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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榮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吳惠珍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1,019 萬3,

645 元向丙○○購得丙○○及其配偶鄭○○共有之嘉義縣○○鄉○○段地號401 號(權利範圍全部)、401-10號(權利範圍1/40)、401-11號(權利範圍1/40)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後,於其上興建房屋,並於領取使用執照前,經嘉義縣政府核定應繳納80萬5,000 元之回饋金,甲○○於107 年5月11日繳納。詎甲○○明知其於領取使用執照前須繳納回饋金予嘉義縣政府,丙○○在出售本案土地之際並未隱瞞須繳納回饋金之事,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2日,遞交刑事告訴狀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虛指丙○○明知須繳納回饋金卻故意未向其揭露,致影響其決定購買本案土地之意願及價格而誣告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丙○○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嫌不足,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8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甲○○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43 號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丙○○、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又供述證據雖特重任意性,但現階段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追訴犯罪,一般不致於違法取供,是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以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祇有在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剝奪其證據適格。申言之,抗辯例外情形存在者,須提出釋明或指出證明方法,不能空言主張。因此,若當事人就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無有上揭例外情形之爭執時,法院依其原則,肯認具有證據能力,乃屬當然。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用交互詰問制度,在審判中,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不宜混淆(最高法院10

7 年台上字第456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於檢察官面前作成之證人偵訊筆錄,依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乃屬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者,唯除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斯無證據適格。從而,並非當事人空言反對其證據能力,當然即不得為證據;易言之,被告無法釋明有顯不可信情況之證人偵訊中所為陳述,縱然被告反對其證據適格,法院仍然不受其影響,依然可以認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3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惟丁○○於檢察官偵訊時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作成證言,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丁○○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丁○○嗣於審判中亦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已於審判中加以確保,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另詰問權係指訴訟之當事人,有提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祇是此種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已,然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辯方)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丁○○於本院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65 頁),惟丁○○於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所為證述,係向本院民事庭法官所為之陳述,且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權已獲保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94至9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05 年1 月20日向丙○○購得本案土地,並於107 年10月22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對丙○○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是在107 年4 月下旬,嘉義縣新港鄉公所人員通知可以領取使用執照,但必須繳納回饋金時,才知道要繳納回饋金之事,其與丙○○簽約時不知道要繳納回饋金,這筆回饋金應該是丙○○要負擔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⒈丙○○與丁○○之證詞不一,被告不可能事先知道要繳納回饋金。⒉被告並未申請過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無從知悉須繳納回饋金,且回饋金金額之權責機關為嘉義縣政府,被告僅出資投資建設公司,對於相關跑照流程及回饋金繳納並無經驗,不可能事先知悉回饋金之計算金額。⒊代書乙○○於105 年1 月1 日並未與被告、丙○○至丙○○辦公室,與丙○○之證詞未合,丙○○之證述難以採信。⒋丙○○、丁○○就105 年1 月

1 日有無討論到回饋金問題,有無以回饋金為理由議價所述相互齟齬,難認被告已經知悉應繳納回饋金。⒌105 年1 月

6 日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是丙○○私下申請,並未交予被告,否則被告為何未執之再向丙○○議價。⒍105 年1 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均未提及須繳納回饋金之事,故乙○○才未將此記載於契約中,可見被告於簽約時仍不知要繳納回饋金之事。⒎由戊○○通知被告時,被告得知之反應,可證被告確實不知要繳納回饋金。⒏被告於主觀上認為丙○○並未告知被告須繳納回饋金,因而對丙○○提出詐欺取財告訴,乃權利正當行使,被告除對丙○○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外,同時對丙○○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即因被告主觀上認為丙○○有詐欺得利之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由丁○○之介紹,於105 年1 月1 日與丙○○簽訂土

地預定買賣協議書,約定得優先向丙○○購買本案土地,並於105 年1 月20日與丙○○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以每坪14萬5,000 元,總價1,019 萬3,645 元向丙○○購得本案土地。被告購得本案土地後,在本案土地上興建房屋,並於10

7 年5 月11日向嘉義縣政府繳納80萬5,000 元之回饋金,又於107 年10月22日,遞交刑事告訴狀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書狀內指稱丙○○明知本案土地如欲申請建照應繳納回饋金方得申請使用執照,竟隱瞞重大之買賣交易重要事項,於簽立買賣契約時,故意未將須繳納回饋金之重大事項告知被告,影響被告決定購買本案土地之意願及價格決定,被告因而以每坪14萬5,000 元之高價向丙○○購買本案土地,並受有80萬5,000 元之損害,被告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丙○○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嫌不足,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856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43 號駁回再議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108 年度偵字第626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6至88、292頁,本院訴字卷第91至93、411 至412 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228 至229 、232頁)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嘉義縣政府107 年5 月

7 日府經城字第1070087538號函各1 份、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1 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56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43 號處分書、土地預定買賣協議書、地籍圖謄本、107 年10月22日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至17、21至47、315 至321 頁,本院訴字卷第151 至

15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土地是丁○○代替被告

來與其接洽買賣,一開始其一坪要賣16萬元,被告透過丁○○來講,叫其賣便宜一點,其意思意思略降5,000 元,丁○○回去回報後,又找其說被告開發後1 坪大約要繳1 萬元的回饋金給嘉義縣政府,看其能不能幫忙負擔,說被告是年輕人還在開發,增加會有負擔,其也同意,所以才決定1 坪賣14萬5,000 元。其知道要繳交回饋金,但還沒有開發,其不知道繳多少回饋金,是被告跟丁○○說每坪大約要繳1 萬元的回饋金,丁○○跟其說,要其從15萬5,000 元再降1 萬元,其也同意,降價的過程都是丁○○來跟其洽談。105 年1月1 日是其與被告第一次為了買賣土地之事正式見面,當天被告要再下殺到1 坪13萬元,但1 坪13萬元是要給其同學的優惠價,所以一開始其拒賣,但被告堅持要買,丁○○居中磋商協調,當天就有1 坪賣14萬5,000 元的共識,但又牽涉到本案土地不知道能不能分割出來,因為本案土地原本有兩塊,其中一塊是畸零地,被告希望分割出來的土地東側部分三面環路,其不知道能否分割,所以才會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協議書,約定被告有優先購買權,如果未分割完畢,土地預定買賣協議書就失效,105 年1 月20日才進行買賣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8 至233 、235 至238 、240 至244 頁)、證人丁○○於偵訊、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土地的買賣是其介紹的,被告向其提議說被告的阿姨要在新港買土地來蓋房子當包租婆,其便介紹丙○○

2 塊土地,其中1 塊便是本案土地,丙○○原本開價1 坪16萬多,被告無法接受,其有跟丙○○說價格能不能再低一點。在105 年1 月1 日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協議書之前,被告有跟其說到土地有回饋金的問題,要繳平均1 坪1 萬多元的回饋金,要其以這個理由向丙○○殺價,其有轉告給丙○○,丙○○有同意要減價,至於要折多少丙○○會考慮,丙○○的同學有跟其說丙○○要賣1 坪13萬元,其有轉告給被告,被告以為丙○○是1 坪要賣13萬元,而被告希望是用12萬5,

000 元向丙○○買,價格很接近,所以才會安排見面,105年1 月1 日當天發現有誤解,因為1 坪13萬元是唯獨丙○○的同學才有這個價格,其他人沒有,丙○○就說不要賣了,被告提出要重新協議,一直表達要買地的意願,丙○○多少也看其面子,才決定繼續談,丙○○會考量要賣多少,之前有提到回饋金的事情,丙○○才會從16萬多下降到14萬5,00

0 元,有包括回饋金的折讓。105 年1 月1 日時本案土地還沒有分割清楚,要分割清楚才能買賣,所以才會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協議書,如果分割沒有問題才會進行買賣,假設沒有辦法分割,買賣協議就不成立等語(見偵字卷第311 至312頁,本院訴字卷第128 、130 、132 至133 、252 至254 、

257 至262 、267 至269 、275 頁),經核丙○○、丁○○就被告經由丁○○介紹向丙○○購買本案土地,被告於105年1 月1 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協議書前,以本案土地之後須繳納每坪約1 萬元之回饋金為由,透過丁○○向丙○○殺價等重要事項所述互核相符,內容具體明確,並無瑕疵可指,應非憑空杜撰之詞。又被告於107 年5 月11日向嘉義縣政府繳納80萬5,000 元之回饋金,業如前述,而本案土地之建築基地為230 平方公尺,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嘉義縣政府

107 年5 月7 日府經城字第1070087538號函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3至17、21至23頁),經換算後每坪之回饋金約為1 萬1,570 元(以每平方公尺為0.3025坪計算,計算式:80萬5,000 元÷230 ÷0.3025≒1 萬1,570 元),經核與上開丙○○、丁○○證稱被告提及每坪約須繳納1 萬元之回饋金之金額相符,復以丙○○、丁○○均一致證稱丙○○原本開價16萬元,且丁○○於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協議書前有向丙○○要求降價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30 、253 頁),丙○○證稱其因此降價為每坪15萬5,000 元,又因丁○○向其提及每坪須繳納回饋金1 萬元,最後方決定降價為每坪14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0 至231 頁),稽諸丙○○所證稱上開議價、降價之過程具連貫性及合理性,降價之金額亦與實際繳納之回饋金金額大致相符,況降價後之金額與本案土地於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協議書上所記載之價金及本案土地最終之成交價格即1 坪14萬5,000 元相互合致,可徵丙○○、丁○○上開證述內容,實屬有據,應可採信。準此,被告於105 年1 月1 日與丙○○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協議書前,即已知悉本案土地須繳納每坪約1 萬元之回饋金,並以此要求丙○○降價,此亦經丙○○考量後,最終同意以1 坪14萬5,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然因本案土地分割尚未確定,故於105 年1 月1 日先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協議書,約定被告得優先購買本案土地,嗣後土地分割完畢,被告與丙○○即於105 年1 月20日成立本案土地買賣交易,約定價金為

1 坪14萬5,000 元等情,洵堪認定。㈢又被告於107 年10月22日遞交刑事告訴狀予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書狀內向丙○○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並於該刑事告訴狀檢附本案土地中之嘉義縣○○鄉○○段地號401 號土地之105 年1 月6 日嘉義縣新港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下稱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作為告證一,此有該刑事告訴狀暨附件之告證一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1 至155 頁),而觀諸該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55 頁),其上「計畫書中特別土地使用規定」之「其他規定」欄位中,已載明「本基地如申請新、改、增建時應繳納回饋金,並於申領使用執照前繳納」等語甚明。被告固供稱:其於107 年4 月中旬或下旬某日,因新港鄉公所人員跟戊○○說要繳納回饋金才能領取使用執照,其與戊○○一起去新港鄉公所詢問,新港鄉公所的承辦人員找邱○○課長向其解釋,邱○○課長有拿1 張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給其看,並影印1 張給其,要其去向丙○○瞭解,其再用這張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複印後交予法院等語(見偵字卷第146 、291 至292 頁,本院訴字卷第92至93頁),惟證人即新港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證稱:其負責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般作業中,申請後公所只會留底稿等語(見偵字卷第156 至157 、

165 頁)、證人即新港鄉公所建設課課長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證稱:被告來公所詢問業務時才知道被告這個人,被告的土地原本是住宅區,後來變更為商業區,依據規定要在取得使用執照前繳納回饋金,但被告不願意繳納回饋金,被告來詢問時口氣沒有很好,其有調資料出來看,發現被告申請建照時就已經有附1 張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是正本,其有影印1 張給被告,依照公所作業,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後只會留簽辦的底稿,不會留存正本、影本、副本等語(見偵字卷第155 至156 、166 頁)明確,又經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函送該公所留存之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資料,前揭105 年1 月6 日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係由丙○○所申請,新港鄉公所留存之申請資料最上方記載為「嘉義縣新港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稿)」,下方則有「承辦人」、「課長」、「主任秘書」、「鄉長」等核章之欄位及蓋有承辦人員之職章,並蓋有「已有印信」之印文,此有該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證明申請書、規費收入繳納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1 至201 頁),與證人洪○○、邱○○上開證稱新港鄉公所僅會留存簽辦底稿資料等語相符,而被告檢附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並無「(稿)」以及「承辦人」、「課長」、「主任秘書」、「鄉長」等核章之欄位,其上僅蓋有新港鄉公所之官防印文及「鄉長林茂盛」之印文,此觀諸該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甚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55 頁),顯與新港鄉公所留存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資料樣式不符,足認被告檢附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並非新港鄉公所留存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底稿,是被告應非於107年間至新港鄉公所向邱○○詢問時,方首次自邱○○手上取得105 年1 月6 日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而應係如邱○○所證稱被告在申請建築執照時,即已有提出該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56 頁),可見被告於申請建築執照之前,即已取得該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復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開發本案土地要知道寬度、深度、使用編定,要做分析、投資,所以被告於105 年1 月1 日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協議書後,透過丁○○要求其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被告也可以找自己的代書去申請,但因為其本身也是代書,申請相關文書比較清楚且方便,所以丁○○才向其要這些資料。其於105 年1月6 日去新港鄉公所建設課申請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並拜託能不能一併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新港鄉公所效率很高就直接核發,其於105 年1 月6 日當日拿到資料後就馬上在其辦公室將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的影印本交給丁○○,讓被告可以做適當的開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2 至234 、242 至245 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1 月6 日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是其去丙○○的事務所拿的,丙○○有將土地謄本、地籍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交給其,要其將這些資料交給被告,其很快就將土地謄本、地籍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被告的辦公室交給被告,不是當天就是隔天就交給被告,賣方本來就要提供相關資料給買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5 至

256 、262 至263 、270 至274 頁)相符。而被告於107 年10月22日遞交之刑事告訴狀內所檢附之105 年1 月6 日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係由丙○○所申請,又丙○○於105 年1 月

1 日已與被告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協議書,預定出售本案土地予被告,業如前述,被告購入本案土地預計興建房屋,此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10 至411 頁),則被告在預計向丙○○購入本案土地之際,要求丙○○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供其作為日後興建建物規劃之資料,實屬合理,且被告於申請建築執照時,亦有提出該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業如前述,故丙○○、丁○○上開證稱105 年1 月6 日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係由丙○○於105 年1 月6 日申請後旋透過丁○○交予被告等情,堪信為真。被告於105 年1 月20日與丙○○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已自丙○○處取得前開105 年1 月6 日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對於該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有記載「本基地如申請新、改、增建時應繳納回饋金,並於申領使用執照前繳納」等情,自難諉為不知,當可推認被告於購買本案土地時,知悉於本案土地上興建建物並申領使用執照前,須繳納回饋金之事。辯護人僅以被告並未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即認被告無從知悉本案土地須繳納回饋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0 頁),要非可採。被告於105 年1 月20日購買本案土地時,既已知悉日後申領使用執照前須繳納回饋金,竟仍於107 年10月22日遞交刑事告訴狀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虛偽指稱丙○○刻意隱瞞須繳納回饋金之事,致其不知此事而受騙,並對丙○○提出詐欺取財告訴,顯係以虛構不實之事項對丙○○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等情甚明。

㈣復以被告於購買本案土地時,主觀上既然知悉日後申請使用

執照時須繳納回饋金,其顯無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丙○○或使丙○○因此獲得不法利益之事,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會提出詐欺告訴是律師建議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45 頁),且被告向丙○○提出詐欺取財告訴時,亦有委任律師代理,此有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51 至154 頁),堪認被告係於向律師諮詢後,方決定對丙○○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被告於接受專業法律建議後,自應瞭解在其知悉須繳納回饋金而購買本案土地之情形下,其並未陷於錯誤,丙○○所為即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其仍具狀對丙○○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顯具有誣告之故意。又被告另以丙○○、鄭○○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丙○○、鄭○○連帶賠償80萬5,000 元,嗣經本院以10

7 年度訴字第749 號判決駁回被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訴訟,此有該判決1 份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7 至137 頁),可知被告除對丙○○提出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外,亦有向丙○○提出民事訴訟,請求丙○○賠償其所繳納之回饋金80萬5,

000 元,被告當係為使丙○○負擔該筆回饋金,而同時對丙○○提出刑事告訴,可徵被告具有誣告之動機,亦足佐證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具誣告故意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357 頁),尚難憑採。

㈤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地政士,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是其依照買賣雙方的主張去擬定的,日期是105 年1 月20日,其沒有印象被告有講過購買本案土地要再繳納1 萬元回饋金,真的忘記了,這應該在議價時就講了,其辦登記,被告沒有必要跟其講,這是前半段議價的部分,買賣雙方談好後到地政士這邊來,其只是做後面的登記,不可能知道前面講什麼,當天買賣雙方的主張都有記錄在買賣契約書上,如果這麼重要的事情沒有主張的話,其也不知道是怎麼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2 、324 至326 頁),是依據乙○○之證詞,可知乙○○對於105 年1 月20日是否有提及要繳納回饋金之事,已不復記憶,並非證稱被告未提及要繳納回饋金之事,辯護人以此推論被告於105 年1 月20日不知要繳納回饋金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354 至355 頁),應屬誤會。

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說回饋金大概1 坪

1 萬元,在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到乙○○代書那裡,乙○○問被告本案土地買多少錢、買在哪裡,被告說14萬5,00

0 元,乙○○還說買的很合理、很便宜,被告補一句說「還要繳1 坪約1 萬元的回饋金,所以1 坪是買15萬5,000 元」,但這句話沒有記載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9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真的忘記與被告間有上開對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5 至326 頁),然考量乙○○擬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日期即105 年1月20日,距離其於109 年11月3 日本院審理作出證述時,期間已經過4 年9 月之久,且乙○○為專業地政士,為客戶擬定買賣契約書屬其日常業務,本難苛求乙○○對於其與每位客戶於簽立買賣契約書時交談內容均能完整記憶,乙○○證稱其對是否有提及回饋金之事已無印象,並非不合理,自難僅以乙○○忘記其與被告間之對話而認定被告不知悉應繳納回饋金之事。至被告與丙○○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雖未明載須繳納回饋金之事(見偵字卷第13至17頁),然被告與丙○○在105 年1 月1 日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協議書之前,被告已透過丁○○向丙○○提及須繳納回饋金之事,並以此向丙○○殺價,丙○○亦同意降價,並與被告於105 年1月1 日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協議書,談妥被告得以1 坪14萬5,

000 元之價格優先購買本案土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在105 年1 月1 日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協議書時,被告與丙○○間就日後須繳納回饋金之事已有共識,被告、丙○○於此情形下,在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未再特別要求乙○○將須繳納回饋金之事記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自屬正常,實不能僅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記載須繳納回饋金之事,即逕認被告不知悉須繳納回饋金。

㈥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案土地是被告私人要

投資,買賣過程其完全沒有參與,被告買賣土地完成後才去找其,要其協助興建房子,所有監造過程都是其處理,一般而言是跑照小姐會通知可以準備領使用執照,但本案土地申請使用執照時,新港鄉公所的承辦人打電話給其,說有一筆回饋金,所以使用執照發不下來,其想說怎麼會有回饋金,便親自去問,新港鄉公所的承辦人說如果沒有繳回饋金,沒有辦法拿到使用執照,其當天就打電話通知被告,隔天和被告一起去新港鄉公所詢問到底是什麼問題,新港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說一定要繳回饋金,不然無法拿使用執照,因為不知道是誰要繳這筆回饋金,對被告而言就是另一筆額外費用,接下來被告帶其去找丙○○,被告問丙○○為什麼會有一筆費用,丙○○說交易已經完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3 至

308 、316 、318 至319 頁),惟依據戊○○上開證述內容,固可知被告不願意繳納回饋金,並因此至新港鄉公所詢問以及向丙○○爭執,惟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整個過程被告絕對清楚回饋金,過程中被告還主動跟其說「輝哥,我在請建築執照時,管務並未要我繳回饋金」,被告房子還沒蓋之前就這樣說,如果被告不知道,不會主動跟其說,其還對被告說賺到了,因為公務人員會忽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5 頁)明確,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丁○○對話之譯文,被告對丁○○稱「我申請建照時他也沒講,他沒講,公所也沒講,都沒講」、「我是在買完之後挖地基,那天拜拜我站在那裡,阿麗跑出來問說回饋金繳多少,是這樣回來泡茶時我才跟你說咦為什麼要繳回饋金,但沒有聽說要繳,因為申請建照時沒有聽說要繳,所以我想說那可能是不用繳」、「那時候我想說要繳的話申請建照時就要繳了,當時我是聽說要繳,但是我申請建照時沒說要繳,我認為代表他繳完了」等情無誤(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83頁),與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有向其提及並未被要求繳納回饋金等情相符,可見被告是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未被通知須繳納回饋金,主觀上擅自認為其不用繳納回饋金,則被告於建物建築完畢領取使用執照時經通知須繳納回饋金時,因反於其主觀上期待而對戊○○表現出上述至新港鄉公所及向丙○○質問之行為,為其正常反應,尚無法僅以此反應推認被告於購入本案土地時不知悉須繳納回饋金之事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又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5 年1 月1 日前都

沒與被告接洽過,在105 年1 月1 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協議書之前,就有先談過價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9 、

231 頁)、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1 月1 日之前被告就知道土地有回饋金的問題,被告與丙○○在105 年1 月1 日前沒有見過面等語(見偵字卷第308 頁,本院訴字卷第253 頁),辯護人並以此主張丙○○與丁○○所述反覆矛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350 頁),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本人沒有跟其講降價的事,買賣過程磋商都是透過丁○○,要求降價都是丁○○來跟其洽談,一般簽訂買賣契約時,買賣雙方才會到齊,一般買賣契約時,都是等到雙方價格講好後,買賣雙方才會會面簽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7、243 至244 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5 年1 月1 日之前是其代替被告去跟丙○○談價錢的,

105 年1 月1 日之前,價錢還沒有談攏,只是很接近了,所以雙方才會來談看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3 、258、261 頁)相符,足認被告與丙○○於105 年1 月1 日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協議書之前雖未見面,然已透過丁○○相互磋商買賣價金之事,此亦符於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習慣,丙○○、丁○○前揭證述內容(見偵字卷第308 頁,本院訴字卷第229 、231 、253 頁),並任何矛盾之處,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

⒉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5 年1 月1 日當天

,其與被告、丁○○、乙○○在其辦公室泡茶,其有表示不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9 頁),經核與證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1 月1 日的土地預定買賣協議書是被告打電話跟其說需求,其擬定後傳真給被告,其並未在現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2 至323 頁)不符,惟乙○○僅係擬定書面之人,並非土地預定買賣協議書之當事人或居間磋商、協調之人,就土地預定買賣協議書簽訂乙事,非居於關鍵地位,又丙○○於105 年1 月1 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協議書時,距離其於本院109 年10月6 日審理為證述時,時間相距有4 年9 月,而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日漸模糊,本無從期待丙○○於本院審理時仍能就105年1 月1 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協議書之出席人是否包括乙○○此等細節且非關鍵之事項,均能完整記憶,此乃事理之常,是丙○○與乙○○證述之內容有上開歧異,要不能排除是丙○○記憶錯誤所致,尚不能僅憑此逕認丙○○之證詞全無可採之處。

⒊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詢問「在簽協議書的

當天,你有沒有提到回饋金的事情」,其答稱「有,14萬5,000 元是這麼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1 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本人沒有跟其講過以後要繳納回饋金,買賣磋商都是透過丁○○,其也同意,105 年

1 月1 日當天其沒有講回饋金的事情、丁○○也沒有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7 至238 頁)、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1 月1 日沒有談到回饋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8 頁)略有出入,辯護人並以此指摘丙○○、丁○○證述之憑信性(見本院訴字卷第350 至353 頁),然查,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已一致證稱被告係於105 年1 月1 日前即以日後要繳交回饋金為由,透過丁○○向丙○○殺價,105 年1 月1 日並未提及要繳納回饋金之事等語(丙○○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233、237 頁,丁○○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258 頁)明確,並無相互矛盾之處。至丙○○於本院審理時雖有答稱「有,14萬5,000 元是這麼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1頁),然觀諸丙○○為此部分證述之言語脈絡,丙○○先證稱其在本案土地買賣之前就知道有回饋金的問題,檢察官詢問「在簽協議書的當天,你有沒有提到回饋金的事情」,其答稱「有,14萬5,000 元是這麼來的」,檢察官再與其確認問稱「你的意思是105 年1 月1 日當天,你在場時有提到回饋金的事」,丙○○答稱「我那時候提到價錢,因為14萬5,000 元就敲定了,總額包括我便宜的5,000元和他要求的回饋金1 萬元,105 年1 月1 日之前就跟我談,我便宜給他,才會寫這個協議書」(見本院訴字卷第

231 頁),可見丙○○係先著重在說明14萬5,000 元之價格係因其考量回饋金後降價所致,經檢察官再次確認後,已明確證稱係於105 年1 月1 日前即已提及回饋金之事,則其於檢察官詢問「在簽協議書的當天,你有沒有提到回饋金的事情」,答稱「有」等語,當係因其為回答回饋金與14萬5,000 元間之關連性而一時口誤,其旋亦已更正,並明確證稱105 年1 月1 日並未提及回饋金之事,要不能僅以此節而認丙○○之證詞全然不足採信。

⒋復以被告於105 年1 月1 日前即已透過丁○○向丙○○提

及回饋金之事,並以此為由要求丙○○降價,經丙○○考量後同意,然因土地尚未分割完畢,故被告、丙○○於10

5 年1 月1 日先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協議書,約定被告得優先購買本案土地,斯時即已約定買賣價金為1 坪14萬5,00

0 元,之後土地分割完畢,被告、丙○○遂於105 年1 月20日成立交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欄二、㈡部分),丙○○於105 年1 月1 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協議書時既已考量過回饋金之事並在價格上與被告達成合意,則縱被告係於105 年1 月6 日才取得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亦無庸再以回饋金為由向丙○○議價,辯護人以被告於

105 年1 月6 日後未再向丙○○議價而謂被告並未自丙○○處取得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第354 頁),要非可採。

⒌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被告並非從事建築業,不可能事先

知悉回饋金之計算金額並與丙○○議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0 至351 頁),然本案土地申請建築基地面積為23

0 平方公尺,依據「變更新港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都市計畫書內變更第15案內容所載,建築基地申請新建、改建、增建時應繳納回饋金(計算式:建築基地10% *當期土地公告現值*1.4 ),此有嘉義縣政府107 年

5 月7 日府經城字第1070087538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可見回饋金之計算標準已記載於「變更新港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都市計畫書內,被告自可查詢後再加以估算,況被告係以日後每坪要繳納

1 萬元之回饋金為由向丙○○殺價,此金額適與本案土地實際繳納之回饋金金額約為每坪1 萬1,570 元十分接近,業如前述,益徵被告對於回饋金之計算方式並非毫無所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已知悉其須繳納回饋

金,竟仍誣指丙○○刻意隱瞞此事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使丙○○無端蒙受刑事追訴之不利益,又丁○○、乙○○於前案均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以釐清丙○○所遭誣指之罪嫌,可見被告所為耗費多人之時間及勞力,亦虛耗國家司法資源,損害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及偵查能量,所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誣告之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運輸業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13 頁)、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