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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男指定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被 告 林鄭健雄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指定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被 告 吳柏勲

劉建志

陳信吉前列吳柏勲、劉建志、陳信吉共同指定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被 告 郭嘉暉選任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鄭信修

張黔銘前列鄭信修、張黔銘共同指定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被 告 蔡寬裕

范桂林前列蔡寬裕、范桂林共同指定辯護人 許有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志男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許志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鄭健雄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吳柏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吳柏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建志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劉建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信吉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嘉暉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郭嘉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信修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信修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寬裕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黔銘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范桂林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 罪 事 實

一、許志男以媒介兩岸人民結婚為業,為謀取不法利益,自行或委由林鄭健雄居間招攬、仲介,覓得成年男性之臺灣地區人民充任人頭,許以報酬,使之與成年女性之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進而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許志男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收取金額不明之報酬,林鄭健雄則可就其居間招攬、仲介者,按件向許志男收取新臺幣(下同)5,00

0 至1 萬元不等之報酬,與臺灣地區人民假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成功入境來臺,臺灣地區人民得向許志男收取數萬元不等之報酬,許志男(下述⑵⑶⑷⑸⑹⑺⑻⑼之犯罪事實)、林鄭健雄(下述⑴⑺⑼之犯罪事實)因而各與下列充任人頭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之臺灣地區人民,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林鄭健雄、蔡寬裕就犯罪事實一⑴;許志男與郭嘉暉就犯罪事實一⑵;許志男與周豐盛(已歿)就犯罪事實一⑶;許志男與鄭信修就犯罪事實一⑷;許志男與劉建志就犯罪事實一⑸部分;許志男與吳柏勲就犯罪事實一⑹;許志男、林鄭健雄與張黔銘就犯罪事實一⑺;許志男與陳信吉就犯罪事實一⑻;許志男、林鄭健雄與范桂林就犯罪事實一⑼)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許志男與郭嘉暉就犯罪事實一⑵;許志男與吳柏勲就犯罪事實一⑹)之犯意聯絡,分工而為下列犯行:

⑴蔡寬裕於民國99年11月9 日,因林鄭健雄統籌交通、食宿等

費用並許以5 萬元之報酬,由林鄭健雄帶領,前往大陸地區,而於同年月1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陳建鶯辦理結婚登記領得結婚證,並於翌(12)日將之送請同市公證處公證領得公證書,再將該公證書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核驗取得證明;蔡寬裕於同年月16日返臺後,於同年12月20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書,檢附前揭經核驗之公證書等證明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之承辦人員,以團聚為由,申請陳建鶯來臺,惟承辦人員審查發覺有異,駁回蔡寬裕提出陳建鶯來臺團聚之申請,陳建鶯因而未能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⑵郭嘉暉於 101 年 2 月 29 日,因許志男統籌交通、食宿等

費用並許以 2 萬元之報酬,由許志男帶領,夥同周豐盛(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其他充任人頭者,前往大陸地區,而於同年 3 月 2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翁美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結婚登記領得結婚證,並於同日將之送請同市公證處公證領得公證書,再將該公證書送海基會核驗取得證明;郭嘉暉於同年 3 月5 日返臺後,於同年月 26 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書,檢附前揭經核驗之公證書等證明文件,向移民署之承辦人員,以團聚為由,申請翁美琴來臺,使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核准翁美琴來臺而製作發給「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入出境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翁美琴乃於同年 4 月28 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郭嘉暉嗣於 1

01 年 5 月 2日,另持戶口名簿等相關證明文件,至嘉義○○○○○○○○○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郭嘉暉與翁美琴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郭嘉暉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⑶周豐盛(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 101 年 2

月 29 日,因許志男統籌交通、食宿等費用並許以 5 萬元之報酬,由許志男帶領,夥同郭嘉暉等其他充任人頭者,前往大陸地區,而於同年 3 月 2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江水梅辦理結婚登記領得結婚證,並於同日將之送請同市公證處公證領得公證書,再將該公證書送海基會核驗取得證明;周豐盛於同年月 5 日返臺後,於同年 4 月

16 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書,檢附前揭經核驗之公證書等證明文件,向移民署之承辦人員,以團聚為由,申請江水梅來臺,惟承辦人員審查發覺有異,駁回周豐盛提出江水梅來臺團聚之申請,江水梅因而未能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⑷鄭信修於101 年5 月28日,因許志男統籌交通、食宿等費用

並許以5 萬元之報酬,由許志男帶領,前往大陸地區,而於同年月2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薛鴻琴辦理結婚登記領得結婚證,並於同日將之送請同市公證處公證領得公證書,再將該公證書送海基會核驗取得證明;鄭信修於同年月31日返臺後,於同年8 月20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書,檢附前揭經核驗之公證書等證明文件,向移民署之承辦人員,以團聚為由,申請薛鴻琴來臺,惟承辦人員審查發覺有異,駁回鄭信修提出薛鴻琴來臺團聚之申請,薛鴻琴因而未能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⑸劉建志於 101 年 6 月 21 日因許志男統籌交通、食宿等費

用並許以5 萬元之報酬,由許志男帶領,夥同吳柏勲等其他充任人頭者,前往大陸地區,而於同年月2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張佳玉辦理結婚登記領得結婚證,並於同年月27日將之送請同市公證處公證領得公證書,再將該公證書送海基會核驗取得證明;劉建志於同年月27日返臺後,於同年7 月26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書,檢附前揭經核驗之公證書等證明文件,向移民署之承辦人員,以團聚為由,申請張佳玉來臺,惟承辦人員審查發覺有異,定期通知劉建志補正,因逾期未補正未予核准劉建志提出張佳玉來臺團聚之申請,張佳玉因而未能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⑹吳柏勲於101 年6 月21日因許志男統籌交通、食宿等費用並

許以5 萬元之報酬,由許志男帶領,夥同劉建志等其他充任人頭者,前往大陸地區,而於同年月2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陳洪姜(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結婚登記領得結婚證,並於同年月27日將之送請同市公證處公證領得公證書,再將該公證書送海基會核驗取得證明;吳柏勲於同年月29日返臺後,於同年7 月20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書,檢附前揭經核驗之公證書等證明文件,向移民署之承辦人員,以團聚為由,申請陳洪姜來臺,使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核准陳洪姜來臺,而製作發給「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入出境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 ),陳洪姜乃於同年9 月17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吳柏勲嗣於101年10月16日,另持戶口名簿等相關證明文件,至雲林○○○○○○○○○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吳柏勲與陳洪姜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吳柏勲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⑺張黔銘於101 年10月29日,因許志男、林鄭健雄統籌交通、

食宿等費用,由林鄭健雄帶領,前往大陸地區與許志男會合後,而於同年11月1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林品華辦理結婚登記領得結婚證,並將之送請同市公證處公證領得公證書,再將該公證書送海基會核驗取得證明;張黔銘於同年月3 日返臺後,於101 年12月7 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書,檢附前揭經核驗之公證書等證明文件,向移民署之承辦人員,以團聚為由,申請林品華來臺,惟承辦人員審查發覺有異,駁回張黔銘提出林品華來臺團聚之申請,林品華因而未能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⑻陳信吉於101 年11月23日,因許志男代墊交通、食宿等費用

並許以3 、5 萬元不等之報酬,由許志男帶領,前往大陸地區,而於同年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吳蘭雲辦理結婚登記領得結婚證,並於同日將之送請同市公證處公證領得公證書,再將該公證書送海基會核驗取得證明;陳信吉於同年月28日返臺後,於同年12月21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書,檢附前揭經核驗之公證書等證明文件,向移民署之承辦人員,以團聚為由,申請吳蘭雲來臺,惟承辦人員審查發覺有異,駁回陳信吉提出吳蘭雲來臺團聚之申請,吳蘭雲因而未能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⑼范桂林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因許志男、林鄭健雄代墊交

通、食宿等費用並許以5 萬元之報酬,由許志男帶領,前往大陸地區,而於同年月2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高秀平辦理結婚登記領得結婚證,並於翌(25)日將之送請同市公證處公證領得公證書,再將該公證書送海基會核驗取得證明;范桂林於同年月26日返臺後,於103 年2 月25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書,檢附前揭經核驗之公證書等證明文件,向移民署之承辦人員,以團聚為由,申請高秀平來臺,惟承辦人員審查發覺有異,駁回范桂林提出高秀平來臺團聚之申請,高秀平因而未能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業經檢察官、被告許志男等10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327-328 、411 頁;本院卷〈二〉第225-226 頁),且於審判期日辯論終結前並未予爭執,復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下列引用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而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男、林鄭健雄、吳柏勲、劉建志、陳信吉、郭嘉暉、鄭信修、蔡寬裕、張黔銘、范桂林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許志男、林鄭健雄〉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99 頁、本院卷〈二〉第184-185頁;〈吳柏勲、劉建志、陳信吉、郭嘉暉、鄭信修、張黔銘、范桂林〉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12-313 頁、本院卷〈二〉第184-1

85、419頁;〈蔡寬裕〉部分,見本院卷〈二〉第74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㈠【有關被告許志男〈犯罪事實一⑵⑶⑷⑸⑹⑺⑻⑼〉】許志男之旅客入出

境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許志男) 、許志男身分證件影本、許志男提出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8.1

0.1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交查1575卷第11-12 頁;偵987號D卷第37-49頁;交查553號卷第29頁)。

㈡【有關被告林鄭健雄〈犯罪事實一⑴⑺⑼〉】林鄭健雄之旅客入出

境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林鄭健雄) 各1

份(見偵987號B卷第131-142、177-179頁;交查1575號卷第17-18頁)。

㈢【有關被告吳柏勲、許志男〈犯罪事實一⑹〉】指認照片2份、指

認陳洪姜實際居住處照片(指認人:吳柏勲)、吳柏勲及陳洪姜之結婚證、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影本、陳洪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出境申請案資料、吳柏勲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影本、陳洪姜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入出境證」影本、吳柏勲之全戶基本資料及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吳柏勲及陳洪姜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內政部106.12.11 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060954555號處分書各1 份(見偵987號B卷第743-745、749 、771-780、785-795 、833 、853-854 、859 、890-891頁;交查1575號卷第23頁)。

㈣【有關被告劉建志、許志男〈犯罪事實一⑸〉】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 指認人:劉建志) 、劉建志、張佳玉之結婚證、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影本、張佳玉於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出境申請案資料、被告劉建志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102.2.19移署服嘉縣秀字第1028072971號函、張佳玉團聚申請案不准狀況通知單、劉建志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1 份(見偵987號B卷第673-677、697-699 、701-714 、719頁;交查1575號卷第29頁)。

㈤【有關被告陳信吉、許志男〈犯罪事實一⑻〉】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人:陳信吉)、被告陳信吉、吳蘭雲之結婚證、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影本、吳蘭雲於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出境申請案資料、被告陳信吉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影本、陳信吉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1份及吳蘭雲團聚申請案不予許可簽稿資料2份(見偵987號B卷第349-

353、361-363 、371-389 、417-426頁;交查1575號卷第35頁)。

㈥【有關被告郭嘉暉、許志男〈犯罪事實一⑵〉】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 指認人:郭嘉暉) 、被告郭嘉暉、翁美琴之結婚證、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影本、翁美琴於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出境申請案資料、被告郭嘉暉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影本、翁美琴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入出境證」影本、郭嘉暉之戶口名薄、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郭嘉暉、翁美琴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1份(見偵987號B卷第25-33、55、59-63 、68-73 、74-77 、10

2 、110-114頁;交查1575號卷第41頁)。㈦【有關被告鄭信修、許志男〈犯罪事實一⑷〉】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 指認人:鄭信修) 、被告鄭信修、薛鴻琴之結婚證、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影本、薛鴻琴於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出境申請案資料、被告鄭信修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影本、鄭信修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鄭信修指認薛鴻琴親友照片各1 份(見偵987號B卷第457-463、471-473、489-499頁;交查1575號卷第47頁)。

㈧【有關被告蔡寬裕、林鄭健雄〈犯罪事實一⑴〉】並經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鄭健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7-

73 頁),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蔡寬裕) 、蔡寬裕、陳建鶯之結婚證、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影本、蔡寬裕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影本、蔡寬裕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薛鴻琴團聚申請案不予許可簽稿、本院109 年11月9 日勘驗蔡寬裕107 年9月19日移民署詢問錄影、108 年6 月17日檢察官訊問錄影之勘驗筆錄各1

份(見偵987號B卷第277-288、303-314 、325-330頁;交查1575號卷第53頁 ;本院卷〈一〉第446-472頁)。

㈨【有關被告張黔銘、許志男、林鄭健雄〈犯罪事實一⑺〉】被告

張黔銘、林品華之結婚證、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影本、林品華於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出境申請案資料、被告張黔銘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影本、林品華團聚申請案不准狀況通知單、被告張黔銘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1 份(見偵987號D卷第211-225、235-242頁;交查1575號卷第77頁)。

㈩【有關被告范桂林、許志男、林鄭健雄〈犯罪事實一⑼〉】被告

范桂林、高秀平之結婚證、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影本、高秀平於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出境申請案資料、被告范桂林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影本、被告范桂林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高秀平團聚申請案不予許可簽稿各1 份(見偵987號B卷第539-557、571-587 、605-618頁;交查1575號卷第71頁)。

【有關被告許志男〈犯罪事實一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周豐盛〈已歿〉) 、周豐盛、江水梅之結婚證、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影本、江水梅於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出境申請案資料、周豐盛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影本、周豐盛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1 份及江水梅團聚申請案不予許可簽稿等資料2 份(見偵987號B卷第539-557、571-587 、605-618頁;交查1575號卷第71頁)。

二、準此,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許志男等10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許志男等10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志男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此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依據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此部分罰金刑5 百元以下經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修正後之刑法第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可知前開條文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肆、論罪科刑: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又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時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審酌修法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足認處罰對象並非限於「人蛇集團」,而應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牟利意圖。而該條文中所稱「意圖營利」,祇要行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至於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且此利得之名目如何、額數多寡、分期按月或旬計算,甚至一次付清,均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故行為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若具有向其收取來臺代辦費(含假結婚花費等)、俗稱「人頭老公費」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台,其間存有對價關係,即充足上揭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8

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則行為人只要主觀上有營利的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的行為,即足以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同此意旨)。又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係公務員就他人聲明或陳報者,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即有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戶籍法第54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故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之資料者,處相當額度之罰鍰。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並將國民身分證之配偶欄為不實之登載,自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核被告許志男與郭嘉暉就犯罪事實一⑵、被告許志男與吳柏勲就犯罪事實一⑹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一⑴⑶⑷⑸⑺⑻⑼部分,被告許志男、林鄭健雄及被告蔡寬裕、鄭信修、劉建志、張黔銘、陳信吉、范桂林所為(其間之共犯關係,詳如後述),皆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第4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三、被告林鄭健雄、蔡寬裕就犯罪事實一⑴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志男與被告郭嘉暉就犯罪事實一⑵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志男與周豐盛(已歿)就犯罪事實一⑶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志男與被告鄭信修就犯罪事實一⑷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志男與被告劉建志就犯罪事實一⑸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志男與被告吳柏勲就犯罪事實一⑹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志男、林鄭健雄與被告張黔銘就犯罪事實一⑺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志男與被告陳信吉就犯罪事實一⑻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志男、林鄭健雄與被告范桂林就犯罪事實一⑼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許志男、郭嘉暉就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犯罪事實一⑵),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係基於使「翁美琴」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許志男、吳柏勲就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犯罪事實一⑹),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係基於使「陳洪姜」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起訴書原記載認為此部分,犯意各別,罪名各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嗣公訴檢察官業已於109 年10月27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許志男所犯8 罪(犯罪事實一⑵⑶⑷⑸⑹⑺⑻⑼)、被告林鄭健雄所犯3 罪(犯罪事實一⑴⑺⑼),犯意各別,時間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林鄭健雄(因竊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5號、89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判決確定,嗣經同院以91年度聲字第40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於98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38-42頁〉)、劉建志(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0號、97年度嘉簡字第1178號判決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90-91頁〉)、鄭信修(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05-106、111頁〉)、蔡寬裕(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見本院卷〈一〉第123-124、127頁〉)、范桂林(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見本院卷〈一〉第138-139、145頁〉)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5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參照)。本件依被告等人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是被告林鄭健雄、劉建志、鄭信修、蔡寬裕、范桂林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張黔銘,於本案之前尚未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非累犯,起訴書記載被告張黔銘為累犯(見本院卷〈一〉第22頁),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並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

09 年10月27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71-374頁),附帶敘明。

六、未遂部分:

㈠ 本案犯罪事實一⑴⑶⑷⑸⑺⑻⑼部分,有關於圖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⑴「陳建鶯」〈蔡寬裕、林鄭健雄共犯〉;⑶「江水梅」〈周豐盛(已歿)、許志男共犯〉;⑷「薛鴻琴」〈鄭信修、許志男共犯〉;⑸「張佳玉」〈劉建志、許志男共犯〉;⑺「林品華」〈張黔銘、許志男、林鄭健雄共犯〉;⑻「吳蘭雲」〈陳信吉、許志男共犯〉;⑼「高秀平」〈范桂林、許志男、林鄭健雄共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雖已著手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均(被告劉建志,因符合下述㈡中止未遂之要件,故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等規定處理,詳後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鄭健雄、鄭信修、蔡寬裕、范桂林,並均先依法加重後減輕之。

㈡ 又按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犯罪者,為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犯。且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障礙未遂犯與修正前同法第27條之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分,端在應依經驗法則加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犯罪行為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決定之準據。倘行為人未能完成犯罪之原因,係出於外部之妨礙,此妨礙在一般經驗上認屬通常現象,亦即該一定之原因致未能完成犯罪係可預期之結果者,即屬障礙未遂犯;反之,如未能完成犯罪之原因,係出於行為人主觀上之心理妨礙而任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此妨礙非出於外部,依一般經驗法則予以觀察,非屬通常現象,亦即因該一定之原因,並無期待可能必將中止犯罪或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者,方屬中止未遂犯。縱非出於犯意之拋棄,或事實上另有外部物質上之妨礙存在而為行為人所不及知者,仍不失為中止未遂犯之性質。經查,被告劉建志於調查中供陳:伊返台後因為覺得辦理假結婚很麻煩,所以雖把申請書送出,但伊並沒有再積極地辦理後續手續,也沒有到移民署面談等語明確(偵987B卷第671 頁),遂並未前往移民署進行面談等情,足認被告劉建志係在別無他人以強制力阻止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行為續行之情狀下,亦即顯無足令被告未能完成犯罪之障礙事實存在,即因己意而中止其使「張佳玉」非法進入臺灣之行為,自應構成所謂中止未遂犯,而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及同法第66條但書(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法加重後減輕之。

七、自首(被告吳柏勲):經查,被告吳柏勲係於106 年9 月11日主動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供陳伊與「陳洪姜」,兩人在台並無共同生活等情事,乃係假結婚乙節,有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存卷可查(見偵987A卷第14-15頁),足見被告吳柏勲確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科以重刑宗旨,除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外,乃考量「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以之為常業營利,惡性更為重大(立法理由參照),惟倘無視其引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動機、手法、共犯地位、利得或有無併作其他犯罪等情節差異,一律加諸重刑,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於非安排偷渡、而係單純配合擔任人頭配偶等共犯,其犯罪情狀,較諸立法意旨,不無輕微而顯堪憫恕。經查:

㈠ 被告許志男、林鄭健雄於本案中,乃係居於「蛇頭」角色,處於主導地位,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惡性較大(惟被告許志男、林鄭健雄犯罪情節,仍有輕重之分,本院並於下述量刑時斟酌),客觀上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㈡ 被告吳柏勲、劉建志、陳信吉、郭嘉暉、鄭信修、張黔銘、蔡寬裕、范桂林8 人之智識程度均非高,均因經濟困頓,為數萬元報酬相誘擔任人頭丈夫(且並非均可獲得報酬,詳後「犯罪所得」部分所述),而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其動機、手法均非以此「常業」圖利,居於從屬地位,要配合引入大陸地區人士均僅1 名,於社會及國家安全危害,較諸「蛇頭」等以偷渡多數人非法入境之情節迥異,客觀上顯足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最低度法定本刑,猶嫌過重,顯堪憫恕,爰就被告吳柏勲、劉建志、陳信吉、郭嘉暉、鄭信修、張黔銘、蔡寬裕、范桂林涉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劉建志、陳信吉、鄭信修、張黔銘、蔡寬裕、范桂林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被告吳柏勲自首部分,並依法遞減之。被告劉建志、鄭信修、蔡寬裕、范桂林,並均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九、科刑:本院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依被告許志男、林鄭健雄、吳柏勲、劉建志、陳信吉、郭嘉暉、鄭信修、張黔銘、蔡寬裕、范桂林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31- 232、438-43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審酌當今往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人蛇集團橫行,或引進大陸人士來臺非法打工,影響本國勞工權益及勞工政策之推行,其等竟為謀不法利益,由被告許志男、林鄭健雄擔任媒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假結婚行為之主導角色,其中又以被告許志男為核心人物;被告吳柏勲、劉建志、陳信吉、郭嘉暉、鄭信修、張黔銘、蔡寬裕、范桂林則擔任假結婚人頭老公之配合角色,其中假配偶「翁美琴」、「陳洪姜」遂因此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妨害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影響政府入出境管理之有效性,危及臺灣地區居住及社會秩序,且被告吳柏勲、郭嘉暉(既遂)等人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正確性,破壞婚姻制度,所為均有可議。並分別衡量下情:

㈠ 被告許志男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離 婚,沒有小孩,現與姪女同住生活,於108 年4 月3 日中風後即無業,日常生活由社工人員協助打理,當初係因老婆與家庭不合,跑回大陸,伊也跟著去大陸找她,由於沒有收入才因而為本案犯罪行為來賺取收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其罹患缺血性中風、高血壓、糖尿病及高血脂等病,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8 年10月1 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交查553 卷第29頁)。

㈡ 被告林鄭健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仲介房屋土地工作,之前跟母親(現已往生)同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一個女兒(71年次),罹患有高血壓,當初從事仲介假結婚是因被告許志男沒有錢,經濟上有問題來找伊,叫伊跟他合作,看看能不能賺一點小利,伊對因此浪費司法資源及所為後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

㈢ 被告吳柏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現在無業,一個人住在貨櫃屋內,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戶籍資料登記已婚(即本案之假結婚),兄弟姊妹均不理伊,伊與前妻生有一個女兒(25歲),女兒也不理伊。伊現在係靠鄰居供應基本生活,去年伊的腳受傷,目前還在復健中,有飲酒情形,都是朋友請的,約兩、三天喝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並提出村長證明書(有關生活情狀)影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9 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骨折)影本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9-131 頁)。

㈣ 被告劉建志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伊現在務農種稻,與母親、大嫂同住,父親及兩個兄長已往生,母親39年次生,伊未婚,沒有小孩,身體健康良好,務農收入不一定,另外有幫人開機具賺外快,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31 頁),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1 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

㈤ 被告陳信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已退休,獨居,離婚,有3

個小孩,均已成年。罹患有高血壓,之前車禍骨折置放鐵架尚未取出,常會腫脹不能久坐。目前沒有收入,均靠補助生活,小孩因伊與前妻離婚,對伊不諒解,故都沒有跟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232 頁),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罹患中度慢性精神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書狀各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6 、135 頁)。

㈥ 被告郭嘉暉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採檳榔為業,日薪約1,000元,曾離婚,家境清寒,有2名身心障礙之子女,平日與子女同住生活,目前戶籍資料上之配偶為假結婚之對象「翁美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8 頁),並提出村長清寒證明、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5-149頁)。

㈦ 被告鄭信修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伊務農,及打零工,每天工資約 1,500 元,一個月大約只工作10天左右而已,有時候沒有工作,與父親同住生活,父親高齡90幾歲了,母親已往生,未婚,眼睛及脊椎有退化的現象,眼睛曾動過手術,目前視力仍有點模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232頁)。並提出陳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及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7-109 頁)。

㈧ 被告張黔銘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工之工作,日薪約1,500元,未婚,獨居生活,有輕度身心障礙等語(見本院卷〈二〉438頁),被告張黔銘患有輕度身心障礙,並提出里長家境清寒申請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9-121頁)。

㈨ 被告蔡寬裕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入監前打零工,從事鐵 工之工作,收入不一定,一個月做10至15天,每天工資約1,50

0 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與智能障礙的女兒(39歲)同住生活,離婚,入監後女兒由姐姐協助,伊總共3 個小孩,均已經成年。伊罹患有腳骨質疏鬆、白內障及老花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

㈩ 被告范桂林於本案審理中自承,伊剛出監,有去做粗工擔任板模工及打石工,每天工資約1,200 元,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平常母親及姊妹同住生活,身體狀況良好,母親29年次生,罹患有一些老人疾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頁)。

再逐一各別考量,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被告許志男於調查及偵查中即坦承有辦理假結婚,但幫何人辦理及細節等情已經忘記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被告蔡寬裕於調查時坦承犯行,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改為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其餘被告自始自終均坦承犯行),於本案涉犯之各項犯罪情節,被告被告許志男、林鄭健雄因缺錢,為了獲取仲介利益,遂從事媒介假結婚;被告吳柏勲、劉建志、陳信吉、郭嘉暉、鄭信修、張黔銘、蔡寬裕、范桂林均因生活困苦、經濟窘困,為了獲取假結婚之報酬,配合擔任假結婚人頭老公之犯案動機,暨取得個別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許志男、林鄭健雄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十、緩刑: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關於緩刑之規定為「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倘不符合前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㈠ 被告許志男之宣告刑逾有期徒刑2 年,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

㈡ 被告林鄭健雄前因詐欺、毒品及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78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5月確定。上開違反護照條例案件,該部分經本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7年6月19日確定(見本院卷〈一〉第73-74頁;執行中);被告陳信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3日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6月20日確定(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被告鄭信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15日以109 年度嘉簡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10月29日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二〉第318、375-379頁);被告張黔銘前因幫助重利案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22日以106年易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10月27日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32-133頁);被告蔡寬裕前因殺人未遂、槍砲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年1月23日以106年上訴字第961號駁回上訴,於107年2月22日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24-125頁;執行中);被告范桂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月31日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5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3月4日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分別有於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渠等6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以被告林鄭健雄、陳信吉、鄭信修、張黔銘、蔡寬裕、范桂林,因不符合上開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依法自不得諭知緩刑。

㈢ 被告吳柏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城交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本院卷〈一〉第84頁);被告劉建志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0號(8月、6月,應執行1年)、97年度嘉簡字第1178號判決(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見本院卷〈一〉第90-91頁);被告郭嘉暉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緩刑5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見本院卷〈一〉第99頁)等情,有渠等3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被告吳柏勲、劉建志2人至今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郭嘉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分別審酌被告吳柏勲、劉建志、郭嘉暉自始均坦承犯行,考量其等之犯罪情狀(均為假結婚人頭老公之配合角色),且綜核渠等個人與家庭生活、經濟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吳柏勲、劉建志、郭嘉暉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吳柏勲、劉建志、郭嘉暉能夠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次誤罹刑典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吳柏勲、劉建志、郭嘉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70小時(被告吳柏勲)、60小時(被告劉建志)、90小時(被告郭嘉暉)之義務勞務,及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兼維法治。另被告劉建志雖構成累犯(業如前述),然其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稽以是否構成累犯與得否緩刑之要件本不相同,其既符合緩刑之要件,復經本院考量上情,遂仍認宜給予被告劉建志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伍、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 被告許志男於本院自承:假結婚成功的話,伊才有獲利2萬元,沒有成功的就沒有,食宿及交通費用都是大陸那邊要過來的配偶負擔。吳柏勲、郭嘉暉(既遂)部分,伊有拿到4萬元,其他沒有成功的就都沒有賺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2-413頁;本院卷〈二〉第226頁)。故應認定被告許志男之犯罪所得共計4萬元新臺幣。上開犯罪所得,既屬本案被告許志男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許志男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被告林鄭健雄於本院供陳:金錢方面都由被告許志男主導,有成功才有錢,沒有成功的話就沒有,『伊介紹的都沒有成功,所以伊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頁;本院卷〈二〉第226頁)。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林鄭健雄有所獲利,故不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㈢ 被告吳柏勲於本院中,「法官問(吳柏勲):您在專勤隊陳稱:阿男有給每人1,000 元人民幣零用錢;陳女(陳洪姜)入台後,有聯繫去拿約定的5萬元新臺幣。您只有拿到1,000

元人民幣及5萬元新臺幣等語(見106 年9 月11日調查筆錄第4 、6 、7 頁【偵B 卷】);偵查中供稱:女方有拿5 萬元新臺幣給您等語(見108 年9 月23日偵查筆錄第4 頁)。

是否正確、實在?被告吳柏勲答:正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5頁;本院卷〈二〉第226頁)。本院認為上開1,000元人民幣零用錢究竟與約定假結婚之報酬有無關聯,尚有疑義,故認為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吳柏勲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新臺幣。上開犯罪所得,既屬本案被告吳柏勲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柏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 被告劉建志於本院中,「法官問(劉建志):您在專勤隊陳稱:我只知道成功辦理大陸女子來臺後總共可以獲得5 萬元新臺幣。我只有獲得1 萬元新臺幣等語(見106 年12月5 日調查筆錄第5 頁【偵B 卷】)。是否正確、實在?回臺後或何時給您的?被告劉建志答:正確,許志男在大陸拿兩千元人民幣給我,叫我自己坐飛機回台,我講的兩千元人民幣就是之前講的1萬元新臺幣,是我自己換算得來的。他們本來是要晚兩天才回來,但我提早兩天就回台了,他們是29日回來,我則是27日就回來了。法官問(劉建志):您另在偵查中陳稱:許志男(阿男)有拿兩千元人民幣給我等語(見10

8 年9 月23日檢事官詢問筆錄第4 頁【交查1575號卷】)。是否正確、實在?在臺灣或入境大陸時給您的?被告劉建志答:正確,那是一樣的東西,我說的兩千元人民幣就是剛才說的1萬元新臺幣,沒有另外的兩千元人民幣或1萬元新臺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5-336頁;本院卷〈二〉第226頁)。以有利於被告為認定,僅認定被告劉建志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新臺幣。上開犯罪所得,既屬本案被告劉建志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劉建志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 被告陳信吉於本院中,「法官問(陳信吉):您在專勤隊陳稱:…辦理假結婚成功的話,我可以一次拿到6 萬元,後來因為辦不成功,所以6 萬元沒有拿到等語(見106 年12月26日調查筆錄第3 頁【偵B 卷】);於偵查中則稱:對方有答應要給我3 萬或5 萬元,『但我沒有拿到』,機票及在大陸花費都是對方支付的等語(見109 年3 月16日偵查筆錄第3 頁【交查553 號卷】)。何者方為正確?被告陳信吉答:我都沒有拿到錢,到底當初約定要給我多少錢我也忘記了,應該是3 萬或5 萬比較正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6頁;本院卷〈二〉第226頁)。既無證據顯示被告陳信吉有所獲利,故不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㈥ 被告郭嘉暉於本院中,「法官問(郭嘉暉):您在專勤隊陳稱:我因為成功辦理翁美琴來臺灣,所以阿男就給我2 萬元新臺幣,所以只有獲得2萬元而已等語(見106 年12月29日調查筆錄第5 頁【偵B 卷】);並陳稱:她(翁美琴)在臺工作後,有賺錢時每個月會匯二千元到小孩子的戶頭,我把錢拿來給小孩支付讀書費用,我自己都沒有使用那些錢等語(見同筆錄同頁)。是否正確、實在?有無說謊?能否肯定?被告郭嘉暉答:那兩千元是給小孩繳便當費及坐車的錢,「阿男」確實是拿給我兩萬元沒錯。法官問(郭嘉暉):您在偵查中陳稱:我是阿男介紹的,我不知道他名字,阿男拿新臺幣1萬元給我等語 (見108 年9月23日偵查卷第4 頁【交查1575號卷】)。與前述情形不同,有何意見?何者正確?被告郭嘉暉答:偵查中時因為時間有點太久忘記了,應該是2 萬元才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6-337頁;本院卷〈二〉第437頁)。是以,應認定被告郭嘉暉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新臺幣。上開犯罪所得,既屬本案被告郭嘉暉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郭嘉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 被告鄭信修於本院中,「法官問(鄭信修):您在專勤隊陳稱:許志男等人說如果我成功辦理薛鴻琴入境,可先獲得5萬元新臺幣,每月可再領3千至5 千元。您「沒有」拿到錢等語(見106 年12月12日調查筆錄第5 頁【偵B 卷】);於偵查中您則陳稱:我在移民署做筆錄時,有指認過介紹人是許志男,他有給我一萬元新臺幣等語(見108 年9 月23日偵查卷第4 頁【交查1575號卷】)。何者正確?被告鄭信修答:在水上機場要搭飛機時他有拿三百元人民幣給我,我去了十幾天就回台,我要從大陸回來的時候,許志男有拿人民幣給來水上機場接我的人,那個人則拿7、8千元新臺幣給我,那7、8千元我沒有再轉交給別人,他說是這段期間的開銷及酬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7頁;本院卷〈二〉第226頁)。是以,被告鄭信修之供述前後不盡相同,故宜以有利於被告為認定,認定被告鄭信修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新臺幣。上開犯罪所得,既屬本案被告鄭信修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鄭信修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 被告張黔銘本院中,「法官問(張黔銘):您在偵查中陳稱:當時就有講清楚當人頭假結婚,除了機票錢外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108 年12月16日偵查筆錄第5 頁【交查2634號卷】)。是否正確、實在?有無說謊?被告張黔銘答:實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7頁;本院卷〈二〉第437頁)。既無證據顯示被告張黔銘有所獲利,故不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㈨ 被告蔡寬裕於本院中,「您在調查中陳稱:…等大陸配偶來台後,可以領到大陸配偶給的人頭費用,約5 萬元新臺幣左右。沒有收到錢,因為大陸配偶沒有成功入境等語(見107 年9月17日調查筆錄第4 、5 頁【偵B 卷】)。是否正確、實在?有無說謊?被告蔡寬裕答:實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6頁)。經查卷內資料,復無證據顯示被告蔡寬裕有所獲利,故不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㈩ 被告范桂林於本院中,「法官問(范桂林):您在偵查中陳稱:是許志男要我幫他忙,來回的機票錢都是許志男出的,他沒有給我其它錢等語(見108 年12月16日偵查筆錄第5 頁【交查2634號卷】)。是否正確、實在?有無說謊?被告范桂林答:實在,沒有說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7頁;本院卷〈二〉第226頁)。經查卷內資料,既無證據顯示被告范桂林有所獲利,故不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