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5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岑皇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77號、109年度偵字第5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被訴傷害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甲○○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在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甲○○租屋處(下稱甲○○租屋處),向甲○○索討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甲○○僅償還5萬,因甲○○要求,甲○○同意於同年3月25日清償剩餘之5萬元,甲○○故對甲○○有所不滿,於同年3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通知甲○○於翌(25)日19時許到其租屋住處拿取5萬元。嗣甲○○於109年3月25日下午,透過戊○○邀集李冠霆、己○○、乙○○、少年張○勁(93年1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等數十人至租屋處在場助勢;甲○○擔心自身安全,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於同日19時許,抵達甲○○租屋處,惟其一進客廳後,甲○○即指示乙○○、張○勁至屋外將庭院大門關上,不讓其離開,其復見有多名男子從廚房、麻將間走出,認為甲○○欲對其不利,隨即將肩背包內之水果刀取出並衝出屋外,欲逃離現場,張○勁見狀於屋外庭院持椅子朝其手部攻擊,其為防衛避免自己身體受到不法之侵害,可預見張○勁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人體腹部內有重要臟器及動脈,若持刀朝人體腹部刺擊,可能傷及重要器官或動脈血管,導致腹部臟器受損及大量出血而造成他人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不確定故意,持水果刀朝張○勁腹部戳刺1刀,致張○勁受有腹部穿刺傷合併大腸小腸破裂及大量出血、低血容性(積)休克等傷害,而為超出防衛必要程度之行為,嗣張○勁於同日19時9分許,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進行小腸破裂及部分大腸切除並暫時性人工肛門手術,於同年6月2日進行手術關閉造口,而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程度。
二、甲○○於持刀戳刺張○勁,造成張○勁受傷後,見乙○○站立在庭院大門前阻擋,為能順利離開甲○○租屋處,復持水果刀朝乙○○手臂戳刺2刀,致乙○○受有左側前臂及上臂撕裂傷之傷害(業據乙○○撤回告訴,詳後述)後,其再打開庭院大門離開,駕車逃離現場。嗣員警接獲報案後,循線知悉係甲○○所為,於甲○○租屋處扣得甲○○遺留在現場之肩背包1個、行動電話1支;甲○○則於同日21時51分許,以行動電話向員警表示願意投案,於同日22時40分許,至嘉義縣○○鄉○○路0段00號麥當勞嘉義民雄店前與員警見面,為警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及其前往甲○○租屋處時穿著之衣服、鞋子各1件、鞋子1雙。
三、案經張○勁及其父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張○勁、乙○○、證人甲○○、己○○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能做為彈劾證據之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刀對告訴人張○勁重傷未遂之犯行,惟辯稱:我當時不認識張○勁,不知道他幾歲云云。
(二)然查:
1.被告上揭重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訴字第454號卷,下稱訴卷,卷二第158、198-206頁),並經告訴人張○勁、乙○○、證人甲○○、己○○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訴卷卷二第43-71、77-130、158-183頁;嘉民警偵字第1090008364號卷,下稱警卷,第5-6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份、109年7月23日戴德森字第1090700164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影本2份、109年8月31日戴德森字第1090800212號函、110年4月8日戴德森字第1100400026號函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0張、被告傷勢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2日刑生字第1090039130號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9年8月3日嘉民警偵字第1090021745號函及所附報告、109年9月3日嘉民警偵字第1090025090號函及所附報告、通聯記錄等相關資料、110年10月6日嘉民警偵字第1100028684號函及所附現場圖、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被告與證人甲○○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19、23-25、27-42、44-46頁;109年度偵字第2777號卷,下稱偵卷,第59-61頁;訴卷病歷卷第3-904頁;訴卷卷一第87-89、173、177-202、235-242、267、273-278、291、413-415頁;訴卷卷二第147頁),另有水果刀1把扣案可證。
2.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張○勁為93年10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此有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查(見訴卷卷一第39、451頁):
⑴本院於111年2月16日當庭拍攝告訴人張○勁照片3張(見訴卷
卷二第221-223頁),告訴人張○勁於開庭時為17歲,然容貌尚顯稚嫩,光見其容貌尚難認其已滿18歲,而本件案發距當次開庭相隔近2年,則更難認其當時之長相,足以讓人誤認為已滿18歲甚至已成年。
⑵告訴人張○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就讀國中三年級,
是網球校隊,身高173公分、體重84公斤,當天我好像沒有戴口罩等語(見訴卷卷二第168、18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刀子平舉,要讓在場的人看到我有刀子,不要靠近我,但張○勁他們明明看著我有刀,還要攻擊我,我才刺向張○勁腹部等語(見訴卷第205-206頁),是依被告與告訴人張○勁所述,告訴人張○勁當時並未戴口罩,其面對被告時,被告定當看到告訴人張○勁之臉部,而得預見告訴人張○勁當時未滿18歲。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張○勁,沒有看過他的證件
,也沒有問過他幾歲,當時他是拿椅子要攻擊我,我是在不確定他幾歲的狀況下傷害到他等語(見訴卷卷二第158、204、206頁),足認被告雖不知告訴人張○勁之年紀,但可預見告訴人張○勁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對其為重傷未遂之犯行。
3.雖檢察官認為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水果刀朝告訴人張○勁揮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當時的目的是要離開現場,很多人要打我,我要保命,我拿刀出來不是要殺人,是要防身離開現場,且當時很緊急,我刀子拿出來就跑出去,背包跟手機都沒有辦法拿走,且我不認識張○勁,我沒有要殺害他,他拿椅子攻擊我,我只是想要快點離開等語。經查:
⑴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以被告行為時的主觀犯
意而定。至被害人的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的致命危險等因素,雖為判斷罪名的認定資料,惟仍須佐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的恩怨情仇、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部位、時間久暫、是否為偶發狀況、行為時的態度,並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衝突的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行為後的態度及其他客觀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出於殺人、重傷害或傷害的犯意;因此,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的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的犯意。再者,重傷害之成立,以出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身體機能的故意,而著手實行為要件,是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的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的故意為斷。故有關重傷害犯意的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的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的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打麻將認識的,案
發前才認識幾個月,我有跟他借10萬元,之前他沒有跟我要錢,我也有照時間繳納利息,但之前他有帶一個女孩一起打牌,被抓到詐賭,他可能怕我10萬元不還他,討錢討得很硬,案發前一個星期還是兩個星期我還他5萬,當天在場的還有劉三跟龍哥,我有跟他說另外5萬讓我先繳利息,他沒有答應,說再給我一個星期,我才會在25日要再給被告5萬元等語(見訴卷卷二第78、92-93、96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聽甲○○說他跟被告有10萬元的債務,案發前一、兩個星期,他有跟我提到他跟被告的糾紛,我只知道是關於錢的糾紛等語(見訴卷卷二第44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年多前,甲○○說我的女性朋友在他家賭博時詐賭,要我處理,之後甲○○對外亂說話,我生氣就打電話質問他為何這樣說,也跟他說借他的10萬元要償還,他跟我延好幾次,過了2、3個月,他跟我約3月18日去拿錢,我到他家後,本來要收10萬元,但他說還少5萬,我說不行再延期,後來他朋友答應後續的5萬元會在一個星期內償還,我也答應等語(見訴卷卷二第198-200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證人甲○○於案發前,即因被告向其索討借款之事,對被告已有所不滿。
⑶證人甲○○於109年3月24日15時28分許,以LINE傳送「明天晚
上7點一樣來我這邊拿錢~」之訊息給被告,於翌(25)日19時10分證人甲○○有撥打LINE電話給被告,然被告並未接聽等情,此有被告與證人甲○○間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訴卷卷一第277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09年3月24日甲○○傳訊息給我,叫我3月25日晚上7點到他租屋處,當天我就自己一個人開車前往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109年3月24日傳送訊息,請被告到我家跟我收錢,25日19時10分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是要問他到了沒,但他沒有接,好像沒多久被告就到了等語(見訴卷卷二第80頁),是被告係因證人甲○○之要求,才在109年3月25日19時10分許前往證人甲○○租屋處,向證人甲○○收取5萬元之借款。
⑷證人甲○○係透過戊○○邀集李冠霆、證人己○○、告訴人乙○○、張○勁等數十人至其租屋處助勢:
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案發前3天,我有跟綽號孔雀
的戊○○提到此事,我把我的不滿跟他說,他就說要去看被告長怎麼樣,我在24日傳訊息給被告之前,就已經聯絡好戊○○,確認他25日會到我家等語(見訴卷卷二第83、93-94、107頁),是證人甲○○因對被告催促還款之事有所不滿,告知戊○○,並確認戊○○能夠協助後,才於24日傳送訊息邀約被告翌日至其租屋處收取借款。
②告訴人張○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我去孔雀的公司找己○○
,後來不清楚是被告要跟甲○○討債,還是甲○○要跟被告討債,甲○○要孔雀叫一些年輕人去他家,幫忙他助勢,我一開始就知道去甲○○家的目的就是要助勢,是己○○跟我說的,不是要打麻將。當天到甲○○家的,有4、50個人,保守一點也有30個人,孔雀、己○○、孔雀的小弟都有去,這些人應該都是孔雀叫來的,屋內麻將間跟走廊都有人,在客廳的人只有4至8個人,沒有人在打麻將等語(見訴卷卷二第160-161、17
0、173、181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場的有我、甲○○、張○勁、乙○○、李冠霆、戊○○,以及幾個不認識的人,李冠霆是戊○○的小弟,我跟張○勁是李冠霆找的,到場是為了要去助陣,甲○○說他當天要跟被告談判,助陣就是讓甲○○這邊的人看起較多,陣仗比較大,讓被告有心理上的壓力,可以答應甲○○的要求或條件,當天不是要去打麻將的。我有看到甲○○打電話講到等一下要處理錢的事情,也有看到麻將間內有人,沒有人打麻將,我們在等被告來等語(見訴卷卷二第44-45、52-53、57-58、68-70頁),足見證人甲○○係透過戊○○邀集眾人前往其租屋處,於被告到場時予以助勢,並非要打麻將。
③至於證人甲○○於偵訊時、證人己○○、告訴人張○勁雖於警詢及
偵訊時,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其等在證人甲○○租屋處係為了打麻將,且除了被告外,在現場之人只有其等4人,並無戊○○、李冠霆及其他人在場;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到場的人除了其、被告、告訴人張○勁、乙○○、戊○○、李冠霆、證人己○○外,還有其他人,其於案發當天有找人到家裡打麻將,並非助勢云云(見警卷第8-14之1頁;偵卷第27-29、41-43、49-53、67-69頁;訴卷卷二第82-83、109-130頁),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甲○○、張○勁、乙○○有講好筆錄要怎麼做,不要牽扯到其他人等語(見訴卷卷二第69頁),告訴人張○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甲○○、乙○○、己○○事先有講好筆錄要怎麼做,講當時只有我們幾個人在場,因為我們怕會有事等語(見訴卷卷二第181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當天並沒有打麻將,當天有找證人己○○到場助陣,至於其於偵查時並未提到當天還有戊○○等人在場,是因為戊○○之要求(見訴卷卷二第86、99-100頁),參以證人己○○、告訴人張○勁證稱當天係為助勢而非打麻將,業如前述,堪認證人甲○○、己○○、告訴人乙○○、張○勁於製作筆錄前,即已就日後製作筆錄時,對於案發時在場之人及過程互相勾串,致其等於警詢、偵訊甚至於本院審理時有所隱瞞,甚至以打麻將為由,掩飾其等係為證人甲○○助勢之事實,故其等上開證述,即不足採信。
⑸被告係為逃離證人甲○○住處,才持刀朝告訴人張○勁攻擊: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天有帶刀子,是因為我有時候
會隨身攜帶著切水果,但因為我有打電話請甲○○把錢寄放在「蝦哥」那,因為我不要跟他來往,但他不要,一再強調要我過去拿,我覺得有危險,才帶刀防身等語(見訴卷卷二第201頁),表示其當天帶水果刀到現場,僅係防身之用,並非預謀要對證人甲○○或其他人不利。
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走進客廳時,甲○○有叫張○
勁、乙○○去關門等語(見訴卷卷二第61、65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進客廳後,乙○○跟張○勁有走出去等語(見訴卷卷二第89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剛進來,甲○○叫我去幫張○勁關門,(見訴卷卷二第111-112、120-121頁);證人張○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叫乙○○關門,乙○○叫我跟他一起去關門,我知道他們要處理事情,叫我跟乙○○去關門是怕被告逃跑,不要讓被告出去,被告跑出來時,我跟乙○○站在鐵門的正後方等語(見訴卷卷二第163-165、169-170、176-177頁),可見證人甲○○一開始即打算不讓被告離開其租屋處,才於被告進入客廳後,指示告訴人乙○○、張○勁前往庭院將鐵門關上並阻擋被告離開。
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天到甲○○家,因為鐵門關
著,我叫門後,甲○○幫我開門,帶我進去,到客廳時我看到3個少年坐在客廳沙發,我準備要坐下時,廚房衝出7、8個人,其中有人拿椅子、棍子衝過來,我嚇到就從包包拿出水果刀衝出去等語(見訴卷卷一第13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天進屋後,還來不及講話,就看到10幾個人衝出來,我為了防身,把刀子拿出來就跑出去,因為緊急所以連行動電話跟包包都遺留在現場,他們才追出來打我等語(見訴卷卷二第200-201、205頁),表示其見到數人從廚房出現要毆打其,其為自保,才自肩背包中取出水果刀,欲逃離現場。
④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本來在客廳,聽到被告要
來了,甲○○就叫我們先去躲,當時我跟李冠霆還有其他不認識的人躲在麻將間,甲○○去開門,我們聽到有人說來了來了,才從麻將間出來,被告就拔刀,馬上起身往外衝,因為匆忙往外跑,所以包包才留在客廳,他在客廳並沒有要砍人,從他離開的過程,他當時是很害怕的,他帶刀的目的應該沒有要砍人等語(見訴卷卷二第48、51、55、58-60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到我家時,是我幫被告開門,被告進到屋內時,己○○他們從麻將間出來,被告剛要坐下,就把刀拔出來跑到門口,急於離開我家,一邊跑一邊揮,在客廳他沒有針對特定的人揮舞,他的包包、手機留在我家,因為他來不及拿,他在客廳也沒有要砍人。而一般人到別人家,剛坐下就拿刀往外面跑,是在緊張、可能是擔心人身安危之情形下會發生等語(見訴卷卷二第85-87、92、9
4、101-102頁);證人張○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去甲○○家前,甲○○家後面走廊跟麻將間都有人,他們躲在裡面沒有出來,目的是要讓被告進來的時候,知道有這麼多的人在場。後來被告進去客廳,甲○○叫乙○○去關門,乙○○叫我跟他一起去關門,在被告衝出來前,我有聽到裡面大小聲,但不知道講什麼,被告衝出來,好像是要離開甲○○家等語(見訴卷卷二第161-163、168、170、174-176、181-182頁),與被告所述情節相一致,參以被告於現場遺留個人隨身重要物品之行動電話1支及肩背包1個,堪認被告於進入客廳後,見到有多名男子從廚房、麻將間走出,認為證人甲○○欲對其不利,匆忙將肩背包內之水果刀取出並衝出屋外,欲逃離現場。
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一開始張○勁拿椅子打我,
打到我的右手,他往前靠近我,我持刀往前戳到他的肚子,乙○○在大門顧,我才傷到乙○○的手等語(見訴卷卷一第261-26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我要衝出去,刀子平舉,要讓在場的人看到我有刀子,不要靠近我,張○勁在大門旁,拿椅子往我身上打,但沒打到,乙○○徒手打我,因為情況緊急,當時門已全部關上,我想要趕快離開,就持水果刀朝張○勁腹部刺入,因為他們有攻擊我,不然我不會無緣無故拿刀子刺傷他們,我跟甲○○有糾紛,跟其他人無冤無仇等語(見訴卷卷二第202-203、205-206頁)。雖告訴人乙○○、張○勁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攻擊毆打被告(見訴卷卷二第110-129、159-183頁),然告訴人張○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己○○、乙○○、甲○○之前有講好說要怎麼講,要說當天是去打麻將,因為我們怕有事,會有刑事傷害罪等語(見訴卷卷二第181頁),參以卷內被告於投案後,所拍攝之傷勢照片3張(見警卷第45-46頁),顯示被告之右手臂有挫傷之情形,足見告訴人張○勁、乙○○及其他在場之人於案發當時,在庭院確實有毆打被告,被告因遭告訴人張○勁持椅子、告訴人乙○○等在場之人徒手攻擊成傷,又急於離開現場,才持刀朝告訴人張○勁腹部刺去,之後復持刀攻擊告訴人乙○○。是告訴人乙○○、告訴人張○勁證稱其等並未攻擊被告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⑹被告係基於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持刀刺傷告訴人張○勁:
①對於人體腹部內有肝臟、脾臟、胰臟及腸、胃等重要器官,
屬人體之要害部位,甚為脆弱,倘以尖銳刀械刺入,有可能傷及腹腔重要臟器,造成他人胸腹部之臟器毀敗或嚴重受損,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此應為一般人所可預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拿刀子刺向腹部,會傷及臟器,造成重傷之結果,我可預見可能發生重傷的結果,也不違背自己的本意下,拿刀子刺張○勁的腹部等語(見訴卷卷二第204頁),表示其持刀刺向告訴人張○勁,具有重傷之不確定故意。
②告訴人張○勁腹部因遭被告持水果刀戳刺1刀,受有腹部穿刺
傷合併大腸小腸破裂及大量出血、低血容性(積)休克等傷害,經同日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進行小腸破裂及部分大腸切除併暫時性人工肛門手術,惟術後產生之後遺症即腸沾黏,致其在進食時可能會因腸沾黏造成噁心嘔吐之不適感,日後可透過門診治療、服用藥物以緩解不適感,其於109年3月25日所受傷害,尚非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而依其當天所受之傷勢而言,如未及時治療,恐有出血過多死亡之危險,故於當日緊急進行手術並辦理住院,於同年6月2日進行手術關閉造口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7月23日戴德森字第1090700164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張○勁病歷、109年8月31日戴德森字第1090800212號函、110年4月8日戴德森字第1100400026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訴卷病歷卷第3、125-904頁、訴卷卷一173、291頁),是告訴人張○勁所受之傷勢,並未達到重傷之程度。
③告訴人張○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刺我的肚子感覺是要
讓我死,因為他是用插的,不是用劃的等語(見訴卷卷二第167頁),然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張○勁互不認識,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卷卷二第206頁),並經告訴人張○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訴卷卷二第159頁),被告實無殺害告訴人張○勁之動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我要衝出去,刀子平舉,要讓在場的人看到我有刀子,不要靠近我等語(見訴卷卷二第202-203頁),證人張○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覺得被告是故意刺我的肚子,因為他想要保護自己,門口只有我跟乙○○,他想要跑出去,或是他怕被我們兩個人打,才拿刀刺我的肚子,且刀子一刺進去就出來等語(見訴卷卷二第164-165、171、175頁),及本件被告係因討債前往證人甲○○租屋處,見多人出現,急於逃離現場,復遭告訴人張○勁攻擊,才持刀刺向告訴人張○勁,在刺向告訴人張○勁前,其刀子即持以平舉之姿,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此攻擊行為純屬偶發事件而非預謀,且被告僅戳刺告訴人張○勁1刀後,並未再繼續攻擊告訴人張○勁,改朝固守在庭院大門之告訴人乙○○攻擊,並隨即逃離現場,益見被告持水果刀刺告訴人張○勁時,確實無殺害告訴人張○勁致其於死之故意。是被告辯稱其僅具有重傷之不確定故意,並無殺人之犯意,應屬有據,堪認為實。
⑺檢察官雖以告訴人張○勁所受之傷勢,可知被告刺向告訴人張
○勁腹部之行為,客觀上有造成告訴人張○勁死亡之高度危險,主張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①告訴人張○勁腹部因遭被告持水果刀戳刺1刀,受有上開傷害
,如當天未及時治療,恐有出血過多死亡之危險,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為了保護自己才拿刀子刺我,醫生說如果再深一兩公分就會死掉等語(見訴卷卷二第167頁),是告訴人張○勁當時所受之傷勢,如未及時診治確實可能造成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推論被告當時下手確實不輕。
②然告訴人張○勁之傷勢及被告當時下手程度,並非判斷被告是
否具有殺人犯意之唯一依據,仍應綜合被告與告訴人張○勁之關係、衝突起因、被害人受傷情形、行為後的態度及其他客觀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而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勁素不認識,被告為逃離現場,復遭告訴人張○勁等人攻擊,才持刀刺向告訴人張○勁,且僅刺1刀後隨即改攻擊告訴人乙○○並逃離現場等,綜合考量下,認被告僅有重傷之不確定故意,而無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縱然告訴人張○勁當時如未能及時救治,可能因失血過多而死亡,亦係被告所涉重傷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範疇,不能據此推論被告即有殺人之故意。
⑻檢察官雖復以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對現場之人表示「要死的都
過來」等語,足見被告對其行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危險已有預見為由,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①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正在打麻將,聽到突然有人
大喊說要死的都過來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偵訊時聽到有人大喊要死的一起來,這句話是被告講的,因為只有他拿刀,我是在客廳聽到的,聲音是從庭院傳出來的等語(見訴卷卷二第50頁),表示被告有說要死的過來等語,然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我不確定是不是被告講的,但是是被告走出去客廳才傳出來的,庭院不只有被告一個人,我無法判斷是誰的聲音,我想說只有被告拿刀,才說是被告講的,但我也不確定等語(見訴卷卷二第50頁),表示其有聽到有人在庭院說要死的一起來,但其並無法知悉是何人所說。
②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客廳把刀拔起來就跑
到門口,一邊跑一邊揮,之後大喊幹你娘、不怕死的都過來,我是聽到被告在門口講的等語(見訴卷卷二第87-88、104頁),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被告有說要死的就一起來,然後才聽到張○勁尖叫,被告講這句話的地點是在木門裡面,算是在客廳裏面喊的等語(見訴卷卷二第
116、125頁),然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從未提及被告於案發當時有說上開言語(見警卷第8-12頁;偵卷第27-29、41-43頁),且其等對於被告究竟於何處有說上開話語乙節,所述有所不一,亦與證人己○○所述不同,是其等所述是否為實,亦非無疑。
③告訴人張○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刺我的時候,門還沒打開,
我後來聽別人講,被告當時有放話說要死的就一起來,就有人打開門讓被告出去等語(見偵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我被刺傷前,被告沒有說要死的一起來,我被刺傷時好像沒有發出尖叫,被刺傷之後我意識不清,不知道被告有無這樣說等語(見訴卷卷二第166、171頁),表示其遭被告刺傷前,被告並未說要死的一起來,更堪認證人甲○○、乙○○所述不實,無從認定被告有說上開話語。退步言之,縱然被告有說要死的一起來等語,然其係在面臨多人在場,為免自身遭傷害之情形下,為求自保之下,令在場之人不要靠近才脫口而出,更難僅憑此舉而遽認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故檢察官之主張,不足採信。
4.本件被告所為,成立防衛過當之情形:⑴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又正當防衛是否過當,應就其行為之全部加以判斷,既不得就其行為之一部是否正當防衛為其判斷之依據,亦非從其各個防衛行為是否超越相當性,定其是否防衛過當(最高法院100度年台上字第49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卻責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之違法可罰性,自亦應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因認客廳內之人要對其攻擊,持水果刀衝出屋外,在庭
院又遭遇告訴人張○勁、乙○○攻擊,才持刀刺向告訴人張○勁,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所為,係為防衛避免自己身體受到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⑶然依被告所述,當時告訴人張○勁係持椅子,告訴人乙○○則徒
手朝其攻擊,告訴人張○勁有打到其右手,其持水果刀,為防衛自己且為能順利逃離現場,則其大可選擇閃避、或朝告訴人張○勁手部、腳部或其他等非重要之部位攻擊,是告訴人張○勁僅攻擊其手部,並未朝頭部、腹部等較脆弱之位置攻擊,所造成被告之傷勢尚輕,被告卻持刀朝告訴人張○勁腹部還擊,致告訴人張○勁受有前開傷勢,並進行數次手術治療,則其反擊行為與所遭受的侵害相較,明顯有輕重失衡之情,是其之防衛行為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應屬防衛過當。辯護人辯稱本件屬於正當防衛,並無防衛過當之情事,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傷未遂罪。
2.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訴卷卷二第156頁)。
3.加重減輕:⑴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傷未遂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於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⑵被告著手重傷害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⑶被告為排除告訴人張○勁所實施之現在不法侵害,而以水果刀
刺傷告訴人張○勁,所為防衛行為已屬過當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3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4.爰審酌被告因前往證人甲○○租屋處討債,見屋內有多人,擔心自身安危而欲逃離租屋處,復見告訴人張○勁持椅子朝其手部攻擊,為防衛自己而持刀朝告訴人張○勁腹部戳刺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張○勁所受之傷勢非輕,並因而住院多日,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勁、丙○○及告訴人張○勁之母陳珊妮達成和解,依和解內容賠償其等20萬元,其等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各1份、存款人收執聯3份存卷可查(見訴卷卷一第457-458頁;訴卷卷二第217-219頁),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業,獨自在外租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訴卷卷一第293-294頁),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1.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訴卷卷一第135-1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衣服、褲子各1件、鞋子1雙、肩背包1個,雖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訴卷卷二第185頁),然均非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水果刀割劃告訴人乙○○之手部,致告訴人乙○○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彈劾(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同此見解)。同理,如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屬於併罰數罪之關係,而其中一罪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復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時,則法院就此部分即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而非以理由欄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涉嫌傷害告訴人乙○○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1紙附卷可憑(見訴卷卷一第287頁)。
四、雖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其持水果刀致告訴人張○勁重傷未遂之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然被告係先持刀攻擊告訴人張○勁後,才持刀攻擊告訴人乙○○,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於時間上明顯可分,並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並不受公訴意旨之拘束,自應就被告所涉傷害告訴人乙○○之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3條後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