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子恒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 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 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是乙○○的母親,丙○○是乙○○的前夫(於民國10
8 年6 月24日離婚),甲○○與丙○○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3 款「曾為直系姻親」、乙○○與丙○○為同法第3條第1 款「前配偶」的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乙○○、丙○○離婚後續問題進行協商,丙○○與其父母涂○田、李○珍應邀於108 年8 月11日下午3 點左右,到嘉義縣○○市○○里○○○0 號之17甲○○、乙○○住處與其等商談。乙○○、甲○○竟基於共同傷害的犯罪意思聯絡,於丙○○等人剛進入住家、引導丙○○入坐沙發時,甲○○率先以呼巴掌方式毆打丙○○,但遭丙○○即時擋下。隨後,乙○○即以雙手徒手毆打丙○○頭部,同時,甲○○另持蒼蠅拍,以柄抽打丙○○背部、身體多處,丙○○因而受有上背部擦傷及挫傷、左手肘及前臂挫傷、頭部及臉部挫傷、左腰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丙○○家屬涂○田、涂○義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均屬被告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㈡另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此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這乃是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的情況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是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本件證人涂○田、涂○義於109 年5 月7 日,分別於檢察官前所做的證述,本院審酌並沒有明顯不可信的情形,而且都經過證人作證的程序,依法律規定具結,所以均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證人涂○田、涂○義於檢察官前所做的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並不足以採信。
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所以,除上面提到證人涂○田、涂○義於檢察事務官的證述,均應無證據能力;證人涂○田、涂○義於檢察官前的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外,其餘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 人及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又考量這些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固然承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持蒼蠅拍抽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的事實。但辯稱:我有打告訴人,被告乙○○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被告乙○○固然承認告訴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的時間、地點,前往其家中商談離婚後續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等語。被告乙○○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稱:證人涂○義、涂○田、李○珍、丙○○對於被告乙○○出手打告訴人的證述,均無法合致,可見告訴人對被告乙○○提起本件傷害告訴的目的,就是要讓被告乙○○的傷害罪成立,進而告訴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提的撤銷贈與訴訟可以勝訴,所以他們甘冒偽證罪的風險,以上開情節讓被告乙○○獲罪等語。
㈡被告甲○○與被告乙○○係母女關係,而被告乙○○與告訴人前有
婚姻關係,已於108 年6 月24日協議離婚,有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供參考(見他卷第10、11頁)。而被告
2 人均不否認,所以,被告甲○○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曾為直系姻親」、被告乙○○與告訴人為同法第3 條第1 款「前配偶」的家庭成員關係,是毋庸置疑的。
雙方因被告乙○○、告訴人離婚後續問題進行協商,告訴人與其父母即證人涂○田、李○珍應邀於108 年8月11日下午3 點左右,到上開被告2 人住處商談,於告訴人等人剛進入住家、引導告訴人入坐沙發時,被告甲○○率先以呼巴掌方式毆打告訴人,但遭告訴人即時擋下。隨後,被告乙○○即以雙手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同時,被告甲○○另持蒼蠅拍抽打告訴人背部、身體多處的相關事實,分別有:⑴證人涂○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的證述:當天被告甲○○打電話叫我去她家,後來告訴人等人進門後,告訴人先坐,被告甲○○要呼告訴人巴掌,告訴人有阻擋,被告甲○○就拿蒼蠅拍打告訴人的身體,背部也有,身體一陣亂打,我跟被告甲○○配偶涂○雄就抱著被告甲○○說不要這樣,被告乙○○也打告訴人頭部幾下,場面就失控了。被告乙○○是用雙手搥打,沒有用工具等語(見交查卷第88頁、本院卷第149 至150 、153 至154 頁)。⑵證人涂○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的證述:當天證人涂○義比較早到,我跟告訴人及證人李○珍進門後,還有稍微協商一下,告訴人坐在被告2人中間,後來,被告甲○○口氣不好,說「剛才電話中是什麼口氣」,就拿蒼蠅拍並用手打告訴人,打了頭跟背部,我就急著要把告訴人拉走,還沒拉到告訴人,同時被告乙○○就用雙手搥打告訴人的頭部等語(見交查卷第89頁、見本院卷第158 至159 、161 至162 頁)。⑶證人李○珍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當天是要跟告訴人去跟被告2 人談離婚的事,一進去,被告甲○○指引告訴人坐在沙發中間,被告
2 人分別坐在旁邊,證人涂○田先說一些話,被告甲○○就對告訴人呼巴掌,告訴人舉手阻擋,大家就一陣爭執,之後,被告甲○○就說「你再擋」、「你再擋」,就拿蒼蠅拍用蒼蠅拍的柄抽打告訴人的背部、後腦及手臂,被告甲○○打的同時,被告乙○○就跳到沙發上,緊握雙手打告訴人後腦,一邊打一邊說「我怎樣」、「我怎樣」。被告2 人幾乎是同時打告訴人,被告甲○○先打,被告乙○○後來加入戰局,被告甲○○用蒼蠅拍打告訴人的時候,被告乙○○也同時搥打告訴人,被告
2 人打告訴人的時間有重疊到,只是被告甲○○先被架開,被告乙○○還是持續在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 、170 、1
72 至173 頁)。⑷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我進門的時候,被告2 人就引導我入座,被告甲○○就問「你剛才什麼態度」,我說「我沒有什麼態度」,講完之後,被告甲○○就要呼我巴掌,我就阻擋她,她沒有打到我,她說「再擋」、「你敢再擋」,被告乙○○就過來開始捶打我,因為我被打的時候,我遮擋著,被告甲○○用手或用什麼打,我都不知道。順序是被告甲○○先呼我巴掌,被擋之後,被告甲○○就質疑我「你敢再擋」,接著被告乙○○就上來打我,被告甲○○也同時發難一起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證人涂○義等4 人之上開證述內容,除了被告2 人攻擊先後順序略有不同外,其餘例如被告甲○○先呼巴掌經告訴人成功阻擋、再拿蒼蠅拍攻擊告訴人、被告乙○○用雙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等,均屬大致相符。而且證人涂○義在本院審理中也作證說:被告乙○○與告訴人離婚後,有打訴訟,隱約是聽到看小孩的時間,我沒有很認真的去記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至15
7 頁)。所以,證人涂○義並不知情告訴人對被告乙○○提起撤銷贈與訴訟,而有動機冒著偽證罪重刑的風險,為告訴人的利益作偽證。另外,告訴人早在109 年3 月12日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證述了相類似的內容;證人涂○田也早在109 年5
月7 日偵查中向檢察官證述了相類似的內容,都明顯早於1
09 年8 月7日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對被告乙○○提起撤銷贈與訴訟,所以,這些證人證述的內容,很難說是為了後來的撤銷贈與訴訟而說謊。況且,告訴人當天遭被告
2 人毆打後,隨即於下午4 點20分左右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對醫生主訴也是說明「10幾分鐘前被前妻及岳母毆打」等語,有嘉義長庚醫院109 年6 月3 日函附急診病歷可供參考。所以,告訴人應不至於在提起上開撤銷贈與訴訟的大約1年前,就為了1 年後要提起撤銷贈與訴訟而謀劃誣陷被告乙○○。所以證人涂○義等4 人上開證述的內容,應該是可以採信的。
㈢另外,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大
略為:除交查卷第13至15頁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勘驗結果2 」中所記載「應該乙○○出手打丙○○」外,其餘均相符,此部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供參考(分別見本院卷第39頁、交查卷第13至15頁)。而依據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記載的情形,大致為:錄音一開始沒有聲音,僅有雜音,於32秒開始,男聲女聲說到底怎麼了,之後於55秒至1 分11秒間,有拍打聲,並重複說著「我怎樣」、「我怎樣」,之後有男聲女聲說怎麼這樣等情節。依據上開錄音內容:有拍打聲,隨即重複說著「我怎樣」、「我怎樣」。一般常理上,重複說著「我怎樣」、「我怎樣」的人,基於難以忍耐不平的情緒,極有可能會同時出手毆打其不平、氣憤的對象,這應該是可以想像的。
被告乙○○亦在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當時有說「我怎樣」、「我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另外證人李○珍在作證的過程中,很明確地提到被告乙○○就是一邊說著「我怎樣」、「我怎樣」、一邊出手毆打告訴人,這樣的證述內容,均與上開錄音內容以及常理的推測相符。再者,依據上開錄音內容,當場毆打攻擊告訴人的情節,可能是集中於短短不到20秒之間。在短短不到20秒時間內,被告2 人分別出手毆打告訴人,而現場當時至少7 人在場(被告2 人、被告乙○○父親涂○雄、告訴人、證人涂○義、涂○田、李○珍),同時間涂○雄與證人涂○義拉住被告甲○○,告訴人則分別與被告2 人纏鬥,並試圖逃離毆打發生的沙發座位區,可想而知,場面一定相當混亂。所以,當時在場的人要就被告2 人毆打的先後順序,非常明確而記憶無誤地描述清楚,似乎強人所難。
㈣依據上開的論述,本院認為證人涂○義等4 人的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不能因為部分情節的先後順序不符,就忽略基本事實情節,而直接認為證人涂○義等4 人都是為了之後的告訴人對被告乙○○撤銷贈與訴訟而故意作偽證。再加上就告訴人提出當場錄音光碟,進行勘驗,並有當時告訴人第一時間前往就診的急診病歷,加以佐證。所以,證人涂○義等4 人的證述是可以採信的。同時,上開急診病歷上的確記載著告訴人受到上背部擦傷及挫傷、左手肘及前臂挫傷、頭部及臉部挫傷、左腰部挫傷之傷害。因而,本院認為被告2 人當時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而導致告訴人受到上開傷害的犯罪事實,至為明確。被告2 人辯稱:被告乙○○沒有動手打告訴人等語;被告乙○○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稱:證人涂○義、涂○義、李○珍、丙○○對於被告乙○○出手打告訴人的證述,均無法合致,可見告訴人對被告乙○○提起本件傷害告訴的目的,就是要讓被告乙○○的傷害罪成立,進而告訴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提的撤銷贈與訴訟可以勝訴,所以他們甘冒偽證罪的風險,以上開情節讓被告乙○○獲罪等語,都是面對審判時的推托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 人的傷害犯行,經過審理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甲○○、乙○○的犯罪行為,都是犯了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又所謂的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的家庭暴力罪,則是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 人與告訴人分別是「曾為直系姻親」、「前配偶」關係,已詳如前面的說明,所以,被告2 人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1 款規定的家庭成員。被告2 人故意以暴力行為犯上開傷害罪,都是屬於上面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甲○○、乙○○基於同一個傷害的犯罪意思,分別持續對告訴人毆打、以蒼蠅拍抽打,造成上面多處傷害,分別都是侵害告訴人的身體法益,且被告2 人的行為於時間、空間上具有密接連續性,於一般社會觀念上難以強行區分,都應論以1 個行為,而均為接續犯。被告2 人分別出手毆打告訴人,時間非常接近,而且都是為了被告乙○○與告訴人的問題所衍生,被告甲○○又是被告乙○○的母親,基於護女心切,為被告乙○○出氣,乃可想見,所以,雖然沒有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共同犯罪意思的謀劃,但在當時情形下,也可以想像被告2 人有默契上的犯罪意思聯絡,以致在客觀行為上彼此有所分擔,被告2 人應該成立刑法上的共同正犯。
㈡綜合審酌被告2 人都沒有任何犯罪前科,平素行為都屬良好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參考。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高中畢業的教育程度,我退休了,有
2 個小孩,均已成年,母親還在,父親過世,現在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畢業的教育程度,我在○○縣政府擔任約僱人員,有1個小孩,4 歲多,現在由我照顧,監護權是我,父母親都健在,我需要扶養父母、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2 人與告訴人原來是家庭成員關係,卻因為被告乙○○與告訴人的離婚後續問題,導致於當日發生擦槍走火的爭執,被告2 人因為無法控制情緒出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到上開傷害,被告2 人的行為實不應該。所幸,告訴人的傷勢並不算嚴重,然而考量被告甲○○雖然坦承自己的犯行,但隱匿了被告乙○○的犯行,而不願全盤吐露,然此為護女心切,尚屬情有可原;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算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甲○○持蒼蠅拍毆打告訴人,原應諭知沒收該蒼蠅拍,但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稱:該蒼蠅拍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考量上開蒼蠅拍並未扣案,而且亦非具有相當危險性或經濟價值的物品,應該是偶然間被告甲○○隨手拿取作為毆打告訴人的物品,難認為具有刑法上的重要性,所以就不宣告沒收,在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郭振杰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