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54號具 保 人 林佳玲被 告 林玄皓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554號),因被告逃匿,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予沒入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佳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玄浩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以109年度聲羈字第57號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千元,於民國109年5月4日由具保人林佳玲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拘提無著,有逃匿之事實,而本院已通知具保人林佳玲督促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前到院開庭,逾期即予裁定沒入保證金,並向具保人詢問被告所在,具保人亦表示不清楚,乃故本院應沒入保證金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電話紀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無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芷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