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嘉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60、692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略誘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乙○○係男女朋友,乙○○與其前夫育有一女趙○○(民國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於10
9 年5 月4 日上午8 時許,在嘉義縣○○鎮○○路○○○ 號「億來汽車旅館」,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明知乙○○對於趙○○為有監督權之人,竟基於使未滿3 歲之趙○○脫離有監督權人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將尚無自主意思、同意能力之趙○○抱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隨即駕車離去,以此不正方法使趙○○脫離應由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侵害乙○○對於趙○○之監督權。嗣經乙○○報警處理,員警以乙○○之手機撥打電話予甲○○,請其將趙○○帶回,甲○○嗣於當日下午1 、2 時許,將趙○○帶回交予乙○○。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第二級毒品,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3 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住處,無償轉讓僅能施用一次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其中犯罪事實一部份復有109 年5 月4 日警方蒐證照片、職務報告、秘錄光碟,及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採尿人為乙○○,採尿時間為
109 年3 月20日晚間8 時40分,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按刑法所謂略誘罪,係指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而拐取之者,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惟若被誘人無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則將之誘出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者,仍屬略誘(26年渝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誘人趙○○係000 年0 月生,此有其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考(警卷第10頁),其在案發時仍未滿3 歲,當無任何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逕將被誘人趙○○帶離,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行為即屬略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略誘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至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亦即其轉讓之數量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對象為未成年人),則上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修正在後,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證人乙○○僅供施用1 次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參以毒品價格昂貴,衡情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不多,而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另證人乙○○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業已成年,有其年籍資料存卷可參,是本案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而非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2.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併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於109 年5 月4 日上午8 時許,擅自將被誘人趙○○帶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迄至同日下午1 、2 時許將趙○○交還乙○○,其略誘行為始行終止,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四)又按犯第240 條至第243 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是犯上開之罪於裁判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即得獲該條之寬典;至於其送回或指明所在地之原因,無論為內心不良而自動、被勸導或出於請求、命令,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於本案繫屬前之109 年5 月4 日案發當日即將趙○○交還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5 頁),爰依刑法第244 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未婚,其女友乙○○目前懷孕中。(2)被告供稱其因與女友乙○○吵架,憤而以將趙○○抱至車上,駕車帶離方式而略誘趙○○之動機、手段;略誘趙○○致乙○○無法行使親權之時間。(3)其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害擴散,行為可議;兼衡被告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41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