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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賀任送達代收人兼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照片及影片電子訊號、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照片電子訊號及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六所示之負擔。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電子訊號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至7 月間,持用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ONY牌Z3型手機1 支,透過網際網路以帳號「0000 0000 000 」之名稱登入臉書社群網頁結識代號BM000-Z000000000(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 女)後,再互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電子訊號之犯意,傳訊引誘A女拍攝A女裸露胸部、下體、自慰之猥褻照片、影片傳送與其觀賞。A女遂在其位於嘉義市之住處(真實住址詳卷),自行拍攝其裸露胸部、下體、自慰之猥褻照片、影片並傳送與甲○○觀覽。嗣甲○○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猥褻照片後,竟另行基於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分享方式將A女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猥褻照片張貼在臉書「霸社」社團,以及LINE「哇塞秘境5.0 」群組,以供特定多數人觀賞、瀏覽,以此方式散布A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案經A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一及五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2 項前段已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A女係公訴意旨所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罪之被害人,且其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佐(見嘉市警婦字第1092100175號卷卷末彌封袋第69、70頁及本院卷卷末彌封袋),依上開規定,為保護被害人A女之身分,本判決爰就其本身及相關可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帳號「YangGangLin」網頁資料截圖、IP位置查詢資料(見嘉市警婦字第1092100175號卷第39至40、42至6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嘉市警婦字第1092100175號卷第63至6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1頁)、A女自拍之猥褻照片、影片檔案截圖(見嘉市警婦字第1092100175號卷卷末彌封袋第1至2頁)、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嘉市警婦字第1092100175號卷卷末彌封袋第71至110頁)、被告與A女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5至46頁,嘉市警婦字第1092100175號卷卷末彌封袋第45至46頁)、被告與A女LINE談話內容一覽表(見嘉市警婦字第1092100175號卷第24至27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5號搜索票(見嘉市警婦字第1092100175號卷第3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嘉市警婦字第1092100175號卷第34至38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卷第11、15頁)、A女之臉書聊天室畫面截圖照片(見嘉市警婦字第1092100175號卷第4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行為少年涉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09年9月18日勘驗筆錄、附件照片(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卷末彌封袋)、手機LINE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5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光碟1片、扣押被告SONY Z3手機內被害人相關照片、影片光碟2片,及扣案之SONY Z3紫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及記憶卡1張)1支在卷可查。另參諸本案告訴人A女之年籍資料(見嘉市警婦字第1092100175號卷卷末彌封袋第69、70頁)可知,A女為94年3月生,於案發期間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應可認定,此亦為被告所知悉(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之罪,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108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A女依被告要求,自行拍攝胸部、陰部及自慰等照片及影片,並以臉書或LINE傳送予被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範「製造」之構成要件。次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前,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經查,本案附表一所示照片、影片之電子檔案,原皆係儲存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之記憶卡中,卷附光碟、影片擷圖及照片等均係偵查人員將手機記憶體資料儲存於光碟後,再由本院於勘驗程序將光碟內容擷取、輸出以為調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該等照片、影片檔案輸出為實體,則被告所取得其引誘A女自行製造之猥褻照片及影片,實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至明。又A女於案發時之年紀,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經被告引誘所自行拍攝如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含有A女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自慰之照片及影片電子檔案,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已達足刺激、滿足人性慾,並令普通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足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自屬為猥褻行為甚明,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以網際網路分享方式上傳A女拍攝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照片至臉書及LINE群組內所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第235條之散布猥褻照片罪,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為刑法第235條之特別法(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為法規競合,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35條之散布猥褻照片罪,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網際網路分享方式上傳A女拍攝如附表一

編號19所示照片至臉書及LINE群組內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罪嫌部分,惟本件A女並非現場或透過視訊為猥褻行為供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觀覽,而係傳送猥褻行為照片予被告閱覽,應不構成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上開變更後罪名(見本院卷第21

6、260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108年5月至7月間多次以相同方式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

為之照片及影片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法益同一,足見被告應係出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是被告上開期間內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一接續犯。㈤被告所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散布少年

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關係,容有未洽,併予說明。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均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是類案件犯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而其行為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亦屬有別,倘依其情狀量以適當之刑責,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考量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有無顯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年幼之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有所危害,固有不該,然參以被告因未能控制個人性慾而失慮犯下本案犯行,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被害人暨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其調解筆錄上亦有載明若被告給付完畢,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願不再追究被告刑責,被告迄今均有依約分期付款損害賠償金額,被害人母親尚具狀表示已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並以調解條件為緩刑條件乙節,有調解筆錄、陳述意見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149至151、201、237、251、227至233、281至283、363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確有悔意且盡力彌補。綜合上情,就被告整體犯罪情狀以觀,如就本案所為,科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少女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以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已屬國際共識,且知悉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周詳,正處於心智、身體發育均需家庭及國家保護之階段,被告竟為一己之私慾,利用網路上難以查證身分之特性及告訴人處於好奇又懵懂之年紀,以文字引誘要求A女自行拍攝並傳送裸露胸部、陰部、自慰之照片及影片電子訊號供其觀覽,甚至以網際網路方式上傳到臉書社團及LINE群組供他人閱覽,顯然缺乏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並助長偏差觀念之散布,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上開犯罪手段不僅供己閱覽,甚至分享與他人一同閱覽、討論,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其母親經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付款,目前已依約給付5期賠償金,被害人母親表示已原諒被告等情,詳如前述;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品管工程師,月薪大約3萬5 、6千元,已婚,與配偶在外租屋同住,尚無子女,亦無車貸、房貸等負債,自身、父親及胞弟均患有多囊腎(見本院卷第107、111頁之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父親亦因患有相同疾病而洗腎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亦有小額捐贈之善行(見本院卷第85至105頁之97年2月21日至99年1月14日止聯合勸募捐款明細、103年8月3日731石化氣爆善款資訊網捐款網路資料影本、109年2月20日社團法人新北市伯特利全人關懷協會捐贈實物收據影本、109年4月19日聯合勸募電子收據影本、109年5月11日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信望愛智能發展中心捐款收據影本、109年7月12日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長泰教養院捐贈收據影本、109年7月22日聯合勸募電子收據影本、109年8月1日桃園市天帝功德會感謝狀影本、109年8月29日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服務證明影本附卷存查)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所犯上開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悔意殷殷,且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付款,認尚有彌補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被告應依如附表六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六所示之賠償金額,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七、沒收部分:㈠儲存在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所示SONYZ3手機內記憶卡中之如附

表一編號1至78所示之電子訊號,均係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6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電子訊號,則係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應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SONYZ3紫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聯絡被害人並收受被害人傳送遭引誘而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散布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至卷附之猥褻行為翻拍照片及儲存前開照片、影片光碟1片,

均為警員採證所得,供做本件證物之用,並置於密封資料待內或已作隱匿被害人姓名處理之影本,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電子訊號、及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手機及電腦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手機及電腦部分,業經被告當庭拋棄而無庸發還(見本院卷第272頁),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引誘A女拍攝並傳送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照片或影片部分,亦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等語。惟查:

如附表二至四所示照片及影片電子訊號,均為偵查人員自被告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之手機內記憶卡裡拷貝而得,其中附表二所示照片及影片電子訊號,係A女經少年郭○斌引誘後所製造並傳送予少年郭○斌(其所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調字第381號審結在案),再由少年郭○斌透過網際網路上傳後,經被告自網路上下載取得;附表三所示照片及影片中之女子並非A女;附表四所示照片及影片中,A女單純露出其臉部並未有任何裸露身體隱私部位或為猥褻行為等情,業經被害人A女於本院訊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及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至134、178至180頁),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則附表二所示照片及影片電子訊號既非係被告引誘A女製造並傳送與被告、附表三所示照片及影片電子訊號內之女子既非A女,此部分應與本案無關;又附表四所示照片及影片電子訊號中,A女並未有任何裸露身體隱私部位或自慰之情形,應非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明。基上所述,原應就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照片電子訊號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該些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本案被害人為猥褻行為之照片及影片編號 採證燒錄所得之檔名 照片、影片內容 備 註 1 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陰毛及生殖器上半部,並以筆於其身上書寫文字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1 2 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陰毛及生殖器上半部,並以筆於其身上書寫文字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2 3 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內褲,並以筆於其身上書寫文字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3 4 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內褲,並以筆於其身上書寫文字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4 5 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陰毛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5 6 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內褲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6 7 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內褲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7 8 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乳溝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8 9 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內褲,並以筆於其身上書寫文字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9 10 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上緣、乳溝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10 11 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內褲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11 12 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內褲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12 13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14 14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_mZ0000000000000 被害人以跪趴姿勢裸露胸部上緣及乳溝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17 15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_ZZ0000000000000 被害人以跪趴姿勢裸露胸部上緣及乳溝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18 16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_ZZ0000000000000 被害人以跪趴姿勢裸露胸部上緣及乳溝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19 17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以跪趴姿勢裸露胸部上緣及乳溝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20 18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_mZ0000000000000 被害人掀開上衣露出內衣、乳溝,及拉下外褲露出陰毛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22 19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_mZ0000000000000-picsay 被害人掀開上衣露出內衣、乳溝,及拉下外褲露出陰毛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23 20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掀開上衣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25 21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激凸、拉開外褲露出陰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26 22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掀開上衣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27 23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掀開上衣裸露胸部,及以手撥開陰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28 24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及以手撥開陰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29 25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及以手撥開陰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30 26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掀開上衣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32 27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掀開上衣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33 28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以棉被遮掩胸部並露出些微乳暈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34 29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掀開上衣裸露胸部,並以APP後製黑線遮住乳頭部分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38 30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掀開上衣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39 31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拉下上衣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41 32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張開雙腿拍攝其大腿根部、底褲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43 33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激凸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45 34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以手指插入陰道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46 35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拉開內褲,並以手撥開陰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47 36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激凸及其兩腿張開露出大腿根部、內褲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48 37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激凸,及以手撥開陰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49 38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掀開上衣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51 39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拉開內褲,並以手撥開陰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52 40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掀開上衣裸露胸部、大腿與臀部連接處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57 41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掀開上衣裸露胸部、大腿與臀部連接處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58 42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掀開上衣裸露胸部,並以APP後製馬賽克遮蔽乳頭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64 43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65 44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掀開上衣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66 45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拉下上衣裸露胸部外緣及乳溝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67 46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掀開上衣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72 47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乳溝及胸部上緣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73 48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拉下上衣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74 49 IMG_2518 被害人掀開上衣裸露胸部、裸露陰部及自慰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1 50 LINE_MOVIE_0000000000000 被害人掀開上衣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2 51 LINE_MOVIE_0000000000000 被害人脫掉上衣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3 52 LINE_MOVIE_0000000000000 被害人模擬替男性口交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4 53 LINE_MOVIE_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及模擬替男性口交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5 54 LINE_MOVIE_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上緣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6 55 LINE_MOVIE_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7 56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陰部及自慰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8 57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陰部及自慰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9 58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陰部及自慰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10 59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陰部及自慰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11 60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陰部及自慰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12 61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掀開上衣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13 62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陰部及自慰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14 63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掀開上衣裸露胸部後,再持「超級翰將國中自然與生活科技講義」遮掩其胸部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15 64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掀開衣服露出內褲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16 65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陰部及自慰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17 66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及以手伸內褲撫摸陰部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18 67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並撫摸其胸部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19 68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脫掉上衣裸露其胸部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20 69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陰部及自慰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21 70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陰部及自慰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22 71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陰部及自慰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23 72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並撫摸其胸部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24 73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脫掉內褲露出大腿根部,並拍攝其如廁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25 74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掀開內褲裸露陰部及自慰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26 75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拉下上衣露出胸部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27 76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並撫摸其胸部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28 77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並撫摸其胸部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29 78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並撫摸其胸部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30附表二:非本案被害人傳送給被告部分編號 採證燒錄所得之檔名 照片、影片內容 備 註 1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又照片右側以APP 後製有「窩i白目洨」等文字。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13 2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陰部,並以APP 後製黑線予以遮蔽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15 3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露出胸部上緣及乳暈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16 4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並以APP 後製馬賽克遮住部分乳暈(其上寫有「浚斌是小ㄐㄐ」等文字)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35 5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露出內褲、大腿根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36 6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露出大腿與臀部連接處及胸部上緣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37 7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42 8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並以APP 後製寫有「小ㄐㄐ」等文字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53 9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拍攝其身穿制服之胸口部位,並以APP 後製馬賽克將校名遮蔽。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55 10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62 11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掀開上衣裸露胸部,並以APP後製白線遮住乳頭部分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68 12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裸露胸部及陰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檔。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70 13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露出陰毛及大腿根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71附表三:非屬本案被害人之照片或影片編號 檔 名 照片、影片內容 備 註 1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 不詳之人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21 2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 不詳之人穿著白色襯衫之照片。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24 3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 不詳之人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31 4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 不詳之人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40 5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 不詳之人拍攝其大腿之照片。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44 6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0 不詳之人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50 7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0 不詳之人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54 8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0 不詳之人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56 9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0 不詳之人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59 10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0 不詳之人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60 11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0 不詳之人裸露胸部、陰毛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61 12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0 不詳之人裸露胸部、陰毛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63 13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0 不詳之人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69 14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 不詳之人裸露胸部、陰部及自慰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13-1 15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 不詳之人替男性口交之性交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13-2附表四:非屬猥褻照片及影片部分編號 採證燒錄所得之檔名 照片、影片內容 備 註 1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單純露出其臉部之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33-1 2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單純露出其臉部之照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照片編號36-1 3 LINE_MOVIE_0000000000000 被害人單純露出其臉部之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1-1 4 LINE_MOVIE_0000000000000 被害人單純露出其臉部之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1-2 5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單純露出其臉部之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9-1 6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單純露出其臉部之影片電子訊號。 如卷末彌封袋內附件影片編號1-1附表五:扣案物品部分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SONY Z3紫色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記憶體1張)1支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應予沒收。 2 SONY Z1白色手機(不含SIM 卡)1支 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不予沒收,惟業經被告拋棄,而無庸發還。 3 AS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 張) 1 支 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不予沒收,惟業經被告拋棄,而無庸發還。 4 ASUS筆電1 台 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不予沒收,惟業經被告拋棄,而無庸發還。附表六:應履行之事項告訴人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備註 A女、 A女母親 被告應給付A女、A女母親等2人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當場給付現金6萬元整,餘款440,000元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至112年10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各給付12,000元,並於112年11月6日給付8,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就分期付款部分,被告已給付前5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9至150、201、251、363頁)在卷可查。

裁判日期:202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