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惠馨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26、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方式聯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人。

二、己○○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施用,竟基於幫助販賣、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聯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交易方式,幫助販賣海洛因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並幫助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施用海洛因。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製作之警詢筆錄,係於開始製作筆錄前,受到員警脅迫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且被告當日為警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時,經員警指示要向檢察官坦承有販賣毒品及獲利,並照警詢筆錄內容答覆檢察官,故同日之偵訊筆錄亦無證據能力。另證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

(一)針對被告上開自白部分: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製作筆錄之前警察恐嚇我,叫我要說我有販賣毒品,製作筆錄時,警察沒有恐嚇我。警察叫我要承認有,若不承認,今天抓到人犯都要算我的,恐嚇我的警察跟製作筆錄、打筆錄的警察不一樣,他是穿便服POLO衫、很壯。偵查時,是水上警察帶我過去的,警察跟我說我見檢察官時一定要說我有販賣毒品,是小隊長跟打電腦的警察,他們叫我要照製作警詢筆錄的内容講,他們當時還在門口等我,說要帶我回家等語(本院卷一第140頁)。經本院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提供109年3月30日在水上分局偵查隊之員警照片供被告指認,被告表示編號1(即證人甲○○)係當日對其恫稱如不承認販賣,當天抓到的人犯都要算在被告身上之人;編號12(即證人丁○○)係當日要其向檢察官供稱有獲利,否則檢察官會不相信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9年11月26日嘉水警偵字第1090026562號函暨所附員警名冊及照片、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53、155-165、171頁),可見被告並未爭執其製作警詢筆錄「時」遭受不正訊問,而係爭執製作警詢筆錄「前」遭證人甲○○恫嚇,製作偵訊筆錄「前」遭證人丁○○要求向檢察官坦承有獲利。

3、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的案子不是我主辦的,我當天沒有跟她說到話,這件案件不是我們小隊偵辦的,我們通常不會介入太多,我也沒有進入被告所在的偵訊室,我沒有對她說過如果不承認就要把今天抓的算在她頭上這樣的話等語(本院卷二第12-13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分局的人,都沒有跟被告說如果不承認,抓到的人都要算她的,我們在偵訊室偵訊的時候,甲○○沒有接近偵訊室,我也沒有跟她說過要承認有獲利,不然檢察官不會相信,我有告訴她法律上規定供出上游或坦承可以減免其刑。執行搜索的人有我、劉彥靈、林昆徹、郭秋桐,從搜索地點回到分局的這段期間,我們有跟被告了解一下案情,但有沒有在車上問被告案情,我也不太記得,因為這個案件是郭秋桐主辦的。在製作筆錄前,會先以譯文方式跟她確認這些譯文是不是她講的,在偵訊室製作筆錄之前,跟被告溝通案情的時候,偵訊室只有我、郭秋桐還有1位女警在而已,而且我們移送給檢察官,不會因為被告承認或否認而影響績效等語(本院卷二第17-19、21-24),而當日對被告執行搜索之員警為證人丁○○、劉彥靈、林昆徹、郭秋桐,有搜索筆錄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53-56頁)。證人甲○○既非被告販賣毒品案件之承辦員警,亦不清楚被告涉案情形,應無於其他小隊員警在偵訊室向被告確認案情時,貿然逾越其權責,向被告恫稱要被告認罪之必要,難認證人甲○○有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對被告為上開恫稱,致被告無法依照自由意志於警詢時陳述之情形。

4、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丁○○證稱並沒有強迫被告要坦承有拿到錢或者施用毒品之利益等語,表示沒有意見,並稱證人丁○○並沒有對其恐嚇,且於為其製作警詢筆錄時態度很好(本院卷二第25頁)。況依照被告於同日偵訊時之供述,其稱:109年1月12日中午13時20分辛○○打給我,後來辛○○開車載我,之後在仁愛路上的路邊,乙○○拿毒品過來,這次我沒有獲利;108年10月25日18時1分,與庚○○聯繫買賣毒品這次,我也沒有獲利等語(偵26號卷第28頁),可見被告並未於偵訊時就各次於警詢時坦承之交易毒品行為,均承認有獲利,則被告稱證人丁○○有要求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有獲利,應無可採。

5、依上所述,被告前開警詢、偵訊所述內容,均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且其自白核與事實大致相符(詳如後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針對證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

2、證人庚○○於109年6月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53頁),而依其在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庚○○對於員警詢問其關於向被告購買毒品部分,經員警提示108年10月24日、10月25日、11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上開3次販賣毒品與證人庚○○後,仍就108年10月24日該次通聯後是否有與被告交易毒品,表示忘記了(警卷第27-28頁),可見證人庚○○並未為誣陷被告,或配合員警辦案,而就員警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指證有與被告交易毒品,反而係就其記憶所及而為陳述,應屬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被告、辯護人對於上述外,以下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固坦承有與證人庚○○見面,取得海洛因後一起施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跟庚○○一起去買海洛因,買完之後各自施用云云;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坦承當天有聯繫證人丙○○,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我與庚○○沒有等到丙○○,沒有拿到毒品云云;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坦承有向證人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並將該包毒品交與證人辛○○,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乙○○拿給我的是鹽巴云云;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固坦承有與證人戊○○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是鄭麗香拿戊○○的手機跟我聯絡問我有沒有毒品,我沒有聯絡丙○○,也沒有毒品,所以沒有拿毒品給戊○○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乙○○是請被告吃海洛因,他也沒有賣安非他命,而辛○○施用的是安非他命。另被告並未從購買毒品者或販賣毒品者取得對價,並非販賣毒品或幫助販賣毒品,應僅係幫助施用毒品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

1、證人庚○○於108年10月25日17時49分、18時1分許,與被告電話聯繫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在嘉義縣水上鄉福興旅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庚○○,證人庚○○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千元與被告;於同年11月2日7時54分、8時37分、8時57分許,與被告電話聯繫欲購買海洛因後,被告在嘉義縣水上鄉福興旅社,販賣海洛因1包與證人庚○○,證人庚○○並交付3千元與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承不諱(警卷第8-10頁、偵26號卷第28頁),核與證人庚○○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27-28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30-31、59頁)。而被告與證人庚○○於108年10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由附表一編號1觀之,其等提及要買檳榔,而檳榔之購買並無不法,根本無庸再以代號稱之,且不需請人再輾轉「處理」,可知證人庚○○並非係要買檳榔,而係先以檳榔作為毒品之代稱,於被告不清楚真意時,再直接說出檳榔即為「糖果」,而「糖果」即為常見交易毒品之代稱,可見本次證人庚○○與被告聯繫確實係為取得毒品。被告與證人庚○○於108年11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自附表一編號2可知,其等雖以「小姐」稱之,然其中8分之1,顯非叫小姐之數量單位,且3個小姐亦不可能「拿」去檳榔攤。兼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裡面講的幾個小姐就是海洛因的意思,3個就是3千的意思,是庚○○請我幫他問海洛因,我後來也是找丙○○問,8分之1就是3千元的量等語(本院卷一第138頁),可見本次證人庚○○與被告聯繫確實亦係為取得毒品。且就被告上開通話內容區分「檳榔」及「小姐」,可知被告有提供2種毒品,其中「檳榔」、「糖果」係代表硬的,是常見用以代稱甲基安非他命知用語,而「小姐」則代表女性,亦為常見之海洛因代稱,可知證人庚○○於108年10月25日取得之「檳榔」即為甲基安非他命、於108年11月2日取得之「小姐」即為海洛因。再佐以被告與證人庚○○上開一致之證述,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交與證人庚○○時,有取得2千元、3千元之價金等節,可堪認定。

2、證人庚○○於109年5月25日偵查時雖證稱:我對於108年10月25日、11月2日與被告之通話內容沒有印象,我沒有跟己○○買過毒品,我是跟她一起去向別人買等語(偵26號卷第133頁),然證人庚○○於109年6月1日警詢時,員警除提供通訊監察譯文與其確認外,亦向證人庚○○告以被告警詢筆錄之要旨,以喚起證人庚○○之記憶,證人庚○○亦非就員警所稱被告坦承販賣毒品與其之所有部分,均一概陳稱係向被告購買,且上開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均稱係要自己去問或自行拿給證人庚○○,亦可證明被告並未與證人庚○○一同前往購買毒品。是以證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應較偵查中之證述正確。

3、至公訴意旨認為此2次被告販賣與證人庚○○之毒品,均係自證人丙○○處購得,然被告於嗣後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此2次毒品來源為證人丙○○,且證人丙○○被訴此部分販賣毒品與被告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無罪,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77-89頁),故公訴意旨認此2次被告均係先自證人丙○○處購得毒品後再行賣出,應有誤認。

(二)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1、證人辛○○於108年12月28日12時23分許與被告電話聯繫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辛○○搭載被告一同至嘉義市仁愛路某處,由被告向不詳之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辛○○、證人辛○○交付3千元與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08年12月28日12時23分38秒與辛○○通話後,在嘉義市火車站五洲旅社附近,我向乙○○買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後我再把這包毒品轉賣給辛○○等語(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陳稱:是辛○○打給我,要我幫他買安非他命,我後來是向乙○○購買3千元的安非他命,然後馬上拿給辛○○等語(偵26號卷第27-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108年12月28日這通電話,是辛○○要我幫他問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一第138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8年12月28日辛○○拿3千元叫我買毒品,我拿到毒品之後交給辛○○,之後我們到汽車旅館等語(本院卷二第53頁)明確,核與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108年12月28日這通電話,是我跟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之後我在嘉義榮總以3千元跟她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警卷第19-2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榮民醫院認識「妹仔」,這是「妹仔」的電話,我問她有沒有空,後來約在世賢路上的榮民醫院,我向她購買3千元的安非他命等語(偵26號卷第58頁);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我108年12月28日跟己○○聯絡,問她有空嗎,是要問她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她說要先打電話問一下,是說要幫我問看看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跟己○○買過1次毒品,就是在榮民醫院見面後再到博愛路的那一次,她跟誰買的我不知道,我看到她上一台黑色轎車跟人家拿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204-241、243-24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12月28日她在電話上說要問問看,後來她有出來,我們約在榮民醫院,後來我們去仁愛路那邊的全聯,她下車去人家車上,跟人家拿毒品後,她確實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付了3千元,之後我跟她到旅社一起吃毒品,在仁愛路那次,我確實有拿到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39-40、42、44-47、49頁),對於證人辛○○有於108年12月28日,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給付3千元與被告此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客觀構成要件部分,供述一致。

2、而證人辛○○與被告於108年12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自附表一編號3可知,證人辛○○實際上顯然並非是在問被告是否有空,否則被告無須於證人辛○○詢問要在何處等被告時,回答證人辛○○「我要先打電話問一下」,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22頁),亦合於被告及證人辛○○相約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說詞。準此被告於108年12月28日,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證人辛○○時,有取得3千元之價金等節,可堪認定。

3、又證人辛○○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地點,因被告所述之嘉義火車站五洲旅社位於嘉義市仁愛路附近,與證人辛○○所述之仁愛路較為相符,故本件被告與證人辛○○交易毒品之地點,應在仁愛路,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

4、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我只有1次跟己○○拿毒品,是在軍輝橋的大圳溝那邊拿到的,榮民醫院那次沒有拿到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51、59、65頁),惟觀諸證人辛○○歷次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全然未曾提及「大圳溝」此一地點,反而數次表示與被告相約榮民醫院該次確實有取得毒品,其於時隔1年餘之本院審理中首次提及之交易地點在「大圳溝」乙情,實難採信。

5、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其此次販賣與證人辛○○之毒品來源,為證人乙○○,然被告於嗣後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此次毒品來源為證人乙○○,且證人乙○○被訴此部分販賣毒品與被告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無罪,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97-220頁),故公訴意旨認此次被告係先自證人乙○○處購得毒品後再行賣出,亦有誤認。

(三)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1、證人戊○○於108年11月24日16時3分、16時33分、16時35分、16時59分許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表示有施用海洛因之需求後,被告即為其聯絡證人丙○○,並代為向證人丙○○告知證人戊○○需要毒品之種類後,被告、證人戊○○、丙○○3人相約在嘉義市軍輝橋旁公園某處,由證人丙○○交付海洛因1包與證人戊○○,證人戊○○並給付3千元之價金與證人丙○○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承不諱(警卷第10頁、偵26號卷第28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不清楚當天後續證人丙○○、戊○○間有無交易毒品,然其亦表示當天證人戊○○有請其代為詢問海洛因,其同意要代為詢問,且詢問對象就是證人丙○○,後來有替證人戊○○約證人丙○○到公園見面(本院卷一第139頁)。此部分與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8年11月24日與己○○之通聯,是我要向她買毒品的通話,但是當天她表示目前沒有毒品,所以她就約丙○○到嘉義市軍輝橋旁邊的公園,並介紹我們認識,當下我以3千元向丙○○購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36頁、偵26號卷第82頁)。

2、而證人戊○○與被告於108年11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自附表一編號4可知,證人戊○○明確向被告表示要「四一」,被告表示會與其聯絡之人一起前往約定地點後庄之軍輝橋親水公園,證人戊○○又再次請被告向他人詢問價錢,並提醒被告稱「東西要帶出來,人在痛苦了」,被告回應「好」,後被告與證人戊○○確實有於當日在軍輝橋親水公園之廁所旁見面,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附卷可查(警卷第39、44-45頁)。可知證人戊○○於當時毒癮發作,急需買進毒品解癮,請被告代為詢問有無毒品後,再詢問被告是否有詢問毒品價錢,而被告並表示會要其聯絡之人(即證人戊○○及被告所稱之證人丙○○)亦前往約定地點。又證人丙○○經被告聯繫後,於同日17時許,在軍輝橋親水公園,販賣3千元之海洛因與證人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77-89頁)。

(四)關於被告辯稱之駁斥:

1、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辯稱:108年10月25日的通聯譯文是我跟庚○○聯絡,當時他在檳榔攤等我,我騎機車去檳榔攤找他,通聯譯文上的200跟2張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不過那天我去檳榔攤找庚○○之後也有一起開車出門,這次我忘記我們是去找誰了,有時候是庚○○帶我去找他熟悉的藥頭,這次我們確實有一起去買海洛因等語(本院卷一第138頁、本院卷二第8、138頁)。然此與被告於109年3月30日於警詢中之自白及證人庚○○於109年6月1日於警詢時之證述並不相符。況自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係證人庚○○有購買毒品之需求,而由被告去詢問其藥頭,並非被告有施用毒品需求,請證人庚○○代為聯繫,顯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辯稱不符,其上開辯稱,實難採信。

2、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108年11月2日的通聯譯文也是我跟庚○○的通話,他請我幫他問海洛因,裡面講的幾個小姐就是海洛因的意思,3個就是3千的意思,是庚○○請我幫他問海洛因,我後來也是找丙○○問,8分之1就是3千元的量,這通電話講完之後,我忘記我有沒有過去找他,我在找他的檳榔攤找不到,我才問他他的檳榔攤是白人牙膏過去或沒有過去,當時我已經問到3千元量的海洛因,我才過去要找他要一起開車去買,3千元的量是我和庚○○要合資各出1,5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38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當天我有聯絡丙○○,但丙○○說還要等,所以我沒有拿到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8頁)。就當日是否有由被告聯絡上毒品上手並取得毒品乙節,供述顯不一致。況依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稱「問有了」,而非向證人庚○○表示「還要等」,可知被告已向其上手確認有證人庚○○所需之毒品。又證人庚○○請被告詢問之毒品數量為3個、8分之1,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為3千元之海洛因、8分之1錢,則證人庚○○係要購買3千元之海洛因,亦非與被告各出資1,500元,故被告此部分前後不一,且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之辯解,亦難採信。

3、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1)被告於109年6月2日偵訊時稱:我沒有賣安非他命給辛○○,是辛○○帶我出場,我跟他說要三張,是指帶出場要3千元,這是出場費,跟毒品交易沒有關係等語(偵26號卷第157-158頁);於本院109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稱:108年12月28日的通聯譯文是辛○○打給我,他要我幫他問安非他命,辛○○約我見面,我坐他的車一起去購買,有一次他載我去火車站附近,他錢給我,我下車幫他買,另一次是在仁愛路上,不過通聯譯文這次他載我去哪裡我沒有印象了。我沒有跟乙○○聯絡,我是知道他住哪裡,他住火車站附近的旅社,我直接去找他,有一次我去找他,他不在,這次才會是乙○○走到仁愛路上把毒品拿到我跟辛○○在的車上。辛○○不認識乙○○,我跟辛○○去買毒品,辛○○買3千元安非他命,我買1千元海洛因等語(本院卷一第138頁);於本院另案110年1月26日審理時陳稱:108年12月28日這通電話,是辛○○請我幫他問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是辛○○載我去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33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當天確實有去旅館跟乙○○買東西,但是他用鹽巴騙我,我給他3千元。我把這包東西交給辛○○後,我跟辛○○去汽車旅館,他去廁所出來跟我說這包東西是假的,要我賠他3千元但我沒有3千元,他要我陪他睡來抵償,我後來沒有去問乙○○等語(本院卷二第8頁)。就當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係證人辛○○請被告代為詢問購買毒品事宜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如證人辛○○係為帶被告出場,被告何須於證人辛○○詢問被告要在何處等被告時,回答「我要先打電話問一下」?且如被告當日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鹽巴混充,被告豈有可能甘心受騙,而未向毒品上手質問。再觀證人辛○○與被告於108年12月28日後之通聯譯文,全然未提及先前購買之毒品不純(警卷第22頁),或要被告改向其他藥頭詢問等相關對話,顯見被告上開辯稱,均非事實。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乙○○僅有請被告施用海洛因等語。然被告本件販賣與證人辛○○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尚難認定為證人乙○○,且依上開經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確實有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故尚無法以證人乙○○僅轉讓海洛因與被告,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1)被告於109年8月13日偵訊時稱:我11月24日當天會跟戊○○見面,是因為她跟我說她對丙○○印象很好,我就打電話給丙○○,我看到丙○○開車來,我才離開。當天一開始是鄭麗香用戊○○的電話打給我,「四一」,就是指鄭麗香想要買4分之1的海洛因,不過「鄭麗香」只是問而已,後來電話就換戊○○聽,我跟戊○○講的就都跟毒品沒關係了等語(偵39號卷第22頁)。

(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戊○○的電話號碼我不記得,警卷39頁的通聯内容,她也是要請我幫她問海洛因,但請我幫她問的是另一個姐姐,不是她,是另一個姐姐用戊○○的電話打給我的。16時35分28秒約公園這通是我跟戊○○本人的通話,我跟她約在公園見面,她請我幫她問海洛因,我問到後我有約丙○○過來,丙○○到公園的時候我已經離開了,另一方面因戊○○說欣賞丙○○,我才介紹他們認識,後來他們也有交往了。我這通電話所說要幫戊○○問的海洛因,就是向丙○○問,當時跟丙○○約在公園,我有跟他說我要介紹女朋友給他認識,戊○○知道我之後約到公園的人就是我幫她問到的毒品來源的人,不過後續戊○○有沒有跟丙○○買毒品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139頁)。

(3)至本院110年4月12日審理時陳稱:當天丙○○跟戊○○見面後,互相留聯絡方式,在我離開之前,他們2人沒有談到購買毒品的事情,是鄭麗香打電話來說要某些數量的毒品,但鄭麗香後來沒有來,我到公園跟戊○○見面之前,我知道會到現場的是戊○○,我有打電話給丙○○說要介紹女朋友也就是戊○○給他認識等語(本院卷二第9頁);然於2日後即同年月14日審理時又改稱:當天我是到了廁所前面,才知道鄭麗香沒有來,戊○○到廁所前面找我,他問我有沒有毒品可以買,我說我沒有,也沒有幫他聯絡別人,沒有打電話給丙○○,當天丙○○沒有來公園,我跟戊○○就先離開了,戊○○是搭她妹婿的車離開的。

於108年11月24日在公園和戊○○見面這次,除了原本要跟鄭麗香見面外,我並沒有要帶其他人到公園和戊○○或鄭麗香見面等語(本院卷二第122-123、139-140頁)。

(4)由上開被告歷次之供述可知,被告就證人戊○○是否有於108年11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中,與其談論購買毒品事宜、當日有無與證人戊○○、丙○○3人在軍輝橋親水公園內見面、介紹證人戊○○與證人丙○○見面,與證人戊○○欲購買毒品是否有關、是否有聯繫他人一同前往公園等節,供述顯然數次更易,且彼此矛盾,亦與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被告確實有代為聯繫毒品上手,確認有毒品後,請其毒品上手一同到公園見面之情節不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之各次相異之辯稱,亦難採信。

(五)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販賣毒品營利意圖之認定:

1、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與證人庚○○為普通朋友,而證人辛○○則為想要與其發生性關係之人(警卷第2頁),被告豈有可能大費周章替非親非故之證人庚○○、辛○○向毒品上手聯繫確認有毒品存貨後,向上手取得毒品,並先行墊付購買毒品款項,再聯絡證人庚○○、辛○○見面,交付毒品與其等,卻未取得任何利潤。是以,依上開見解,除有反證證明被告未自毒品上手取得金額、毒品數量之折扣,或未自證人庚○○、辛○○取得差價、獲得物品、毒品施用等利益,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以,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與證人庚○○、辛○○以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營利之意圖,並不足採。

(六)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被告幫助販賣、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之認定: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從中居間介紹買賣毒品之行為,未若其他刑法法規有所謂「居間」(如人工生殖法第3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等)、「媒介」(如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項、第233條、第269條第2項、第296條之1第4項、第349條第1項等)、「介紹」(如刑法第292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款等)或「牙保」(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85條第2、3項、第86條第2項等)等規定。此「居間」行為,參考民法第565條規定可分為二種情形,一為「報告居間」即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一為「媒介居間」即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惟在「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或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罪;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於「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時,始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具參考價值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108年11月24日,接獲證人戊○○因藥癮發作,有施用海洛因之需求,而請其向他人詢問有無海洛因之電話後,被告基於證人戊○○之請託,居中聯絡賣家即證人丙○○,固然係出於幫助證人戊○○施用海洛因之意,惟同時居間介紹證人戊○○與證人丙○○認識,使證人丙○○得以在軍輝橋旁親水公園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戊○○,且在被告為證人戊○○聯繫證人丙○○前,有施用毒品需求之證人戊○○,並無法自行與證人丙○○接洽聯絡買賣毒品事宜,可見被告對於與毒品上手即證人丙○○之聯繫方式,實有相當程度之獨佔性及掌控性。被告對其2人間買賣毒品之意思表示合致、毒品之交付及金錢之收受均未參與,其所為固然便利證人戊○○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但同時也構成幫助證人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是以,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未獲得利益,而認為被告此部分僅成立幫助施用,而不成立幫助販賣,實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其所犯上開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分別規定「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分別規定「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且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規定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較嚴格,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各該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本院卷二第141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同時構成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如附表一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如附表一部分,雖均於109年3月30日之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而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五)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其此2次販賣與證人庚○○之毒品來源,均為證人丙○○,然被告於嗣後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此2次毒品來源為證人丙○○,且證人丙○○被訴此部分販賣毒品與被告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無罪,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77-89頁),故公訴意旨認此2次被告均係先自證人丙○○處購得毒品後再行賣出,應有誤認。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其此次販賣與證人辛○○之毒品來源,為證人乙○○,然被告於嗣後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此次毒品來源為證人乙○○,且證人乙○○被訴此部分販賣毒品與被告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無罪,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97-220頁),故公訴意旨認此次被告係先自證人乙○○處購得毒品後再行賣出,亦有誤認。又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本次係介紹證人丙○○與證人戊○○交易毒品,而證人丙○○本次販賣毒品與證人戊○○之犯行,雖經本院判決有罪,業如上述。惟證人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早於被告,而證人戊○○於警詢時,即已供陳本次係向證人丙○○購買毒品,故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並非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證人丙○○。是以,附表一之各次販賣毒品、幫助販賣毒品犯行,均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

2、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被告否認本次犯行,惟念其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海洛因,致罹重典,且其販賣對象僅有證人庚○○,次數僅有1次,應係供給微量與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以解其毒癮,販賣所得非屬鉅額,販賣期間並非長期,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而因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犯行,致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致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觀諸被告之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如附表一編號4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亦未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經依幫助犯減輕後之最輕本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最輕本刑相同,然此2犯行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明顯不同,而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有違,認如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科以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仍屬過重,是就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為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他人,及幫助他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就如附表一部分,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其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本件販賣毒品之獲利尚非甚鉅,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亦無法與之比擬之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照顧,現與父親、弟弟、弟媳同住,有時在田裡幫忙,有時做粗工,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一販賣毒品、幫助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欄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毒品所得2千元、編號2、3之2次販賣毒品所得各3千元,分別均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二部分,亦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庚○○、辛○○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聯,為其與證人庚○○、辛○○之對話,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08年10月24日,我是和庚○○各出資1,500元要買海洛因,我有跟丙○○聯絡要買海洛因,但沒有等到丙○○,後來是庚○○帶我去找他認識的老大買。109年1月12日這次,是辛○○請我幫忙聯繫要買毒品,我是跟一個女生聯絡,但後來沒有等到那個女生,所以沒有交易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108年10月24日11時31分11秒許通話後,在嘉義縣水上鄉福興旅社與庚○○交易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成功。於109年1月12日13時20分21秒通話後,在嘉義市火車站附近,乙○○到我們的車旁,我與乙○○交易毒品安非他命3千元後再把該毒品安非他命轉賣給辛○○,有交易成功等語(警卷第7-8頁);於偵查中自承:108年10月24日這次,是庚○○託我向丙○○購買1千元的海洛因,我和庚○○約在水上福興旅館交易,我和他一起使用。109年1月12日這次,是辛○○打給我,後來辛○○開車載我,之後在仁愛路上的路邊,乙○○拿毒品過來,這次我沒有獲利,因為我沒有再過去找乙○○等語(偵26號卷第28頁)。被告雖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均自白,惟本院仍應審酌就此2次行為,有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二)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108年10月24日這通電話,是我想跟己○○的朋友買海洛因,我印象中是叫她先跟她朋友欠1千元,但是後來她說要去另外一個地方找她哥哥,就是拿毒品給她的人,我覺得太遠,所以就沒有去等語(偵26號卷第131頁);嗣於警詢中證稱:108年10月24日這通電話,是我要向己○○買海洛因的對話,但我忘記後來有沒有交易等語(警卷第27頁),均未證稱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得1千元之海洛因一情。又自被告、證人庚○○之上開供述,雖可推知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在商討與毒品交易有關之事宜,且被告與證人庚○○於通話後確實有見面,然並無法判斷2人見面後是否有成功交易,抑或如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之藥頭距離太遠,而未交易成功,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30頁)。是以,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僅有通訊監察譯文,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作為被告與證人庚○○確實有於通話後交易毒品之證據。

(三)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月12日這通電話,是我要向己○○買毒品的通話,但是當時她沒有拿到毒品,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警卷第2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向己○○購買過1次毒品,是在108年12月28日那天等語(偵26號卷第58頁);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109年1月12日這次,沒有買成功。108年12月28日是先在榮民醫院見面後到博愛路,我只有跟己○○買過這次等語(本院卷一第242-243頁),均一致證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該次,其與被告並未交易毒品成功。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時翻易前詞改證稱,其僅有1次與被告交易毒品,係於109年1月12日在軍輝橋的大圳溝該次,而於108年12月28日在榮民醫院那次沒有拿到毒品,然證人辛○○歷次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全然未曾提及「大圳溝」此一地點,故其於時隔1年餘之本院審理中首次提及之交易地點在「大圳溝」乙節,尚難採信,業如上述。且亦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交易方式、地點全然不同,自無法以此作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為之補強證據。又自被告、證人辛○○之上開供述,雖可推知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在商討與毒品交易有關之事宜,且被告與證人辛○○於通話後確實有見面,然並無法判斷2人見面後是否有成功交易,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22頁)。準此,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僅有通訊監察譯文,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作為被告與證人辛○○確實有於通話後交易毒品之證據。

(四)是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均未有其他證據得作為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59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交易方式 通聯譯文 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庚○○ 於108年10月25日17時49分、18時1分許,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庚○○以0000000000號聯絡,庚○○向己○○表示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後,己○○即與綽號「阿志」之人聯絡並取得毒品後,己○○、庚○○約在嘉義縣水上鄉福興旅社附近,由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庚○○,庚○○交付2千元價金與己○○。 17:49:49 A:妹仔,你幫我買檳榔一下 B:檳榔嗎,還是你要叫小姐,什麼檳榔 A:做工吃的檳榔 B:檳榔攤的檳榔嗎 A:不是啦,糖果啦 B:哦,阿全不是有 A:他只有一點點 B:我問看看 A:我大仔要的,等一下太少又吵架 B:你檳榔要幾百 A:2百 B:哦二張哦 A:對 B:好我問一下 18:01:44 A:妹仔,你要向誰處理 B:陳仔,阿志啦 A:有多少 B:我哪知道,你如果要去吳鳳路 A:那等一下,人還在做工 B:那等一下,不然我會被罵 A:那等一下 B:好,那你自己去問 A:好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庚○○ 於108年11月2日7時54分、8時37分、8時57分許,己○○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與庚○○以0000000000號聯絡,庚○○向己○○表示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後,己○○即與綽號「建志仔」之人聯絡並取得毒品後,己○○、庚○○約在嘉義縣水上鄉福興旅社附近,由己○○交付海洛因1包與庚○○,庚○○交付3千元價金與己○○。 07:54:30 A:昨天等你到現在 B:為什麼 A:我沒有別人可以找了,我在醫院,想說要叫你打給建志仔 B:現在要嗎 A:好你打給他 B:要幾個小姐 A:有連絡上再說 B:好 08:37:38 B:哥,你要幾個小姐 A:我們在水上檳榔攤旁路邊睡覺 B:你不是叫我問,問有了,你要幾個小姐 A:3個好了 B:3個 A:8分之1 B:我拿過去檳榔攤給你 A:對 B:水上你帶我去的地方 A:如果有空間,以後就都拿這樣 B:好,我看要開車或騎車。 08:57:37 A:喂 B:檳榔攤是白人牙膏過去或還沒有過去 A:還沒有到白人牙膏,派出所過去而己,旅社過去一點 B:哦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3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辛○○ 於108年12月28日12時23分許,己○○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與辛○○以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在榮民醫院嘉義分院,辛○○搭載己○○前往嘉義市仁愛路某處,由己○○向不詳之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己○○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辛○○,辛○○並交付3千元與己○○。 12:23:38 A:喂 B:有空嗎 A:有 B:要在哪等你 A:我要先打電話問一下 B:你問一下看要在哪等候再告訴我 A:好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 戊○○ 於108年11月24日16時3分、16時33分、16時35分、16時59分許,己○○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與戊○○以0000000000號聯絡,戊○○向己○○表示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後,己○○即與丙○○聯絡,己○○、戊○○、丙○○於聯繫後約在嘉義市軍輝橋旁親水公園某處,由丙○○交付海洛因1包與戊○○,戊○○交付3千元價金與丙○○。 16:03:48 A:是這支嗎 B:對對對 A:好 B:你等一下打給我 A:好 B:你先連絡一下 A:好 16:33:18 A:喂我有打了,問你要用怎樣的 B:四一 A:一哦 B:四四四 A:哦四一哦 B:對 16:35:28 A:他說他等一下要來後庄 B:來後庄好 A:你會很遠嗎 B:我在後庄這邊 A:等一下你來後庄的公園 B:後庄有公園 A:長髪的知道 B:我不在他那裡了 A:後庄有一個親水公園軍輝橋 B:堤防旁 A:對 B:你自己一人來嗎 A:我要找那個連絡的人一起去 B:你要跟你朋友一起來 A:對 B:你跟說,怎麼說 A:你不是說要四樓一 B:要先問說價格怎樣 A:那見面再說 B:東西要帶出來,人在痛苦了 A:好 16:59:18 A:喂 B:你在那 A:我後庄在公園 B:公園的哪裡,我看不見你,你在上面或下面那個 A:在廁所旁 B:我知道在廟旁 A:不是在廟旁,這個公園只有一個廁所,我在這邊 B:好我到了 A:慢慢來,我還在等他 B:我們二人先見面 A:好 己○○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對象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通聯譯文 1 庚○○ 於108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榮民醫院附近,以1千元之價格,向丙○○購買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後,再於同日某時,由己○○在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福興旅社轉賣予庚○○。 10:26:35 A:妹仔你起床了嗎 B:怎樣 A:我的網路好像斷了,我有傳簡訊你有收到嗎 B:沒有 A:我的網路可能斷了 B:我不知道 A:妹仔我在旅社,你跟建志商量一下,可以讓我欠一下嗎 B:好我換一下衣服 A:好嗎你跟他商量一下 11:02:01 A:喂 B:他說你明天可以給他嗎 A:對啊 B:好啦 A:我在旅社 11:19:43 A:喂 B:哥你明天哪時候可以給他 A:明天起床的時候 B:明天起床你要拿給他哦 A:好,我在旅社 B:你可以出來嗎,我開去你那邊水上太遠了 A:要在哪 B:你來醫院好嗎 A:好 B:我在北社尾 A:我在醫院等你 B:好 2 辛○○ 於109年1月12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嘉義市火車站附近仁愛路某處,以3千元之價格,向乙○○購買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己○○於同日下午某時,在仁愛路某全家超商,將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3千元轉賣予辛○○。 12:50:36 B:有空嗎 A:我先打一下 B:好 13:20:21 B:有嗎 A:他說等一下才叫我們過去,等一下他回電我在連絡你,你在哪 B:我在垂陽路 A:他還沒有打過來 B:人在哪 A:後庄 B:你要騎機車過來或我去載你 A:我自己過去就好 B:你先來跟我作伴 A:好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