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警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警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警盛與李王鳳嬌係在「歡唱家歌友會」(址設: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下稱歌友會)認識,為朋友關係,緣於民國108年9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2日」,應予更正)晚間10時許,兩人在歌友會旁巷子內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何警盛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將李王鳳嬌推倒在地,使李王鳳嬌受有第12胸椎椎體壓迫性骨折及背痛等傷害。嗣李王鳳嬌自行就醫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王鳳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訴卷第241-245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警盛固坦承有在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李王鳳嬌借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①我確實有請告訴人借錢給我,但我沒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也沒有將告訴人推倒,是告訴人打、踢我時,自己不小心跌倒才受傷的;②告訴人本來就有腰部的病痛,不是我造成的云云。
二、查被告有於108年9月2日晚間10時許,在歌友會旁巷子向告訴人借錢而生紛爭,後告訴人跌倒在地乙情,為被告所坦承,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警卷第1-3頁;偵卷第19-20頁;訴卷第238-240頁)、證人即歌友會老闆林洲焜於警詢中陳述(偵卷第113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警卷第15-16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均大致相同,無明顯矛盾或瑕疵可言,應可採信(頁數同前):
(一)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當時被告要跟我借新台幣(下同)1,000元,我一開始不願意借,但念在朋友一場就有借被告,可是我身上就沒有錢坐計程車回家,我就要求被告載我回去,被告就走進歌友會旁巷子,我以為被告要去牽車,跟著被告走進巷子,被告就突然用雙手推我肩膀,造成我跌倒在地,被告見我在地上哀嚎,就轉身往巷子走出去等語。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跑來歌友會叫我借他1,000元,我就拿1,000元給他,被告拿到錢後離開歌友會,我跟在被告旁問被告要不要載我回家,不然就把錢還給我,我要叫計程車回家,當時我跟被告是平行著走,我們走到歌友會旁巷子口,被告就用雙手推我,我當時背部碰到地上,被告就往回走到馬路上等語。
(三)告訴人於本院中證述:當時在歌友會我有拿1,000元借給被告後,我們走出歌友會,我就叫被告還我1,000元,我要坐計程車回家,當時我跟被告併肩走,被告突然走到我面前用雙手推我胸前,所以我就往後跌倒,被告看到我跌倒後沒有拉我就直接走掉,我自己爬起來走出巷子,歌友會老闆走出來看到我,我向老闆表示不舒服,腰很痛,所以老闆打電話幫我叫救護車,我就去醫院等情。
(四)從上述告訴人之證述,可知案發時被告是以徒手將告訴人推倒,致告訴人跌坐在地上後,即先行離開現場,告訴人起身後,因發覺腰部疼痛,始在歌友會老闆林洲焜協助下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就醫(歌友會老闆林洲焜亦證述有陪同告訴人至嘉義醫院就醫如前述)等情,告訴人歷次陳述均大致吻合而無矛盾之處,且與告訴人當日就醫後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部位相合(第12胸椎椎體壓迫性骨折及背痛之傷勢),此有嘉義醫院108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頁)在卷可查,堪認告訴人上開所證應屬信實。
四、次查,告訴人在案發後(108年9月2日晚間10時許)不到半小時,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至嘉義醫院掛急診,並於就診時主訴「剛被人推倒,現頭痛+腰痛」等語,有嘉義醫院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參(訴卷第207頁),且經本院函詢嘉義醫院亦覆以:根據108年9月2日急診病歷記載,病患(即告訴人)自訴被人推倒,X光顯示第12節胸椎骨折,因背痛於骨科門診治療等語(訴卷第35頁)相符,則告訴人於遭被告推倒後,即前往嘉義醫院就診,並診斷出有上揭傷勢,告訴人之就診時間距案發時間尚屬密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事發後、就醫前尚有遭受其他外力介入,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亦與告訴人所指被害歷程無悖,綜此,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述要與事實相符,故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在案發時地遭被告推倒所致一節,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詞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朋友關係,竟因金錢糾紛而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第12胸椎椎體壓迫性骨折及背痛等傷害,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及危險均屬非微;次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被告前有賭博、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無業、經濟來源為女兒、離婚、有3個女兒、1個兒子均成年、獨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訴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據上論結欄僅記載程序法條文,依司法院推動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