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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0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永洲

鄭永湝

鄭如釧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士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甲○○、乙○○、丁○○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甲○○、乙○○、丁○○、丙○○及鄭永鏗均為鄭賴芳宣之子女,鄭賴芳宣於民國108年5月25日死亡時,甲○○等5人均為鄭賴芳宣之法定繼承人。甲○○、乙○○、丁○○明知鄭賴芳宣死亡後,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任意處分遺產,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08年5月28日,至嘉義市○區○○街000號國軍嘉義財務組,持鄭賴芳宣生前開設之國軍同袍儲蓄會零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定期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及印章,冒用已死之鄭賴芳宣名義,在國軍同袍儲蓄會軍人儲蓄存款各項委託代辦申請書,蓋用鄭賴芳宣之印章表示授權丁○○處理提款事宜,以此方式偽造委託代辦申請書,並交付與不知情之國軍嘉義財務組承辦人員以行使之。承辦人員因而誤認丁○○係經存戶鄭賴芳宣授權得全權處理儲蓄存款之人,同意由丁○○以鄭賴芳宣名義在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蓋用鄭賴芳宣之印章,並在國軍同袍儲蓄會取款(銷戶)憑條填載欲提領之金額,及在存戶原留印鑑欄蓋用鄭賴芳宣之印章後,將新臺幣(下同)20,036元悉數給付與丁○○,足以生損害於鄭賴芳宣之繼承人丙○○等人對鄭賴芳宣遺產繼承及國軍嘉義財務組對存款戶帳戶存款提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甲○○、乙○○、丁○○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2頁),並有鄭賴芳宣戶籍謄本、國軍嘉義財務組108年10月17日主財嘉義字第1080000477號函所附之中途解約申請書、委託代辦申請書、取款憑條、存單現金還本傳票各1份在卷可憑(偵60號卷第3、21-22、24-26頁)。準此,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另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查鄭賴芳宣已於108年5月25日死亡,揆諸前揭說明,鄭賴芳宣於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任何人均不得再以鄭賴芳宣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而被告3人於108年5月28日,仍推由被告丁○○以鄭賴芳宣之名義至國軍嘉義財務組擅自盜蓋「鄭賴芳宣」之印章在國軍同袍儲蓄會軍人儲蓄存款各項委託代辦申請書、中途解約申請書、取款憑條上,偽以表示鄭賴芳宣授權被告丁○○處理提款事宜,持之向不知情之國軍嘉義財務組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行員誤認鄭賴芳宣確實同意委託被告丁○○提領20,036元而交付之,顯生損害於被告3人以外繼承人之繼承權,且該國軍嘉義財務組承辦人員如悉鄭賴芳宣業已死亡,殆無可能允許被告丁○○任意提領款項,是被告3人所為亦足生損害於國軍嘉義財務組對於存款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盜蓋「鄭賴芳宣」印章印文於上開委託代辦申請書、中途解約申請書、取款憑條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偽造上開委託代辦申請書、中途解約申請書、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其意係為領取國軍同袍儲蓄會儲蓄存款帳戶內存款,則被告丁○○係出於向同一金融機構取款之同一目的,於相同地點對同一國軍嘉義財務組承辦人員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被告3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3人於鄭賴芳宣死亡後,在未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利用國軍嘉義財務組承辦人員不知鄭賴芳宣已死亡之事實,冒用鄭賴芳宣名義填載委託書,擅自提領鄭賴芳宣遺留之存款,已損及其他繼承人繼承鄭賴芳宣財產之權利;惟渠等係因便宜行事而誤觸法網,領取之款項僅20,036元,且係用以支應鄭賴芳宣之喪葬費用,惡性甚輕;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因調解條件未能與告訴人丙○○合致而無法達成調解;被告甲○○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財團法人機構裡面任職,家裡經濟勉持;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擺攤為生,家裡經濟普通;被告丁○○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從事網路拍賣工作,家裡經濟普通,目前被告3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3人前均未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渠等因便宜行事而罹刑章,提領之20,036元亦係用以支應鄭賴芳宣之喪葬費,惡性甚輕,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丁○○在委託代辦申請書、中途解約申請書、取款憑條上盜蓋「鄭賴芳宣」之印章各1枚,屬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無從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予以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又被告丁○○偽造上開委託代辦申請書、中途解約申請書、取款憑條後,業已持交國軍嘉義財務組承辦人員收執,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丁○○如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3人提領鄭賴芳宣國軍同袍儲蓄會儲蓄存款20,036元之行為,雖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且與民法繼承編關於遺產管理之相關規定、銀行標準作業流程有違。惟被告丁○○供稱:提領之款項是用以支付鄭賴芳宣之喪葬費等語,並有其提出之繳費對帳單、納骨堂使用許可證、圓滿人生禮儀契約書各1份、喪葬費支出收據影本5張在卷可稽(偵60號卷第35-43頁、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丁○○辯稱提領上開款項,用以支付鄭賴芳宣之喪葬費用部分,並非子虛,可以採信。

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繼承人代墊之喪葬費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得依前揭規定自遺產中扣除。是被告3人與告訴人丙○○及其他繼承人鄭永鏗等人本應共同承擔處理鄭賴芳宣過世後相關事宜及費用,被告3人先行提領款項處理,應無損害其他繼承人利益之故意,難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款項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逕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3人就被告丁○○提領之20,036元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一)被告乙○○於108年5月31日4時35分許,持鄭賴芳宣生前開設之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賴芳宣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至嘉義玉山郵局所屬嘉義女中局外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電腦自動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將23,192元轉帳入款於被告甲○○嘉義玉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甲○○郵局帳戶)內。(二)被告乙○○於108年7月5日15時13分許,持鄭賴芳宣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至嘉義文化路郵局所屬之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電腦自動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將18,450元轉帳入款於被告甲○○郵局帳戶內。(三)被告乙○○於108年5月31日4時39分許,持鄭賴芳宣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至嘉義玉山郵局所屬之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電腦自動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11,000元予被告乙○○。因認被告3人上開3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證據、告訴人之供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8年10月1日嘉營字第1081800398號、109年6月5日嘉營字第1090000366號函、鄭賴芳宣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之時間、地點轉帳或提領如起訴書所載之款項等節,惟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丙○○、甲○○名下共同的房屋,是我母親出錢買的,貸款也是我母親支付,我母親過世之前,都是由我代理我母親去郵局轉帳到甲○○的帳戶,每個月底要繳納,所以我轉帳的23,192元、18,450元,都是繳納貸款的費用,至於11,000元是用來支付我母親生前跟我一起居住之康樂街住所的水電費、房屋稅還有我母親的電信費,這些款項之前都是我母親繳納的等語;被告甲○○固坦承被告乙○○有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所載之時間轉帳至其郵局帳戶,且知悉被告乙○○自鄭賴芳宣郵局帳戶提領11,000元等節,惟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跟丙○○名下的房屋是我父母親買的,我父親96年過世後,貸款就由我母親支付,有時候她會直接給我現金,有時候是用她名下帳戶轉帳給我,我再去繳納,至於11,000元也是我母親生前有交代乙○○繳納用來支付房屋、水電等費用等語;被告丁○○固坦承鄭賴芳宣過世後,仍有動用其帳戶內之款項乙節,惟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她帳戶的錢是用來付貸款,至於11,000元,在我母親過世當天乙○○有告知我用途等語。被告3人之辯護人為其等利益辯稱:乙○○提領或轉帳之3筆款項,均係其母親生前長久以來之授權及習慣,渠等並未中飽私囊、圖利他人,難認有為自己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自鄭賴芳宣郵局帳戶轉帳23,192元、18,450元至被告甲○○郵局帳戶內;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時間、地點自鄭賴芳宣郵局帳戶提款11,000元等節,業據被告3人自陳在卷(偵60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59-61頁),並有鄭賴芳宣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最近交易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8年10月1日嘉營字第1081800398號、109年6月5日嘉營字第1090000366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偵60號卷第4、19、112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乙○○於偵查時陳稱:我轉帳至甲○○郵局帳戶內之23,192元、18,450元,係用以支應登記在甲○○、告訴人名下房屋之貸款;我提領之11,000元,係用以支應水電費等節,業據被告乙○○自陳在卷,被告甲○○、丁○○亦表達對此節知悉(偵60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59-61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乙○○跟我拿母親提款卡時,有跟我講說要繳納水電費,貸款是由甲○○的帳戶扣款,錢是由我母親給他的,我父親在世的時候,是我父親拿錢給甲○○繳納,父親過世後,是由我母親拿錢給甲○○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62頁)。是以,被告乙○○轉帳至被告甲○○郵局帳戶款項係用以支付貸款,提領現金係用以支付水電費等節,應可認定。

(三)自被告乙○○之辯稱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互核觀之,由被告乙○○自鄭賴芳宣帳戶內撥款繳納貸款及住處水電費,確實係鄭賴芳宣生前固定授權由被告乙○○處理之事務。故被告乙○○主觀上係因鄭賴芳宣生前之授權,因而自鄭賴芳宣郵局帳戶匯款至被告甲○○郵局帳戶內及提領11,000元。況被告3人對於鄭賴芳宣郵局帳戶內之遺產,倘具不法所有意圖,大可利用被告乙○○保管鄭賴芳宣郵局帳戶之期間,一次性將帳戶提領一空,然上開帳戶之支出僅用以支應鄭賴芳宣生前授權之貸款、水電費,而未為其他用途,益徵被告3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3人就此部分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