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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娟

林卉凡洪淑娥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25號、109年度偵字第2535號、109年度偵字第9081號、109年度偵字第9082號、109年度偵字第9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娟與告訴人林○○前為夫妻,被告林卉凡為告訴人林○○之姊姊,被告洪淑娥為被告陳玉娟之母親。緣被告陳玉娟與告訴人林○○離婚後,因探視子女問題,與告訴人林○○、被告林卉凡素有爭執:

(一)被告陳玉娟、洪淑娥於民國109年2月4日19時58分許,前往告訴人林○○位於嘉義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下稱建國路住處),要求探視子女,惟因告訴人林○○拒不開門,被告陳玉娟、洪淑娥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手拍打、持告訴人林○○置於屋外之掃把戳擊上址鐵門,並以掃把戳進鐵門收信孔,戳擊鐵門後之裝潢木板,致鐵門凹陷、掃把斷裂、裝潢木板污損而不堪使用。

(二)被告陳玉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9年2月5日10時47分許,前往被告林卉凡建國路住處,未經被告林卉凡同意,即擅自進入上址屋內,要求探視子女,經被告林卉凡要求被告陳玉娟離開並持手機錄影,被告陳玉娟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林卉凡頭部,並拍落被告林卉凡之手機,致被告林卉凡受有頭部鈍傷、腕部挫傷、背挫傷、臉周圍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林卉凡之手機螢幕保護貼則因此破裂而不堪使用,被告林卉凡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陳玉娟之頭部,並揮打被告陳玉娟之眼鏡,致被告陳玉娟受有頭部鈍傷、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被告陳玉娟之眼鏡則因此彎曲而不堪使用。因認告陳玉娟、洪淑娥就上開

(一)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陳玉娟就上開(二)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林卉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玉娟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洪淑娥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林卉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為上開罪嫌,依刑法第357條、同法第308條第1項、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陳玉娟、洪淑娥之毀損告訴,被告陳玉娟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林卉凡之傷害、毀損告訴,被告林卉凡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陳玉娟之侵入住宅、傷害、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