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9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宏斌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係丁○○之胞兄,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因丁○○曾協助其等母親蔡蘇阿葉對丙○○提出民事訴訟,雙方素來不睦。緣蔡蘇阿葉在外地因病過世,由同住之丁○○於民國108年9月2日下午,搭乘救護車載送蔡蘇阿葉遺體返回祖厝即嘉義縣○○鎮○○里○○000號,而因丁○○與丙○○有前開嫌隙,事先僅向雙方之阿姨(蔡蘇阿葉之胞妹)及外甥甲○○告知蔡蘇阿葉過世一事,未直接通知丙○○。嗣丙○○經由雙方堂叔蔡高明轉達,驟聞蔡蘇阿葉過世一事,在不知蔡蘇阿葉如何過世之詳情下,對丁○○心生不滿,於同日17時37分許,救護車抵達祖厝巷口時,丙○○與親屬、辦喪禮人員在場等候,欲接運蔡蘇阿葉遺體,丙○○於上開時、地,因辦喪禮人員事前告知丙○○須由長子扶運遺體頭部,其見丁○○偕同救護車護士抬運蔡蘇阿葉遺體下車時,遂出手朝丁○○之身體一揮(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判決無罪,詳下述),搶前接運蔡蘇阿葉之遺體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祖厝巷口、祖厝大客廳外空地等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不斷出言「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丁○○,足以貶損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據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告訴人丁○○、證人甲○○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且查無符合其他例外可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揭供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至告訴人丁○○、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具結證述,雖

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丁○○、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上開檢察官於偵查中取得證言之過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此部分之具結證述對被告而言應有證據能力。又因告訴人丁○○、證人甲○○已於本院審理時皆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是以告訴人丁○○、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具結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除上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或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88至89、182、312頁),又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承認於上開時間,告訴人載運其等母親蔡蘇阿葉遺體返回祖厝時,其有在場與其他親屬接運蔡蘇阿葉遺體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罵三字經、五字經,我只有對告訴人大小聲而已,因為我情緒失控很大聲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45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當時被告抬大體進去屋內,告訴人與雙方之外甥甲○○在外面要等蔡蘇阿葉換壽衣,被告與告訴人未在同一空間,被告沒有當面對告訴人講公然侮辱的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甲○○沒有講被告有對告訴人罵三字經、五字經,筆錄是檢察事務官自己所記載等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告訴人搭乘救護車載送其等母親蔡蘇阿葉

遺體返回上址祖厝後,在祖厝巷口、祖厝大客廳外空地等處,聚集其他親屬、友人及辦喪禮人員前來協助蔡蘇阿葉後事時,不斷出言「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審理及另案調查時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15頁,本院訴字卷第186至187、190至191、198、200、202至204頁,本院家護字卷第8頁,本院家護抗字卷第6至7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審理及另案調查時之證言情節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14頁,本院訴字卷第214至216、221至222、231至232頁,本院家護字卷第38至39頁),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平面圖2紙、現場照片12張與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47頁,本院訴字卷第278至279、283頁)。參以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告訴人要警察採證,我就請甲○○模擬被告是如何打告訴人,在兩個房間前的庭院,我用手機錄影看甲○○模擬的動作,我記得被告說話很亢奮,罵的話,因我在模擬,其實有聽到亢奮的,沒有注意到被告罵什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5至317頁),雖未明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前揭穢語,惟證人乙○○所述情境仍指向被告當時在警方到場處理後,猶情緒激昂地對告訴人謾罵,僅因證人乙○○專注於模擬蒐證,對於被告之言語細節未能詳記。是證人乙○○之證言內容,堪以補強告訴人、證人甲○○所證稱:被告在警察來了後還是繼續罵三字經、五字經等語之真實性。

㈡又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前揭三字經、五字經等穢

語辱罵後,告訴人除提出刑事告訴外,亦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家事庭調查後,亦認被告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而於108年11月6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567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被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後,再由本院於109年3月18日以108年度家護抗字第37號駁回其抗告,維持原裁定之認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5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8年度家護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家護字卷第48至54頁,本院家護抗字卷第16至21頁)。

㈢另被告與告訴人雖為兄弟,惟因家族飼料生意之帳目疑義、

合夥關係紛爭,在其等母親蔡蘇阿葉尚未過世前,告訴人曾擔任蔡蘇阿葉之告訴代理人,於105年間對被告之配偶提出侵占告訴;另於106年間,告訴人再擔任蔡蘇阿葉之訴訟代理人,對被告及被告配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87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家護字卷第19至33頁)。由上即知,被告與告訴人素來相處不睦,被告甚至認為母親蔡蘇阿葉於生前對其提出民事訴訟,係告訴人假借母親名義,實際上提告為告訴人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44頁)。佐以,雙方母親蔡蘇阿葉過世時,告訴人因前開嫌隙,並未直接通知被告關於蔡蘇阿葉過世一事,被告係當日下午始由堂叔蔡高明轉達,旋即與蔡高明及友人戊○○趕回祖厝等候接運母親之遺體,當時被告已情緒失控,在場辱罵,待告訴人搭乘救護車搭載蔡蘇阿葉遺體返回祖厝後,被告亦有當面質問告訴人關於母親係如何過世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另案調查時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44至145頁,本院家護字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蔡高明於另案調查時之證述情況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88頁,本院家護字卷第41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先前關係已屬惡劣,案發當日下午,被告又自堂叔口中驟聞母親過世一事,而非告訴人直接向其通知,在對於母親如何過世,包括有無疏於照顧、身體狀況惡化前如何治療、過世前有無急救等詳情均一概不知下,對告訴人勢必心生不滿,是被告固僅坦承因情緒失控而對告訴人大小聲,惟綜觀二人關係及當下氛圍,告訴人指訴被告不斷出言「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穢語對其辱罵,應可信實,被告辯稱未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並不可採。

㈣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然查:

1.有關被告於案發時是否與告訴人在同一空間:⑴告訴人與證人甲○○所證稱被告為公然侮辱之處所,係在祖厝

巷口,及祖厝大客廳外空地,而被告係告訴人搭乘救護車抵達祖厝巷口,搶前接運蔡蘇阿葉遺體後即對告訴人開始辱罵,為告訴人及證人甲○○均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86至1

87、214至215頁),此際應無被告與告訴人身處不同空間之問題。

⑵至辯護意旨雖認被告因後續有抬運蔡蘇阿葉遺體進入屋內(

神明廳),告訴人與證人甲○○在外等候蔡蘇阿葉更換壽衣,被告與告訴人未處於同一空間云云。然查:被告將蔡蘇阿葉遺體抬入神明廳後,因辦喪禮人告知僅留喪禮人員、護士小姐在神明廳幫蔡蘇阿葉換壽衣,其他人包括被告、告訴人均不能進去,被告因此與其他人在外等候母親更換壽衣,當時被告在大客廳門口外,對著站在大客廳前方空地(即庭院)之告訴人辱罵,且大客廳之門均為開啟狀態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15、221至22

2、237頁);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到場時,蔡蘇阿葉遺體是放神明廳,兩個房間中間前面的廣場有站著被告與告訴人,我進來處理,所長到的時候把被告架到大客廳裡面說話,大客廳的門應該是開著的。當時我跟另一個同事是第一趕到現場,然後第二警網到,第三組人馬就是當地派出所的所長、副所長到,我到現場時被告及告訴人都在大庭,然後所長到的時候把被告叫回去大廳溝通,我們到現場時,被告還有在廣場叫囂,是所長來的時候把被告拉回大廳裡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4至315、322至324頁),其用語雖有不一,但所指之大廳應即證人甲○○所稱之大客廳,另所指之廣場、大庭應即證人甲○○所稱之大客廳前方空地(即庭院),此情並有前揭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79、303至305頁)。足徵被告在將母親遺體抬運入神明廳後,其與告訴人在警方到場時,均身處在大客廳外空地,係警方到場後,被告始為警帶進大客廳內,惟大客廳之門當時均為開啟狀態。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實情,應不足採。

2.另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甲○○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無證述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五字經,係檢察事務官自行記載於筆錄上云云。惟證人甲○○於109年6月22日為檢察事務官調查詢問時,該次偵訊中,針對被告是否有本案公然侮辱之行為,檢察事務官與證人甲○○之實際問答狀況,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後,顯示:

(影片時間00:15:01之後,檢察事務官簡稱檢事官) 檢事官:然後之後呢? 甲○○:之後就把我阿嬤大體送進去。 檢事官:那有沒有他剛後面講的,罵人啦、或恐嚇? 甲○○:有,進去之後,他有罵「幹你娘」、「幹你娘機 歪」(台語),我有聽到。 檢事官:逗號,之後丙○○罵丁○○,是不是? 甲○○:「幹你娘」、「幹你娘機歪」(台語)。 (以下略)

以上勘驗結果,有本院110年1月14日之勘驗筆錄與附件四所示擷圖及文字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43、151頁),顯見該次偵訊時證人甲○○確有親口證述被告當時所辱罵之言語,是辯護人辯稱筆錄內容係檢察事務官自行記載,應無可採。至上開偵訊時,證人甲○○與告訴人雖同在法庭內,證人甲○○於陳述前,檢察事務官已就案情詢問告訴人,而為證人甲○○所在場聽聞(見交查卷第9至10頁,本院訴字卷第151頁),然本案發生後,告訴人亦有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保護令,已如前載,而證人甲○○就上開保護令事件於108年10月31日調查時出庭具結作證,當時證人甲○○係首位應訊作證之人,其對被告確於108年9月2日下午,在祖厝空地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一節已證述甚明(見本院家護字卷第36至39頁),且證人甲○○在後續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對本案被告公然侮辱之行為均結證在卷,故要難僅因證人甲○○與告訴人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行隔離,即認其此部分證言係附和告訴人之詞而不遽採。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公然侮辱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該條罰金刑之刑度修正為「9,000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規定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

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語依照社會通念,本即屬負面評價字眼,均具有輕蔑、嘲諷、使人難堪、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且衡諸被告與告訴人雖為兄弟關係,但因家族飼料生意之糾紛,素來不睦,案發時又遭逢其等之母親過世,且母親過世前係與告訴人同住,被告對母親如何過世之詳情一概不知下,堪認其對告訴人已心生不滿無疑,是被告在巷口、屋外空地等地點,口出上開穢語,顯係欲將其個人負面貶損意見用以抨擊告訴人,使當時聚集之親屬、友人及辦喪禮人員,或其他不特定之人廣為周知,同時宣洩其自身不滿情緒,尚非屬不慎脫口粗俗不雅或不當言語之情形,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按家

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為2人所供陳無誤,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揭公然侮辱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應予補充。

㈣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不斷出言「幹你娘」、「幹

你娘機掰」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上揭穢語辱罵告訴人,乃基於同一侮辱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而以上述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顯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諒解,以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兄,因前開民事訟爭,雙方素來不睦。緣其等母親蔡蘇阿葉在外地因病過世,由告訴人於108年9月2日下午,搭乘救護車,載送蔡蘇阿葉遺體返回上址祖厝,於同日17時37分許,救護車抵達上址巷口,被告於上開時、地,告訴人等親屬接運蔡蘇阿葉遺體下車過程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肘猛力撞擊告訴人胸部一下,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胸鈍傷之傷害,稍後,被告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出言「叫你老婆回來,我一起處理。」等語恐嚇之,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既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屬不能證明,依前說明,爰不就後述所引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復以,因肢體接觸而成立之傷害罪,除客觀上須有不法腕力之行使,及傷害結果之產生外,行為人亦應具有主觀犯意,始足當之,而是否具主觀犯意乃存在於行為人內心當中,此部分即需有客觀事證足以佐認。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述、證人甲○○之證述、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雖供承其於上揭時、地,在告訴人接運蔡蘇阿葉遺體下救護車時,有揮手碰觸到告訴人左手、胸部,暨其嗣後對告訴人所述言語中,確有提及告訴人配偶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因為要由長子接運母親大體頭部,這個習俗告訴人跟甲○○都不知道,我要告訴人讓開,不可以抬頭,告訴人就說我傷害他。我接著問告訴人老婆怎麼沒回來,要叫他老婆回來處理,我的意思是要他老婆回來處理母親的喪事,在巷口抬運我母親遺體時我就有說這些話,告訴人報警後,我還有講了2、3次,警察有聽到等語。

六、經查:㈠傷害部分:

1.告訴人於108年9月2日17時37分許,搭乘救護車載送蔡蘇阿葉遺體抵達祖厝巷口後,被告於上開時、地,告訴人準備接運蔡蘇阿葉遺體下車過程中,被告出手朝告訴人身體方向而去,與告訴人之胸部發生碰觸,其後,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15時40分許,前往醫院驗傷,告訴人主訴右胸壁疼痛,經醫院理學檢查後發現有瘀青情形,因此診斷告訴人受有右前胸鈍傷之傷害等情,為告訴人所指訴及證言明確(見警卷第8頁,交查卷第9至10、15頁,本院訴字卷第184、196、20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同醫院109年2月21日朴醫行字第1090050890號函1紙與所附病歷照片1張、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8頁,本院家護抗字卷第14至15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固先堪認定。惟告訴人指稱上開傷害係被告當時以右手肘撞擊其胸部所導致,但被告辯稱其係揮手碰觸到告訴人左手、胸部等語,復由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有用手揮告訴人,有揮到告訴人胸部,當時是要告訴人走開,依習俗告訴人不能先接母親遺體,我是為了阻擋告訴人才揮手碰到告訴人胸部,是用力揮等語(見交查卷第84頁),則當時雙方之碰觸情節是否確如告訴人所述,及被告何以出手朝告訴人身體方向而去,均攸關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傷害犯意之認定,仍應從卷內事證綜合判斷,以明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

2.前開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實際上係本件承辦警員乙○○據報至現場後,請證人甲○○與告訴人現場模擬,示範被告如何為傷害行為時所進行錄影,嗣後就錄影畫面擷取而成,此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09年4月30日嘉布警偵字第1090005447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錄影光碟等資料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31頁袋內),觀諸上開擷取照片內容,係告訴人拉起上衣露出右側胸部,證人甲○○在旁示範被告如何出手傷害,以及依告訴人當場敘述其受傷部位在何處,所進行之錄影,是上開照片係尚未經醫院驗傷及診斷前,由告訴人自行敘述供證人乙○○錄影蒐證,經以肉眼觀察,難以確認告訴人所指部位是否有紅腫、瘀青或其他徵狀之傷勢。雖與嗣後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之驗傷診斷書、函文說明及病歷照片綜合判斷後可知,告訴人指稱自己因被告之出手行為而受傷一事並非無憑,然因傷勢由外表觀察並不明顯,且被告並不否認當時其手部與告訴人胸部確有碰觸,故本件仍應綜合其他卷內證據審度被告對告訴人施以一定力量之外力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3.證人蔡高明於另案調查時證稱:我是被告及告訴人的堂叔,108年9月2日時,嫂嫂(指蔡蘇阿葉)的妹妹打電話跟我聯絡,說嫂嫂過世了,大體要載回來老家,所以我就跟被告及告訴人的阿姨(嫂嫂的妹妹)跟阿英去整理客廳。整理好了後,這時阿英跟我說要我去聯絡被告,說被告的母親過世了,我就去跟被告說等一下他母親的大體要運回來。大體還沒運回來之前,阿英有跟被告說長子要扶頭。大體到了後,被告走出去,依風俗習慣,外人要迴避,我跟戊○○走到巷角,在雙方發生衝突時,我有看到被告用手在揮,但那是什麼動作我不知道,我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大小聲,阿英叫他們不要吵了,但因為我們站太遠了,看不清楚,詳細情形我不知道,後來他們用擔架把大體推進來,我們就閃到裡面去了等語(見本院家護字卷第41至43頁)。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阿嬤的遺體要從救護車送下來,告訴人跟著下來,告訴人要幫忙護士人員把遺體抬下來,要幫忙扶大體,還沒站穩,被告就衝上去用右手肘把告訴人撞開。偵查時我曾證稱「當時都還沒有人抬擔架,葬儀社說長子要上去抬,丙○○看到丁○○有動作,丙○○就上去用手肘撞丁○○,應該是不想讓丁○○去抬擔架」,這一段內容是我講的,這是葬儀社的人員阿英在旁邊有講這樣子的情形,當時救護車到了,要接了,在阿嬤擔架還沒下來前,阿英就在講說長子要去抬,講了後被告才上去撞開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9至2

20、229至231頁),證人甲○○上揭證述情節,除證稱被告有以右手肘撞開告訴人之動作外,就當日在場協助蔡蘇阿葉後事之喪禮人員「阿英」,在救護車抵達準備接運遺體之前,確有向被告提醒要由長子先接運遺體一節,與證人蔡高明所證情況相符,故此部分事實堪可憑信。

換言之,被告辯解其當時出手朝告訴人身體方向而去之原因,顯非無稽。

4.至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及另案調查時皆一致證稱當告訴人自救護車下車,欲幫忙護士抬運蔡蘇阿葉遺體時,被告即上前以手肘撞擊告訴人之胸部等語,固與告訴人此部分指證情節互核相符,惟關於被告當時對告訴人之出手動作究竟為何,經本院勘驗「警方現場錄影光碟」、「109年6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告訴人、證人甲○○之偵訊錄影光碟」及「109年8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之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

------------------------------------------------------⑴警方現場錄影部分:

警 方:弟弟來,你再比一下,看大舅如何打二舅。

甲○○:(以其右手握拳作勢揮向告訴人右上胸位置)警 方:是這樣的動作對吧?甲○○:對。

警 方:徒手用拳頭?甲○○:對。

警 方:好OK,腫起來、近拍看有沒有傷?沒關係啦,再麻

煩你去驗傷一下。⑵告訴人偵訊部分(檢察事務官簡稱檢事官):

檢事官:傷害是什麼?用手肘撞你胸部?告訴人:用手肘撞擊我胸部。(告訴人右手彎曲凸顯手肘部

位、左手摸其左側胸膛)檢事官:他以手肘、撞的嗎?用撞的,還是怎麼樣?告訴人:就用撞的。(告訴人右手彎曲凸顯手肘部位並往右

做出撞擊動作)檢事官:以手肘撞我胸部,逗號,告傷害。好。

⑶證人甲○○偵訊部分(檢察事務官簡稱檢事官):

甲○○:喔好。我阿嬤遺體要下來的時候,我舅舅先...檢事官:誰?甲○○:丁○○先下車了,因為他們要接阿嬤的大體下來,

結果我二舅丁○○下去之後,然後丙○○就上去就這樣子用手...(證人右手握拳、右手肘往後)打丁○○。

檢事官:哪個部分?甲○○:右手(證人指著右手手肘處)。胸口。然後...⑷被告偵訊部分(檢察事務官簡稱檢事官):被 告:我有用手給他撥一下。

檢事官:撥到哪裡?被 告:撥到這裡。(被告右手放在左胸上)檢事官:我有用手揮他,有揮到他胸部。

被 告:檢察官那個理由就是,那個時候媽媽回來,我大兒

子那個擔架要攬頭、不能攬尾。丁○○從車子跳下來,我說你走開(被告右手張開手臂往後揮),老媽怎麼死的,就是因為那個動作,二兒子不可以去攬那個頭。

檢事官:所以你那時候是要阻擋他是不是?被 告:我從來沒有攻擊他,也沒有打他。

檢事官:你那時候是要幹嘛?要阻擋他上前?被 告:對。

檢事官:我當時是要阻擋,是要叫他走開,依習俗他不可以

...你的意思是依習俗他不能先接遺體,是不是?被 告:對對對。

檢事官:所以你於上開時地,為了阻擋丁○○接近遺體,有

揮手碰觸到丁○○胸部,對不對?被 告:對。

檢事官:力道呢?你既然是要讓他走開,要推開他,力道呢

?不小吧?被 告:就這樣子,你走開阿。(被告右手張開手臂往後揮

,動作比剛才之比劃大)檢事官:所以是用力揮的嗎?被 告:對。

-----------------------------------------------------

以上各節,有本院勘驗警方現場錄影光碟、109年6月22日、109年8月3日偵訊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含畫面擷圖與譯文)4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30、151至152頁)。由上開勘驗結果所呈,被告始終強調其係為讓告訴人退開,避免告訴人先扶母親之遺體,故而有以手出力揮向告訴人身體方向之動作,惟告訴人則認被告係刻意以手肘朝其胸部攻擊,至證人甲○○雖就證言內容部分與告訴人所述相合,惟證人甲○○於案發當日警方請其示範模擬時,與嗣後其與告訴人同在偵查庭應訊時之比劃動作,顯然有所差異。而證人甲○○既有目睹此衝突情形,在警方請其示範模擬被告之動作時,因衝突甫發生不久,理應記憶深刻,且證人甲○○於事發後近10個月與告訴人同庭應訊時,在未與告訴人隔離下,見聞告訴人之動作在先,再為與告訴人接近之動作比劃,兩者相較下,本院認為應以證人甲○○於案發當日之示範模擬動作較值採信,且其於案發當日向警方模擬示範之動作(以其右手握拳作勢揮向告訴人右上胸位置),反而與被告向來所辯稱之揮手動作較為接近。故證人甲○○之證言雖與告訴人所指證之內容相符,然基於上開理由,本院認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

5.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其傷害之行為僅發生在剎那瞬間,而被告出手揮向告訴人身體方向之原因已如前述,被告在驟聞母親過世且不知詳情下,又見告訴人自救護車下車時,在母親之遺體旁,其欲阻擋告訴人接運遺體並扶往頭部位置而有違習俗,在悲慟情緒下趨前出手朝告訴人身體方向揮去,示意告訴人讓開,主觀上是否能認為係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尚非全然無疑,是被告所辯顯非無據,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雖於偵查時指訴及證稱:於上開時、地,被告在警察來了之後,對我說「叫你老婆回來,我一起處理」,承辦員警對整個過程很清楚等語(交查卷第9、1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兩個地點都有恐嚇我,一個是在大馬路,我報警之後,在大客廳對面空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7、203至204頁);惟告訴人最初於警詢時係指訴:被告當時對我講說,叫我不要出現在他面前,又叫我跟我老婆要一起回來處理喪事,當時被告這樣講讓我心生畏懼等語,可知告訴人所稱被告向其恐嚇之言語內容,前後所述顯有出入。觀諸告訴人上開警詢時所述,被告因事前未受告訴人直接通知其等母親病危、過世之消息,在告訴人將母親遺體自台中載運回祖厝後,被告及其他親友準備接運遺體等氛圍及環境下,被告認為母親平時與告訴人、告訴人配偶同住,在未知母親如何過世之詳情下,認告訴人配偶亦須一起返回祖厝處理喪事,目的應在向告訴人強調渠等應跟親友說明、交代母親過世之前因後果,故告訴人雖於警詢指訴其因聽聞被告上揭言語後心生畏懼,惟衡之一般社會通念,難認被告此部分言語已達恐嚇之程度。

2.至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雖亦證稱:被告當時有向告訴人說「叫你老婆回來,我一起處理」,那一天我有聽到被告要告訴人的老婆回來一起處理,他們有恩怨存在,阿嬤怎麼顧到死的,「叫他老婆一起回來處理」我可能想說不知道會鬧出什麼事云云(見交查卷第10頁,本院訴字卷第233至234頁)。惟證人甲○○就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曾對告訴人辱罵、恐嚇等言語,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尚能明確證述,復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對告訴人罵三字經及講一起處理這些話,是我印象深刻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5頁),然本件案發當日之衝突、糾紛過程,證人甲○○最初係在告訴人對被告聲請核發保護令之調查程序中,於於108年10月31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證人甲○○於該次之證述中僅明確提及被告有以「幹你娘」等不雅字句辱罵告訴人,並稱被告還有講其他不好聽的話,但其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家護字卷第38頁)。可知,證人甲○○於案發後不到2個月之時間,於保護令調查事件出庭作證時尚且無法證述被告有以何言語恐嚇告訴人,反而在歷時更久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卻能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從而證人甲○○聽聞者,究竟係「叫你老婆要一起回來處理喪事」,抑或「叫你老婆回來,我一起處理」,即非無疑。

3.而告訴人雖證稱被告在其報警後仍持續對其恐嚇,本件承辦員警清楚上開恐嚇過程。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恐嚇是沒聽到,只有被告對告訴人說「叫你老婆回來處理」,可能因為告訴人老婆顧他們的母親,他們的母親過世了要送回來,告訴人也沒通知被告,就通知親戚轉告被告,被告很亢奮地說「叫你老婆回來處理」,被告說這句話時還在庭院。被告講這句話的意思,當初我到現場,我只知道被告很亢奮,到最後處理他們的案件,兩兄弟告訴我的時候,我才知道說為什麼被告叫告訴人老婆出來處理,因為告訴人在工作,兩人的母親可能都是告訴人叫老婆在照顧,所以被告才會說「叫你老婆回來處理」、「為什麼你有回來你老婆沒有回來」,這個我們在現場聽到也算是很平常的。告訴人於108年9月2日之警詢筆錄中,我問被告用什麼方式恐嚇,告訴人回答「我哥哥當時對我講說,叫我不要出現在他面前,又叫我跟我老婆要一起回來處理喪事,當時我哥哥這樣講讓我心生畏懼」,這是告訴人跟我說這一句話,告訴人的提告內容是這樣陳述,我在現場聽到的也是這一句話,我印象中記得被告一直強調「叫他老婆回來處理」、「為什麼你老婆沒有回來處理」等語甚明(見本院訴字卷第314至315、317、321至322頁),足徵證人乙○○據報至現場處理時,所聽聞者與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證被告之恐嚇言語並不相同,且證人乙○○並證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告被告恐嚇之筆錄記載無誤,難以佐證告訴人指稱被告對其恐嚇一事確為真實。

4.依前各節,在告訴人此部分指證已前後不一,證人甲○○之證言憑信性有疑,且證人乙○○所證情節亦無法補強告訴人所述真實性下,尚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而可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