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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3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賀大為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賀大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賀大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違反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底某日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受不知情之黃侯美榕委託,以每天新臺幣(下同)5千元,總共2萬元之代價,將黃侯美榕所有位在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低漥處填平。賀大為受委託後遂前往嘉義縣、市地區,清運拆除工程所產出之營建廢棄物(廢磚、水泥塊及飼料袋營建混合物等),並自廢棄物之來源者共計獲取2萬元之報酬,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回填、掩埋,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賀大為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7-32頁、本院卷第90、117、196、289、291頁),核與證人黃侯美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黃侯美榕之子黃國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6頁、偵卷第31-33頁)。並有督查紀錄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查報告1份、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憑(警卷第17-2

6、63-67、69-75、77-83、85、97-9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種:1、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廢棄物係廢磚、水泥塊及飼料袋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業經認定如前,又無證據顯示該等廢棄物具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又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1、中間處理;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3、再利用;4、能源回收。是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且非法傾倒在上開土地,依前開說明,即已該當於「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其再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予以掩埋,亦係對廢棄物之「最終處置」,亦屬「處理」之行為。

(三)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上開土地上,先後多次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在緊密之時空下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為之,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五)關於累犯之部分,說明如下: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屬集合犯,期間係自108年8月底間某日開始,業如上述,惟無法確認係8月幾日,而無法認定係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為之,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定本件構成累犯。

(六)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被告後續行為對環境之彌補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非輕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雖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惟參酌被告棄置、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頻率及數量,且被告已將其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有其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11日嘉環廢字第1100005356號函、110年2月23日嘉環廢字第1100003813號函、110年4月19日嘉環廢字第1100010357號函及所附稽查紀錄、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83-189、201、203-2

04、209、215-218頁),再參酌被告犯後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信具有悔意,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故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無視於環境保護對社會大眾健康、自然生態環境之重要,竟於土地棄置、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土地之利用;兼衡被告所堆置之廢棄物乃一般事業廢棄物,其危害非若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坦承犯行,且已清理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前因職業災害,受有左脛腓骨非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勢,有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5、177頁),目前無法工作,以保險給付、職災補償費用生活,目前獨居,未婚,無子,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上開土地填地,從地主處取得2萬元,從廢棄物來源,也是取得約2、3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91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駕駛用以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挖土機2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係向公司朋友借用(本院卷第117頁),非屬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查(警卷第83、8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