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承宗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6日凌晨1時27分前某時,徒步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丁○○、丙○○住處,徒手開啟潘玟瑛所有停放在上址住處車庫鐵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其父親即丁○○所有置於中央扶手內裝有零錢新臺幣(下同)488元之塑膠袋1個、15元得手。繼而將手伸入丁○○、丙○○上址住處之車庫鐵門內,徒手開啟上開車庫鐵門上之插銷鎖後,侵入上址住處客廳外仍屬於住居範圍之車庫內,接續竊得丁○○所有放置在車庫內之剪刀、魚鱗刨各1把,並將上開魚鱗刨放置長褲口袋後,再手持上開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剪刀1把,先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住處車庫與客廳間隔之鐵門紗網,伸手入內欲開啟門鎖,然因無法開啟第二道門鎖,遂以不詳方式砸破客廳窗戶玻璃,踰越進入客廳,侵入屋內繼續搜尋財物。丙○○於上開住處2樓聽聞樓下聲響後,與丁○○聯絡時,聽到玻璃碎裂聲,且丁○○發現監視器系統訊號異常,旋聯繫鄰居鄭幸如到場查看。戊○○與其子乙○○相繼到場後,發現甲○○在1樓客廳電視桌上翻找財物,便質問其為何人及來意,並阻擋其離去。甲○○先轉身走向廚房,欲從後門離去,然因後門無法開啟未能離去。再次返回客廳時,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手持上開剪刀1把,以刀尖指向並持續走近站在門口之戊○○、乙○○,刀尖距戊○○最近時,僅70公分,以此方式,對戊○○、乙○○施以脅迫,而達難以抗拒之程度,使渠等後退、放棄阻攔,甲○○因而趁隙脫逃。甲○○離開上址住處後,即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旁之草叢方向。嗣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發現甲○○倒臥上址草叢中,並自甲○○長褲口袋內扣得上開魚鱗刨、身旁地上扣得上開剪刀,及竊得裝有零錢488元之塑膠袋1個、零錢15元(均已實際發還丙○○),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開啟車門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後亦有進入上址住處,並有於他人到上址住處查看時,手持剪刀,嗣為警於其倒地之草叢中,自其長褲口袋內扣得魚鱗刨1把、身旁地上扣得剪刀1把,及裝有零錢488元之塑膠袋1個、零錢15元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先在全家便利商店跟網友喝酒,喝很醉了,我請「阿國」載我回家,「阿國」說他家在附近,叫我先到他家等,我看到他家前面有一台車,我身體不舒服就先上車等,我沒有拿車上的東西,後來我覺得車上很悶,就打開住處鐵門進去庭院,客廳大門的紗門有破洞,我就伸手進去破洞把客廳大門打開進到客廳裡面,後來我看到有3個人進來,我就想從廚房走後門離開,這時我赤腳踩到地上的剪刀,就把剪刀撿起來,我問他們這是否是「阿國」他家,那個女生說不是,我剪刀的尖銳處是伸進我自己的袖子裡,沒有放口袋,因為我撿起來後急著要去全家問網友,我當時喝很多酒,有沒有砸玻璃、拆監視器我都沒有印象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並未竊取任何財物,且把上址住處當成網友家,並無侵入住宅之犯意,其係透過紗窗縫隙開門,並無毀損任何器物,被告是踩到剪刀後,拿起剪刀,將刀尖朝向自己,並無脅迫之意思等語。惟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後並有進入上址住處,於他人到上址住處查看時,手持上開剪刀,嗣為警於其倒地之草叢中,自其長褲口袋內扣得魚鱗刨1把、身旁地上扣得上開剪刀1把,及裝有零錢488元之塑膠袋1個、零錢15元。證人丙○○因聽聞1樓聲響,與證人丁○○聯絡後,證人丁○○見監視器系統訊號異常,即聯絡證人戊○○至上址住處查看,證人戊○○、乙○○遂相繼抵達上址住處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7-38、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10頁、偵卷第73-75、97-99頁、本院卷第90-147頁),並有被害報告、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警卷第12-14、17、20-24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有徒手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竊取車內證人丁○○所有裝有零錢488元之塑膠袋1個、零錢15元:
1、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6日早上我們沿路去找,發現沿路有散落的現金,還有裝現金的袋子,袋子是丁○○的,那是每天小姐入帳用的袋子,裡面有紙條,會寫入帳的金額,我們發現時,袋子、紙、零錢分別散落各處,在現場發現的塑膠袋旁邊還有紙條等語(本院卷第92、000 -0
0 0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子裡面的零錢是我的,後來這些錢在草叢找出來,我在做早餐,零錢都放在中央扶手處,如果是員工交給我的話,都會寫總額等語(本院卷第115-116、119-120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上的錢,是丁○○的,我記得是用夾鏈袋裝等語(本院卷第144頁)。上開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對於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的現金都是零錢,且裝在塑膠材質袋子,及屬證人丁○○所有等情節均屬一致,可知在被告遭查獲之草叢中發現之袋子、零錢,均係原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為證人丁○○所有。
2、而被告既自陳有開啟車門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顯見該車車門當時係關閉狀態,且從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自上址住處離開後,即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後方,並未與其他人接觸,再自被告在上開草叢內遭查獲之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觀之,上開遭竊取之零錢488元之塑膠袋1個、零錢15元,均散落在被告倒臥之草叢周遭,應可認定證人丁○○裝有零錢488元之塑膠袋1個、零錢15元,係遭被告所竊取。被告辯稱其僅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並未竊取任何物品,殊難採信。
(三)被告侵入上址住處車庫,竊得證人丁○○所有之剪刀、魚鱗刨各1把後,並將客廳鐵門之紗網弄破欲自外伸手開啟門鎖,然因未能開啟,遂以不詳方式砸破一旁之客廳窗戶玻璃,踰越進入客廳,並持上開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上開剪刀1把,侵入屋內繼續搜尋財物等節:
1、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手上拿著的綠色剪刀,本來放在車庫裡,就是大門口進去後左手邊有個水龍頭,水龍頭下方的空心磚處,與魚鱗刨放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剪刀、魚鱗刨都是我的,原本放在車庫的冰桶或洗手台那邊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阻止被告離開,他就進廚房,沒多久他從廚房出來之後,手中就拿1把剪刀等語(本院卷第132-133頁)。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進入屋內時,即持有剪刀,於走近電視機處,有將剪刀換手乙節,有本院109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2頁),可知被告於進入客廳,確實手持上開剪刀。參以查獲被告時,於其長褲口袋內扣得上開魚鱗刨一情。足見,被告進入上址客廳前,已先拿取原置於車庫之上開剪刀、魚鱗刨各1把,並於證人乙○○抵達上址客廳見被告搜尋財物時,已將上開剪刀、魚鱗刨各1把藏放於身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對於上開剪刀、魚鱗刨各1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上開剪刀、魚鱗刨各1把原本均放在車庫冰桶或洗手台之位置,則被告辯稱係在車庫地上踩到魚鱗刨,在廚房地板踩到剪刀,始將之撿起,顯非事實。
2、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車庫後,發現最左邊的窗戶玻璃被敲破,地上有碎玻璃,原本這片窗戶是完好沒有被破壞的;大門上的紗窗本來沒有破洞,是被告用的;客廳大門有2道鎖,把紗門用破可以打開1道鎖,但裡面的鎖被告是打不開的,所以我推測他應該是打破玻璃進來的等語(本院卷第96、114-115頁),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庫進到客廳那面牆的窗戶破掉,車庫進入客廳的紗門破1個洞,案發之前它們是好的;被告把紗門弄破1個洞,發現裡面還有1扇門打不開,後來就打窗戶弄碎進來等語相同(本院卷第139、143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查(警卷第21頁背面、22頁)。而證人丁○○、丙○○係實際居住在上址住處之人,對於上址住處大門鎖之結構自係知之甚詳,渠等證述無法從破洞紗網處伸手入內打開2道門鎖乙節,自堪採信。再從現場照片可見,自車庫面向客廳之左側窗戶玻璃,已遭敲破,該破洞大小,應足供被告攀爬踰越入內,應可認定,被告原係欲以破壞紗門方式啟門入內,然未能開鎖,遂以不詳物品砸破窗戶玻璃,攀爬踰越進入客廳。
3、自被告持上開剪刀進入客廳一節,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看到被告的時候,沒有注意到他手上有拿什麼東西,我看到他在翻電視的那張桌子,東西實際擺放的位置我不清楚,但進去就覺得很亂,雜物都被翻過,我大約2、3天會到丁○○家1次,他們家客廳擺設都差不多,但這次我進去看到很多東西都被挪位置了,我擋住不讓他離開,他就走到廚房,出來時拿著1把剪刀等語(本院卷第91-92、105、107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場看到被告,看得出來他在搜刮、找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29-130頁)。可知被告確實手持上開剪刀,在電視機前桌面搜尋財物。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那天所持之綠色剪刀,長度跟法庭剪刀差不多,約17公分,刀尖比8公分還短一些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該剪刀之刀刃處為金屬材質,刀尖尖銳,有照片1張附卷可查(警卷第23頁背面),若持以攻擊人體,將足以構成傷害,是該等器物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堪認被告係為便利竊盜之遂行而持用上開剪刀,及於侵入上址客廳持續搜尋財物時,身上即已有足資為兇器之剪刀1把。
4、至扣案之魚鱗刨1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魚鱗刨1把手握的部分是塑膠,刨刀刺刺的地方是白鐵等語(本院卷第155頁),且自扣案魚鱗刨照片可知,前端金屬部分,有數枚尖銳突起物,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查(警卷第23頁背面)。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竊取上開魚鱗刨,係欲便利行竊或防護贓物等與竊盜行為之順利進行相關之行為,依有疑唯利被告,應認僅係單純被告竊取之財物,附此說明。
(四)被告為脫免逮捕而持剪刀以刀尖處對證人戊○○,並朝證人戊○○、乙○○走近對渠等當場施以脅迫,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
1、按刑法第329條的準強盜罪,乃指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的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的程度而言。其中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的強暴或脅迫行為,客觀上足使被害人當下發生畏怖而壓抑或排除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至於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對話完後,他就急著要離開,但我在門口擋住他不讓他出去,被告就往回走向廚房,出來之後手拿1把綠色剪刀,拿在肚子的方向,刀尖向著我,一直走過來,他在走出門口的過程中,有將刀尖轉向我,我很害怕,就讓路給他離開,他出門後直直走掉。他轉向我的時候跟我的距離大約66公分(經本院當庭測量),剪刀尖銳部分是對著我的胸口,我很害怕他會刺我,我也害怕他會攻擊我的小孩。我沒辦法退到門外,只能往客廳的方向退,因為我如果要退到門外,必須背對他,我會害怕。當時我的身高163公分,體重67公斤等語(本院卷第91、97-98、102-104、108-109頁)。
3、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跟被告對話完,他有想要離開,我有伸手阻止他,他沒辦法出去後就去廚房,從廚房出來手上就拿1把剪刀。被告當時有持剪刀作勢威脅我跟戊○○,一開始剪刀尖銳處朝上,高度大約在胸口位置,然後上下揮舞,我確定他有揮1下,是往右上方人的方向,他拿剪刀的意思就是他要出來,要我們讓路,他拿剪刀往前走,距離我們最近的時候大約70公分(經本院當庭測量),我跟戊○○就讓開。我跟戊○○到場時,印象中外面沒有任何人等語(本院卷第127、130-133、136頁),並有證人乙○○持法庭剪刀示範當時被告持剪刀、刀尖向外斜上,朝證人戊○○及乙○○方向前進方式之照片2張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59、161頁)。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稱其係將剪刀尖銳處伸進自己的袖子裡,已無足採。
4、被告持足為兇器之上開剪刀揮舞,並以刀尖指向並持續接近證人戊○○、乙○○,迫使證人戊○○、乙○○後退,示意要脅渠等不得靠近逮捕,係以現實之惡害通知於證人戊○○、乙○○,自屬施脅迫行為。
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時我身高168公分、體重93公斤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可知被告之體型顯然較直接面對被告之證人戊○○壯碩許多,參以案發時間為凌晨,附近僅係一般住宅區,當時亦未有其他民眾在外,被告以剪刀尖銳處作勢向前刺,並逐步自上址住處廚房向站在客廳門口之證人戊○○、乙○○走近,證人戊○○、乙○○為避免轉身逃離後,背向被告反遭不測,僅得逐步後退。被告距離證人戊○○、乙○○最近時,僅約70公分,該距離僅需往前1步,剪刀尖銳處即可對證人2人造成傷害。當時證人戊○○身旁雖有身高179公分、體重78公斤之證人乙○○(本院卷第135頁),然證人2人於上開情狀,除與手持銳器之被告距離甚近,且擔心己身安危外,亦會擔心對方之安危。而被告上開舉動,客觀上足以壓抑渠等之自由意思或排除渠等抗拒之作用,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五)被告離開上址住處後,即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旁草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入全家便利商店前,不會先走入田裡或草叢,我跟著被告,他沒有走進全家,他是到全家旁邊那塊地,他沒有在全家逗留,也沒有遇到任何人等語(本院卷第125、137頁),被告嗣亦於該草叢中為警查獲,業如上述,並有犯嫌來返逃逸現場圖、犯案現場衛星圖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憑(偵卷第57、59、63、67頁)。足見,被告離開上址住處後,並未進入全家便利商店或在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與任何人交談,而係直接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後方之草叢。被告辯稱急著離開上址住處到全家便利商店找「阿國」,顯非真實。
(六)關於被告其餘辯稱之駁斥:
1、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場時,問被告是什麼人,他說房東請他來處理事情,我問他處理什麼事,他沒辦法明確交代就急著要離開,他那天有講房東的名字,但我忘記了,但他沒有問我說這是不是「阿國」的房子等語(本院卷第90-91、94-95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主要都是我母親跟被告對話,我母親問他是誰?在這邊做什麼?被告好像有講一個姓,然後說是要來處理房子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可知被告對於證人戊○○質問何以在上址住處內,係表示房東請其來處理房子的事情。
2、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客廳原本有安裝監視器,但我到現場時,監視器已經被拔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05-106);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照片中地上白色的東西,是原本照向車庫之監視器,本來是裝在車庫要進去客廳的那面牆,隔著窗戶往外照等語(本院卷第114-115、122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查(警卷第22頁背面),可見上址住處之2個監視器,均遭被告拔除。
3、被告如係受其友人「阿國」之邀請至「阿國」住處,何以需打破「阿國」住處之玻璃、破壞客廳大門之紗窗、拆除監視器及翻找桌上物品?何以於證人戊○○質問時,不直接向其說明是來等友人「阿國」,而要佯稱係受房東所託來處理房子的事?且何以離開上址住處後,未至全家便利商店向「阿國」確認實際住處位置?凡此均足見被告此部分辯稱,顯屬虛構。
4、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不出來當時被告有沒有喝酒,但他跟我的對話滿正常的等語(本院卷第91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看不出來被告是否有喝酒醉,因為我們在問他話的時候,他都有回答我們等語(本院卷第125頁),雖被告為警於草叢查獲後,於同日2時42分許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07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8頁),然依照被告先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零錢後,再破壞玻璃、紗門,侵入上址住處、持剪刀在上址住處行走(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152頁)、與證人戊○○對話、為脫免逮捕持剪刀逼近證人戊○○、乙○○之上開情狀綜合觀之,被告於為本件竊盜、準強盜犯行時,意識清楚,並未有酒醉意識不清、無法認知自己行為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辯稱及辯護人辯護稱,亦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0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而言,即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盜罪而有該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又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且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之情形,即指於竊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而準強盜罪之罪質所以由竊盜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脅迫,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害性,故行為人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器,該強暴、脅迫所生危害即應予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條項之加重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剪刀1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被告自上址住處之車庫外大門侵入後,即將置於車庫之剪刀1把隨身攜帶進入客廳搜尋財物,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上址住處之紗門、玻璃窗均屬同條第2款所稱之「門窗」。
(三)而刑法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侵入住宅、毀越門窗(即毀壞門、毀越窗)、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
被告先竊取停放在上址住處外之自用小客車內財物既遂後,再進入上址住處屬證人丁○○、丙○○住居範圍內之車庫竊取剪刀、魚鱗刨各1把既遂,復進入客廳搜尋財物,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
(四)關於累犯之部分,說明如下: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審酌被告前案甫於108年間執行完畢,已獲免予自由刑之寬典,猶未汲取教訓,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本件加重其刑,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情事,是本件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取財物而為竊盜行為,並以侵入住居之方式為之,所為不僅侵害財產法益,亦破壞人民對居住安全之信賴,復於遭證人戊○○、乙○○發現時,為圖脫免逮捕而對證人戊○○、乙○○持剪刀恫嚇而為脅迫行為,幸未實際造成證人戊○○、乙○○身體上之侵害;竊得之裝有零錢488元之塑膠袋、剪刀、魚鱗刨、零錢15元,均已發還由證人丙○○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17頁);其否認犯行,未與證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其及其母親同住,為臨時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竊得之裝有零錢488元之塑膠袋1個、零錢15元、剪刀、魚鱗刨各1把,均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證人丙○○,業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