就徵求乙○○同意由他保管,當時有專款專用,做為辦理郭○盛喪事的想法,若款項存到乙○○私人戶頭,怕引來其他人的誤會,所以乙○○才新開戶,讓每筆錢的入款支出都能夠清楚,由他負責保管,我負責郭○盛告別式前相關費用的記帳,我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因被告丙○○之要求,於107年6月4日上午,將先前其所保管之郭○盛農會帳戶存摺、印章、金飾等,交給被告丙○○,之後被告丙○○將金飾交給證人即被告乙○○之妻林○貞保管等情,此經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交查2945號卷第80、98頁;交查894號卷第90頁;訴卷卷一第9

6、344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見訴卷卷四第12-13頁;交查2945號卷第83頁),復有金飾照片2張、LINE對話紀錄1份存卷可查(見偵9372號卷第13-15、21頁),堪認為實。

(二)被告乙○○係於107年6月4日當天前往竹崎農會東義分部設立帳戶後,被告丙○○才於同日填寫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連同活期性存款收入傳票後交給竹崎農會承辦人員林○助,而將郭○盛農會帳戶內之501萬2,800元匯至被告乙○○農會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1.在郭○盛107年6月3日過世前,其竹崎農會帳戶之餘額為498萬1,657元,其過世後,被告丙○○先於同年6月4日存入3,200元、8,000元、2萬元至郭○盛農會帳戶後,再將帳戶內的501萬2,800元轉帳至被告乙○○農會帳戶內等情,有竹崎農會交易明細表2份、活期性存款收入傳票3張存卷足參(見訴卷卷一第33、43-45、47頁)。

⑴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3筆錢是郭○盛生前放在郭○瑚

妻子那邊的零用錢,她交給我,我想先存在郭○盛農會帳戶內,之後再連同先前的存款提領出來,這樣才會清楚等語(見訴卷卷四第51頁),表示為了讓每筆款項清楚,才先將告訴人妻子所交付的款項先存入郭○盛農會帳戶內,再一起轉至被告乙○○農會帳戶內。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太太之前有把3,200元、8,00

0元、2萬元交給丙○○,因為那是兄弟給郭○盛的壓歲錢,我太太想說我把存摺、印章、金子都交出了,這些錢也要交出去給丙○○,丙○○說要把這3筆錢存入,以後才能對帳等語(見訴卷卷四第15-16頁),與被告丙○○辯稱其於107年6月4日當天存入之3筆款項為告訴人妻子所給乙節,互核相符。若被告三人當初有不法取得郭○盛農會帳戶存款之意,大可直接將郭○盛農會帳戶之餘款全數轉至被告乙○○帳戶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先將上開告訴人之妻交付之3筆款項先匯入郭○盛農會帳戶內,再一起轉至被告乙○○農會帳戶內?是被告丙○○辯稱新開被告乙○○農會帳戶,係為專款專用,並使每筆入款支出能清楚交代,以利保管郭○盛存款等語,並非無據,堪以採信。

2.被告乙○○農會帳戶自107年6月4日開戶之日起,除按期之利息存入外,另於同年6月25日自郭○盛農會帳戶匯入8,080元,被告丙○○亦分別於同年7月3日匯入13萬7,400元、同年10月5日匯入3萬3,796元、15萬3,000元,有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見訴卷卷一第47頁)。而被告丙○○所匯之上開3筆費用,分別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給被告丙○○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農保喪葬費用給付及郭○盛住院時醫療費用退款乙節,亦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3筆費用分別是勞保、農保保險喪葬補助款及醫院的醫療費用退費,都是郭○盛的遺產,當時乙○○農會帳戶就是用來管理郭○盛的遺產,所以我就把這3筆費用匯入等語(見訴卷卷四第51-52頁),並經證人林○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卷卷二第358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丙○○有在家族的LINE群組提到,所以我知道有這3筆款項等語(見訴卷卷四第16頁),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6月25日保職核字第107052055953號函、被告丙○○士林區農會帳戶存摺影本、費用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訴卷卷二第437-439頁;偵9372號卷第113頁),足證被告乙○○農會帳戶存入之款項均屬郭○盛之遺產,或是郭○盛之喪葬補助,並無被告乙○○之其他私人款項在內,則被告三人辯稱乙○○農會帳戶係專門作為保管郭○盛款項之用,亦屬實在。

3.再細究乙○○農會帳戶存款,其中於107年6月8日提領25萬元、同年6月20日提領60萬元、同年6月29日提領30萬元、同年7月26日提領3萬6,000元、14萬7,368元、同年10月9日提領1萬2,000元、22萬元,之後至109年7月6日止即無任何提領紀錄,有交易明細表、存款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卷卷一第47-51頁):

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把錢提領出來放在我父親

的帳戶,是想說要由我父親去保管郭○盛的遺產,並處理郭○盛的喪葬費用,剩下的就看父親他們四兄弟如何分配遺產,後來我父親農會帳戶內的錢如何提領、使用,我都沒參語,我也沒有負責管帳,我只有分配到手尾錢2萬元,且丙○○有記帳,每筆都很清楚,沒有作為私人使用等語(見訴卷卷四第41頁),表示當初郭○盛存款匯入被告乙○○帳戶,讓其保管,待郭○盛喪葬費用處理完畢後,再由被告乙○○、丙○○、被害人郭○春、告訴人等繼承人分配,嗣後其僅從存款中取得郭○盛之手尾錢2萬元,並未參與關於被告乙○○農會帳戶之後續提領、存款,而相關記帳等事項則是由被告丙○○所負責。

⑵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跟丙○○說要開新戶頭專款

專用,不要跟我私人使用的錢混在一起,都是由丙○○記帳,我們的分工是錢在我帳戶內,丙○○負責記帳,他會請林○貞去提款,林○貞每一筆提款都是有根據的等語(見訴卷卷四第45-46頁),亦表示其提供帳戶保管郭○盛存款,被告丙○○則負責喪葬費用之記帳,並由證人林○貞負責提領其農會帳戶內之款項,以支應喪葬費用支出。

⑶證人林○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盛過世時,因為醫生說得

很緊急,我們打電話給丙○○,丙○○請乙○○找葬儀社,乙○○就找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當時喪葬費用要花很多錢,且沒有收奠儀,頭七時要支付手尾錢,所以提領郭○盛的錢是為了支付喪葬費用。因為乙○○沒有管帳,他農會帳戶的存摺放在我這裡,他農會帳戶提領的款項都是我去提領的,是丙○○授權我去領的,領出來後有些交給丙○○,喪禮開銷明細是丙○○所整理,有些開銷沒有辦法開立收據,有些費用我們先支出,再向丙○○請款,由他記帳;有些是因為我們自己有支出開銷,所以我提領後就自己收下來,例如22萬元是龍巖生前契約,該契約我很早就買了,那時我們以12萬元購買,後來我們詢問龍巖的銷售人員,得知該生前契約目前價值22萬元,所以我才領22萬元。乙○○農會帳戶內的款項只是要支付喪葬費用,沒有用作支付私人用途,帳戶內也沒有混入乙○○個人的錢,我們只是單純保管。109年8月22日乙○○他們四兄弟彙算喪禮開銷、分配金額時,丙○○有拿出單據,大家都沒有意見(見訴卷卷二第340-342、344-345、356頁)。表示被告乙○○農會帳戶所提領的款項均係由其所提領,部分係交給被告丙○○作為喪葬費用支出,部分則係支應自己喪葬費用之支出。

⑷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盛往生後,關於費用等就由

我記帳、支付,乙○○農會帳戶提領的25萬元、60萬元是領了給我,用來支付郭○盛的喪葬費用,他們如果要請款就會找我,如果我這邊錢不夠了,我就請林○貞自己去領款;30萬元好像是林○貞去提領,支付龍巖的費用,因為龍巖喪葬服務的款項並沒有經由我這邊支付;3萬6,000元應該是我跟林○貞說要處理神明的事情;14萬7,368元則是喪葬期間林○貞的請款,因為我手上沒有那麼多錢,就請她自己去領;至於1萬2,000元、22萬元我不知道用途為何,我只負責郭○盛告別式這段期間所產生相關帳目的記帳,乙○○農會帳戶內的款項,應該沒有作為私人用途,我也知道龍巖的部分,乙○○他們有使用先前購買的生前契約,分遺產當天我才知道他們有從乙○○農會帳戶內把生前契約的錢領出來,我不知道他們提領的金額比之前購買生前契約的金額高,對於林○貞說因為當初買得比較便宜,現在漲價了,才領比較多的錢,這部分我是接受的,而且分遺產當天大家沒有意見等語(見訴卷卷四第52、54、56-57頁),所述與證人林○貞互核一致。

⑸另有證人林○貞所提出之費用明細、被告丙○○所提出之費用總

明細及附件相關費用明細與估價單、簽收單、收據、發票等資料、龍巖110年7月16日龍(110)總字第0361號函及所附訂購單及對帳單影本、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9372號卷第107-109、163-251;訴卷卷二第227-245頁),對照證人林○貞所提出費用明細中,記載自乙○○農會帳戶提領款項或存入款項之用途,與被告丙○○所提出之費用總明細記載及上開存入款項之名義大致相符,堪認自乙○○農會帳戶所提領之款項,係用在郭○盛喪葬費用之支出等情為實在,亦徵被告三人辯稱郭○盛農會帳戶存款轉至乙○○農會帳戶內,係為專款專用,作為郭○盛喪葬費用支出使用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更難認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被告三人提領款項的部分,有不法所有的意圖等語(見訴卷卷四第23頁):

1.然告訴人對於被告三人何以有不法所有意圖乙節,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不能接受父親的錢存到乙○○農會帳戶,原因是他們沒有徵得我同意,且我不信任林○貞,我不同意他們把錢存到乙○○農會帳戶,我認為要徵得我的同意才能把錢領出來。還有我支出關於父親的生活費,乙○○以很多理由不給我。我去農會查詢錢被領走後,我有想到丙○○、乙○○可能會侵占,如果他們沒有想要侵占的話,為什麼不事先徵求我的同意,也不跟我說,所以我覺得他們有不法所有的意圖等語(見訴卷卷四第13-15頁),後改證稱:我不認為丙○○有要侵吞財產的意思,我只是不信任林○貞等語(見訴卷卷四第16頁),再改證稱:我認為被告三人有不法所有的意圖,第一是他們出發點不正大光明,這兩年多都沒有表示花了什麼錢,對於喪葬費用提出的金額都不一樣等語(見訴卷卷四第23頁),僅以被告三人未經其同意而將郭○盛農會帳戶款項匯至被告乙○○農會帳戶,及不信任證人林○貞為由,而認為被告三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母親過世時,是我介紹葬儀社,由丙○○記帳,當時我們並沒有討論關於母親喪葬費用是誰先支出或從何處支出,我也沒有主動問,葬儀社費用之支付是由丙○○先支出,之後再請款,當時母親的喪葬費用是80幾萬元。後來父親過世時,我們四兄弟也沒有先討論喪葬費用由誰先支付或由何處支付,費用的支付都是由丙○○先處理,我沒有去問也沒有在管,我想說丙○○會處理。而我母親過世時,喪葬部分有收受白包,但父親的部分是因為父母過世的時間接近,就不收白包等語(見訴卷卷四第27-28頁),告訴人既然對於父母親過世後,喪葬之費用支出來源等,從不過問亦不支援款項,全然依靠被告丙○○去處理,則被告丙○○於郭○盛喪事期間,在未收取白包以支應下,為能順利辦理喪葬事宜及支出,而與被告乙○○決定由被告乙○○保管郭○盛之存款,並用來支付喪葬事宜,並無不合理之處。

3.被告三人將郭○盛農會帳戶內之存款轉至被告乙○○農會帳戶後,被告乙○○農會帳戶之存款及支出,均與郭○盛之遺產及喪葬費用有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要分配時,才有明細去對帳,有一些帳的名目我是覺得有爭議,但目前我沒有證據證明他們哪一筆費用是作為私用的,也沒有證據證明他們有提供不實文件,把相關款項列入支出。之前在LINE群組中,丙○○有傳花費的總金額到群組上,我當時沒有表示異議或質疑,因為當時已經把帳目做好了,就照這樣處理,對於丙○○說喪葬費用花費的款項,是從我父親帳戶轉到乙○○農會帳戶的錢支出的,我沒有意見等語(見訴卷卷四第18、23、29頁),被告丙○○於辦理郭○盛喪葬事宜期間,即曾於LINE家族群組中傳送訊息報告喪葬支出金額,而告訴人當時對此並無任何意見,事後對於其以郭○盛農會帳戶轉入被告乙○○農會帳戶之款項,支應喪葬費用亦無意見,更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三人嗣後有從被告乙○○農會帳戶提領款項作為私人之用,即難僅憑其主觀認為被告三人未經其同意,將郭○盛農會帳戶存款轉至被告乙○○農會帳戶內,即認其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4.再者,被告乙○○、丙○○、被害人郭○春、告訴人就郭○盛或郭○郤之財產交由其等中之一人保管乙節,已有先例可循:

⑴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民法第1151條、1152條分別定有明文。郭○盛過世後,因郭○盛之配偶郭○郤已於106年12月12日死亡,故郭○盛之繼承人即為被告乙○○、丙○○、被害人郭○春、告訴人四人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1份、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2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份存卷足參(見交查2495號卷第5-11頁、訴卷卷一第29-30、125頁),則就郭○盛之遺產於分割前,即屬被告乙○○、丙○○、被害人郭○春、告訴人公同共有,但仍得推由其中一人為管理。

⑵郭○郤於106年12月12日死亡後,被告乙○○、丙○○、被害人郭○

春、告訴人四人曾於107年3月20日商討郭○郤及郭○盛於金融帳戶內的款項要交由何人保管,被告乙○○當時曾提及交由被害人郭○春保管,然最後對於交由何人保管乙節並無共識等情,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丙○○找四兄弟開會,討論母親的錢領出來如何處理,乙○○說放在郭○春那,但郭○春說要放在乙○○那,最後沒有結論,乙○○當時也有講到要把父親帳戶內的存款領出來給郭○春保管,我跟丙○○都沒有認同,但我不敢當場表示反對。後來丙○○去農會領母親的存款,說要放在我這裡,我說不要,但結論還是由丙○○匯入我的帳戶由我保管,之後因為丙○○在107年3月21日跟我講一些話,我覺得乙○○不信任我,所以我就把錢匯到父親農會帳戶內等語(見訴卷卷四第11-12頁),並有錄音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9372號卷第73頁),足證被告丙○○、乙○○、被害人郭○春及告訴人於郭○盛過世前,即曾就郭○郤死亡後之存款及郭○盛之存款由誰保管乙情為討論,並在無共識之情形下,被告丙○○仍將郭○郤之存款匯至告訴人帳戶交由其保管。

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過年時,父親把農會帳戶存

摺交給我,在106年11月把印章交給我。107年1月15日郭○盛農會帳戶有一筆276萬7,500元匯到我的帳戶,那筆錢是定存解約後,由我存到我的竹崎農會帳戶保管,而我竹崎農會的帳戶,除了有我父親的錢外,也有我個人的財產,雖然我跟父親的錢都在同一個帳戶,但我分得很清楚,後來因為兄弟有一些意見,我就在107年3月22日我把我保管父親的80萬4,000元、276萬7,500元,跟母親往生後的財產137萬6,437元,轉到郭○盛農會帳戶等語(見訴卷卷四第19-21頁),告訴人在單獨保管郭○盛、郭○郤之財產時,更將其等財產存入告訴人自己之竹崎農會帳戶內,該帳戶尚有告訴人自身之財產,但告訴人從不認為自己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反之,被告三人於郭○盛過世後,循先前處理郭○郤遺產之相同方式,交由特定人保管,並由被告乙○○申請農會帳戶後,再將郭○盛農會帳戶存款轉至被告乙○○農會帳戶,由被告乙○○保管款項,事後被告丙○○與證人林○貞詳列提領款之紀錄,交代郭○盛喪葬支出,難認有何違反常理之處。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帳戶如果清楚的話,對於丙○○、乙○○他們說要保管才把錢存入乙○○新開立的農會帳戶,我沒有意見等語(見訴卷卷四第22頁),即不能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而認為被告三人在將郭○盛存款轉至被告乙○○農會帳戶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

⑷而被害人郭○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親過世當天晚上,大體

剛運回來,大家忙著辦喪事,要用錢,如果我是先知道郭○盛的錢要轉到乙○○的帳戶,我會同意,因為乙○○住嘉義,離老家比較近,我相信乙○○的為人,不擔心他會侵占父親的錢,我認為他們是要保管款項,負責喪葬等相關費用支出,不認為他們要作私人用途,也不認為他們有何不法所有的意圖。且我認為不管是誰,只要有一個人保管錢就好了,我也相信這三個人誰來保管,都不會用作私人用途,所以我事後聽到這件事時,我是有同意的等語(見訴卷卷二第363、365、367-369頁),表示對於郭○盛農會帳戶存款交由何人保管,其都同意,且相信由被告丙○○、乙○○、告訴人中的任何一人保管,其等均不會作為私人用途使用。

⑸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6月3日晚上,丙○○打電話

來跟我說乙○○要我把父親的存摺、印章、金子都交出來。如果當初他們提議把父親的錢存到丙○○的帳戶,我會同意;如果是郭○春的帳戶我就不會同意,因為他信用不好,我怕錢可能會查封;而我不信任林○貞,所以我不同意錢存到乙○○的帳戶。父親生前把帳戶存摺、印章交給我保管,父親往生後,財產就是大家共有的,因為要辦喪事,我不想說兄弟有爭議,影響喪事的進行,而當初丙○○是我們兄弟間的聯絡人,我交給他是合理的,如果是乙○○要求我交給他存摺、印章,我沒有交出的可能性,因為我們從100年之後就沒有講話了等語(見訴卷卷四第12、14、17頁),依告訴人所述,其交出郭○盛農會帳戶存摺、印章給被告丙○○前,即已從被告丙○○處知悉被告乙○○要求其交出存摺、印章,然其為了喪事順利進行,而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丙○○,而被告丙○○、乙○○亦為了喪事順利進行,才協議由被告乙○○保管郭○盛之存款,並與被告甲○○共同將郭○盛農會帳戶存款轉至被告乙○○新設立之帳戶內,以利保管及喪葬費用支出使用,顯然被告丙○○、乙○○、被害人郭○春與告訴人,對於郭○盛存款交由其中一人保管乙節,並非沒有共識,只是對於由何人及何方式保管部分,尚未取得共識,且彼此認知不同,雖未經告訴人同意,亦僅屬程序上之瑕疵,告訴人如有異議,自得循民法第1164條規定,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能因被告三人採取與告訴人不同之方式保管郭○盛農會帳戶存款,即遽認其等有何私吞郭○盛財產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認其等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5.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支出關於父親的生活費,乙○○以很多理由不給我,丙○○說乙○○不想給我,但沒有講理由,其中有一個兄弟跟我表示是林○貞要拖,但我沒有聽到有人說絕對不會給我,而且我們還有土地糾紛在訴訟,要分割,我父親過世後,2年多來,我們兄弟四人從來沒有同場討論過父親的遺產要如何處理,之後在109年8月22日達成要如何分配父親存款的協議等語(見訴卷卷四第13、16、24-25頁),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因為要分割房子跟土地,丙○○跟我說郭○瑚不蓋章,丙○○就請代書去辦理,我想等代書處理告一段落再處理,但代書一辦就是1年,後來郭○瑚就提民事訴訟,所以才會拖這麼久等語(見訴卷卷四第46頁),參以告訴人於109年9月11日,具狀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就其等繼承方式所共同承租之土地予以分割,有民事起訴狀及附件資料各1份可參(見訴卷卷二第173-200頁),堪認郭○盛過世後,告訴人與被告丙○○、乙○○、被害人郭○春等人確實就郭○盛遺產如何分割乙節尚未達成共識,才未能即時分割,而嗣後其等已於109年8月22日協議分配郭○盛存款完畢,告訴人並已取得其應有之款項,有協議書、竹崎農會跨行存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訴卷卷一第99、165頁),亦不能僅因告訴人未能及時取得其所應得之郭○盛存款,即認被告三人係為私吞而拒絕分配給告訴人。

六、綜上所述,被告三人雖有前往竹崎農會東義分部,並自郭○盛農會帳戶轉帳501萬2,800元至被告乙○○農會帳戶,然之後被告乙○○農會帳戶內之款項支出、收入,均與郭○盛喪葬費用相關,之後亦未再有其他提領或私人使用之紀錄,而與被告三人證稱款項係由被告乙○○保管,並專款專用等情相符,是難認被告三人上開所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然上開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本院認定被告三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