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8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瑋翔指定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瑋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原本內偽造以「黃靖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曾瑋翔於民國106年5月6日某時,至益明小客車租賃行(下稱益明租車)位於嘉義縣民雄鄉租賃據點欲承租車輛,經益明租車人員告知需其本人及保證人共同簽立本票供作租車擔保。其明知他人共同簽發本票擔保為重要交易事項,而其事前並未徵得其配偶黃靖芳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上開時、地,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除於附表所示本票簽立自己為發票人外,並於「發票人」欄位偽造「黃靖芳」之簽名1枚,表徵其配偶黃靖芳同意擔任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用意,而偽造黃靖芳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後,持以交付與益明租車人員而行使之,授權益明租車人員得於承租車輛期間,如有致益明租車受損害之情事而使益明租車無法受償時,得由益明租車人員自行填具本票到期日等完成其他必要記載事項,以作為清償之用。嗣因曾瑋翔於108年5月間再次向益明租車租賃汽車時,因租車期間發生事故造成租賃車輛損害而無法賠償,經益明租車人員依前開授權,於附表所示之本票填具到期日後,持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由該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05號裁定准許,且為相關執行程序,致黃靖芳帳戶存款遭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靖芳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曾瑋翔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6-87頁、本院卷第49-50、77、8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偵卷第85-86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05號裁定、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益明小客車租賃行網頁資料查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執行狀、發票日106年5月6日之本票影本、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33、35、37、45-46、56、61頁)。準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並調整標點符號,罪刑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逕自在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黃靖芳」簽名1枚,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即本票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前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考諸同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個案犯罪情節及目的未必盡然相同。且偽造有價證券所造成之危害、影響,亦因偽造之有價證券種類、數量、內容不同而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此等法律效果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被告係為租賃汽車需除本人以外之第三人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以擔保被告租賃汽車期間產生之債務而為本案犯行,其偽造本票僅有1紙,偽造之共同發票名義人僅有1人,並同時自任發票人、票面金額非鉅。以被告本案犯行之上開情節、目的、動機而言,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與其他偽造大量有價證券或金額甚鉅之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對金融秩序、公共信用造成重大危害之情形有顯著差異,亦與犯後猶仍推諉卸責、矢口否認犯行,致偵、審程序資源耗費之犯罪情形不同。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衡諸上揭情狀,本院認就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尚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租賃汽車而需除本人以外之第3人替其租賃汽車期間發生之債務提供擔保,明知未取得他人同意或授權,不得逕以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卻為本案犯行;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其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非多、金額非鉅,對於金融秩序與公共信用之危害較為有限;且被告係為租賃車輛而便宜行事,於告訴人因財產遭強制執行發現後,亦主動請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以避免告訴人財產遭強制執行,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狀;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已婚,有3名子女,目前與告訴人、大兒子及其2名子女同住,現為臨時工,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可參(98年度台上字第6594、5608號判決亦同此旨)。
(二)未扣案由被告所簽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雖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為發票人部分,而仍應由被告對於本票文義負責,然就其偽造告訴人「黃靖芳」之簽名1枚,彰顯以「黃靖芳」為共同發票人,仍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故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偽造「黃靖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對被告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而屬有效票據部分,並不受上開宣告沒收之影響,不在沒收之列。另被告在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黃靖芳」簽名1枚,屬偽造「黃靖芳」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而偽造「黃靖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有價證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被告偽造「黃靖芳」簽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 號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金 額 No003265 106年5月6日 108年5月6日 4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