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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琮勝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056號、108年度偵字第10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Oppo廠牌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乙○○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始得知甲○○於2人交往期間隱瞞已婚身分,在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後,仍持續與甲○○交往,迄108年12月11日,因目睹甲○○與配偶猶同進同出,對甲○○因此心生不滿,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12日7時43分許至8時3分許,使用其iPhone廠牌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內容等語音訊息恫嚇甲○○,要求甲○○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繼於同日18時20分許、34分許,使用同支手機,以通訊軟體「快手」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等文字訊息恫嚇甲○○,改要求甲○○交付35萬元,致甲○○心生畏懼。

(二)另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08年12月12日12時58分許前,使用其Oppo廠牌手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為「林勝」),傳送其與甲○○在交往期間所拍錄之性愛影片截圖給甲○○配偶之胞妹許佳穎,繼於同日20時20分許,使用同支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性愛影片給許佳穎,以此方式散布上開猥褻影像內容。

(三)乙○○承前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13日0時40分許,將其已傳送2人性愛影片、截圖予許佳穎一事告知甲○○,致甲○○心生畏懼,遂於同日20時許,與乙○○相約在嘉義縣○○市○○○路○段00號之麥當勞餐廳見面,甲○○與其配偶一同到場,經與乙○○談判後,甲○○欲前往ATM先提領現金10萬元予乙○○,途中因甲○○配偶之友人已報警處理,警方前來上址麥當勞餐廳現場,當場查獲乙○○而未遂,並扣得乙○○所使用之上開手機2支。

二、案經甲○○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復無符合法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否認告訴人於偵查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偵查時首次到場應訊,已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依法供前具結而為陳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0064號卷〈下稱偵B卷〉第41、45至46頁),嗣於109年4月8日,亦因同一案件為檢察官續行訊問,毋庸再度命為具結,而被告復未釋明告訴人於偵查時所為之上開具結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或不予爭執,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至45、2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導致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散布猥褻影像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42、94至95、11

9、121、159、270至272頁);另其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有使用iPhone廠牌手機傳送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語音、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並於事實欄一、(三)所載時間,將其與告訴人性愛影片、截圖傳送予證人許佳穎一事告知告訴人,嗣當日晚間與告訴人相約在嘉義縣○○市○○○路○段00號之麥當勞餐廳見面等情,並承認其以上開傳送訊息、將性愛影片與截圖散布等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要用視頻跟告訴人換錢,那時我是希望跟告訴人再見一次面,當初我有買一隻狗放在告訴人那邊,我想要回狗,因當下整個情緒很激動才會這樣傳訊息。108年12月13日晚上8點左右,告訴人打電話要我去麥當勞,當時是告訴人跟告訴人配偶跟我一起談,那時他們沒準備錢,我也沒講到錢,會講到錢的事情,是告訴人配偶主動問我要多少。我覺得是告訴人騙取我的財物在先,告訴人隱瞞已婚身分放任我的追求,我送了她求婚戒指、黃金項鍊等等,我是要向告訴人索討回來,我認為這是應該要還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2、94頁)。經查:

(一)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散布猥褻影像犯行,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證人許佳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頁),另有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8張、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至38、40至45頁,偵B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275至280頁),以及被告所使用之Oppo廠牌手機1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使用其iPhone廠牌手機傳送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語音、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甲○○,並於事實欄一、(三)所載時間,將其與告訴人性愛影片、截圖傳送予證人許佳穎一事告知告訴人,嗣當日晚間與告訴人相約在上址麥當勞餐廳見面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至6頁,108年度偵字第10056號卷〈下稱偵A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42至

43、94至95、118至121、269至271頁),被告並坦承其以上開傳送訊息、將性愛影片與截圖散布等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形大抵一致(見偵B卷第41、43頁,本院卷第165至168、171至174頁),另有通訊軟體LINE、快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5張、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0年4月8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二譯文各1份在卷足稽,以及錄影光碟2片、被告使用iPhone廠牌手機1支扣案可佐(見警卷第38至45頁,偵A卷第57頁,偵B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95至96、10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無非主張其並無恐嚇取財之主觀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但查:

1.被告係以其手中握有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所拍錄之性愛影片,及隨時可將性愛影片散布,後續被告果真將性愛影片傳送予證人許佳穎等事由,要求告訴人須支付金錢,翌日並與告訴人相約在上址麥當勞見面,見面後雙方談論內容亦為告訴人須以支付金錢作為被告刪除性愛影片之對價等情,已據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原本是男女朋友,後來我於108年12月11日想要跟他分手,他就威脅我說如果要分手就要付50萬,不然就散布我跟他的性愛影片,他是於108年12月12日用LINE語音訊息傳給我,我收語音訊息很害怕,完全不敢回應他,他陸續一直傳語音訊息給我,後來他要求在星期日之前一定要給他現金,不然散布的就不止是跟他的合照。被告看我一直沒回應他,就於108年12月12日將性愛影片傳給許佳穎。我很害怕,我有跟被告談,108年12月13日被告在我們公司外等,我跟我老公講說被告在公司外等我要談錢的事情,後來我跟我老公就跟被告約好在公司外的麥當勞談,被告說要35萬元,因為他當初有送我一隻小狗,若要把狗留下來,還要再付他2萬元,我說我沒那麼多現金,他就說至少要給訂金10萬元,我已經去路上要領了,我老公就叫我回來,因為載我老公來的朋友已經報警了等語(見偵B卷第41至4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2月12日被告傳說要我用一些數目來換這些影片,我認為被告目的是要錢,看被告講的那些話,我當時真的很害怕,當時他一直傳那些威脅我的話。被告傳送這些訊息給我之前,沒有要求我要返還之前交往期間他送的東西,也沒有表示因交往期間他花了很多錢買禮物,所以我必須要返還金錢。108年12月13日我跟我先生與被告相約在太保的麥當勞,是因為被告威脅那些,見面想給他錢,金額是被告自己說的,要刪除這些影片就要拿3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

2.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語音及文字訊息,包括「至於那些視頻,就我們說好的那些數目,用那些數目來換那些視頻」、「明天我要看到50萬元,不然的話,妳一定會付出代價」、「真的,我會要妳付出代價的」、「而且只要視頻、真的視頻我我發給妳小姑的話,我跟妳講,如果妳阿公阿嬷那些都健在的話,妳自己好好想想吧,誰會丟臉」、「昨晚妳那張無情的嘴臉,我只要想到,我就真的好想致妳於死地耶」、「妳讓我生活多不正常,妳放心,我一定也會加倍讓妳多不正常,除非妳來跟我認錯」、「因為我們去年12/12在一起,到昨天晚上為止妳整整欺騙耍了我355天,一天算個1000,隨便也355000」、「我只給妳2天的時間,星期日晚上之前我要現金,妳可以再逃避沒關係,下次PO留言的地方一定會是更讓妳驚喜的一所"學校"」、「只要妳不面對處理,下次我保證滿天飛的不止是我們的合照而已」、「我就算進去關毀了一生也一定要拉妳陪伴,我豁出去了,只要妳再逃避,我一定更瘋狂給妳看」等內容,顯示被告確有以散布其與告訴人過往拍錄之性愛影片作為威脅手段,要求告訴人支付金錢,且訊息內容中舉凡「要妳付出代價」、「好想致妳於死地」、「毀了一生也一定要拉妳陪伴」等字句,均帶有告訴人倘不出面處理,支付被告要求之金錢,便將加諸危害之意,按照社會通念以觀,被告之言語、舉動已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怖至明,且以上訊息內容,亦可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言內容之憑信性。

3.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曾一度證稱雙方在上址麥當勞餐廳見面後,被告所提出刪除影片之金額為30萬元,惟經本院提示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言(偵B卷第42至43頁)供其確認後,告訴人已改為證稱:地檢署說的是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實則,被告要求告訴人支付之金額,由訊息內容所呈,一開始為50萬元,後續則改為35萬5000元,惟翌日雙方實際見面談判時,不論金額係維持被告前晚所要求之35萬5000元,抑或已改為35萬元,甚至30萬元,因案發迄今已久,兼以最終亦無實際交付款項,故告訴人難免記憶錯誤,此處本院認應以較接近案發時間即告訴人於偵查時所述為可採。惟無論如何,此部分對於被告確以惡害通知作為手段,威脅告訴人須支付金錢之事實認定,顯然不生影響,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跟告訴人要錢之意思,要無可採。

4.被告又辯稱因告訴人隱瞞已婚身分,在2人交往期間騙取財物在先,其有權向告訴人索討返還云云。然而:

(1)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核屬主觀之不法構成要件要素;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此不法所有意圖,行為人對於「不法性」的認識,只要達到未必故意之水準即足。

(2)告訴人於108年1月2日與其配偶為結婚登記,此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末密封袋內)。又告訴人與被告開始交往時,即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則於108年8月15日生日當天,與告訴人見面時,因告訴人酒醉,觀看告訴人身分證後,始得知告訴人為已婚身分等情,業由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偵B卷第68頁,本院卷第170頁),核與被告所稱其得知告訴人係已婚身分之時間點一致(見偵A卷第18頁,本院卷第42、11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後仍持續交往,迄108年12月11日,被告因目睹告訴人猶與配偶同進同出,告訴人始向被告提出分手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8年8月16日後告訴人約我見面,說她會處理好她的婚姻,之後我們還是有見面,告訴人從108年8月15日到108年12月11日,都說她老公沒跟她住一起,所以無法簽離婚協議書,我是108年12月11日看到告訴人老公從告訴人家中走出來,我才知道她一直在騙我,告訴人才說要分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2至44、119頁),核與告訴人所證稱:我與被告原本是男女朋友,後來我於108年12月11日想要跟他分手。108年12月11日被告有跑到我家外面找我,有看到我和我老公從家裡走出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B卷第41頁,本院卷第170頁),亦可認定。

(3)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交往過程,告訴人確有刻意隱瞞已婚身分,致被告在未能得知此重要資訊下,付出時間、金錢與心力與告訴人交往。而我國係採一夫一妻制,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時,刑法第239條尚定有通姦、相姦罪之相關處罰規定,況男女間交往首重誠信,為避免對方陷於錯誤致受刑罰追訴、民事求償,已婚者對其已婚之事實應負告知義務。又所謂貞操權,乃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得以自由之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自屬關係性自主權之重要事項。倘隱瞞已婚身分,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性交,該同意顯具有瑕疵,行為人之手段即屬背於善良風俗,而具不法性。因此,民事實務上不乏一方因遭欺瞞不知對方為已婚身分者,進而交往,得知實情後,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等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案例,此係因隱瞞已婚身分者有悖於一般男女互相交往之最低道德層面要求,當對方日後知悉其已婚身分時,勢必造成精神上極大之痛苦,故令隱瞞者必須就對方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有賠償之責,而未及於財產上之損害請求。準此,受欺瞞之一方,並不當然可將交往期間支出之所有費用、餽贈之一切禮物,均視為遭對方欺騙下之損害,而遽以要求返還或賠償,蓋因男女交往過程,情感之付出本無法量化計算,付出金錢者通常亦從情感上獲得滿足,難謂毫無獲得對價。是被告以交往期間贈送告訴人求婚戒指、項鍊及獵犬,甚至期間內所付出之金錢為由,認其有權向告訴人索討,就取得權源之適法性上已有存疑。更何況,依照被告要求之金額,不論50萬元、35萬5000元或35萬元,並未見被告曾向告訴人說明具體之計算依據、方式,僅見被告曾就35萬5000元部分,提出雙方共交往355天、每天1000元之恣意算法。準此,本案既無事證可認被告於交往期間為告訴人支出之花費已達上開金額,益徵被告縱認自身受有財產損害,亦非以其實際所受損害為據而向告訴人索討,其主觀上難謂未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4)此外,被告既於108年8月15日即得知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若被告對男女交往間之誠信極度重視,亦擔憂日後招致民、刑事法律責任,理應與告訴人先斷絕往來,惟被告仍在告訴人陳稱將與配偶離婚下,決定與告訴人持續交往,衡諸被告當時係已屆滿39歲之成年人,有關告訴人之婚姻狀況,所接收之資訊亦僅片面來自於告訴人,並無告訴人配偶之說法,被告應知縱使告訴人為此承諾,亦不代表告訴人即可順利與配偶辦理離婚。換言之,被告係處於主觀上之期望,希冀告訴人最終與配偶離婚,其便可名正言順與告訴人交往甚至另結婚姻,惟被告當時亦應明瞭必定有不如其預期之可能性。是被告在知悉告訴人為已婚身分後,已不生受告訴人欺瞞之問題,惟被告仍選擇持續與告訴人交往約4個月,迄108年12月11日,被告因見告訴人猶與配偶同進同出,在知悉結果非如其所期望下,轉而以上開傳送訊息、將性愛影片與截圖散布等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要求告訴人支付金錢,參以附表二所示文字訊息中,被告要求告訴人支付35萬5000元,顯將其知悉告訴人為已婚身分後之交往期間全數計入,此部分被告縱使以精神上損害為據,恐亦無正當權利請求,足認被告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之舉動,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

5.被告雖一再提及其與告訴人相約在上址麥當勞餐廳見面,其並非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之意,係一同前來之告訴人配偶主動提及欲支付金錢云云。惟有關雙方見面後之談判議價,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金額係由被告所決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再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那天在麥當勞時,是告訴人老公先問我要多少錢才能解決這件事情,我回答說「多少你老婆知道,不要再問我」,她老公當下有問到狗,她老公才說包括這隻狗的價格要給我27萬元,我當下說「好」,告訴人才離開要去提款。我認為這些錢除了買狗以外,還包含告訴人欺騙這一年來我所付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2、270頁),即知當日見面後,縱使由告訴人配偶先開口詢價,被告主觀上仍有索討金錢之意,此從被告陳稱「多少你老婆知道,不要再問我」一語即可印證,亦即仍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字訊息內容為主,僅係嗣經談判後被告接受告訴人配偶所提出之價錢,惟均不影響被告主觀上確有藉此取得金錢之意。

6.至被告另辯稱:108年12月13日我要去找告訴人時,我被扣案的手機有用LINE傳語音訊息給告訴人,這些訊息是我哭得很慘,求告訴人跟我見面,若我要勒索,我何必這樣哭,還去求告訴人?證明跟告訴人見面是要挽回感情,並非要錢云云。惟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使用之iPhone廠牌手機中,與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所有LINE對話紀錄(包括文字及語音訊息),固呈現被告確有不斷嘗試對告訴人挽回感情之言語表達,此有本院110年4月2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四所示翻拍照片、附件五所示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至117、127至136頁),然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因認告訴人未與配偶離婚,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於108年12月12日上午、晚間,以傳送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文字、語音訊息予告訴人,復於108年12月13日凌晨,將其傳送性愛影片、截圖予證人許佳穎一事告知告訴人等方式,著手於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且被告具有主觀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縱其事後有嘗試挽回其與告訴人之感情之舉動,仍取決於告訴人願意與配偶離婚,否則被告即無可能放棄前開透過文字、語音訊息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計畫。況且,被告果真出於己意而未再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以致未遂,僅係能否構成中止未遂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已著手為上開犯行之認定。

(2)觀諸本院前揭勘驗之附件四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在被告不斷以言語挽回感情下,並未有再與被告復合之想法,此由翻拍照片編號11、15告訴人回稱「就算離婚了,我們也回不去了..經過這些事情..真的很厭倦討厭這樣的自己,你說我毀了你的人生..但我何嘗不是毀了自己的人生」、「事情已經到這個地步了..也造成無法彌補的傷害..說什麼都沒意義了..放手吧」等語即明。另由翻拍照片編號19被告向告訴人陳稱「如果妳真的鐵石心腸選擇這種方式對我,所以妳寧願花錢了事?」、「妳寧願花錢籌錢,妳也不願意離開妳跟我說過那個對妳不好的他?」、「如果妳真的不見面,那就讓我等著見你們,但妳要記得..事情會變得如何,這就不是我造成的了」等語,即證被告並無放棄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之意。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散布猥褻影像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35條、第34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實行。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35條、第346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關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三)部分,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內容,係以其手中握有2人交往期間之性愛影片、其隨時可將性愛影片散布、後續被告果真將性愛影片傳送予證人許佳穎等事由,威脅告訴人必須支付金錢,否則應自負後果之惡害通知,且被告具有藉此取財之主觀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惟最終因告訴人配偶之友人已先報警處理,員警趕赴現場查獲,告訴人亦因此中斷提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可資參照。又行為人散布猥褻物品者,係指對於其所散發傳布之客體未加諸任何之限制,行為人為使該猥褻物品廣為流傳於其他空間,因而讓一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對該猥褻物品,客觀上處於隨時可取得、下載、轉發、傳送等傳播方式至不同空間之狀態者,皆謂為散布之行為。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使用其手機以通訊軟體傳送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所拍錄之性愛影片及影片截圖予證人許佳穎,觀諸被告傳送之影片或截圖,內容確係被告與告訴人之性行為過程,且大部分畫面未以特殊處理進行遮蓋,可清楚得知係告訴人與他人從事性行為(見警卷第26至30頁,偵B卷第21至29頁),此等影片或截圖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或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內容並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自屬猥褻影像無誤。又被告將上開影片、截圖傳送予證人許佳穎後,對證人許佳穎是否將此等猥褻影像供其他第三人觀賞、瀏覽,已無從控管,形同被告於傳送予證人許佳穎後,上開影片、截圖已處於一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屬「散布」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

(四)被告以事實欄一、(一)及一、(三)所載之方式,先後多次向告訴人傳送恐嚇訊息之行為,暨以事實欄一、(二)所載方式,先後傳送截圖、影片予證人許佳穎之行為,各均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數個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法評價,應視為數舉動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各為單純一罪。

(五)被告所犯前開恐嚇取財未遂、散布猥褻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嗣因得知告訴人為已婚身分,又認告訴人感情生變,卻未能理性溝通、處理2人間之感情糾紛,以其過往所拍錄之2人性愛影片為籌碼,再陸續以預告將散布、及業已傳送予告訴人親友等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藉此令告訴人支付金錢;且在明知影片、截圖內容為其與告訴人為性交過程之私密影像,仍恣意傳送予第三人,使該等影像處於不特定人均可得觀覽之狀態,破壞社會善良風俗,造成告訴人名譽、身心受損,所生損害非輕,其行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恐嚇內容之情節、所散布之影像檔案數量,及被告坦承散布猥褻影像,但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並衡酌被告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有任何之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先前無犯罪紀錄之平時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職業(見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方面: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Oppo廠牌手機,均為被告所有,前者為用以傳送如附表一、二所示語音、文字訊息,對告訴人進行恐嚇之物,後者為用以傳送其與告訴人性愛過程之猥褻影像予證人許佳穎之物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4至95、118至119頁),並經被告當庭操作上開2支扣案手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5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2.次按「前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前開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將其與告訴人性愛過程之猥褻影像傳送予證人許佳穎,而本案查獲後,警方亦將上開扣案手機內被告傳送予證人許佳穎之影像檔案另行拷貝為光碟;至證人許佳穎事後除將其接收之上開猥褻影像提供予警方外,亦有提供予告訴人,供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時作為證物,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74頁),亦有卷附之錄影錄音光碟2片可憑(見偵A卷第57頁,偵B卷第13頁)。可知,本案卷內之猥褻影像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乃基於蒐證、採證目的,而將該等數位電磁紀錄轉換列印或儲存而成之證據資料,尚非刑法第235條第3 項所定應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傳送予證人許佳穎之猥褻影像部分,並未扣案,依據告訴人前開證詞,證人許佳穎應已交予告訴人作為提告時之證據資料,是並無證據可認證人許佳穎仍有保存相關影像,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18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為「林勝」),傳送其與告訴人在交往期間,由其於108年8月15日下午某時所竊錄之性愛影片給告訴人配偶之胞妹許佳穎,以此方式散布竊錄之性愛影片,並妨害告訴人之秘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罪嫌等語。

(二)然查,公訴意旨前開認定,無非以被告於108年8月15日下午某時許,所拍錄其與告訴人之性愛過程影片,係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以手機進行拍錄,惟被告被訴此部分妨害秘密罪嫌,業經本院審理後判決被告無罪(詳下述),故被告縱有將此日之性愛影片傳送予證人許佳穎,所為亦僅該當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尚不成立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罪。惟因此部分若然成罪,公訴意旨認與前開本院論處之散布猥褻影像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8年8月15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房間內,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以手機之錄影功能拍錄下雙方之性愛過程,而妨害告訴人甲○○之隱私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32年上字第65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本判決理由論述過程所援引之有關證據,即不以具證據能力者為限,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證人許佳穎於警詢時之證述、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錄影錄音光碟及扣案之手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稱於108年8月15日,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房間內,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有使用其Oppo廠牌手機拍錄下2人之性愛過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辯稱:那天是我生日,告訴人喝醉,我們之前比較少見面,所以有時候見面都會拍影片,目的是想說久久見一次,分開後可以看,當時告訴人雖喝醉但有意識,我手機放在床頭,我們也有對話,這部分影片可看得出來,我有叫告訴人的名字,她也有回我,她也有看到手機,所以告訴人知道我在拍錄,我沒有竊錄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8月15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房間內,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使用其Oppo廠牌手機之錄影功能,拍錄其與告訴人之性愛過程,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

42、95、118、267至26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客觀情形大致相同(見偵B卷第42、68頁,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另有錄影錄音光碟2片在卷可佐(見偵A卷第57頁,偵B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就上開時、地,被告以手機拍錄2人性愛過程影片之情況,始終指訴與證稱:此段影片是在我不醒人事、酒醉之下拍攝的。8月15日那次錄影,被告是未經我同意錄影的等語(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161頁)。而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是以「竊錄」為客觀行為要件,所謂「竊錄」,應指偷偷地將相關聲音、影像、資訊錄製於錄音、錄影或其他電子設備內。於錄影過程中,倘行為人以外之入鏡者不知情下,所進行之拍錄,自構成所謂「竊錄」。因此,被告拍錄前揭影像,是否是以「竊錄」方式為之,當為本件爭點所在。

(三)經本院就前揭影像之完整檔案(偵A卷第57頁光碟名稱「影片檔」之錄影錄音光碟中,檔名為「VIZ00000000000000」之影音檔案)進行勘驗,影片全長6分12秒,結果略以:

1.時間0秒至19秒:告訴人躺在床舖上,被告將錄影鏡頭對準床舖後,回到床舖上,被告跪趴在告訴人上方吸吮告訴人胸部,告訴人發出呻吟聲。

2.時間20秒至1分12秒:被告持續吸吮並以右手撫摸告訴人胸部,告訴人發生呻吟聲,被告停止吸吮告訴人胸部後,告訴人與被告相互對話,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不要」、「不要手」、「要老公」等語。

3.時間 1分47秒至2分35秒:被告停下性交之抽動動作,將告訴人上半身外套脫去時,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沒有力氣」,被告要求告訴人起身一下,告訴人回稱「不要」。

4.時間2分36秒至3分22秒:被告繼續抽動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告訴人發生呻吟聲,2人間有交談幾句,但內容聽不清楚。

5.時間3分23秒至3分30秒:被告將告訴人轉為側躺,告訴人臉部朝向錄影鏡頭,3分28秒時,告訴人眼睛為半瞇眼幾近閉眼狀態,出聲表示「不要」。

6.時間4分14秒至4分35秒:被告將性器自告訴人體內抽離後起身下床,隨即又折返回到床上。告訴人繼續閉眼不動側躺在床上,喃喃自語說「想尿尿」,待被告返回床上後,亦對被告表示「她想尿尿」,但被告並未理會告訴人之要求。

7.時間4分36秒至5分25秒:被告將告訴人翻起身使告訴人跪趴在床上,告訴人雖口說不要,但肢體並未反抗掙扎,被告自告訴人後方開始抽動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告訴人發生呻吟聲,2人開始對話,被告「妳愛不愛我?」、告訴人「愛」、被告「有多愛?」、告訴人「很愛、想尿尿」(呻吟聲)。

8.時間5分26秒至5分29秒:告訴人抬起臉朝向右方(錄影鏡頭方向),此時告訴人眼睛微張開,向被告表示「真的很想尿」,說完話隨即垂頭閉眼,被告並未因此停止性交行為。

9.時間5分30秒至6分0秒:2人持續對話,被告「甲○○」、告訴人「蛤?」(將頭抬起,眼睛微開,往右邊轉動約2秒後,頭又轉回原來位置)、被告「我真的好愛妳喔」、告訴人「真的嗎?」、被告「那妳愛不愛我?」、告訴人「愛、很愛」(呻吟聲)。

以上勘驗結果,有本院110年4月8日、110年4月23日之勘驗筆錄暨附件一、附件三所示對話譯文與畫面擷圖說明2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99至101、116至117、123至12

5頁)。由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在與被告性愛過程中,不斷表達其想解尿之需求,與被告間亦有表達愛意之對話,當被告喊叫告訴人姓名時,告訴人亦有即刻轉頭朝向被告回應之舉動,故告訴人當時雖明顯酒醉而處於精神不濟、聲音微弱之狀態,但並非全無意識。甚且,畫面一開始被告確有擺放手機對準鏡頭之動作,觀諸本院勘驗之畫面擷圖,從拍攝角度、入鏡範圍、畫面大小及清晰度,可知被告當時應將手機放在距離2人不遠處,始呈現如此之拍錄效果,益證被告當時並無隱藏用以錄影之該支手機,而告訴人在錄影過程中,確有不止一次在眼睛微開下,將其頭部轉往鏡頭方向。綜合上情,告訴人當時是否已因酒醉而全無意識,是否確實不知被告正以手機錄影功能拍錄2人之性愛過程,尚非無疑。

(四)又告訴人除指稱108年8月15日被告拍錄之前開影像係未經其同意外,就2人交往期間,被告所拍錄之2人其餘性愛影片,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均有徵得其同意,或係在其知情下所拍錄(見偵B卷第42、68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之前拍錄的影片是經過我同意,除了8月15日這次外,之前和被告出去有發生性行為,被告都會用他的手機錄影,我知道被告在錄,但我沒要求被告不要錄,我所謂的同意是沒有很明確同意,也沒有明確的說不要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65、169頁)。可知,被告於108年8月15日前,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均會進行錄影,告訴人向來也未曾反對,更無與被告約定每次性行為之錄影前均得徵得其明示之同意,顯見被告使用手機拍錄2人性行為過程,於108年8月15日前,已屬雙方之默契,亦與被告所辯:以拍攝2人性愛影片方式留存回憶之說法尚屬一致(見偵B卷第64頁,本院卷第42頁)。是以,被告於108年8月15日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認為告訴人長期以來均默許其拍錄2人性愛過程,未因告訴人當日處於酒醉狀態而作不同處理,其主觀上是否具竊錄之犯意,容有疑義。

(五)此外,告訴人於偵查時業已證稱其係被告生日(8月15日)隔幾天後,知悉被告有拍錄其前開酒醉時之影像(見偵B卷第6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月15日被錄影後,我是隔幾天發現被告有拍攝性行為的過程,是被告跑來跟我講的,我有看到當天拍攝的性愛影片,是被告拿手機給我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以書狀陳稱:我在8月17日就用LINE傳影片讓告訴人知情,告訴人亦回我酒醉都知道是我等語大抵無違(見本院卷第185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108年8月17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7頁)。觀諸2人此部分對話內容,告訴人表示「該不會就認為我清醒吧」,被告回稱「還好....妳那時沒說..我老公啊..瓏瀚啊」、「不然我應該就直接走了」,告訴人再表示「......連酒醉都知道你」等語,審酌被告係108年8月15日始得知告訴人為已婚身分,則上開對話之日期為108年8月17日,應堪信實,再由2人對話內容所呈,告訴人應已觀覽過被告拍錄之影像內容,惟從其與被告之互動,並未顯示其有驚訝、錯愕、氣憤之感受,亦未顯示其有質問被告、要求被告應將影像刪除之舉動,堪認告訴人針對108年8月15日由被告所拍錄之2人性行為影片,所採取之態度與過往默許被告拍錄之狀況並無不同。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月15日後的數天,我有要求被告刪除影片,是所有的影片都刪除,因為我覺得很可怕,被告竟然會偷錄云云(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本即告訴人之片面陳述,又與雙方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呈現之互動氛圍難以吻合,不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被訴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尚無從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編號 錄音檔名 傳送時間 傳送語音訊息之譯文內容 1 IMG_2640 108年12月12日7時43分許至8時3分許 至於那些視頻,就我們說好的那些數目,用那些數目來換那些視頻。 2 000000000. 783303 明天我要看到50萬,不然的話,妳一定會付出代價。騙我、到昨天都還在騙我,許瓏翰3、4個月沒找妳,連問律師那一些妳都可以造假,我看妳之前在我面前傳的那些訊息、打的電話就是妳旁邊那個朋友吧。甲○○,妳真的把我騙得太慘了,真的,我不可能原諒妳了,真的,我會要妳付出代價的。 3 IMG_2678 而且只要視頻、真的視頻我發給妳小姑的話,我跟妳講,如果妳阿公阿嬤那些都健在的話,妳自己好好想想吧,誰會丟臉。我是無所謂啦,反正我單身阿,我又不怕什麼,我只是一個被騙了一年的感情,被玩了一年的感情,想要替自己討回一個公道而已。 4 IMG_2680 昨晚妳那張無情的嘴臉,我只要想到,我就真的好想致妳於死地耶,真的。然後妳如果要恨我的話,請先想想妳是對我多麼的無情。 5 IMG_2681 妳玩我玩得這麼慘,讓我一無所有,連妳都失去了,妳真的要付出代價,真的。妳覺得妳對我這個樣子,我有可能讓妳還顧好妳的家庭嗎?妳讓我生活多不正常,妳放心,我一定也會加倍讓妳多不正常,除非妳來跟我認錯。附表二:

【以通訊軟體快手傳送文字訊息】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內容 1 108年12月12日18時20分許 妳若想逃避,沒關係…我也習慣妳長久以來這種做法了,當我昨晚看到許瓏翰那刻起,我整個看破想通了,因為我們去年12/22在一起,到昨天晚上為止妳整整欺騙耍了我355天,一天算個1000,隨便也355000,歡迎妳去跟妳好朋友討論要怎麼對付我都可以,我只給妳2天時間,星期日晚上之前我要現金,妳可以再逃避沒關係,下次po留言的地方一定會是更讓妳驚喜的一所"學校",妳真不應該欺騙我玩弄我,尤其當我看到妳昨晚那張狠心的嘴臉時,還叫個男人來幫你撐腰,我真的恍然大悟看破了,只要妳不面對處理,下次我保證滿天飛的不止是我們的合照而已,我若出事、你也別開心,一樣會有人幫我完成這些事,我就算進去關毀了一生也一定拉妳陪伴,我豁出去了,只要妳再逃避,我一定會更瘋狂給妳看 2 108年12月12日18時34分許 妳若想逃避,沒關係…我也習慣妳長久以來這種做法了,當我昨晚看到許瓏翰那刻起,我整個看破想通了,因為我們去年12/22在一起,到昨天晚上為止妳整整欺騙耍了我355天,歡迎妳去跟妳好朋友討論要怎麼對付我都可以,我只給妳2天時間,星期日晚上之前,妳可以再逃避沒關係,下次po留言的地方一定會是更讓妳驚喜的一所"學校",之前就有跟妳說過,若到最後你真的是因為欺騙我而無法在一起,那我一定會同歸於盡,妳真不應該欺騙我玩弄我,尤其當我看到妳昨晚那張狠心的嘴臉時,還叫個男人來幫你撐腰,我真的恍然大悟看破了,只要妳不面對處理,下次我保證滿天飛的不止是我們的合照而已,我若出事、你也別開心,一樣會有人幫我完成這些事,我就算進去關毀了一生也一定拉妳陪伴,我毀一生、妳身敗名裂,我豁出去了,只要妳再逃避,我一定會更瘋狂給妳看! 妳若還要我買的狗,那就來跟我談,我不會輕易讓妳認為…騙了人一年玩弄了感情一年,最後還可以拍拍屁股轉身全身而退!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1-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