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益全指定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益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益全前於民國107年間,央求友人即告訴人郭家瑋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空白支票供其使用,告訴人因念朋友情誼而應允,並於107年5月29日,親至嘉義縣○○鄉○○○○○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並於當日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空白票簿1本(共25張,票號:0000000至0000000)交與被告使用,之後又於107年8月14日再領取空白票簿1本(共25張,票號:0000000至0000000),仍將之交與被告使用,雙方約定告訴人授權被告持上開本件帳戶之印章、空白支票簿簽發支票,惟應於每次簽發前,逐一以電話或其他方式告知告訴人,徵得同意後始得簽發。詎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本件帳戶之印章、空白支票簿等物後,僅3次於徵得告訴人同意後簽發支票各1張,另未經授權,於附表所示各該支票發票日之前約1、2月某日,在嘉義縣○○市○○里0鄰○○○00號之10住處,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盜用本件帳戶印章簽發支票而偽造附表所示支票共29張,再分別於不詳時、地將之交付不知情之詹夏菱、黃逸智及其他姓名不詳之人而行使之。嗣詹夏菱、黃逸智屆期分別提示其等所執之附表編號1至3及28至29所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等原因未獲兌現,而持各該支票聲請法院對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益全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郭家瑋於偵查中指訴、嘉義縣東石鄉農會109年4月6日東信字第1090004851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款對帳單、票據使用狀況查詢、退票紀錄查詢、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影本、印鑑卡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共1份、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275號、108年度司促字第324號支付命令及所附聲請狀影本各1份、附表編號1至3、28至29所示支票影本5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確有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發票日前1、2個月某日,在其上址住處,使用本件帳戶之印章,以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略以:一開始的3張票是因為告訴人信任我,所以跟告訴人講一下,後來沒告知,其實就是不要跳票就好。我們沒有約定在每次開票前都要先讓告訴人知情,徵得告訴人同意後才能簽發,告訴人信任我,將東西交給我,應該就是有授權我可以自己來開立支票,告訴人將第一本空白支票簿交給我使用時,我們都沒提到開票前要怎麼做。另偵查中的陳述,是因為我開告訴人的票,跳票後怕債權人跑到告訴人那邊,所以承認票是我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73、77頁)。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有概括授權給被告,並非被告偽造,於偵查時被告的意思是說票是他開的,也對債權人去找告訴人這件事感到抱歉,被告希望債權人找他,不要找告訴人,才會在偵查中配合告訴人之說法,這樣告訴人信用上也不會受到影響。迄今被告與債權人皆已和解,錢也還給債權人,將票取回後還給告訴人,被告才於本院審理時把這些事說出來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郭家瑋於107年5月29日,至嘉義縣東石鄉農會開立本件帳戶後,當日先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交與被告,經過1週後,復由告訴人至前開農會領取空白票簿1 本(共25張,票號:0000000至0000000),且隨即交與被告使用;又被告就上開空白票簿中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之3張支票,於使用告訴人名義簽發前,均有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向告訴人知會其將簽發上開3張支票,並告知票號、發票日(發票日分別為107年7月30日、107年7月12日、107年8月3日)後,始進行支票簽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家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警卷第17至18頁,109交查459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23至124、126、130、133至134、138至139頁),另有嘉義縣東石鄉農會109年4月6日東信字第1090004851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款對帳單、票據使用狀況查詢、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影本、印鑑卡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共1份在卷可佐(見109交查459卷第33至38、43、47至49頁)。再者,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前1、2個月某日,在其上址住處,使用本件帳戶之印章,以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9張支票(起訴書就附表編號2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誤寫為107年9月10日,爰予更正),又被告係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交與債權人詹夏菱、附表編號28至29所示支票交與債權人黃逸智,供作向詹夏菱、黃逸智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130萬元之擔保,嗣詹夏菱、黃逸智屆期分別提示其等所執之附表編號1至3、28至29所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等原因未獲兌現,其等因而持各該支票聲請本院對發票人即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亦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8、32至33頁,109交查459卷第13至15、62頁),並有本件帳戶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上揭嘉義縣東石鄉農會函文所附退票紀錄查詢、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275號、108年度司促字第324號支付命令及所附聲請狀影本各1份、附表編號1至3、28至29所示支票影本5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4至26、29至31、36至39頁,109交查459卷第29至30、33、45頁)。以上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先堪認定,惟本件之爭點所在,仍在於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9張支票時,雙方是否有約定被告應於簽發前逐一徵得告訴人之同意。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坦認:有3 張支票是開票前我打電話先徵得告訴人同意後,告訴人才授權簽發。起訴書附表所示29張支票,我確實都沒經過告訴人同意簽發,我與告訴人有約定在我簽發支票前,要逐一徵得告訴人同意,起訴書附表所示29張支票都是我未經告訴人同意所盜開等語,並為認罪之表示(見109交查459卷第62至63頁),固可認被告就本件被訴犯行曾為自白,惟依照前揭說明,仍不能僅憑被告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認定。尤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否認犯罪,並對其於偵查中何以自白提出辯解,甚且,觀諸被告於同次偵查中亦供稱:「(問:告訴人有無授權你簽發2本共50張支票?)從一開始就都是我自己持印章、支票自己開票,事前事後都不用跟他講」等語(見同上交查卷第62頁),簡言之,被告此部分偵查中所述應係意指告訴人將本件帳戶之印章、空白支票簿等物交付時,即有概括授權其簽發支票,足徵被告縱於偵查中曾為自白,惟與其同次偵查中所述不無矛盾之處,是本件仍應斟酌其他卷內事證,以明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四)公訴意旨認告訴人雖授權被告可持本件帳戶之印章、空白支票簿簽發支票,惟雙方約定應於每次簽發前,由被告逐一以電話或其他方式告知告訴人,徵得同意後始得簽發云云。惟查:

1.本件除告訴人曾於開立帳戶後1週親自前往東石鄉農會領取空白票簿1本(共25張,票號:0000000至0000000)供被告使用外,嗣於107年8月14日,曾由王俊杰以代理人身分前往東石鄉農會,持本件帳戶之支票領用證,並於存戶簽章上蓋存戶印鑑,經核對與原留印鑑相符後,王俊杰即在支票領用簿上簽名,領取空白票簿1本(共25張,票號:0000000至0000000)一節,此有上揭嘉義縣東石鄉農會函文所附票據使用狀況查詢、同農會109年12月16日東信字第1090008402號函及所附本件帳戶領用支票紀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109交查459卷第43頁、本院卷第89至93頁),是公訴意旨認為上開再次領取之空白票簿(票號:0000000至0000000)仍係告訴人領取後交與被告使用,已與客觀事證相違。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第一次領支票後,日期我忘記了,我與告訴人約在外面,告訴人當面給我存摺、印章及一本空白支票簿,後來要領第二本支票簿時,我才向告訴人拿身分證等語(見109交查459卷第6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第一本的25張支票全部開完,我才跟告訴人拿身分證,而印章本來就在我這邊,我才交由王俊杰去幫我代領第二本,第一本支票本有支票領用證,我交給王俊杰時有蓋印鑑章,我有先打去農會詢問再領空白支票簿需要什麼證件及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而被告此部分所述,核與證人王俊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告訴人都是朋友,先認識被告,後來才在被告的店裡認識告訴人。因為我老闆的媳婦是農會總幹事,雖然我不是在農會任職,但被告知道我都有在農會出入,所以麻煩我去農會幫他領票。被告要請領第二本,是拿票主即告訴人的證件,與支票本裡一張空白的,在支票用完後可以再領的,要蓋票主本人的印章,我因為被告的拜託,去農會時順便幫被告領支票本回來給被告。請領第一本時我沒有一起去,第一本他們有符合資格,去開戶後農會人員通知他們去領支票本。第一本用完後要領第二本時,除票主的印章蓋在那張空白單外,還要有證件,這不一定要本人,因為有證件就代表票主同意你去領。被告是在朴子街上將印章、身分證及蓋好印章的支票領用證拿給我,身分證是正本,我拿到的當天就去農會領了,因為我有熟,且有那張領用證,也符合再拿票,農會人員就幫我拿去辦了,第二本支票領出來後,我連同印章、身分證都交給被告。我確定被告有拿告訴人的身分證給我,因為只用說的不會讓你領的,就算認識也不會讓你領,一定要有證件。被告是打電話請我有空幫他去農會領票,被告電話中沒有問我需要什麼證件、資料,我也沒跟被告講,被告都知道,然後我就向被告拿證件去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82頁)大致符合,足見本件帳戶第二本空白支票簿之領用情形,應係被告於107年8月14日當日聯絡證人王俊杰後,將第一本支票簿內之領用證蓋印告訴人印章,再將本件帳戶之告訴人印章、告訴人身分證及前開支票領用證交與證人王俊杰,委託證人王俊杰至嘉義縣東石鄉農會請領第二本空白支票簿,並於請領後連同印章、身分證直接交與被告,告訴人自始至終並未經手,公訴意旨認定之事實顯然有誤。

3.另由本件帳戶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顯示(見109年度交查459卷第29頁),被告使用第一本空白支票簿時,簽發票號0000000、發票日107年8月7日之支票後,該張支票於107年8月7日經執票人提示,因帳戶內存款餘額不足而退票,並曾辦理註記手續,此為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中首張發生退票情形者。對此,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指訴、證稱略以:農會有打電話給我,說今天有票,我有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會處理,那時我有想說被告開票怎麼沒有跟我說。107年8月7日這張退票,農會有通知我餘額不足,通知的時間我不記得,我當時不知道是哪一張支票,我有轉告被告做後續處理,我沒跟被告確認這張票是否經過我同意後才開的,也沒向被告提及他開票未經我同意,發生退票,反對被告再繼續使用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

75、134至136頁),衡諸告訴人既為本件帳戶之開戶人,形式上亦為支票之發票人,當嘉義縣東石鄉農會發現帳戶存款餘額不足導致退票時,依金融機構實務通常在當日即會聯繫告訴人,換言之,告訴人於107年8月7日時,應已知悉被告有使用支票並發生退票之情形。佐以告訴人所稱被告於簽發前曾以LINE通話告知其票號、發票日之3張支票,發票日最末者為票號0000000之該張支票,其發票日為107年8月3日,而由被告簽發支票通常為1、2個月票期之習慣,可知告訴人經被告通知將簽發該支票對外使用之時間點,應在107年7月3日之前,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其同意被告簽發之3張支票,被告均有向其告知發票日即票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顯徵告訴人對於嘉義縣東石鄉農會通知存款餘額不足之該張支票,並非被告於簽發前曾向其告知之3張支票,應當有所察覺,然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雖有在農會通知退票後隨即轉達予被告,但並未向被告瞭解該張支票之簽發詳情,尤其是否係事先徵得其同意後始簽發一事,告訴人甚至證稱:我沒有想過這之後被告繼續開票都沒有經過我同意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可見告訴人實際上對被告使用支票之情況並不在意,縱有發生退票致其票據信用受到影響,告訴人亦仍全權交由被告自行處理,從而被告辯稱雙方並未有事先讓告訴人知情,徵得告訴人同意後始能簽發支票之約定,告訴人係信任並授權其可自己開票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4.更何況,被告於107年8月14日委託證人王俊杰代其領用第二本空白支票簿時,所交與證人王俊杰之物包括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始終供稱告訴人之身分證係其領用第二本空白支票簿時,始向告訴人拿取,審諸身分證係表徵個人身分之重要物品,縱使交與至親,一般人均會問明目的,遑論被告與告訴人僅係友人關係,堪信被告向告訴人拿取身分證時,應知被告係為領取第二本空白支票簿之用途。參以告訴人始終指稱其僅有同意被告簽發3張支票,又知悉其所領取之第一本空白支票簿有25張等情(見109交查459卷第13至14頁),準此,若雙方確實有被告簽發支票前必須逐一徵得告訴人同意之約定,當被告欲再請領第二本空白支票簿時,告訴人理應詢問被告有關另外20餘張支票之使用情況,甚至質疑被告何以在未經其同意擅自簽發多張支票,豈會再將身分證交與被告,任由被告持以請領第二本空白支票簿?甚且,依照前述,告訴人於107年8月7日時應已可察覺被告有未經其同意簽發支票並因存款餘額不足退票之情形,而告訴人與被告間若確有上開約定,代表告訴人仍欲嚴格管控以其名義所簽發之支票,是當發生退票情形時,被告於短短1週左右又欲請領空白支票簿使用,告訴人豈會又貿然同意?由上揭種種跡象觀之,被告所辯毋寧較值採信,雙方是否存有被告簽發每張支票前均須逐一徵得告訴人同意之約定,實屬有疑。

5.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7年5月29日開立本件帳戶時,即有將身分證交與被告,當時不知被告之用途,被告係經過1、2個月後,始將身分證交還,此後便未再將身分證交與被告云云。惟告訴人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開立本件帳戶時交與被告之物品,始終未提到包括身分證(見警卷第17頁,109交查459卷第14頁),告訴人於審理中始為上開與前詞迥異之證言,考量身分證係個人極為重要之物品,殊難想像告訴人於警偵供述時將之遺漏,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已難盡信,況身分證並非被告日後簽發支票時之必備物品,告訴人豈會在開立本件帳戶時即一同交付,時間長達1、2個月,更無詢問被告之用途為何?足見告訴人之上開證述亦與常情相悖,要難採信,本件關於告訴人將身分證交與被告之時間點及用途,應以被告所述較合乎情理。

(五)本件被告於使用告訴人名義簽發多張支票後,初期絕大部分均有按期兌現,未引發執票人對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之情況,告訴人之所以提出本件告訴,無非在於後期被告簽發之支票陸續遭執票人提示退票,此觀本件帳戶之支票存款對帳單、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所呈(見109交查459卷第29至30、35至37頁),被告簽發之支票在107年7月中旬至同年9月下旬間,大抵上均無跳票情形,除同年8月7日曾有1張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而經註記外,後續直至同年9月25日始再出現跳票情形,即可徵之。尤以被告之債權人詹夏菱、黃逸智更持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告訴人受到牽連而必須出面處理,惟無論如何,此實屬民事糾葛,與被告是否未經授權逕以告訴人名義偽簽票據,乃屬二事。至被告雖曾為自白,但依卷存事證,尚無法證明雙方曾經約定被告簽發每張支票前均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故被告之自白亦缺乏相當之補強證據足以佐實,是本件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經本院進行證據調查後,認仍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則依首揭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件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備註 1 0000000 107年10月2日 300,000 執票人詹夏菱 2 0000000 107年10月13日 200,000 3 0000000 107年10月16日 600,000 4 0000000 107年8月6日 180,000 5 0000000 107年8月6日 300,000 6 0000000 107年8月6日 200,000 7 0000000 107年8月13日 100,000 8 0000000 107年8月13日 100,000 9 0000000 107年8月13日 600,000 10 0000000 107年8月13日 300,000 11 0000000 107年8月13日 400,000 12 0000000 107年8月16日 300,000 13 0000000 107年8月17日 700,000 14 0000000 107年8月20日 150,000 15 0000000 107年8月23日 90,000 16 0000000 107年8月27日 600,000 17 0000000 107年9月3日 600,000 18 0000000 107年9月3日 500,000 19 0000000 107年9月5日 500,000 20 0000000 107年9月7日 100,000 21 0000000 107年9月10日 300,000 22 0000000 107年9月14日 300,000 23 0000000 107年9月17日 300,000 24 0000000 107年9月20日 330,000 25 0000000 107年9月20日 170,000 26 0000000 107年9月20日 300,000 27 0000000 107年9月27日 500,000 28 0000000 107年10月27日 1,000,000 執票人黃逸智 29 0000000 107年10月3日 300,000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