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基順(原名王守億)
杜欽展林信泉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陳佳駿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基順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欽展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信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基順於民國108 年10月11日晚間9 時許,因將車輛停放於嘉義市○○街○○○ 號巷口處,而與承租嘉義市○○街○○○ 巷○○號5 樓房屋之房客張○○發生停車位使用糾紛,張○○旋通知房東林信泉之員工徐○○到場處理。詎林信泉偕同徐以琳於同日晚間9 時14分許抵達嘉義市○○街○○○ 巷○○號房屋前時,王基順與林信泉即生口角爭執,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王基順先徒手攻擊林信泉,林信泉不甘示弱,亦徒手反擊林信泉,雙方相互推拉扭扯下,致林信泉受有頭皮鈍傷、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王基順則受有左腰、左髖、左大腿、左膝及左小腿挫傷、左肩及左肘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而斯時在場勸架之王基順友人杜欽展,因不滿徐○○手持行動電話對其拍照攝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強制之犯意,徒手取走徐○○使用中之行動電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徐○○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並因此造成徐以琳跌倒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貳、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基順、杜欽展及林信泉與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基順及杜欽展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75頁),核與告訴人林信泉(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偵卷第107 頁至第115 頁)、徐○○(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卷第107 頁至第115 頁)之指訴及證人張○○(偵卷第107 頁至第115 頁)、盧泳霖(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95頁至第99頁)與劉昇育(偵卷第175頁至第176 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林信泉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9 年4 月15日嘉市消指字第1090051670號函檢附緊急救護案報案紀錄、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3 頁)、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29 頁)、林信泉之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4頁)、林信泉病歷資料及光碟1 片(病歷卷第7 頁至第31頁、卷末證物袋)、徐以琳之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5頁)、現場照片共
9 張(警卷第36頁至第41頁)可參,復經本院勘驗「報案電話錄音檔」、「報案錄音光碟」、「手機拍攝之隨身碟檔案」及「監視器畫面」與「密錄器畫面」,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可佐(本院卷一第245 頁至第250 頁、255 頁至第26
6 頁),足認被告王基順及杜欽展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告訴人林信泉雖稱因受被告王基順傷害至頸椎受傷開刀(本院卷一第111 頁),並有卷附載有「第3/4、4/5 頸椎間盤軟骨突出併脊隨神經壓迫損傷」、「108 年12月3 日手術」之診斷證明書可憑(病歷卷第63頁),然尚「無從判定告訴人林信泉受頸椎傷害之原因」,此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9 年4 月28日戴德森字第1090400131號函可憑(病歷卷第57頁),本院尚無從認定林信泉此部分所受傷勢與被告王基順之傷害犯行有何因果關係,自不得歸責於被告王基順,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信泉固承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基順因停車位使用糾紛起口角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王基順揮右拳打在我左臉上,我就跌倒在地,我要起身因此手腳並用要撥開前方的王基順,王基順有被我推開跌倒,但王基順此時沒有受傷,是王基順起身後想要拿「請勿停車」的鐵牌砸我,但自己被鐵牌絆倒才會受傷,而且我是正當防衛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第80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存有傷害犯意,應依其年齡、處事態度及情緒控管而論。被告林信泉之所以前往現場是要瞭解房客張○○與王基順間停車糾紛,且被告林信泉到場時發現已有多人在場因此請徐○○報警,目的是希望警察維持秩序避免發生肢體衝突,若被告林信泉要與王基順輸贏根本沒有報警之必要。本案是被告林信泉一下車後,王基順就口出三字經且動手打被告林信泉致跌坐在地,被告林信泉要起身勢必要推開王基順,這是正當防衛行為。況以被告林信泉為企業家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人格修養,不會無緣無故與王基順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林信泉根本沒有傷害犯意存在,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經查:
㈠被告林信泉於上開時、地因其房客張○○停車位紛爭而與告
訴人王基順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林信泉所承認(本院卷二第76頁),並經在場證人徐○○、張○○、盧泳霖及杜欽展與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劉育昇均證述屬實,此部份事實即屬明確。
㈡就被告林信泉與告訴人王基順相互推拉扭扯致王基順倒地受
傷之經過,業經王基順於警詢及偵查與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案發當日我將車輛停放在嘉義市○○街○○○ 巷口處,而與被告林信泉之房客張○○發生停車位使用糾紛,張○○找被告林信泉與徐○○到場處理,但被告林信泉一下車口氣就很差並對我嗆聲表示此處不能停車,我有向被告林信泉回稱該處是既成道路,我們一言不合就推來推去致雙方均有倒地,我所受傷勢是與被告林信泉互推互毆所致等語(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卷第95頁至第99頁、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23頁),觀諸王基順其歷次證述被害過程並無明顯反覆或前後矛盾之瑕疵,其證述內容應屬平實可信。
㈢勾稽比對在場證人盧泳霖證述:被告林信泉與王基順因停車
問題發生打架。我看到被告林信泉和王基順在相互拉扯,我有過去勸架等語(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偵卷第95頁至第99頁)及杜欽展證述:案發當時我在瓦斯行二樓客廳看電視,我聽見外面有吵架的聲音因此下樓查看,我看到被告林信泉及徐○○與王基順3 個人對罵,且王基順與被告林信泉拉扯互推,就是雙方的兩隻手抓來抓去,我過去勸架要把他們拉開,王基順向我表示他所受的傷害是與被告林信泉拉扯所致等語(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偵卷第165 頁至第167 頁、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60頁),均與王基順指訴內容互核一致而無扞格矛盾之處,自得用以補強告訴人王基順之指訴。
㈣另參酌案發當日晚間9 時23分許,經到場員警詢問現場紛爭
事發經過時,王基順即稱「我有流血」並抬左腳供員警查看,且表示是被告林信泉打一下,王基順就倒下去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50 頁),且王基順與被告林信泉衝突完畢後,即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診,王基順主訴「被不認識的人徒手打傷,後臂及手肘擦傷疼痛」,且經醫師診斷結果確實受有「左腰、左髖、左大腿、左膝及左小腿挫傷、左肩及左肘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及聖馬爾定院109 年4 月22日(
109 )惠醫字第000289號函暨檢附就診相關病歷資料可憑(警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175 頁、病歷卷第33頁至第55頁)。是依本件案發時間為109 年10月11日晚間9 時14分許,而王基順於員警到場處理之第一時間即向員警指明其受傷緣由是被告林信泉所致,且王基順前往驗傷時間、求診事由,均與其和被告林信泉相互口角爭執引發拉扯互推時間相近而無不必要之延宕,且王基順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名與上開各證人證述亦相符合,況被告林信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王基順動手把我打倒在地上,我爬起來把王基順推倒」等語(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卷二第76頁),是王基順指訴其所受傷勢係受被告林信泉推拉而跌倒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㈤被告林信泉雖辯稱是王基順想要拿起鐵牌攻擊時,自己不慎
絆到鐵牌跌倒受傷等語,而此節雖經徐○○證稱「王基順是在拉鐵架時,被盧泳霖及杜欽展的腳絆到致其手肘、背部及臀部跌坐在地」等語(偵卷第107 頁至第115 頁、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5頁)而為相同內容證述,然徐○○為被告林信泉受雇員工,案發時係徐○○央請被告林信泉偕同前往處理糾紛因而釀致本案刑事案件而對被告林信泉心存虧欠,此由徐○○審理時自陳「我不應該打電話請被告林信泉過來,我當時的判斷害到被告林信泉,我心裡覺得自責愧疚」等語即可確知(本院卷二第81頁),是徐○○此部分應和被告林信泉辯詞之證述內容證明力本較薄弱,且其餘在場證人盧泳霖、杜欽展及張○○歷次均未曾為如此內容之證述,而被告林信泉此等抗辯情節亦與王基順向到場處理員警陳明受傷經過及急診時主訴不同,再由王基順所受左腰、左髖、左大腿、左膝及左小腿挫傷、左肩及左肘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之傷勢以觀,若無明顯之突發外力自前方朝向王基順襲來,致其重心不穩後傾而跌倒,客觀上當不致造成王基順上開擦、挫傷等多處傷勢之情形,且果如被告林信泉所辯王基順係自行絆到外物致手肘、背部及臀部跌坐在地,則身體應呈現瘀傷及鈍傷之傷勢,且不致造成「左肩受傷」(病歷卷第45頁)之情形,是依王基順所受「左肩受傷」之傷勢部位而言,益證係被告林信泉推扯王基順致其跌倒受傷方屬實情,被告林信泉所辯實難信為真實。
㈥被告林信泉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而得阻卻違
法等語,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肇因於被告林信泉之房客張○○與王基順使用停車位認知不同引發糾紛,被告林信泉接獲通報到場後欲與王基順理論,雙方由口角爭執進而產生肢體衝突,實屬互毆行為,且盧泳霖證述:當時我人在店裡,剛好看到王基順和被告林信泉在巷口互相拉扯,我就過去要勸架。當時除了我還有他們的房客在場,因我們拉不開他們,杜欽展下樓來幫忙勸架要推開他們等語(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及杜欽展證述:我過去要拉開王基順和被告林信泉等語(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可知,當時並非僅一方為不法侵害、另一方為防衛行為之情形,應係被告林信泉針對已過去之侵害(即王基順推拉攻擊被告林信泉致其倒地受傷)再為報復,被告林信泉與王基順並續行推拉扭扯較合實情,被告林信泉因報復而出手傷害他人之行為非基於防衛意思為之,拉扯王基順之舉動亦非僅消極排除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更明,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自無從阻卻傷害犯行違法性,被告林信泉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憑採。㈦辯護人雖再以被告林信泉較王基順年長約10歲,且其身為企
業家之經濟能力與品德修為,辯護稱被告林信泉主觀上無傷害犯意存在,然被告林信泉係因受王基順攻擊後在盛怒下所為之反擊報復行為,均已論述如上,則其傷害犯意之認定顯與被告林信泉之年紀、經濟能力及修為無何關聯性,辯護人所部分辯護亦不足為被告林信泉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基順、杜欽展及林信泉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杜欽展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王基順及林信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杜欽展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杜欽展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傷害罪。
三、被告王基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107年5 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杜欽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108 年9 月1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25頁),被告2 人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王基順及杜欽展所涉罪質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王基順及林信泉原本素不相識而無怨係,雙方僅因對於停車位使用認知有所差異而生爭端,竟均不思理性溝通而訴諸肢體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致雙方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而被告杜欽展雖在場勸阻被告王基順及林信泉間相互拉扯,惟因無法控制情緒而對同樣在場錄影蒐證之告訴人徐○○取其行動電話以阻止拍攝,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徐○○跌倒受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王基順及杜欽展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林信泉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林信泉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復考量被告王基順、杜欽展雖分別與告訴人林信泉及徐○○達成調解(本院卷一第136 頁至第137 頁),卻均因無法履行賠償金額而迄未給付而未能獲得宥恕,兼衡被告王基順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離婚、育有4 名成年子女,現無業、與失智之母親同住,家境不佳;被告杜欽展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姑姑、姑丈同住,擔任瓦斯分裝場分裝員,家境小康;被告林信泉則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現為經營電動代步車之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家境小康,再酌以被告王基順及林信泉與告訴人徐○○各自所受傷勢嚴重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