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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5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指定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係楊○○、黃○○之女,黃○○原獨自居住在外,惟於民國109年8月間,因黃○○有自殘之情形住院後出院,楊○○、黃○○遂將黃○○帶回同住在嘉義市○區○村里00鄰○○街000號9樓1,黃○○與楊○○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楊○○為黃○○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楊○○於109年11月11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黃○○房間內與黃○○談話,過程中提及往事,2人因此發生口角,黃○○為將楊○○驅離其房間,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突然自其房間床上包包內取出水果刀1把,續之右手持該把水果刀朝斯時坐在床緣而未及防範之楊○○左下腹部刺入,楊○○因遭遇此情乃倉皇起身並轉身欲逃出黃○○之房間,因黃○○仍持上開水果刀持續揮砍欲驅離楊○○,因而砍中適跑至黃○○房間門口處之楊○○背部及右手肘,楊○○因此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大網膜出血、背部及右手肘撕裂傷等傷害。嗣因楊○○撥打電話求救,經警據報偕同黃○○返回上址,並在黃○○房間內逮捕黃○○及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黃○○與其辯護人對於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予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3頁),且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之供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與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予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6頁;偵卷第24至25、342至344頁;聲羈卷第16至20頁;本院卷一第24至26、314至316頁;本院卷三第7、18至2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見偵卷第72至76頁、第332至335頁;本院卷二第17至18、20、23、29、30至32、34至37、39頁)、證人即被告之父黃○○(見警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偵卷第57至58、60至61頁;本院卷二第44至45、56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向證人黃○○求救之電話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外觀翻拍照片、現場勘察照片(見警卷第25頁至第38頁反面)、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5頁)、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1月23日嘉市消指字第1090005280號函檢附報案紀錄明細、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偵卷第87至93頁)、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9年11月27日(109)惠醫字第000949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偵卷第121至206頁)、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報案電話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本院審理程序當庭勘驗扣案水果刀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3頁)、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0年3月19日惠醫字第1100000201號函(見本院卷第82-1頁)在卷可參,與水果刀1把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對告訴人滿懷深厚恨意,甚至拒絕承認與告訴人之血緣關係,又被告是預先藏放水果刀,並有持刀攻擊告訴人頸部、腹部、側腰等足以致命部位,另揚言置告訴人於死地,顯見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至少也有殺人未必故意,而認本案被告所為是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惟被告否認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並辯稱:假如伊有殺人犯意,第一刀應該就會朝楊○○頸部刺過去,怎麼可能如起訴書所載第二刀才朝楊○○頸部攻擊,伊只是希望楊○○能離開伊房間,伊也沒有阻止楊○○離開伊房間,楊○○離開伊房間時,伊也沒有追出去,第二刀是剛好楊○○轉身,但伊已經揮刀收不回來才砍中背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黃○○始終供稱本案僅是欲使其母親害怕離開房間,並無殺害其母親之本意,且當其母親離開黃○○房間後,黃○○並未再追出房門繼續攻擊,而是留在自己房間內,又依照卷證,楊○○到院時意識清楚,腹壁穿刺傷並未傷及主要臟器,所受傷勢均未達危及生命之程度,至於楊○○指訴情節,有前後不符之處,且依楊○○證述原本2人距離甚近,黃○○又是站著,假若黃○○真的欲以割喉方式致楊○○於死,當無可能輕易讓楊○○閃躲逃避,且若如楊○○指訴黃○○有意置其於死地,在楊○○逃出黃○○房間時,黃○○理應緊追不放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可參。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殺意,客觀上可否預見其所為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為斷;雖無絕對之標準,然仍可斟酌所使用兇器之種類、用法、創傷之部位、程度、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案發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死亡,或使人受傷之犯意為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是否自行停手,並非據以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仍應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兇器、下手情形、傷痕多寡、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始能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意為何,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可參。且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被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雖指稱:伊於當天晚上10時許拿藥給

黃○○吃的時候,表示要代為保管手機跟平板電腦,黃○○不願交出平板電腦,所以與伊發生爭執,伊坐在床邊跟黃○○溝通,不料黃○○突然從床上包包內取出1把水果刀,用右手刺向伊左下腹部,因事出突然閃避不及被刺中,伊請黃○○打電話聯絡黃○○,黃○○非但不打電話,又持刀要割伊脖子並說「要你死,只要你的血流滿地,死了之後,你欠我的就能一筆勾銷」,伊覺得害怕轉身離開房間時,突然被黃○○持水果刀從左向右劃向背部,造成伊背部與右手肘刀傷,伊事發後跑到自己房間關門上鎖並打電話向黃○○求救,隨後也撥打119,黃○○原先對伊說小時候只要其犯小錯,伊就會打罵,伊就回黃○○「你才殘忍,小時候你將妹妹的手放在滾燙的電鍋蒸氣上」,黃○○聽到伊這樣說才暴怒持刀刺伊等語(見偵卷第72至74頁)。又於偵訊中證稱:當時伊坐在床邊與黃○○對話,被黃○○一直說伊對其不好,伊有提到小時候黃○○拉妹妹的手放在電鍋蒸氣的位置,造成妹妹的手嚴重灼傷,黃○○就失控跳到床上,然後從在包包內翻找東西,突然黃○○從床上下來在伊面前拿1把刀從伊肚子刺下去,伊肚子被插到會痛,黃○○馬上拔出來,伊先用軟性的拜託黃○○通知黃○○,但黃○○卻說要讓伊死、伊一定要死,然後持刀揮擊伊脖子,這次伊有注意到動作,所以有閃避,伊就趕緊轉身要出房間,伊剛轉身背部就被劃1刀,伊右手肘應該也是轉身要跑的時候中刀的,伊跑出黃○○的房間後就躲進自己房間並上鎖,然後打電話給黃○○,黃○○並沒有追伊或是試圖要進到伊房間等語(見偵卷第332至3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晚上伊洗完澡要拿藥給黃○○,在黃○○房間內,黃○○就抱怨以前的事、一直抱怨,伊就跟黃○○說「你才讓媽媽很失望,妹妹這麼小,你怎麼把妹妹的手拿到電鍋的蒸氣口,結果妹妹一直哭」,黃○○就發飆突然跑到床上翻包包,伊不知道包包中有水果刀,完全沒有防備,伊坐在床邊,然後黃○○就直接跳下來將刀鞘拔起來直接往伊左腹部插下去,第一刀伊還不覺得痛,但過一下子流出血來就會痛,伊看黃○○很生氣、眼睛睜得很大,伊就用柔性的方式跟黃○○說可以打電話給爸爸嗎,此時伊距離黃○○大約79公分(經證人當庭以手比出距離並測量),但黃○○還過來要割伊脖子,伊將頭抬起來,黃○○才沒有割到脖子,如果當時伊低頭就被殺了,黃○○還有說「我要讓你死」、「要讓你的血流得滿間屋子」、「要讓你的血流跟我一樣多,要讓你死」之類的話,伊看到覺得不行才趕快跑出去,跑出去之後,黃○○從伊背後揮刀、不想讓伊出去,伊在跑的到黃○○房間門口附近的時候,黃○○在背後揮1刀,伊也不知道手肘那邊也有1個傷口,伊趕快跑去自己房間打電話求救,第一通打給伊先生黃○○,第二通打電話叫救護車,黃○○如果是要伊出去,怎麼還會殺伊,黃○○就是不讓伊出去才會殺伊,伊回到自己房間時,黃○○沒有繼續追逐,也沒有要去敲打或打開伊房間的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20、29至

37、39頁)。告訴人亦前後始終指訴被告於本案過程中有向其表示「我要讓你死」、「要讓你的血流得滿間屋子」、「要讓你的血流跟我一樣多,要讓你死」之類帶有危害他人生命意味之話語,或被告有持上開水果刀欲朝向其頸部之致命部位攻擊之動作,然上開情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且關於上開情節,除了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予補強。又衡諸常情,一般人突遭他人持刀刃所傷,通常情形下,均會陷於驚慌、恐懼而亟欲離開以避開危險,而告訴人乃證稱其遭被告持水果刀刺中左下腹部後,猶仍留在被告房間並柔性勸說被告撥打電話求援之詞,亦難認合理。且告訴人對於其遭被告持水果刀刺向其腹部後,其在房間內柔性勸說時之姿態,原先證稱:黃○○刺傷伊腹部後,伊爬起來叫黃○○打電話給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惟嗣後又稱:伊還坐著拜託黃○○打電話,黃○○不願意,還持刀揮向伊脖子,當時伊坐著,黃○○是站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前後所述關於被告能否順利攻擊告訴人頸部位置之站或坐之身體高度亦有不一致之情形。再者,告訴人雖均證稱被告是欲置其於死地而不讓其離開,然又證稱在其跑出被告房間後,被告並無持續追殺之舉動,也難認告訴人指訴被告不讓其離去、欲致其於死地之說可信。則告訴人證述之諸多情節,或難認合於經驗法則,或前後有不符之情形而存有瑕疵,是告訴人指證關於被告除了持水果刀造成其受有前述傷勢外,另有持刀欲攻擊其頸部未果,或是過程中口出欲置其於死地之類似話語,是否與事實相符,更難僅憑告訴人單一且並非全無瑕疵之指訴為斷。且若手持足供行兇之工具,主觀上並有欲置他人於死之強烈意念,常見之情形多是行為人持續追擊、追殺,直至其達到目的,或是確定目的無法達成,始有可能罷手。但告訴人前後均證述其跑出被告房間並回到自己房間關門、上鎖、打電話求援期間,被告均無進一步追出、持續砍殺之動作,甚至依本案卷證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直至其父親偕同警、消人員到場間,都靜待在自己房間內,除不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外,益徵被告始終辯稱其只是想要將告訴人驅出其房間之說應非虛妄。

㈢觀諸本案被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33、158

頁)、告訴人就醫醫院之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告訴人左腹穿刺傷2公分、右手前臂刀傷6公分、背部1處刀傷大於30公分(見偵卷第128頁),以上開傷勢外觀而言,雖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然細觀告訴人就醫之心電圖檢查報告單、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報告單、放射科檢查報告單,其上記載醫師診斷為「上腹壁開放性傷口未穿刺到腹腔之初期照護」(見偵卷第193至203頁)。再經本院函詢告訴人上開傷勢深度及是否具備達到危及告訴人生命之程度,經獲函覆「楊員於109年11月11日晚上23時12分經急診住院,到院時意識清楚,腹壁穿刺傷約1公分造成腸繫膜損傷併出血,未傷及主要臟器,緊急入手術室進行腸繫膜修補手術治療。另外之刀傷為右側手肘約5公分及背部約33公分,深及肌肉層,在手術室給予深部傷口清理併縫合處理,109年11月26日出院。三處傷勢皆未達危及生命程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0年3月19日惠醫字第110000020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2-1頁)。足見被告持上開水果刀刺入告訴人左腹部下側,及揮刀擊中告訴人背部及右手肘所致之傷勢尚不足致死。

㈣而被告本案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工具雖是水果刀,經本院當庭

勘驗為「刀柄黑色塑膠製,刀刃為金屬製,有綠色刀鞘,黑色刀柄部分長約10.5公分,金屬刀刃部分長約11公分,套上刀鞘後全長約23公分,刀刃前端部分呈尖銳狀」(見本院卷二第13頁),以上開水果刀之外觀、材質,持以對人進行揮砍、捅、刺等行為,確實對於他人生命具有相當危害性。然如被告於本案確有非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想法,其當可直接針對一般常人所熟知之致命部位進行攻擊,或是於告訴人逃出房間時持續持水果刀追砍,但被告實際上並未如此而為,其所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輕微,但亦尚不足達到危及告訴人生命之程度或傷及告訴人之主要臟器,進而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參以經本院認定被告確實僅是為了將告訴人驅出房間,是亦難僅以被告本案是持用水果刀,甚至預先藏放水果刀,即認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㈤又被告本案持水果刀揮砍、捅、刺,僅是為了將告訴人驅出

其房間,而被告持水果刀刺入告訴人左腹部下側之傷勢,尚不足以危及生命,於告訴人站起、轉身跑離被告房間之際,告訴人雖因被告仍持水果刀揮砍,遭砍中背部及右手肘,但此舉應是如被告所辯是其第二度揮砍水果刀欲驅離告訴人時,適告訴人有站起、轉身離開之舉,第二刀才砍中告訴人背部與手肘,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見告訴人起身、轉身離開之際,被告始有作勢朝告訴人背部追砍之情形。且告訴人背部所受傷勢身痕雖然較長,甚至傷及肌肉層,但也未達到足以危及生命之程度。故雖以上開水果刀之外觀、材質而論,對人進行揮砍、捅、刺等行為,確實對於他人生命具有相當危害性,然本院參酌被告之供述與告訴人所證述本案發生緣由,是因為被告與告訴人偶發口角所起,縱使被告透過本案訴訟程序顯示出對告訴人懷有不滿或恨意,然被告本案行為之目的僅是為了將告訴人驅離房間,其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未足以危及生命,且第二刀是被告第二度揮砍欲驅離告訴人時,剛好告訴人起身、轉身才砍中。綜合上開情節觀之,亦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存有可預見其所為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而且縱使其所為可能導致告訴人死亡,也不違背其本案之殺人間接故意。

㈥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主觀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

不意,容有誤會。被告所辯與辯護人主張被告主觀上不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尚難認定,而被告前揭有關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可採,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女,其等於本案發生時同住在嘉義市○區○村里00鄰○○街000號9樓1,告訴人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所追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在同一之範圍內,且本院就此部分罪名變更事項亦於準備程序、審理中當庭告知(見本院卷二第264頁;本院卷三第6頁),無礙於當事人與辯護人之主張或答辯,爰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本案過程中,先後持水果刀刺入告訴人左腹部下側、砍傷告訴人背部、手肘之先後數傷害舉動,均係在密接時間內為之,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1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二、被告雖於本案另辯稱:母親從小到大對伊做精神暴力、對伊施暴,因為伊吃藥可以控制不要自殺或殺人,但母親沒有給伊吃適合的藥,而且不斷對伊講很難聽的話,伊已經快要受不了,才用刀攻擊母親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4、342頁;本院卷一第24至26、316頁),或是稱:母親持續對伊語言暴力,這是長期累積的,包括伊從臺中回到嘉義,伊覺得母親刻意虐待伊,伊長期有服藥習慣,但母親刻意不讓伊吃藥,伊還有申請家庭暴力等語(見聲羈卷第16、19頁),或供稱:告訴人坐在床邊一直罵伊,伊當下沒有吃藥,控制不住自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至20頁)。而辯護人亦主張:依黃○○當時之精神狀況,除長期患有廣泛性焦慮症、鬱症、身心性失眠證等精神疾病,經醫師評估其狀況極度危險,建議住院治療外,也有返回嘉義更換診所、改變用藥之不適應,與長期睡眠困擾、多次自殺之紀錄,故其於本案行為時恐有受其精神疾病影響而有認知、自我控制能力降低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基於「行為與責任能力同時存在原則」,故刑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又按現行刑法第十九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法官於刑罰裁量時,仍非不得以其生(病)理上之原因,做為量刑或酌減其刑之依據,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依照卷附吳南逸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鬱症,復

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非特定的焦慮症、身心性失眠症、心悸」,「治療經過」記載為「病患自民國109年9月29日至民國109年11月11日至本院門診治療。」(見偵卷第63頁)。又被告於102年12月間曾因難以入眠、容易醒來等睡眠問題,至心身美診所就診(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9頁);另有因持續性憂鬱症、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鬱症,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或因非特定的焦慮症至該院神經科就診(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7、270頁);因為鬱症、重度無精神病特徵、廣泛性焦慮症,至林新醫院身心健康科就診(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9頁);因無預兆偏頭痛、頑固性伴有偏頭痛重積狀態、廣泛性焦慮症、持續性憂鬱症至博智診所就診(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41頁)。由以上證據可知,被告原先長期在臺中居住時,確實有上述精神疾病而持續就診,而其於109年8月間因有自殘之情形住院後,由其父母接回嘉義同住後,主要則在吳南逸診所就診,堪認被告確實患有精神疾病。

㈢被告警詢、偵訊中供稱其於109年11月11日晚上9時30分許有

服用精神科藥物(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4頁),另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藥拿精神病的藥給黃○○吃時,表示要為黃○○保管手機、平板電腦,黃○○不肯將平板電腦交給伊保管才發生爭吵等語(見偵卷第72頁),或於審理中證稱:伊剛好洗完澡要拿藥給黃○○吃,黃○○就抱怨以前什麼事,伊才跟黃○○表示「你才讓媽媽失望,妹妹這麼小,你怎麼把妹妹的手拿到電鍋的蒸氣口,結果妹妹一直哭」,黃○○就發飆跑去翻包包,然後以水果刀往伊腹部刺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堪認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不久是有服用精神科的藥物,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下沒有吃藥控制不住自己,因而有本案犯行,並非可採。

㈣再者,被告雖另稱其返回嘉義後並非服用適合之藥物。又比

對卷附吳南逸診所之病歷表(見偵卷第321至323頁)與被告原先居住臺中時就診之醫療院所開立藥物,雖可認定吳南逸診所所開立之藥物與之前被告在其他醫療院所就診所取得藥物有所不同,然是否確實並非合適於被告,或被告所罹患精神疾病無法適應此種藥物,尚不得而知。況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與母親爭吵時,從沒有攻擊過母親,也沒有肢體接觸,109年11月11日是第一次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另證人黃○○警詢、偵訊中亦均證稱:黃○○沒有傷害過任何人,案發之前,黃○○在家中沒有攻擊他人的言行或舉止,偶爾有言語上爭吵,但未曾有過攻擊行為或肢體衝突,也沒有摔、丟東西的失控言行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偵卷第59至60頁),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訊時亦證述:黃○○都有依照吳南逸診所的醫囑服藥,黃○○因為精神疾病、心情易怒,伊曾與黃○○有過口頭爭吵,但未曾有過肢體衝突,可能是因為疾病原因造成黃○○情緒起伏很大等語(見偵卷第78、332至333頁),堪認被告於109年8月間返回嘉義與其父母同住期間,縱使改往吳南逸診所就診,被告均有規律服藥,且除了本案之外,被告即使與其父母有爭執,均未有過任何攻擊行為或肢體衝突發生,則更難認被告服用吳南逸診所之藥物確實有不適合,或是被告所罹患精神疾病無法適應吳南逸診所所開立之藥物,因此導致縱使被告服用吳南逸診所所開立藥物仍無法控制其精神疾病之情形。

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案發當時,伊知道面前的是母親,母

親當時是坐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頁)。又於審理中供稱:伊知道案發時在伊面前的是1個人,伊也知道不能隨便傷害1個人的身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對於外界事物與法律規範的認識與判斷能力並無減損之情形,從而被告當知悉其不得任意傷害面前之人。至雖然被告或辯稱:因為母親說話刺激伊,且伊沒有服用適當的藥,伊無法控制自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頁)或伊當下沒有服藥、控制不住自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然依前述,被告於案發前甫經告訴人安排服藥,且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無法適應斯時服用之藥物,難認被告所辯控制不了本案行為之說可採。是以,本案亦堪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也未因為其有罹患上述精神疾病,而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㈥況且,本院將被告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鑑定被告於

本案發生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由該院對被告進行身體及神經學檢查並無特殊異常之發現;而被告於鑑定當日之精神狀態顯示其會談過程意識清醒、服裝整潔合宜、注意力稍差,有正常之眼神接觸,表情略顯愁苦,態度配合但略顯防衛,情緒略顯低落,而對於問題之理解能力尚可,並可切題回應提問之問題,回應之邏輯性也大致正確,對於犯案經過大致可清楚陳述;另對被告施以「魏氏成人智力量表」測驗,顯示被告智商落入邊緣智力範圍(但此須考量被告當下情緒處於低落狀態,仍有自殺意念,態度被動等因素可能干擾最佳表現,可能有低估其智力),認為依照被告當前智力表現,在應付日常生活要求應無明顯困難;另進行「班達測驗」判斷被告並無明顯腦傷指標,且其知覺正確性可、做事計畫性欠缺、對環境訊息的判斷可能受情緒的影響,易忽略重要資訊、衝動控制尚可;再透過被告自填量表結果分析其仍處於輕度情緒困擾,但須注意自殺意念落在重度範圍。復參酌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家庭史、學校史、工作史、疾病過去史與精神疾病史,推估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沒有明顯因為精神障礙而有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受損之情形,進而認定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後的精神狀況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110年5月19日中總嘉精字第1102500636號函檢附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69頁)。上開鑑定之結論與本院前揭認定並無二致,且上開鑑定推論過程亦未見有違反任何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當屬可採。是足認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其罹患精神疾病,而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三、另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雖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依照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雖然基於傷害之犯意為本案犯行,但其本案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以其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觀之,被告本案並無縱使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最低法定刑予以處斷仍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女,縱使對告訴人心有不滿或因事發生爭執,當知若訴諸暴力行為,非但無助衝突之化解,反而會衍生更多糾紛,竟仍為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其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然迄今均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與其犯罪情節與動機(包含被告本案雖然難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但其確實長期罹患精神疾病,情緒較為敏感,而於本案發生時乃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爭爭執,因而於衝動之下傷害告訴人,又其本案傷害手段並非單純徒手,而是持水果刀刺、砍,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告訴人迄今仍表示對於被告感到害怕等),又其於本案發生之前並未曾因其他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諭知:扣案之水果刀1把是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明在卷,又本院審酌被告多次供稱其持有上開水果刀目的包含防身(見本院卷一第25頁;本院卷三第18頁),是本院審酌後,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38條第2項,刑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2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