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張金鳳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本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確定(案號: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4號;原駁回再議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12號;原不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36號),視為已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張金鳳無罪。
理 由
一、交付審判之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方張金鳳於民國108年3月17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縣○○鄉鎮○村○○○000號住宅庭院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嘉雄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掠取告訴人手中之青蒜數支後離去現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且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被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三、交付審判裁定認被告涉犯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嘉雄、證人莊文嘉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45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3月17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縣○○鄉鎮○村○○○000號住宅庭院内,自告訴人處拿取青蒜數支,惟堅詞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當天早上是張嘉雄來找我,要我送他40尺的貨櫃,這樣他之後跟我和解的時候不會跟我囉嗦,我說要去現場看能不能放的下貨櫃,就跟他去看現場,我說可以後,他就給我2支青蒜,我沒有搶,是他自己給我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3月17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縣○○鄉鎮○村○○○000號住宅庭院内,有自告訴人處拿取青蒜數支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偵79號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82-83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三第62-7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拿取告訴人青蒜之過程: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早上6點多,到大林去買新臺幣(下同)100元青蒜8支,然後又到我租給被告的土地拍兩張照片,然後我就慢慢再開回家,回家已經差不多7點了,我不知道被告跟著我在後面,我開進去了以後車子放好,我左手就拿了8支蒜下車,被告機車就擋在我前面,機車還在發動,然後她就用台語跟我說「張仔,你不用再告了,我的律師跟我拿50萬去了,保證我到台南高分院沒有事情」,然後她從我手中搶去青蒜後就騎車走了,我手上剩3支青蒜,她搶了5支,時間差不多1分鐘而已。被告走之後我就看到莊文嘉,我下車的時候莊文嘉在拜三太子,他轉頭過來,莊文嘉後面站李純綾,李純綾那時候拿著一杯咖啡,莊文嘉是看到我跟被告,但是李純綾應該是全部都有看到,之後我就馬上說給他們2個人聽,我說被告怎麼會跟我嗆聲說她的律師跟她拿了50萬,我台南高分院那裡就都惨了,我們3個就都在那裡說那個人怎麼那麼沒品,後來我把青蒜放在椅子上等語(本院卷三第62-64頁)。
2、證人莊文嘉於偵查中檢事官訊問時證稱:張嘉雄當時在我房間外的屋簷下,離我約5、6公尺,我只有看到方張金鳳在與張嘉雄講話,此外沒有看到其他人。方張金鳳向張嘉雄大小聲,方張金鳳還說她拿50萬給律師保證她沒有事,嗆聲完離開前,還拿了張嘉雄的青蒜才離去,但不知道拿幾支等語(偵79號卷第44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
當天張嘉雄在我向他租的房間外的屋簷下,跟方張金鳳在講話,現場只有他們2人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當時張嘉雄手上有拿青蒜,我不知道數量,方張金鳳跟張嘉雄大小聲後,就直接徒手將張嘉雄手上的青蒜拿走,我不知道方張金鳳拿幾支等語(偵79號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早上我起來拜太子的時候就聽到她跟我們房東說她拿了50萬到律師那邊,保證沒有事情,之後說完就把蒜頭搶走。我不知道方張金鳳是怎麼到現場的,我是被他們吵起床的,我只有看到方張金鳳、張嘉雄在場,沒有看到李純綾。張嘉雄在當下被拿蒜之後沒有來找我說話,我沒有跟他講到話,我就進去睡覺了。我也不知道張嘉雄手上剩下的蒜怎麼處理,我看完就進去睡覺了等語(本院卷三第46-47、57-58、60頁)。
3、證人李純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張嘉雄先進來把車子放好,方張金鳳是騎機車,沒有熄火,張嘉雄從他的車上把蒜拿下來抱在胸前,我聽到方張金鳳跟張嘉雄講「大張,你不要再告了,我的律師給我拿50萬去了,說我到台南高分院沒事啦。」,之後我就看到方張金鳳速度很快的從張嘉雄的手中拽走不知道幾支的蒜就騎車走了,張嘉雄就愣住了。方張金鳳回去的時候,張嘉雄愣住,之後就把蒜丟進來裡面的椅子,我才知道那是蒜。我想說方張金鳳怎麼沒有進來坐,怎麼這麼快就走了。我看到張嘉雄不開心,沒有問他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莊文嘉有沒有去問張嘉雄等語(本院卷三第26、33、40頁)。
4、依照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本件被告到場、對告訴人嗆聲、搶奪青蒜之過程,僅約1分多鐘,而證人莊文嘉卻證稱,因遭被告與告訴人吵醒後,從房間出來,到外廳拜拜時聽到被告對告訴人嗆聲及目擊搶奪青蒜過程。證人莊文嘉證稱之過程,顯非1分多鐘內可完成,且依照告訴人證述之嗆聲內容,僅係短短之1、2句話,亦與證人莊文嘉證述從聽聞爭吵被吵醒,直到在外見到被告、告訴人時有聽聞嗆聲乙情不符。
5、而如證人李純綾確實聽聞被告對告訴人嗆聲,並目睹被告搶奪告訴人青蒜之過程,理應認知來者非善類,豈有可能誤認為被告為告訴人之客人,而暗忖被告何以不進來坐坐?
6、又證人莊文嘉自始於偵查中即表示,其在當下,僅有看到被告、告訴人,而未曾提及證人李純綾在場,又依照證人莊文嘉、李純綾、告訴人手繪之現場圖(本院卷三第87、
89、91頁)可知,如證人李純綾確實在自陳之所在位置,於證人莊文嘉轉頭目擊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行為時,證人莊文嘉理應可看到證人李純綾亦在場,然證人莊文嘉於本院審理中清楚表示沒有看到證人李純綾,就證人李純綾是否於被告、告訴人發生糾紛時在場一節,證人2人與告訴人之證述亦不一致。
7、另告訴人證稱其遭搶奪青蒜,於被告離去後,其有向在場之證人李純綾、莊文嘉談及嗆聲內容,且證人李純綾、莊文嘉有與其一同提及剛發生的事情,然此與證人莊文嘉證稱,看完就回去睡覺,沒有跟被告說到話,及證人李純綾證稱,看到被告不開心,沒有問被告發生什麼事情等節,均不一致。
(三)告訴人、2名證人於本件案發後,至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前之舉措:
1、告訴人至少自105年起至108年間,數次就土地相關事宜,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及向各行政機關陳情、檢舉乙情,有雙方刑事、民事案件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767號、106年度偵字第3106、41
24、8790、8791、6592號、109年度偵字第115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1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16、1165號、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87號、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61號處分書、本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7號裁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1月19日南區國稅民雄銷售字第1102660310號函及所附相關檢舉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水上工務段110年1月21日五工水段字第1100004790號函及所附相關檢舉資料、嘉義縣政府110年1月27日府密字第1100000134號、110年2月9日府地用密字第1100000148號、110年2月17日府授環廢字第1100026458號函及所附相關檢舉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37-139、141、143-1
51、153-161、163-172、179-189、217-227、229-235、237-239、241-244、275-305頁、本院卷二第75-90、95-11
1、143-367頁)。
2、而告訴人於108年3月17日後4日即同年月21日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7年度上訴字第237號),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開庭時,係就告訴人與被告和解之條件為磋商,告訴人並未提及被告搶奪青蒜一事;於同年4月9日,具狀向該案法官表示被告無和解誠意,請求法院依法懲處,亦未提及被告搶奪青蒜一事;於同年4月25日該案再次開庭時,告訴人表示要求提高和解金額,未提及被告搶奪青蒜一事;於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10日,具狀向該案法官表示被告尚未履行和解條件,請求法院駁回被告上訴,且不同意與被告緩刑,未提及被告搶奪青蒜一事;於同年6月18日,具狀向該案法官表示被告尚未將土地回復原狀,並提及被告於108年3月17日上午7時許,至告訴人住處庭院,向告訴人嗆聲,請求法院駁回被告上訴,且不同意與被告緩刑,然亦未提及被告搶奪青蒜一事;於同年7月10日,告訴人訴請被告返還土地之民事案件開庭時,向承辦法官表示被告於108年3月17日上午7時許,至告訴人住處庭院,向告訴人嗆聲,然亦未提及被告搶奪青蒜一事;於同年7月31日、8月19日,具狀向該案法官表示被告狡猾,無視和解之約定,請求法院駁回被告上訴,且不同意與被告緩刑,均未提及被告搶奪青蒜一事。至108年9月12日,被告就搶奪青蒜一事,提起告訴等情,有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刑事續補充理由狀、刑事告訴狀等附卷可佐(偵67號卷第1-2頁、本院卷三第193-209、211-217、227-289、291-297、307-313、315-321、323-335、379-385、409-415頁)。自上開歷程可知,於108年3、4月間,被告與告訴人在商討和解事宜,雖就和解條件未完全合致,然均有和解之意。而自108年4月下旬後,告訴人已認為被告未有和解誠意,雙方已無共識,並已提及被告於108年3月17日上午7時許對告訴人嗆聲一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當時應已撕破臉。而相較於嗆聲,以相當程度之不法腕力,強取告訴人財產之搶奪行為,侵害程度更大,如被告當時除對告訴人嗆聲之外,尚有搶奪告訴人青蒜之行為,告訴人豈有於多次無論是當庭或以書狀表達對被告不滿之機會下,均對此未置一詞之理。
3、又被告以告訴人指訴其稱「張仔,你不要再告了,我的律師已經跟我拿了50萬元去了,他保證我在臺南高分院民事庭沒事情。」,係妨害其名譽,而就告訴人妨害名譽提起告訴。於108年8月15日偵查時,告訴人,及告訴人主張有聽聞被告為上開陳述之證人莊文嘉、李純綾,均僅提及被告當日有對告訴人嗆聲,而未提及搶奪青蒜一事;再自辯護人提出之當日開庭譯文可知,檢事官詢問證人莊文嘉、李純綾於108年3月17日上午7時許,在租屋處「有看到,有聽到什麼事情」?即已就當日現場證人莊文嘉目擊及聽聞之所有事項與證人莊文嘉、李純綾確認。而證人莊文嘉、李純綾亦證稱,被告對告訴人嗆一嗆就走了,全然未提及被告對告訴人嗆聲完後,還有搶奪青蒜之動作。且被告當日開庭,於告訴人、證人莊文嘉、李純綾均在場時,數次表示當天告訴人有「送2根青蒜給我」、「拿2根青蒜給我」,然告訴人、證人莊文嘉、李純綾均未就此部分反駁,有上開筆錄、譯文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7-33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8月15日到台南地檢署開庭,我並沒有跟莊文嘉、李純綾說只能講嗆聲的事,不能講搶青蒜的事等語(本院卷三第72-73頁);證人莊文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去台南地檢署開庭的時候,莊嘉雄沒有叫我不要講到青蒜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59-60頁)。證人莊文嘉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親自體驗過東西被搶走的事件,所以我對東西被搶走的事情很敏感(本院卷三第59頁)。自上開檢事官詢問證人莊文嘉、李純綾之方式,係以開放之問題,詢問證人莊文嘉、李純綾看到、聽到什麼?並未侷限於嗆聲一事,然證人莊文嘉、李純綾對於檢事官之詢問,均僅陳述嗆聲一事,且表示被告嗆聲完馬上離去,而證人莊文嘉又是對搶奪敏感之人,在告訴人未事先要求證人莊文嘉、李純綾於偵查中不要提及搶奪青蒜一事之情況下,證人莊文嘉、李純綾對於被告搶奪青蒜一事,隻字未提。又於被告數次表示係告訴人送青蒜之時,告訴人、證人莊文嘉、李純綾均未反駁,則證人莊文嘉、李純綾當日是否目擊被告拿取青蒜之過程,顯有疑問。
(四)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以左手拿8支青蒜,方張金鳳搶完之後,我的手上剩3支等語(本院卷三第62-63頁);證人莊文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嘉雄被搶青蒜後,他手上還有青蒜等語(本院卷三第60頁);證人李純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方張金鳳速度很快從張嘉雄手中拽走幾支蒜,就騎車走了,張嘉雄愣住,之後把蒜丟進來裡面的椅子等語(本院卷三第26頁),依其等上開證述,被告搶走告訴人手中青蒜後,告訴人手中仍留有數支青蒜。然無論告訴人拿青蒜之方式,係蒜尾朝上方,或者蒜頭朝上方,在猛力一把拽下之情況下,實難想像剩餘之青蒜未掉落在地。
(五)交付審判意旨雖認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正在交惡中,告訴人應無可能贈送青蒜與被告。然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本院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79-189頁),於108年3月17日,該案尚在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37號)審理中,再依該案同年月21日之筆錄記載可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正在就和解方案磋商,而能否達成條件合致,涉及被告能否獲得緩刑。亦即108年3月17日之該段期間,被告為能與告訴人之調解成立,避免執行一審有期徒刑1年2月之重罪,其所稱要贈送貨櫃給告訴人一情,即不無可能。被告與告訴人雖正訴訟,然既就調解條件持續磋商中,其等之關係至少於磋商調解條件時期,並非惡劣,尚難僅自外觀之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訴訟進行,即認告訴人無贈送青蒜與被告之可能。
(六)是以,告訴人於先前已與被告不睦,而利用司法機關救濟時,均未提及被告搶奪青蒜一事。而證人莊文嘉、李純綾之證述,與告訴人之證述有上開不一致及悖於常理之處,證人莊文嘉、李純綾究竟有無在場目擊被告拿取青蒜之過程,實有疑問,證人莊文嘉、李純綾之證述,尚難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
五、綜上所述,依本院准許交付審判裁定所列證據、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認證人莊文嘉、李純綾上開不一致及悖於常理之證述,無法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述,是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且告訴人之指訴,亦有上開不合理之處,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本院交付審判裁定所指之搶奪行為,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