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2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健榮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被 告 簡清煊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被 告 黃白伊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被 告 陳啓勇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被 告 林志忠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13、750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0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健榮、簡清煊、黃白伊、陳啓勇、林志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健榮前於嘉義市政府工務處養護工程科擔任技士,負
責路面養護工程之調查、測量、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結算及管線挖掘許可等業務,於民國107年3月2日辦理退休,於108年1月22日再受任用為嘉義市政府專員(已於110年1月1日辭職生效),屬機要人員,負責推動首長交辦及專案列管事務,並辦理一般綜合性行政等機要性業務(含督導建設處、工務處及都市發展處等辦理之採購招標工作)、市府有關業務之聯繫配合事項及市長臨時交辦事項之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簡清煊係弘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強顧問公司)之工務經理,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李○智,得標並承攬如附表一所示之嘉義市政府105、106及108年度「聯合挖掘申請業務管理服務案」工程,由被告簡清煊全權執行上開標案。被告陳啓勇係創○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創○營造公司)及宏○瀝青有限公司(下稱宏○瀝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白伊則係宏○瀝青公司之行政主任兼董事長特助,創○營造公司得標並承攬如附表二所示之嘉義市政府「博東路(忠孝路至新生路)及漢口路(上海路至溫州一街)路面整修工程」、「嘉雄陸橋(中山路至文化路【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路至博愛路,應予更正】)緣石護欄設置及路面整修工程」、「嘉義市109年度鄰里巷道路面整修工程開口契約(東區)」及「嘉義市109年度鄰里巷道路面整修工程開口契約(西區)」等工程,由被告黃白伊負責與嘉義市政府承辦人員聯繫工程有關之行政業務,創○營造公司於施作上開工程時係使用宏○瀝青公司所提供之瀝青材料。被告林志忠係「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毅○營造公司)及「勤○瀝青有限公司」(下稱勤○瀝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毅○營造公司得標並承攬如附表三所示之嘉義市○○○○○路○段○○○路○段000號至番路鄉交界)路面整修工程」及「友愛路(興達路至友忠路)路面整修工程」,於施作上開工程時係使用勤○瀝青公司所提供之瀝青材料;廖○浚(原名為廖○冠)則為「黃○修土木技師事務所」經理。
㈡被告吳健榮於任職嘉義市政府工務處養護工程科技士及嘉義
市政府專員期間,明知弘強顧問公司得標承攬如附表一所示之嘉義市政府管理服務案,竟利用弘強顧問公司對於管線服務項目不甚熟稔,需協助聯繫協調管線單位及提供技術指導之機會,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被告簡清煊為求各服務案得以順利履約及請款、不受刁難,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105年度聯合挖掘申請業務管理服務案履約過程中,嘉義市政府承辦人員於105年6月1日簽請支付第一期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9萬4,000元予弘強顧問公司,弘強顧問公司會計蕭○卿於取得該筆管理服務費並扣除駐點人員薪資及開銷後,於105年6月30日將執行該標案之報酬30萬元交付予被告簡清煊;嘉義市政府承辦人員又於105年10月18日簽請支付第二期管理服務費78萬8,000元予弘強顧問公司,弘強顧問公司會計蕭○卿於取得該筆管理服務費並扣除駐點人員薪資及開銷後,於105年11月22日將執行該標案之報酬50萬元交付予被告簡清煊,被告簡清煊再從其中一次報酬中取出現金10萬元,以牛皮紙袋裝好後,於105年間某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黑色休旅車至嘉義市政府附近之馬路旁,在車上交付上開裝有1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予被告吳健榮收受。
⒉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106年度聯合挖掘申請業務管理服務案(後續擴充)履約過程中,嘉義市政府承辦人員於106年6月26日簽請支付第一期管理服務費39萬4,000元予弘強顧問公司,弘強顧問公司會計蕭○卿於取得該筆管理服務費並扣除駐點人員薪資及開銷後,於106年7月12日將執行該標案之報酬50萬元交付予被告簡清煊;嘉義市政府承辦人員又於107年2月7日簽請支付第二期管理服務費78萬8,000元予弘強顧問公司,弘強顧問公司會計蕭○卿於取得該筆管理服務費並扣除駐點人員薪資及開銷後,於106年7月21日將執行該標案之報酬29萬1,642元交付予被告簡清煊,被告簡清煊再從其中一次報酬中取出現金10萬元,以牛皮紙袋裝好後,於106年間某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黑色休旅車至嘉義市政府附近之馬路旁,在車上交付上開裝有1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予被告吳健榮收受。
⒊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108年度管線挖掘申請業務管理服務案履約過程中,嘉義市政府承辦人員於108年11月6日簽請支付第一期管理服務費55萬8,750元予弘強顧問公司,弘強顧問公司會計蕭○卿於取得該筆管理服務費並扣除駐點人員薪資及開銷後,於108年11月20日、108年11月22日,分別將執行該標案之報酬20萬6,256元、44萬7,000元交付予被告簡清煊,被告簡清煊再從中取出現金10萬元,以牛皮紙袋裝好後,於108年間某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黑色休旅車至嘉義市政府附近之馬路旁,在車上交付上開裝有1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予被告吳健榮收受。
⒋因認被告吳健榮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簡清煊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下稱公訴意旨㈡)。
㈢被告吳健榮於任職嘉義市政府專員期間,明知創○營造公司得
標承攬如附表二所示之嘉義市政府工程案,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被告黃白伊、陳啓勇為求各工程案得以順利履約及請款,使被告吳健榮在行使職務上行為時給予創○營造公司便利、不予刁難,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被告黃白伊、陳啓勇於109年2月14日,透過不知情之廖○昌、溫○儒,將價值合計10萬6,700元之咖啡豆與茶葉交付予被告吳健榮收受,又接續於109年5月19日,透過不知情之廖○昌,將價值2萬8,500元之咖啡豆交付予被告吳健榮收受,又接續於109年5月27日,透過不知情之溫○儒,將價值8萬2,500元之茶葉交付予被告吳健榮收受,又接續於109年6月19日,透過不知情之溫○儒,將價值1萬1,000元之茶葉交付予被告吳健榮收受,被告吳健榮並於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案履約期間,協調創○營造公司驗收、請款不順利之事宜,因認被告吳健榮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黃白伊、陳啓勇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公訴意旨㈢)。
㈣被告吳健榮於任職嘉義市政府專員期間,明知毅○營造公司得
標承攬如附表三所示之嘉義市政府工程案,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被告林志忠為求被告吳健榮給毅○營造公司便利、不加以刁難,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9年4月15日,由被告吳健榮透過廖○浚聯繫被告林志忠,約定於嘉義市○○○路000號之佳○園茶行見面,被告吳健榮、林志忠及廖○浚即於109年4月17日,在佳○園茶行,由被告林志忠購買8斤(每斤3,200元)之茶葉後,將價值2萬2,400元之茶葉交付予被告吳健榮收受,被告吳健榮並允為協調履約請款事宜,因認被告吳健榮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林志忠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公訴意旨㈣)。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吳健榮、簡清煊、黃白伊、陳啓勇、林志忠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健榮、簡清煊、黃白伊、陳啓勇、林志忠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吳健榮之供述、被告簡清煊、黃白伊、陳啓勇、林志忠之供述兼證述、證人李○智、蕭○卿、溫○儒、廖○浚、白○如、白○卉、邱○蘭、阮○妮、林○璋、陳○興、李○杰、涂○傑之證述、嘉義市政府令、職務說明書、被告吳健榮之手機、標案資料、弘強顧問公司之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零用金及公司帳目、被告簡清煊之手機google map軌跡圖、通訊監察譯文、宏○瀝青公司之分類明細帳、統一發票、佳○園茶行記帳筆記本、送貨明細表、毅○營造公司總分類帳、法務部廉政署行動蒐證照片、邱○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論據。訊據:
㈠被告吳健榮堅詞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辯稱:⒈就公訴意旨㈡部分,其僅有於106年年底要退休時有向被告簡清煊收取10萬元,被告簡清煊稱公司有給紅利,因為其有協助及告訴被告簡清煊一些工程設計、規劃及材料上的問題,所以分一些紅利給其,其協助被告簡清煊的工程大部分都是雲林縣政府的工程,被告簡清煊應該是因為與其認識很久,基於兄弟情誼,與其分享紅利,被告簡清煊並未因如附表一所示管理服務案的事情來請教其及請其幫忙,其也沒有為該等案件刁難過業務單位或是弘強顧問公司,其於105年、108年間均未向被告簡清煊收取金錢;⒉就公訴意旨㈢部分,被告黃白伊考量其擔任機要,客人比較多,所以跟被告陳啓勇報告後,送其一些茶葉跟咖啡原豆讓其招待客人,被告黃白伊的茶葉及咖啡豆是送到養護工程科的辦公室,因為大家都會在那邊泡茶聊天,這些茶葉及咖啡豆是要給大家喝的,被告黃白伊沒有叫其協助工程上的事情,僅有一次被告黃白伊跟其說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工程已經請款,但工程款還沒有核准下來,其有請承辦人員陳○文協助查詢進度,陳○文說請款文件在主計處,其再轉告被告黃白伊,其並未催促。其收咖啡及茶葉是因為私交,與工程無關,創○營造公司正常運作,也不須要幫忙;⒊就公訴意旨㈣部分,其有打電話給廖○浚說要試茶,之後就和廖○浚、被告林志忠一起去佳○園茶行試茶,試完茶之後,其拿走半斤,其要付款,但被告林志忠說一起算就可以了,所以就由被告林志忠付款,剩下的茶葉是廖○浚請溫○儒拿到其辦公室,廖○浚有請溫○儒轉達說這些茶葉是要給大家喝的,其留下4兩在辦公室,其餘分送給養護工程科的同事等語;被告吳健榮之辯護人辯稱:⒈被告簡清煊、黃白伊、陳啓勇、林志忠贈送現金、茶葉、咖啡豆給被告吳健榮,並未要求被告吳健榮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工程做任何幫助,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工程內容,均非被告吳健榮負責承辦、協辦或掌管的業務,檢察官亦未指出被告吳健榮有何具體行為、該具體行為與工程間有何實質影響力存在。⒉被告吳健榮記憶所及,僅有於106年間收受被告簡清煊交付之10萬元,被告簡清煊於108年間尚須向弘強顧問公司借支,豈會支付被告吳健榮10萬元。被告簡清煊與被告吳健榮認識30餘年,被告簡清煊承攬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及所屬各鄉鎮的公共工程,為順利得標,有不懂的工程問題都會來跟被告吳健榮討論,被告吳健榮基於交情,都盡量解說、討論,被告吳健榮退休當年,被告簡清煊又來找被告吳健榮,稱因被告吳健榮解說而有得標工程,公司有分紅,要跟被告吳健榮分享,被告吳健榮雖拒絕,但因被告簡清煊硬塞,被告吳健榮只好接受,此與被告吳健榮的職務無關。⒊被告吳健榮雖知悉被告黃白伊有贈送茶葉及咖啡豆到辦公室,但因為不是被告吳健榮親收,所以也不知道被告黃白伊究竟送了多少茶葉及咖啡豆。被告吳健榮有喝茶葉及咖啡之習慣,除了自己使用之外,更會帶到辦公室供同事及洽公民眾享用,被告吳健榮回任嘉義市政府擔任機要專員後,因為生病,所以沒有再買茶葉及咖啡豆,但辦公室仍不時有人出入喝茶、咖啡,所以來客會聽到沒有茶葉了、沒有咖啡了,私自去買咖啡送到被告吳健榮的辦公室,都不是被告吳健榮去索取的,被告吳健榮實在不知道被告黃白伊、陳啓勇會主動購買茶葉及咖啡豆送來辦公室,只能將茶葉放在辦公室供大家使用,甚至拿咖啡及茶葉回贈被告黃白伊,被告黃白伊、陳啓勇並非為了希望工程案得以順利履約及請款,才贈送茶葉及咖啡豆。如附表二所示工程履行期間,僅有一件有請款時間稍微遲延的問題,被告黃白伊並未要求被告吳健榮幫忙,是被告吳健榮聽聞後,主動去找承辦工程的陳○文詢問,知悉公文已在主計處,要等承辦主計上班後才能處理,被告吳健榮也據實以告,並未對創○營造公司的請款程序產生任何影響。⒋因廖○浚曾向被告吳健榮提及被告林志忠也有意買茶,被告吳健榮才會打電話請廖○浚邀請被告林志忠一起去佳○園茶行試茶,試喝結果,被告林志忠決定購買8斤梨山茶,被告吳健榮僅意思意思拿走半斤茶葉,被告林志忠拿走1斤茶葉,被告吳健榮也不知道廖○浚會將剩餘的茶葉送到辦公室,被告吳健榮知道後,回到辦公室就將茶葉分送給其他同事。被告林志忠雖有承攬如附表三所示工程,但工程施工、驗收、請款期間從未遇到任何問題,被告林志忠也不是因為工程上之需求而交付茶葉等語。
㈡被告簡清煊、黃白伊、陳啓勇、林志忠固均稱坦承犯行,惟仍分別以下詞置辯:
⒈被告簡清煊辯稱:其與被告吳健榮是多年好友,其工作有
賺錢,想說跟被告吳健榮一起分享,遇到問題時大家可以相互切磋,沒有其他用意,並沒有因為如附表一所示的管理服務案去請教過被告吳健榮,這三個服務案都沒有發生什麼問題等語;被告簡清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簡清煊與被告吳健榮為老朋友,看被告吳健榮身體不健康,才會給被告吳健榮金錢,並無對價關係等語。
⒉被告黃白伊辯稱:其常常在被告吳健榮那邊喝茶聊天,都
是被告吳健榮請客,便想說買茶葉及咖啡豆送過去給被告吳健榮泡給大家喝,並沒有特別要求被告吳健榮幫忙工程的事情,但被告吳健榮會詢問工程進度,其有提到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工程一直等不到驗收紀錄,被告吳健榮說要幫其問看看,但其並未因此贈送被告吳健榮茶葉及咖啡豆等語;被告黃白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黃白伊因為常去市府,知道被告吳健榮有在泡茶,被告黃白伊也有在那邊喝茶,基於感謝的人情義理,才贈送茶葉及咖啡豆給被告吳健榮,並非為了央求被告吳健榮就職務上為任何行為才贈送等語。
⒊被告陳啓勇辯稱:其與被告吳健榮是老朋友,被告吳健榮
轉任機要專員後有一個小辦公室,其有過去喝茶、咖啡,被告黃白伊說要送被告吳健榮一些茶葉及咖啡豆,其就批准,其覺得是禮尚往來,與如附表二所示工程無關,也沒有因為贈送茶葉及咖啡豆而拿到什麼方便等語;被告陳啓勇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啓勇與被告吳健榮為熟識的好友,被告吳健榮任職機要專員後,須要代表市長負責協調及公關事項,被告黃白伊向被告陳啓勇報告說被告吳健榮那邊的茶葉及咖啡豆比較少,基於公關交際及私人情誼,才核准被告黃白伊贈送茶葉及咖啡豆給被告吳健榮去做公關,與特定工程沒有對價關係。另被告黃白伊於109年6月19日係將2斤茶葉交給溫○儒,是否是要送給被告吳健榮,並非無疑等語。
⒋被告林志忠辯稱:其並未主動購買茶葉贈送被告吳健榮,
是廖○浚跟其說被告吳健榮那邊沒有茶葉,要一起去買茶葉。其想說被告吳健榮擔任機要專員,常常有民眾拜訪,被告吳健榮也好客,基於人情世故,才送被告吳健榮茶葉放在辦公室可以請大家喝,並沒有為了使如附表三所示工程順利履約或請款才贈送茶葉給被告吳健榮,也沒有為了讓該工程順利履約或請款而請教過被告吳健榮事情等語;被告林志忠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志忠認為餽贈的茶葉是消耗品,可以供被告吳健榮辦公室來往的民眾使用,被告林志忠與被告吳健榮並沒有直接上的業務往來,也沒有請益過被告吳健榮關於工程的問題,是基於人情世故,不要得罪任何人才購買茶葉贈送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吳健榮前於嘉義市政府工務處養護工程科擔任技士,負
責市區道路修復及道路挖掘路面代修工程勘估設計及施工、受理管線單位挖掘路面申請書、挖掘路面代修工程招標訂約擬辦、市區道路管線挖掘工程品質查核等工作,於107年3月2日辦理退休,於108年1月22日再受任用為嘉義市政府專員,屬機要人員,負責辦理一般綜合性行政等機要性業務、市府有關業務之聯繫配合事項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之工作,於110年1月1日辭職生效。被告簡清煊係弘強顧問公司之工務經理,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李○智,得標並承攬如附表一所示服務案,該等標案均由被告簡清煊實際全權執行,弘強顧問公司於向嘉義市政府收取該等標案管理服務費並扣除駐點人員之薪資及行政開銷後,再將剩餘款項交予被告簡清煊作為報酬。又被告陳啓勇係創○營造公司及宏○瀝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白伊則係宏○瀝青公司之行政主任兼董事長特助,創○營造公司得標並承攬如附表二所示工程,由被告黃白伊負責與嘉義市政府承辦人員聯繫工程有關之行政業務,創○營造公司於施作上開工程時係使用宏○瀝青公司所提供之瀝青材料。被告林志忠係毅○營造公司及勤○瀝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毅○營造公司得標並承攬如附表三所示工程,於施作上開工程時係使用勤○瀝青公司所提供之瀝青材料等情,業經被告吳健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8至199頁)、簡清煊(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4至275頁)、黃白伊(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2至223頁)、陳啓勇(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2至223頁)、林志忠(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7至278頁)坦認,並經證人即弘強顧問公司會計蕭○卿於廉詢及偵訊時(109年度偵字第7505號卷【下稱偵7505卷】一第318至320、329至332頁,109年度偵字第7213號卷【下稱偵7213卷】第98至99、124至125頁)、負責人李○智於廉詢及偵訊時(見偵7505卷一第92、94至96、106至107頁)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管理服務案之決標公告、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各1份、職務說明書2份、嘉義市政府108年1月22日府人任字苐0000000000號令、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工程之決標公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工程之決標公告、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工程之決標公告、嘉義市政府110年1月22日府人任字第1102400250號函暨所附辭職動態登記清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至13頁,偵7213卷第103至109頁,109年度偵字第10439號卷【下稱偵10439卷】二第111至114、132至135、146至149、155至
157、163至16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61至46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
⒈如附表一所示管理服務案,分別經嘉義市政府之承辦人員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簽請支付如附表一所示管理服務費予弘強顧問公司,弘強顧問公司會計蕭○卿於扣除駐點人員薪資及行政開銷費用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支付予被告簡清煊。被告簡清煊又於106年間某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黑色休旅車至嘉義市政府附近之馬路旁,在車上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吳健榮之事實,業經被告吳健榮於廉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見偵7213卷第172至174、188、229至230、236至23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99至20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簡清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3至55、6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2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4至45頁),並有弘強顧問公司零用金及公司帳目、報酬核發明細、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管理服務案各期付款之簽呈、分批(期)付款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7213卷第111至122頁,偵10439卷二第122至124、185至195、197至199頁)。
⒉如附表二所示工程,分別有於如附表二「工程期程」欄所
示之時間決標、進行驗收、結算。被告黃白伊另於徵得被告陳啓勇之同意後,於109年2月14日,將價值合計10萬6,700元之咖啡豆與茶葉交付予被告吳健榮,咖啡豆係透過廖○昌交付,茶葉則係透過溫○儒交付。被告黃白伊又於109年5月19日,透過廖○昌,將價值2萬8,500元之咖啡豆交付予被告吳健榮,再於109年5月27日,透過溫○儒,將價值8萬2,500元之茶葉交付予被告吳健榮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黃白伊(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3至145、155至161頁,本院訴字卷四第81至82、84至85、116頁)、陳啓勇(本院訴字卷三第221、223至224、244至245頁,本院訴字卷四第126至128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並有圓石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張、宏○瀝青公司明細分類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工程之決標公告、簽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工程之決標公告、簽呈、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2至123頁,偵7213卷第284至286頁,偵10439卷二第146至162頁),且被告吳健榮於廉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坦承有收取被告黃白伊贈送之茶葉及咖啡豆(見偵7213卷第22、179、181至183、1
89、23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02至204頁)。⒊如附表三所示工程,分別有於如附表三「工程期程」欄所
示之時間決標、進行驗收、結算。又被告吳健榮於109年4月15日下午3時29分,撥打電話予廖○浚,稱沒茶了,要跟被告林志忠說一下等語,廖○浚於同日與被告林志忠聯繫後,被告吳健榮、林志忠及廖○浚於109年4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佳○園茶行見面,被告林志忠付款購買8斤、每斤3,200元、合計2萬5,600元之茶葉,被告林志忠自行取走1斤茶葉,被告吳健榮當場取走1斤之茶葉,廖○浚又於109年4月17日下午3時30分以電話聯繫溫○儒,請溫○儒將剩餘部分之茶葉送至被告吳健榮辦公室之事實,業經被告吳健榮於廉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見偵7213卷第22至23、43、179至180、18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05至20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志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本院訴字卷三第168至171頁,本院訴字卷四第168至171、175頁)、證人廖○浚(本院訴字卷四第192至199、201至202頁)、溫○儒(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28至231、244至2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佳○園茶行筆記本、毅○營造公司總分類帳各1份、蒐證照片13張、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工程之決標公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工程之決標公告、簽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8至110、118、120頁,偵7213卷第31至37頁,偵10439卷二第132至135、137、163至170頁)。
⒋從而,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㈡、⒈、⒊雖認被告簡清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
示管理服務案履約過程中,於弘強顧問公司將執行該等管理服務案之報酬交予其之後,於105年間、108年間某日,分別將10萬元、10萬元交予被告吳健榮;公訴意旨㈢認被告黃白伊、陳啓勇於109年6月19日,透過不知情之溫○儒,將價值1萬1,000元之茶葉交付予被告吳健榮;公訴意旨㈣認被告林志忠係將價值2萬2,400元之茶葉交付予被告吳健榮等情,然查:
⒈證人即被告簡清煊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其
於105年間、108年間某日,分別有在嘉義市政府附近之馬路旁,將10萬元、10萬元交予被告吳健榮等語(見偵7505卷一第58、60頁,偵7213卷第130頁,本院訴字卷三第53、6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0、112頁),然其歷次證述內容均僅泛稱有於105年、108年間收取弘強顧問公司給付之報酬後之某日,將車輛開至嘉義市政府附近某條路上,在車內交付前揭金錢予被告吳健榮等語,無法敘明究竟是在哪條路上交付予被告吳健榮,亦無法稍加明確特定交付之時間究竟於該年度內何時期、何時段,並稱因時間太久,不記得等語(見偵7505卷一第58至60頁,偵7213卷第131至13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54至55、6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0、112至113頁),是被告簡清煊證稱其有於105年、108年間各交付10萬元予被告吳健榮等語,並非毫無瑕疵可指。又被告吳健榮於廉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坦承有於106年間向被告簡清煊收取10萬元,然始終堅詞否認有於105年、108年間,向被告簡清煊分別收取各10萬元之事實(見偵7213卷第173至174、23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97至198、201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85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簡清煊上開證稱其有於105年間、108年間,分別交付10萬元、10萬元予被告吳健榮等語之真實性,實無法僅以被告簡清煊前揭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單一指證,逕認定被告吳健榮有於105年間、108年間,收受被告簡清煊所交付之各10萬元之事實。
⒉證人即被告黃白伊於廉詢時證稱:其於109年5月底時,將
之前購買價值8萬2,500元之茶葉收據弄濕,有請佳○園茶行重新開收據,其去佳○園茶行拿新收據時覺得很不好意思,所以就於109年6月19日拿新收據時順便購買4袋茶葉,總金額1萬1,000元,想說給茶行老闆做生意,隔幾天後,其跟溫○儒約在市政府對面的停車場見面,溫○儒到車上與其見面,其跟溫○儒說這個給她喝,溫○儒就將茶葉收下了,但其不知道溫○儒是自己拿去喝還是交給被告吳健榮等語(見偵7505卷一第152頁,偵7213卷第28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5月28日前向佳○園茶行購買茶葉拿回來的收據掉在地上,整個濕掉,沒辦法報帳,便請溫○儒詢問被告吳健榮能不能換收據,被告吳健榮說可以拿去佳○園茶行換,其換收據當下覺得不好意思,有再買2袋的茶葉,價值1萬1,000元,並將這些茶葉交給溫○儒,其沒有跟溫○儒說要給被告吳健榮,也不知道溫○儒如何處理這兩袋茶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86至87、94、109頁),又宏○瀝青公司於109年6月19日有支出購買茶葉乙批之費用,金額為1萬1,000元,此有宏○瀝青公司分類明細帳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23頁),與證人即被告黃白伊前揭於廉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9年6月19日有至佳○園茶行換收據並購買價值1萬1,000元之茶葉等語相符,固可認定被告黃白伊有於109年6月19日,以宏○瀝青公司之經費購買1萬1,000元之茶葉,然證人即被告黃白伊上開證稱其於109年6月19日將購得之1萬1,000元之茶葉交予溫○儒乙節,核與證人溫○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白伊有請其拿過1次茶葉,是109年5月間的事情,其全部放在被告吳健榮的辦公室。被告黃白伊於109年6月19日並沒有拿茶葉給其,其不知道被告黃白伊有去茶行換收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29、234、241至242頁)不符,則被告黃白伊證稱其於109年6月19日有將茶葉交予溫○儒等語,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佐證。況證人即被告黃白伊前揭於廉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僅將茶葉交予溫○儒,並未告知溫○儒應將該批茶葉交予被告吳健榮等語(見偵7505卷一第152頁,偵7213卷第281頁,本院訴字卷四第86至87、94、109頁),是縱被告黃白伊確實有將1萬1,000元茶葉交予溫○儒,溫○儒是否確實有交予被告吳健榮、或係自行留下飲用、或係分送予其他人,均有不明,要無法逕認被告黃白伊於109年6月19日所購買之1萬1,000元之茶葉確實有交予被告吳健榮收受。
⒊被告林志忠於109年4月17日係在佳○園茶行購買8斤之梨山
茶,每斤價值3,200元,共計花費2萬5,600元,8斤茶葉是分為32罐,可分裝為16袋,每袋裝2罐,1罐可裝4兩茶葉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林志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69至170頁,本院訴字卷四第170、175、189頁)、證人即佳○園茶行經營者白○如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9至20、39至41頁)、證人即白○如之兒媳白○卉於偵訊時(見偵7505卷一第276至278頁)證述明確,並有佳○園茶行筆記本、毅○營造公司總分類帳各1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8、120頁),此節應足認定。準此,公訴意旨㈣記載被告林志忠於109年4月17日交付價值2萬2,400元之茶葉予被告吳健榮等情,應係認被告林志忠係將當日所購買之梨山茶茶葉中之7斤(價值2萬2,400元)交付予被告吳健榮收受甚明。而證人即被告林志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購買了8斤茶葉,自己拿走1斤,剩下的是廖○浚跟被告吳健榮帶走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70頁,本院訴字卷四第170至171、17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109年4月17日付錢購買8斤茶葉,其帶走1斤,剩下7斤就交給廖○浚,要送回去被告吳健榮的辦公室,廖○浚說有拿走1斤其沒有意見,其覺得沒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99至200頁),核與證人廖○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17日在佳○園茶行買了梨山茶,其忘記買了幾斤,被告林志忠有帶茶葉走,其不清楚帶了多少走,其自己帶了1斤走,被告吳健榮好像也是帶1斤走,剩下的就送到嘉義市政府,請溫○儒下來拿,放到被告吳健榮的辦公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95至1
98、219、224至225頁)相符,又被告吳健榮、林志忠於109年4月17日離開佳○園茶行時,二人手上均拿著2袋茶葉,此有蒐證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偵7213卷第33頁),此與證人即被告林志忠、證人廖○浚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健榮、林志忠於離開時分別帶走1斤茶葉(1斤為16兩,4兩茶葉裝成1罐,每袋可以裝2罐,故1斤茶葉可分裝為4罐、2袋)等情相符,證人即被告林志忠、證人廖○浚上開證述內容,堪信為真,由此可知除被告林志忠自行取走1斤茶葉以外,廖○浚亦應有取走部分被告林志忠購買之茶葉,則被告林志忠於109年4月17日交予被告吳健榮收受之茶葉數量(包括被告吳健榮自行取走及當日稍晚由溫○儒送至被告吳健榮辦公室之茶葉),應該未足7斤,公訴意旨㈣認定被告林志忠交付7斤茶葉予被告吳健榮,應容有誤。又證人溫○儒於廉詢時證稱:廖○浚於109年4月17日聯繫其,要其拿鐵罐裝的茶葉到被告吳健榮的辦公室,有一大袋,至少有10罐以上等語(見偵7505卷一第285至286頁)、於偵訊時證稱:廖○浚叫其下去拿茶葉罐,大概有10個茶葉罐,用一個大袋子裝等語(見偵7505卷一第30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浚於109年4月17日下午3時30分打電話給其,叫其下去地下2樓拿東西,下去時才知道是茶葉,其沒有數有多少,就是一大袋,不知道有幾罐,廖○浚要其放在被告吳健榮的辦公室,就其現在的印象,應該是有10罐茶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28、230至23
1、244至245頁),是尚無法明確知悉溫○儒送至被告吳健榮辦公室之茶葉數量,又溫○儒於109年4月17日有將一大袋茶葉送至被告吳健榮之辦公室,然無法明確辨識該袋內含之茶葉數量,此有蒐證照片2張存卷足稽(見偵7213卷第34頁),則依有利於被告吳健榮之方式,當僅足認溫○儒於109年4月17日係送了10罐茶葉即2.5斤茶葉至被告吳健榮之辦公室,加計被告吳健榮當日自行取走之1斤茶葉,堪認被告林志忠於109年4月17日係將3.5斤、價值共1萬1,200元之茶葉交付予被告吳健榮。
⒋綜上,公訴意旨㈡、㈢、㈣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應予敘明。
㈣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之收受賄
賂罪,其中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倘其影響力並非因其本身之職務權限而來,即僅具有空泛之影響力,自難認亦屬其職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職務上之行為」,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職務事項本身及為妥適行使職務事項而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行為在內,利用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附隨職務亦屬之惟此項附隨之職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具有公務外觀或形式上具公務性質,且與其固有職務事項本身有直接、密切之關連性,始可包含在職務範圍內,而認屬職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
⒈被告吳健榮於106年間擔任嘉義市政府工務處養護工程科技
士,負責市區道路修復及道路挖掘路面代修工程勘估設計及施工、受理管線單位挖掘路面申請書、挖掘路面代修工程招標訂約擬辦、市區道路管線挖掘工程品質查核等工作,業如前述,可知被告吳健榮於收受如公訴意旨㈡、⒉所示被告簡清煊給付之10萬元之際,為嘉義市政府養護工程科之技士,負責承辦該科業務,並未擔負主管職位。又被告吳健榮收受此部分財物時,弘強顧問公司雖有承攬並執行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聯合挖掘申請業務管理服務案(後續擴充)」管理服務案,然該管理服務案於辦理後續擴充、於106年6月26日辦理第一期款項支付事宜、於107年2月7日辦理第二期款項支付事宜、於107年6月12日辦理第三、四期款項支付事宜時之承辦人員均為黃祥泰,簽呈及文件上核章之承辦單位、會辦單位人員及機關長官,均不包括被告吳健榮,此有簽呈4份、決標公告1份、分批(期)付款表3份附卷可佐(見偵10439卷二第181至184、191至1
95、197至199頁),參以證人即辦理上開工程第二期、第
三、四期款項支付事宜時之養護工程科科長林○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擔任代理科長,沒有印象在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管理服務案的請款過程中有廠商抱怨付款太慢,當時其對該業務比較不熟悉,所以交給同仁去處理,印象中廠商、承辦人員都沒有反應有問題。其感覺被告吳健榮與黃祥泰像是師徒關係,黃祥泰有問題會去請教被告吳健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40至441頁),堪認被告吳健榮並非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管理服務案之承辦人員,亦非該案承辦人員黃祥泰之直屬長官,並未經手該案事務,則被告吳健榮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管理服務案執行時雖係擔任養護工程科之技士,然是否足以影響該管理服務案之執行、請款速度,並非全然無疑。
⒉被告吳健榮於108年1月22日受任為嘉義市政府專員,負責
辦理一般綜合性行政等機要性業務、市府有關業務之聯繫配合事項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之工作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吳健榮於收受如公訴意旨㈢、㈣所示之財物之際,擔任市政府之專員,其業務內容為依市長指示執行綜合行政、聯繫配合等業務,並未直接承辦或指揮養護工程科負責之工程等情無訛。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工程於招標時、於109年2月5日結算時之承辦人員均為陳○文,於108年12月12日驗收時之主驗人員為涂○傑、監驗人員為吳明展;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工程於招標、於109年6月3日結算時之承辦人員均為土木工程科之黃翌倫、於109年4月23日驗收時之主驗人員為陳逸容、監驗人員為吳明展;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工程於招標、於109年2月3日結算時之承辦人員均為陳○文、於108年12月25日驗收時之主驗人員為何采螢、監驗人員為李靜棻;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工程於招標時之承辦人員為陳○文、於109年5月3日結算時之承辦人員為溫○儒、於109年4月30日驗收時之主驗人員為涂○傑、監驗人員為洪嘉苓,於相關簽呈及驗收文件上核章之承辦單位、會辦單位人員及機關長官,均不包括被告吳健榮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工程之決標公告、簽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工程之決標公告、簽呈、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工程之決標公告、簽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決標公告各1份存卷足稽(見偵10439卷二第146至170、172至176頁)。另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四所示工程係由陳○文承辦,有負責驗收、請款事宜,此經證人陳○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65至467頁),可知被告吳健榮於擔任市政府專員時,並未直接承辦如附表二、三所示工程,且於如附表二、三所示工程驗收、請款時,亦非各該承辦人員之具有決行權限之上級主管,則被告吳健榮是否有能力影響如附表二、三所示工程之驗收、請款速度、能否於此過程中給予廠商便利、加速請款或不加以刁難、或能指示、影響各該工程承辦人員為上開行為,均容屬有疑。
⒊復以:
⑴證人即養護工程科約僱工程員陳○文於偵訊時證稱:被告
吳健榮不會指示其辦理什麼事項,其是執行合約的養護工程,就依照合約執行,被告吳健榮不會指示等語(見偵7505卷二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施工過程中,被告吳健榮沒有來找過其。被告吳健榮曾經來問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工程的請款資料送到哪裡,其查詢電腦發現在主計處,就跟被告吳健榮說。如果廠商來問其也會說,被告吳健榮來問並沒有不一樣的待遇。另外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工程的請款速度有比較慢,會慢的原因大部分是文書資料不齊或是數字有誤被退,就是按照流程走。被告吳健榮是專員,其不是很清楚專員的工作,好像都是負責協調各局處的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67至468、470、476、478至482頁)。
⑵證人即養護工程科技士涂○傑於廉詢時證稱:被告吳健榮
擔任嘉義市政府市長室的專員,主要負責協調陳情事項等語(見偵7505卷一第338頁)、於偵訊時證稱:養護工程科所發包的案件如果付款進度延宕久了,廠商會找被告吳健榮反應,被告吳健榮會瞭解延遲付款的原因,並會找直屬長官討論,也會找廠商、監造單位一起處理等語(見偵7505卷一第351至3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太瞭解專員是負責什麼事項,就其所知比較像顧問性質,有相關民眾、議員、里長的陳情案件都是由被告吳健榮協助協調,被告吳健榮不會跟承辦人員協調,其自己承辦的工程中,並沒有因為有問題而讓被告吳健榮出來協調。其曾經承辦過新生路、忠孝路至中山路的路面整修工程,該工程因為廠商跟監造之間的爭執有延宕付款,廠商有找被告吳健榮來提供建議跟協助,被告吳健榮邀請廠商、監造跟科長一起討論,被告吳健榮就是提供建議,大家討論看看有沒有更好的方法,並沒有要求其或科長應該要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98至299、311至316頁)。
⑶證人即養護工程科約僱工程員溫○儒於廉詢、偵訊時證稱
:其會開車接送被告吳健榮,被告吳健榮的行程大部分是去拜訪議員等語(見偵7505卷一第284、30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健榮回市府擔任專員,專員工作好像是協調一些陳情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42至243頁)。
⑷證人即養護工程科前科長陳○興於廉詢及偵訊時證稱:被
告吳健榮隸屬市長室,對於各局處間的業務會協助協調及推動。被告吳健榮有時候會詢問工程進度,但不會直接詢問承辦人,通常都是找科長以上人員。被告吳健榮比較會問其有關施工品質的問題,至於何廠商得標、進度或何時付款比較沒聽被告吳健榮詢問過。被告吳健榮沒有指示或透過長官要求其做什麼事情,除非是業務推動不利才會來問怎麼回事等語(見偵10439卷二第58至5
9、63至64頁,偵7505卷二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健榮擔任市長室專員,主要負責協助市政推動,被告吳健榮對建設處、都發處、工務處3個處的業務比較熟悉,能夠協助市政推動、民眾陳情。被告吳健榮不負責督導工務處,頂多是民眾陳情的話會轉由其等處理,不算是工務處的上級長官,是隸屬於市長室。如果有民眾陳情不知道要找哪一個科室,可能會先去找被告吳健榮,被告吳健榮會看民眾陳情的事項涉及的科室,再轉介民眾去詢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68、280、291頁)。
⑸由上開證人陳○文、涂○傑、溫○儒、陳○興之證述內容,
可知被告吳健榮擔任嘉義市政府專員期間,主要係負責陳情事項之跨單位協調,並非工務處或養護工程科之主管或上級主官,縱有關於養護工程科之陳情,亦係轉由該科室由承辦人員及主管處理、解決,被告吳健榮並無直接指示處理方向之權限,亦難認實際工程之承辦人員及主管有須接受被告吳健榮之請託、要求或建議之必要,是由被告吳健榮上開一般職務範圍所生之權力,尚難逕認有可影響涂○傑、陳○文、溫○儒、陳○興等養護工程科實際執行工程之承辦人員為特定職務上行為之處。⒋又證人陳○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承辦的工程,沒有遇
到問題跟麻煩,被告吳健榮沒有要求其去轉告主計或其他承辦人員要加快,也沒有要求其要趕快把請款流程跑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71、480頁)、證人涂○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一、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工程均是由其驗收,廠商跟被告吳健榮都沒有跟其反應過工程或是請款上有何問題。沒有人希望其加快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工程的驗收,除該工程之外,也沒有人反應要求其加快驗收流程,其於驗收過程中,並沒有承受過壓力或有人來要求其應該如何處理事情,或者要求其趕緊驗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01至302、306、316頁)、證人陳○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沒有接到廠商透過被告吳健榮反應事情,其於108年9月間過去養護工程科擔任科長,在其擔任科長期間有經手的工程,在工程執行、結算驗收上都沒有什麼問題,廠商沒有來反應,被告吳健榮也沒有來詢問,其也沒有接獲反應說有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68至272、291至292頁)、證人即養護工程科前科長林○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管理服務案執行時擔任代理科長,在該案請款過程中,其沒有印象有接到廠商抱怨付款太慢的情形,擔任科長期間,也不記得聯合挖掘申請業務管理服務案執行過程中有遇到問題,當時其對該業務比較不熟悉,就是交給同仁去處理,如果同仁沒有反應的話,其也不會過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40至441頁)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簡清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所示管理服務案都是依照契約內容去執行,並沒有遇到問題,其沒有因為嘉義市政府的工程去跟被告吳健榮討論,並未因為管線開挖的問題請教過被告吳健榮,也沒有請被告吳健榮協調過,或透過被告吳健榮去向承辦人員反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3至105、121至122頁,本院訴字卷四第29至30頁)、黃白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所示工程執行過程中,除了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工程的驗收紀錄有卡住之外,其他工程都沒有發生問題,其沒有去請教過被告吳健榮,也沒有請被告吳健榮去幫其催進度。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工程的驗收紀錄因為主驗官請假而比較晚做出來,出來之後其趕緊做請款資料,承辦人員送簽呈,有在主計那邊等了一段時間,其也沒有請被告吳健榮去催主計把簽呈蓋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13至116頁)、陳啓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所示工程就其所知在施作、驗收過程並沒有遇到問題,也沒有被刁難。工程都是照合約走,被告吳健榮應該也幫不上什麼忙,其沒有交代被告黃白伊有問題可以找被告吳健榮去協調,其是說有問題可以去請教被告吳健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24至126、129、134至135頁)、林志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承攬如附表三所示工程於施作、驗收、請款上沒有遇到問題,其沒有找被告吳健榮去幫忙如附表三所示工程事務,也沒有請被告吳健榮幫忙讓公文走快一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76至177、179、189至190頁)相符,足見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工程執行過程中,被告吳健榮並未指示各該工程承辦人員應為特定職務上行為,亦無任何實際行動或有嘗試影響各該工程執行、驗收、請款流程之舉止,無從由此推認被告吳健榮之法定、一般職務範圍及與該職務所密切關連之行為所衍生之權力,能對各工程之承辦人員形成影響,而能讓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工程於執行上可以加速或能給予廠商方便。
⒌至證人陳○文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吳健榮會跟科長討論後,看業務往那個方向進行等語(見偵7505卷二第31至3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則證稱:這是長官在接觸的,其不知道,被告吳健榮是有討論業務,是在詢問如何推動,實際上怎麼推動業務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78至479頁)等語,可見被告吳健榮至多係與科長討論業務推動之方向,實際上是否有影響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工程執行之權力,尚有不明,要不能僅以此為不利於被告吳健榮之認定。
㈥又證人即被告黃白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
:其有麻煩被告吳健榮追蹤工程款項進度,被告吳健榮可以說資料在哪裡,可能有什麼缺失須要補正。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工程驗收完畢,驗收紀錄一直沒有下來,其找不到主驗官,有請被告吳健榮去詢問看可不可以代理,被告吳健榮詢問的結果是要等主驗官回來。主驗官的驗收紀錄做出來後,其趕快做請款資料,交由承辦人員跑簽呈,其有詢問過承辦人員資料在哪裡,承辦人員說資料已經送出,其想要瞭解資料在哪裡,有問到資料在主計那邊,剛好被告吳健榮詢問其在幹嘛,其便順著跟被告吳健榮討論,被告吳健榮說在主計那邊就是要等,其並沒有請被告吳健榮催主計把簽呈蓋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4、148、155至156頁,本院訴字卷四第81、89、99至100、106、114至116頁),然由被告黃白伊上開證述內容,僅可推知被告吳健榮有協助被告黃白伊詢問得否請人代理主驗官處理簽呈,並告知被告黃白伊需耐心等待主計簽核簽呈等情甚明。又證人陳○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記得被告吳健榮有來詢問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工程請款資料到哪裡,其查詢電腦發現在主計處,就跟被告吳健榮說,被告吳健榮沒有要求其要加快,實際上請款的流程也沒有因此加快。請款程序完結之前,只要有核過章的人都會知道簽呈在哪裡,通常廠商沒有問就是讓程序繼續走,其也是會讓廠商知道現在請款的流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67至468、471、476頁)、證人涂○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工程是由其主驗,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的主驗人員簽章需由其本人蓋,假設其暫時無法蓋章,就要放到其回來才能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12至313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告黃白伊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健榮告知需等主驗官回來才能製作驗收證明以及有代為詢問後得知簽呈簽核到主計,需等待主計蓋章等情相符,足見被告吳健榮係協助身為廠商代表之被告黃白伊詢問工程請款進度,使被告黃白伊得以獲知關切自身所承攬工程之訊息,被告吳健榮於詢問後,被告黃白伊仍須耐心等待主驗人員以及主計處人員核章,方能順利請得款項,均係依照正常請款流程進行,被告吳健榮並未協助加快請款或使請款更為順利,亦未見被告吳健榮有何得影響工程承辦人員及主計處來加快簽呈簽核速度之處。況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工程係於108年12月12日進行驗收,由陳○文於109年2月4日製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於109年2月5日結算並以簽呈簽請核章驗收,養護工程科科長於109年2月5日、技正及工務處副處長於109年2月6日簽核,主計處科員則係於109年2月17日簽核等情,有簽呈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參(見偵10439卷二第150至152頁),而公訴意旨㈢所指被告黃白伊、陳啓勇贈送茶葉及咖啡豆予被告吳健榮之時間,均在前揭驗收紀錄及簽呈在養護工程科簽核完畢之後,無法遽認被告黃白伊、陳啓勇贈送茶葉及咖啡豆予被告吳健榮,與前揭請款流程間有何關連性,從而,無從僅憑此節認定被告吳健榮有何收受賄賂及被告黃白伊、陳啓勇有交付賄賂罪之行為。
㈦證人林○璋於廉詢及偵訊時雖證稱:被告吳健榮於108年回任
專員,就其所知被告吳健榮應該是負責監督工務處的業務,這部分是工務處的耳語,被告吳健榮對於工務處的案子有興趣就會表達意見,被告吳健榮於108年1、2月間開始擔任專員,其於108年4月間調離工務處。被告吳健榮都是口頭交辦、意見指導,不需要在公文上核章。只要處長沒有特別指示,其等就是照被告吳健榮的意見去辦理。108年的路面整修設計監造標案規劃按照107年度的方式處理,將路面整修分為東區及西區2個勞務標案複數決標的方式處理,於107年11月間公告上網,那時剛好遇到縣市長選舉,其記得在選舉結束後,也就是12月初左右,該標案承辦人徐裕森來跟其說被告吳建榮以市長交代名義,要求將這件標案停止招標。當時已經準備要辦理評選,其認為招標文件沒有什麼重大瑕疵也沒有重新上網公告的理由,所以沒有理會,繼續辦理,但有反應給陳○興,於108年1月10日要辦理議價程序時,黃代理處長告知市府秘書長要求取消該次議價。因為被告吳健榮是專員,所以其必須對被告吳健榮的要求有所回應。其覺得被告吳健榮回任之後對於工務處有很強烈的主導慾望,被告吳健榮提出來的意見,因為是專員的關係,所以同仁不得不特別去針對被告吳健榮的意見討論是否可行,這個部分是其自己的想法等語(見偵7505卷一第374至376、386至387、389至39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的路面整修工程設計監造案在12月完成評選,1月要跟優勝廠商簽約時,長官希望重新辦理,當時是被告吳健榮跟承辦人員徐裕森說希望可以重新上網招標,徐裕森再跟其說。被告吳健榮回來就是要擔任管理相關工務處的工作,其檢視相關招標文件,認為沒有瑕疵,不須要撤案,希望案子可以順利進行,後來是議價前一天當時的代理處長跟其說要暫停議價,當時的氛圍覺得是被告吳健榮決定不要辦議價,重新招標是簽到第一層決行,應該也不是處長可以決定的,其的想法是機要專員的身分就是來對工務處的大小事務或工程上給予意見、監督,被告吳健榮的意見是有影響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15至417、428至431、436至438、442至443頁),然證人林○璋前揭證述被告吳健榮有指示不要再繼續辦理議價之工程為108年的路面整修設計監造標案,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至二所示工程並不相同,是縱林○璋上開證述內容為真,亦無法認定被告簡清煊、黃白伊、陳啓勇、林志忠交付如公訴意旨㈡至㈣所示財物、茶葉及咖啡豆,與被告吳健榮前揭指示間有何對價關係。又林○璋雖證稱被告吳健榮有要求其及徐裕森重新辦理招標,然其同時亦證稱此為其個人想法及所感受之氛圍,並非出於被告吳健榮有何得以指示其或徐裕森為特定行為之權限,且林○璋亦證稱其認為程序並無瑕疵,故仍繼續辦理評選、議價,係因代理處長之指示,方取消議價程序,此亦可見林○璋、徐裕森並未有直接因被告吳健榮之意見而須屈從辦理之情形,仍係依其等之直接上級長官即代理處長之指示辦理。從而,要不能憑此而推論被告吳健榮能影響養護工程科之承辦人員來便利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工程之履約、請款事宜。
㈧又證人李○杰於廉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於108年3月間進入嘉義
市政府擔任技士,於108年8月1日離職。被告吳健榮常有口頭特別指示,內容涉及灰色地帶,只要是工務處的業務,被告吳健榮都會關心,但被告吳健榮實際業務其不清楚,其只知道被告吳健榮的辦公室常常很多人,其承辦「108年管線挖掘申請業務管理服務案」,107年度得標廠商是鴻富測量公司,但其從科長王元利或前承辦人黃祥泰口中得知被告吳健榮不喜歡鴻富測量公司,所以就沒有找鴻富測量公司做後續擴充,如果鴻富測量公司做後續擴充,其就不用重新招標,王元利告知其重新招標,其便上簽呈辦理招標。被告吳健榮沒有直接當面跟其說,但透過科長跟其他人,意思是不要讓鴻富測量公司續約等語(見偵7505卷一第361至363、367至36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辦理「108年管線挖掘申請業務管理服務案」,在辦理過程中沒有人過來關心,其沒有印象被告吳健榮有透過科長或其他人來說不要讓鴻富測量公司續約,當時其剛到職就承辦這個案子,長官告知必須辦理重新招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50至452、459至460頁),是證人李○杰於廉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則被告吳健榮是否有能指示李○杰不辦理後續擴充之權限,並非殆然無疑。參以證人即養護工程科前科長王元利於廉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於108年4月間到任養護工程科科長,當時科內的氣氛就是要重新辦理招標,可能在其到任之前,上級長官就有決定要重新辦理招標,其印象中鴻富測量公司與嘉義市政府的合作關係不是很好,鴻富測量公司也不太想再與嘉義市政府配合後續擴充的服務。其不記得被告吳健榮有沒有說不要再讓鴻富測量公司做等語(見偵7505卷一第397至398、424至425頁),可知王元利就任養護工程科科長時,嘉義市政府與鴻富測量公司就107年度之管線挖掘申請業務管理服務案合作不融洽,鴻富測量公司並無提供後續擴充服務之意願,養護工程科內部針對108年度之管線挖掘申請業務管理服務案已有重新招標、不再做後續擴充之決定,難遽認係受被告吳健榮之指示方有此決定。
且證人王元利上開於廉詢及偵訊時證稱可能上級長官有決定要重新辦理招標等語,核與證人李○杰前揭於廉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吳健榮透過科長王元利或其他人來說不要辦理後續擴充等情不符,又李○杰所述之工程為「107年度管線挖掘申請業務管理服務案」,與如附表二至三所示工程及本院前揭認定被告簡清煊有給付10萬元予被告吳健榮時,被告簡清煊所屬弘強顧問公司承攬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管理服務案均不相同,是尚不能僅以李○杰前揭於廉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逕推論被告吳健榮有得以指示或影響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工程之養護工程科承辦人員於承辦各該工程時為特定職務上行為之權限。
㈨至證人即被告簡清煊於廉詢時供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管理服務案上遇到需要與管線單位聯繫協調時,都會去找被告吳健榮幫忙。其交付10萬元予被告吳健榮時,有跟被告吳健榮說有請教工程契約項目其不瞭解的地方,幫其向嘉義市政府聯繫協調駐點人員反應與管線單位施作上的問題,被告吳健榮聽了就收下10萬元。被告吳健榮給其建議後,其還是會跟承辦討論,其只是要找一個技術性的討論,不是要找可以解決問題的人。其認識被告吳健榮很久了,其對管線挖掘申請工程服務案比較不熟悉,想說將來在工作上遇到問題,可以請教被告吳健榮,跟被告吳健榮討論,幫公司出面協調,不過後來並沒有遇到問題等語(見偵7505卷一第60至62頁,偵7213卷第130至131頁)、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其當時承攬嘉義市政府的管線挖掘業務,有機會遇到被告吳健榮,其也不熟悉裡面,自己想說因為被告吳健榮是認識的朋友,有機會在那邊工作,其自己算一下,成本扣一扣是有賺錢,所以給被告吳健榮錢,如果在承攬工程的過程遇到一些問題,可以請教被告吳健榮,後來也沒遇到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8至32、36、53至57、68至69、71頁);證人即被告黃白伊於廉詢時供稱:業務上如果請款卡關的時候會請被告吳健榮幫忙查看目前送件到哪裡,或請被告吳健榮幫忙催一下,因為其常常麻煩被告吳健榮幫忙追問工程進度,看到被告吳健榮有在泡茶跟咖啡,想說要送被告吳健榮茶葉及咖啡豆。除非有一些行政瑕疵要再補正,否則麻煩被告吳健榮都會比較快一點,如果有行政瑕疵,被告吳健榮就會打電話要其趕快改正。因為被告吳健榮有協助其去瞭解請款程序卡在哪裡,所以才買茶葉及咖啡豆送給被告吳健榮等語(見偵7505卷一第145、150至151頁,偵7213卷第277至278頁),然查:
⒈證人即被告簡清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不是
因為做如附表一所示管理服務案才給被告吳健榮錢,其不只承攬嘉義市政府的工程,在雲林縣也有做很多設計監造的工作,其做工程有得到服務費,結算後有賺錢,其看到被告吳健榮身體不是很理想,基於老朋友立場、照顧朋友的心情,所以才會主動給被告吳健榮錢,並不是針對哪個工程。因為其與被告吳健榮是老朋友,工作上有問題,大家會相互切磋、討論,並沒有因為如附表一所示管理服務案而去請教過被告吳健榮。其心裡自己想說如果有問題的話可以詢問被告吳健榮,但實際上並未發生問題需要去詢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0至114、120至121頁,本院訴字卷四第29至30、34至35、44至45頁),經核與其前揭於廉詢之供述及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不盡相符,則被告簡清煊於廉詢及偵訊時證稱其因請被告吳健榮協助聯繫協調駐點人員反應與管線單位施作上的問題以及請教被告吳健榮關於如附表一所示管理服務案之問題,方交付10萬元予被告吳健榮等情,尚難遽以採信。
⒉證人即被告黃白伊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如果工程驗
收完,驗收紀錄沒有出來導致沒辦法請款,其會請被告吳健榮去詢問到底情況如何,有何缺失需要改善。因為被告陳啓勇認識被告吳健榮,被告陳啓勇說如果工程案件有卡關,可以去找被告吳健榮幫忙補資料或者瞭解進度狀況,其看到被告吳健榮有在泡茶、喝咖啡,就問被告陳啓勇要不要送被告吳健榮茶葉及咖啡豆,被告陳啓勇同意其用公司的錢去購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0、143至144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其常常到嘉義市政府,被告吳健榮會請其喝茶或咖啡,其覺得不要每次都喝別人的,就跟老闆即被告陳啓勇說明此事,因此才會購買茶葉及咖啡豆送給被告吳健榮。其不算是請教被告吳健榮有關請款的問題,因為每次去嘉義市政府,被告吳健榮都會詢問其今天要來做什麼,其就會跟被告吳健榮閒聊目前承攬的工程進度,這是送茶葉及咖啡豆給被告吳健榮的原因之一,另一個原因就是不好意思常去喝被告吳健榮的茶葉及咖啡,其並沒有請被告吳健榮幫忙催請款進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88至91、117頁),經核與其前揭於廉詢時供稱於請款卡關時會請被告吳健榮幫忙催一下等語(見偵7505卷一第145頁)不符,是被告黃白伊、陳啓勇贈送茶葉及咖啡豆予被告吳健榮,與創○營造公司承攬施作如附表二所示工程間是否具有對價性,亦非無疑。
⒊又依據上開證人即被告簡清煊、黃白伊於廉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一致之證述及供述內容,被告簡清煊稱其內心想法是如果承攬之工程有問題可以請教被告吳健榮及與被告吳健榮討論、被告黃白伊稱其係請被告吳健榮詢問、瞭解工程進度狀況等情,可知被告簡清煊、黃白伊僅係與被告吳健榮做意見上交換及資訊之探詢,均未要求被告吳健榮就其等所承攬之管理服務案及工程案為任何具體上之職務行為來加速工程之進行或要求被告吳健榮給予便利,且被告黃白伊辯稱因為常常飲用被告吳健榮所提供之茶葉及咖啡,故贈送茶葉及咖啡豆予被告吳健榮等語,亦未悖於常情,難以遽認被告簡清煊、黃白伊係基於交付賄賂之故意而交付現金、茶葉及咖啡豆予被告吳健榮。
⒋另證人即被告簡清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證
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管理服務案於執行過程中並沒有發生問題,其也沒有因此去請教過被告吳健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71頁,本院訴字卷四第29至30頁),參以弘強顧問公司於106年7月12日支付50萬元予被告簡清煊,其中除有聯合挖掘申請業務管理服務案之服務費外,尚包括雲林縣政府、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雲嘉區處給付之工程款及服務費、嘉義市政府國華街等道路修復工程之工程款、土庫鄉公所、莿桐鄉公所之保證金,此有弘強顧問公司零用金及公司帳目、106年7月份報酬核發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7213卷第120至121頁),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簡清煊於如取得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管理服務案之報酬後某日給付10萬元予被告吳健榮(見理由欄五、㈢、⒈),即無從直接與公訴意旨㈡所指被告吳健榮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管理服務案之技術指導及協助聯繫協調乙事連結。又依據本院前揭認定(見理由欄五、㈢、⒉),被告黃白伊係於109年2月14日、109年5月19日、109年5月27日分別贈送茶葉及咖啡豆予被告吳健榮,與如附表二所示工程之驗收、結算之時間,經核並無特別之前後關連,從而,縱被告吳健榮有對被告簡清煊、黃白伊提供公訴意旨㈡、㈢所指之協助,亦難認此與被告簡清煊、黃白伊交付前揭現金、茶葉及咖啡豆之間有何對價關係,要不能以此對被告吳健榮論以收受賄賂及對被告簡清煊、黃白伊論以交付賄賂之罪責。
㈩又證人即被告陳啓勇於廉詢時供稱:被告黃白伊跟其報告
說有贈送被告吳健榮茶葉及咖啡豆的需要,其與被告吳健榮是老朋友,且被告吳健榮在嘉義市政府任職,有些工程的請款過程或相關問題協商需要被告吳健榮幫忙,所以才依被告黃白伊的報告贈送被告吳健榮茶葉及咖啡豆,實際的情形要問被告黃白伊,其認為是一般餽贈,碰到工程問題及請款延遲的時候,被告黃白伊會找被告吳健榮協助了解是否有資料缺漏或哪個環節卡關等語(見偵7505卷一第189至190頁,偵7213卷第303至304頁)、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公司承作嘉義市政府很多工程,難免會有餽贈或請吃飯,據其瞭解被告吳健榮有在泡咖啡,很多首長主管會去泡茶泡咖啡,其覺得被告吳健榮的用量很大,其是廠商,希望跟公務員可以關係良好,贈送給被告吳健榮的茶葉及咖啡豆的金額也不是太離譜。被告吳健榮退休後再回任嘉義市政府擔任機要人員,會指導一些嘉義市政府裡面的晚輩,碰到問題會出來協調或看怎麼處理,廠商遇到問題也是會去請教被告吳健榮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22至225、240至242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施作、請款上都沒有問題,被告黃白伊跟其說嘉義市政府那邊是大家一起喝茶,要帶一些茶葉及咖啡豆讓大家一起喝,其覺得是一個伴手禮,基於對幹部的信任,被告黃白伊提出這個需求,其便授權給被告黃白伊去處理。其有跟被告黃白伊說過如果有問題可以去請教被告吳健榮,如果請款比較慢,可以請被告吳健榮去詢問一下請款過程到哪裡,其就能預期工程款何時會下來,其並沒有感覺到工程請款有被刁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25至129、140、143至144頁);又證人即被告林志忠於廉詢時供稱:廖○浚跟其說要去買茶,被告吳健榮到了茶行,其心裡就知道是要買茶給被告吳健榮,被告吳健榮都開口要買茶葉,其也不好意思拒絕,這是一種人情世故,其沒有其他想法,其所承攬的工程不需要被告吳健榮幫忙等語(見偵7505卷一第237、239、241頁)、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廖○浚打電話其說沒有茶,去到佳○園茶行,其看到被告吳健榮,想說可能是要買給被告吳健榮,被告吳健榮的辦公室從以前就會有人來泡茶,可能因為其比較慷慨大方,所以廖○浚來找其,並沒有因此希望讓估驗比較順利進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70至172、174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廖○浚打電話給其,約其去買茶,有提到被告吳健榮,其心裡的想法就是要送給被告吳健榮,因為被告吳健榮的辦公室來往人很多,其才想說買茶送給被告吳健榮,送茶給被告吳健榮只是人情世故,被告吳健榮的辦公室是一個公眾往來空間,茶葉放在那邊是給大家享用,其並沒有透過廖○浚去找被告吳健榮幫忙如附表三所示工程事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73、177至179、183至184頁),核與證人廖○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健榮打電話給其說沒有茶了,要聯絡被告林志忠去試茶,被告林志忠搶著說要付錢,剩下的茶葉請溫○儒拿去放在被告吳健榮的辦公室,因為建商、議員、洽公民眾、民意代表都會去被告吳健榮的辦公室喝茶,所以就放在那邊大家一起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94至195、198至199、218頁)相符,可徵被告陳啓勇、林志忠贈送茶葉或咖啡豆予被告吳健榮,均係基於人情而餽贈一般禮品之心態,均無要求被告吳健榮為特定行為或有欲透過被告吳健榮要求如附表二、三所示工程承辦人員加速請款流程、不加以刁難或給予便利之情形,亦非因其等承攬如附表二至三所示工程而贈送,另被告陳啓勇雖稱其有指示被告黃白伊可透過被告吳健榮去詢問工程請款進度,然其亦稱此與贈送茶葉及咖啡豆無關,且其此等指示僅係向被告吳健榮探詢訊息,並非在期約被告吳健榮為何職務上行為,從而,實無法認定被告陳啓勇、林志忠有何交付賄賂之主觀故意,亦無從認被告陳啓勇、林志忠交付茶葉及咖啡豆予被告吳健榮時,有何要求被告吳健榮為相對應之職務行為,而得推知有對價關係存在,尚不能遽以公訴意旨㈢、㈣所指罪責相繩。至證人廖○浚於廉詢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為被告林志忠說被告吳健榮幫很多忙,請款的速度有時候比較慢,被告吳健榮會幫忙瞭解並協助讓公文流程快一點等語(見偵10439卷一第403頁,本院訴字卷四第201頁),然經核與證人即被告林志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從來沒有對廖○浚說過上開話語,實際上也沒有發生過請款速度比較慢,被告吳健榮有幫忙讓公文走快一點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89至190頁)不符,是廖○浚上開於廉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真實性,已屬有疑,參以證人廖○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林志忠沒有被刁難過,大概是聊天時有說過請款速度比較慢,不知道卡在哪裡,不是刁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01頁),可見被告林志忠應係向廖○浚抱怨請款速度不如預期,然被告林志忠是否有因此請被告吳健榮協助加速請款速度,並因此方於109年4月17日購買茶葉贈送被告吳健榮,均難以認定,要不能僅以證人廖○浚上開證述內容而為不利於被告吳健榮、林志忠之事實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簡清煊雖有於106年間交付10萬元予被告吳健榮收受,被告黃白伊、陳啓勇有於如附表二「公訴意旨認給付之財物」欄①至③所示時間,交付茶葉及咖啡豆予被告吳健榮收受,被告林志忠則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購買茶葉交付被告吳健榮收受,然尚無從認定被告簡清煊、黃白伊、陳啓勇、林志忠係基於交付賄賂之主觀故意而為之,且被告簡清煊、黃白伊、陳啓勇、林志忠均未要求被告吳健榮為特定職務上之行為,難認有何對價關係,又無法認定被告吳健榮具有影響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工程承辦人員為特定職務行為之權限。被告吳健榮身為嘉義市政府技士及機要專員,收取承辦嘉義市政府工程之廠商所贈送之前揭價值合計不低之財物,於道德上難謂毫無瑕疵,然不能以此逕令其擔負公訴意旨所指刑責,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健榮涉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簡清煊、黃白伊、陳啓勇、林志忠涉犯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等犯行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健榮、簡清煊、黃白伊、陳啓勇、林志忠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對被告吳健榮、簡清煊、黃白伊、陳啓勇、林志忠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439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是被告吳健榮、簡清煊、黃白伊、陳啓勇、林志忠起訴雖經本院認定無罪,併案部分仍應為本案審理範圍,無庸退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一:(弘強顧問公司承攬之工程期程表)編號 標案名稱 第一期款項 第二期款項 第三、四期 一 聯合挖掘申請業務管理服務案(105年度) 嘉義市政府承辦人員於105年6月1日簽請支付39萬4,000元予弘強顧問公司 嘉義市政府承辦人員於105年10月18日簽請支付78萬8,000元予弘強顧問公司 嘉義市政府承辦人員於106年6月9日簽請支付74萬8,879元(起訴書誤載為75萬3,667元,應予更正)予弘強顧問公司 弘強顧問公司於105年6月30支付30萬元予被告簡清煊 弘強顧問公司於105年11月22日支付50萬元予被告簡清煊 二 聯合挖掘申請業務管理服務案(後續擴充)(106年度) 嘉義市政府承辦人員於106年6月26日簽請支付39萬4,000元予弘強顧問公司 嘉義市政府承辦人員於107年2月7日簽請支付78萬8,000元予弘強顧問公司 嘉義市政府承辦人員於107年6月12日簽請支付74萬6,000元予弘強顧問公司 弘強顧問公司於106年7月12日支付50萬元予被告簡清煊 弘強顧問公司於106年7月21日支付29萬1,642元予被告簡清煊 三 108年管線挖掘申請業務管理服務案 嘉義市政府承辦人員於108年11月6日簽請支付55萬8,750元予弘強顧問公司 嘉義市政府承辦人員於109年2月19日簽請支付55萬8,750元予弘強顧問公司 尚未支付 弘強顧問公司別於108年11月20日、108年11月22日分別支付20萬6,256元、44萬7,000元予被告簡清煊附表二:(創○營造公司承攬之工程期程表)編號 標案名稱 工程期程 公訴意旨認給付之財物 一 博東路(忠孝路至新生路)及漢口路(上海路至溫州一街)路面整修工程 ①於108年9月4日決標 ②於108年12月12日驗收 ③於109年2月5日結算 ①於109年2月14日,給付價值共10萬6,700元之咖啡豆與茶葉予被告吳健榮。 ②於109年5月19日,交付價值2萬8,500元之咖啡豆予被告吳健榮。 ③於109年5月27日給付價值8萬2,500元之茶葉予被告吳健榮。 ④於109年6月19日給付價值1萬1,000元之茶葉予被告吳健榮(此部分經本院認定無法證明交付,見理由欄五、㈢、⒉)。 二 嘉雄陸橋(中山路至文化路)緣石護欄設置及路面整修工程 ①於108年12月25日決標 ②於109年4月23日驗收 ③於109年6月3日結算 三 嘉義市109年度鄰里巷道路面整修工程開口契約(東區) 於109年5月27日決標 四 嘉義市109年度鄰里巷道路面整修工程開口契約(西區) 於109年5月27日決標附表三:(毅○營造公司承攬之工程期程表)編號 標案名稱 工程期程 公訴意旨認給付之財物 一 大雅路一段(大雅路一段470號至番路鄉交界)路面整修工程 ①於108年9月23日決標 ②於108年12月25日驗收 ③於109年2月3日結算 於109年4月17日,給付價值2萬2,400元之茶葉予被告吳健榮(經本院認定僅給付價值1萬1,200元之茶葉,見理由欄五、㈢、⒊)。 二 友愛路(興達路至友忠路)路面整修工程 ①於109年1月7日決標 ②於109年4月30日驗收 ③於109年5月3日結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