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3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嘉琪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吳惠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9022號、109年度偵字第3045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訴字第280號),被告先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嘉簡字第826號),嗣又否認犯罪,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羅嘉琪共同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於民國102年間,擔任國立○○大學理工學院機械與能源工程學系(下稱機械系)系主任,並為該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當然委員兼召集人,依大學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第2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國立○○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國立○○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國立○○大學理工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國立○○大學理工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要點、國立○○大學理工學院機械與能源工程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國立○○大學理工學院機械與能源工程學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細則等規定,具有召集主持該系教評會初審審議教師聘任案,將該教師聘任案提送該校理工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複審審議之職務權限,為依法令從事於公立大學教師聘任評審之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羅嘉琪則於102年間,擔任機械系專案組員(又稱系辦公室助理,以下均稱系辦助理),負責該系所有行政業務,係受陳○○指揮、監督,協助辦理該系教師聘任公共事務之人;而機械系102學年度系教評會之組成委員為陳○○、丁○○、楊○○、黃○○、徐○○。

二、陳○○於102年7月4日,簽報機械系於102學年度第2學期起擬新聘專任教師2名,經該校校長邱○○核准新聘副教授及專案助理教授各1名後,由該校人事室於102年8月間某日公告徵聘資訊,計有張○○等15人報名參加甄選。機械系旋於102年10月24日召開該系102學年度第3次系教評會會議(下稱第3次系教評會會議),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出席委員,從上開15名應聘人選中篩選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副教授面試人選3名、專案助理教授面試人選5名;繼於102年10月30日召開該系102學年度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下稱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分上、下午,各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出席委員,針對上開副教授、專案助理教授面試人選(其中面試人選章○○因事未報到)進行面試及評審,經與會委員(扣除迴避、離席之委員)以排序法進行投票,結果決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為機械系副教授、專案助理教授之正、備取推薦人選(投票表決之過程、決議之推薦人選,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三、陳○○明知上述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細則並未針對系教評會會議決議內容重行表決或復議訂定規範,且依上述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9條第5項及理工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第4點第4項規定,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事運作未規定者,適用內政部發布施行之會議規範有關規定辦理;亦明知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之決議內容不符合上開會議規範第61條有關重行表決之要件及第78、79條有關提請復議之理由與條件,依規定不得任意變更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之決議內容。詎陳○○為使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決議之副教授備取推薦人選張○○能夠成為正取推薦人選,竟於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後,私下遊說丁○○、楊○○、徐○○等系教評會委員,希望彼等同意將副教授正取推薦人選變更為張○○;復利用機械系於102年11月20日召開102學年度第7次系務會議(下稱第7次系務會議,起訴書誤載為「於102年11月13日召開102學年度第6次系務會議」)討論系所評鑑議案,系上教師丁○○、楊○○、翁○○、林○○及助理羅嘉琪均出席在場之機會,於會後與其等討論欲變更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決議之副教授及專案助理教授正、備取推薦人選(上述討論變更推薦人選之過程,存於REC005錄音檔),並逕自認定與會人員均已達成將副教授推薦人選變更為「正取:張○○、備取:王○○」,專案助理教授推薦人選變更為「正取:沈○○、備取:廖○○」之共識;再藉機械系於102年11月28日召開102學年度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下稱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討論廖○○論文外審結果之機會,突為要求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出席委員就機械系上開新聘副教授及專案助理教授正、備取推薦人選乙案重新投票,欲以重新投票之結果取代先前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之決議(投票過程,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四、嗣陳○○於102年11月28日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結束後至翌(29)日下班前此一期間之某時許,認羅嘉琪此前依實草擬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會議過程及決議內容之第4次與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內容可看出係以重新投票方式變更決議人選,程序上有違前揭會議規範,恐遭院教評會以重新投票不生變動決議人選效力為由而退回,竟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指示羅嘉琪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實投票結果、推薦人選等內容登載在第4次、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而羅嘉琪雖明知陳○○上開指示登載不實之命令係屬違法,然因顧慮陳○○係其上級主管,唯恐強硬拒絕將影響其人事考績,遂仍基於與陳○○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依陳○○上開指示,將上開原已依實草擬之第4次、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內容刪除,重新在該等會議紀錄上登打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實投票結果、決議推薦人選等內容,襄助陳○○完成其職務上所掌上開會議紀錄之公文書,再將上開登載不實內容之第4次、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併同第3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機械系專任教師甄選人員名冊、新聘專任教師提聘名冊、新聘專案計畫教學人員教師提聘名冊等資料,送交院教評會複審而為行使。隨後國立○○大學理工學院即於102年12月9日召開102學年度第3次院教評會會議(下稱院教評會會議),各該不知情之院教評會委員複審通過張○○及沈○○等2人之聘任案,轉將初審及複審相關資料提送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進行決審;該校旋於102年12月24日召開102學年度第3次校教評會會議(下稱校教評會會議),各該不知情之校教評會委員決審通過張○○及沈○○等2人之聘任案,並經報請該校校長邱○○核定後,完成張○○及沈○○等2人之教師聘任案作業程序,足以生損害於該校教師聘任之正確性、妥適性及朱○○、沈○○。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市調站)移送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陳○○、丁○○、楊○○、黃○○、徐○○於市調站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證述,及證人陳○○於檢察官訊問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丁○○、楊○○、黃○○、徐○○於市調站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證述,及證人陳○○於檢察官訊問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又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復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736號卷一第40至41頁,本院訴字736號卷二第10至11頁),揆諸前揭規定,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證人丁○○、楊○○、黃○○、徐○○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丁○○、楊○○、黃○○、徐○○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既未曾提及檢察官在訊問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未予爭執(見本院訴字736號卷一第40至41頁,本院訴字736號卷二第10至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嘉琪固坦承其為機械系之系辦助理,受同案被告陳○○之指揮、監督,協助辦理該系教師聘任事宜,知悉其經手提交予院教評會複審之第4次、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有關決議內容登載不實,然矢口否認涉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登載不實之第4次、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都是陳○○自己打的,因為陳○○要我打的內容並非上開會議實際之決議內容,所以我拒絕依照他的意思登打,陳○○就叫我把我之前打好部分、但尚未登打決議內容之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寄給他,之後陳○○就自己打好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登載不實之第4次與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再將該等會議紀錄以電子郵件回傳給我,我只有建議陳○○在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上加註有關主席迴避之事由,而後就將陳○○製作之上開會議紀錄連同其他資料送交院教評會複審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職務關係、各級教評會審議、核定聘任之經過: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同案被告陳○○與被告羅嘉琪於案發當時分係機械系之系主任、系辦助理,而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職務權限及職務關係乙節;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機械系徵聘專任教師、召開第3次與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之時程、參與委員、審議過程、決議內容等情;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同案被告陳○○私下遊說部分系教評會委員變更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決議、於第7次系務會議會後討論變更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決議、於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重為推薦人選投票之經過等節;及上開犯罪事實欄四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第4次與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不實,暨該等不實會議紀錄經檢送院教評會、校教評會審議通過,校長核定完成聘任張○○與沈○○2人之過程等情,業據被告羅嘉琪於市調站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1746號卷二第150至168、170至176、253至256頁,本院訴字736號卷二第21至28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即系教評會委員丁○○、楊○○、黃○○、徐○○於檢察官訊問與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陳○○部分見本院訴字736號卷一第337至345、349至362頁;丁○○部分見他字1746號卷二第56至57頁,本院訴字736號卷一第173、175、178至182、184至186、198至199、201至202、210、213至215頁;楊○○部分見他字1746號卷二第108至109頁,本院訴字736號卷一第113至121、124至134頁;黃○○部分見他字1746號卷二第133至135頁,本院訴字736號卷一第135至144頁;徐○○部分見他字1746號卷二第82至83頁,本院訴字736號卷一第99至102、104至111頁),且有陳○○102年7月4日簽(含會辦單位意見及校長決行)、國立○○大學102學年度第2學期徵聘專任教師啟事、機械系教師甄選初選名冊、「第3次系教評會會議之議程、會議紀錄、簽到單、教師甄選面試名冊、」、「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之開會通知單、議程、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到單、應試人員簽到表、錄音譯文」、「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之議程、會議紀錄、錄音譯文」、國立○○大學102學年度第2學期機械系新聘專任教師提聘名冊、國立○○大學102學年度第2學期理工學院新聘專案計畫教學人員教師提聘名冊、「院教評會會議之會議紀錄、簽到單」、機械系專任教師甄選人員名冊、「校教評會會議之會議紀錄、簽到單、校教評會委員行使同意權計票單」、機械系提請新聘教師名單、國立○○大學就職通知單、REC005錄音檔譯文等件附卷可稽(見市調站卷第13至10

1、119、127至129、173至188、211至223頁),堪以認定。

(二)起訴書雖依同案被告陳○○所提出之REC005錄音檔譯文(見市調站卷第211至223頁)其上所載錄音時間「102年11月13日」,而認同案被告陳○○與機械系上教師丁○○、楊○○、翁○○、林○○暨被告羅嘉琪討論變更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決議之系務會議係「102年11月13日召開之第6次系務會議」,然上開錄音檔及譯文均未提及錄音時間,而被告羅嘉琪於本院審理中堅稱:REC005錄音檔譯文對應之系務會議應係「102年11月20日之第7次系務會議」,因為下學期為了準備教育部評鑑,每週三下午都會開系務會議兼評鑑前置會議,而評鑑時間表上有記載何時間要處理何事情,去比對錄音內容,就可以知道會議之時間係什麼時候,另外分析REC003、REC004、REC005、REC006之錄音內容,可知REC003與REC004錄音內容與102年11月6日第5次系務會議紀錄記載之提案吻合,係屬第5次系務會議之錄音;REC006錄音內容提到確認課表、訪查委員黃聖杰等內容,均係承續上開第5次系務會議紀錄之提案及決議,可認係102年11月13日第6次系務會議之錄音;REC005錄音內容一開始詳細報告經費使用情形,顯係承續REC006錄音內容之末所提到之經費剩餘乙事,可認係102年11月20日第7次系務會議之錄音等語(見本院訴字736號卷二第17、25至26、63至6

4、67至81頁),所述經核與被告111年1月19日刑事陳述意見(三)狀所檢附之第5次系務會議紀錄及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訴字736號卷二第71至81頁)相為合致;再參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同證稱:系務會議REC005錄音檔之實際開會日期係102年11月20日,不是102年11月13日等語(見本院訴字736號卷一第181至182頁);另以如附表二REC005錄音譯文所顯示「廖○○外審結果會於該會議後1個禮拜回來」之節,去比對廖○○外審作業實際完成之時間「102年11月27日(詳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說明欄所載)」,確得據以推算出REC005錄音檔之錄製時間係102年11月20日,稽上應足認定REC005錄音檔對應之系務會議係「102年11月20日之第7次系務會議」,起訴書上開記載即有未洽,爰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逕以更正如上。

二、被告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第4次與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決議內容不實,惟仍依同案被告陳○○之指示而為登打:

(一)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後至102年11月20日第7次系務會議前,即已明確知悉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之決議內容: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初固有以其未全程參與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同案被告陳○○告知其人選未定為由,否認於案發當時知悉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之決議內容,然其嗣後已就此部分坦承不諱,並供稱:陳○○在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後、第7次系務會議前,就有跟我說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之投票結果等語(見本院訴字736號卷二第27、61、234頁);且觀之如附表二所示第7次系務會議錄音檔REC005之錄音譯文(見市調站卷第212至213、217、219至220頁),被告全程參與陳○○、丁○○、楊○○等人討論變更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決議人選乙事,過程中不僅未見被告有何對於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決議人選不知之情,反而處處可見被告對於其等討論之人選內容知之甚詳(例如:⒈倘被告對於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決議之人選一無所知,不會去通知廖○○寄送外審資料,亦不會在陳○○、丁○○提到不將廖○○送外審此一可能時,回答怕廖○○申請複查;⒉若被告不知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已決議人選,不會在丁○○提議「最近再開一次教評會,重新檢核一次會議」時,回答「這樣會來不及,老師這樣程序會有問題,你在外審後開會,這樣很奇怪」),在在均顯示被告於第7次系務會議之前即已明確知曉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之決議內容無訛。

(二)被告雖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第4次與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不實,然仍依同案被告陳○○之指示為登打: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實之第4次與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決議內容均係被告依照同案被告陳○○之指示為登打乙節,業據被告於市調站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不諱(見他字1746號卷二第154至156、162至164、172至173、254至255頁,本院訴字736號卷一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丁○○、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機械系之會議紀錄一般係由系辦助理即被告草擬等語(丁○○部分見本院訴字736號卷一第176至178頁,楊○○部分見本院訴字736號卷一第127頁),及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擔任系主任期間,系教評會會議等會議紀錄都係被告之工作,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實之第4次與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都是被告所登打,被告交給我的時候就是這樣,我看過核完章就過了等語(見本院訴字736號卷一第337至338、351至352、362頁),事理不悖,應係實情。至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固否認其有指示被告如何登打不實之第4次與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惟其先前已就檢察官起訴其指示被告登打不實第4次與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而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再衡酌被告僅係系辦助理,依一般常情,若未經證人陳○○之指示,要無自作主張將該等會議紀錄決議內容逕為不實登載之可能,是證人陳○○上開未予指示之證述內容,尚難憑採。

(三)被告雖於110年4月12日本院進行審理程序時庭呈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翻異前詞,改口辯稱:未曾登打過第4次與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實之第4次與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決議內容均係證人陳○○自己所登打云云,然所辯應無可採,說明如下:

⒈姑不論同案被告陳○○業已否認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實

之第4次與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決議內容係其自己所登打,述之如前,被告於市調站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均係供認上開不實之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決議內容係其依同案被告陳○○之指示登打,嗣後於110年4月12日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庭呈上開刑事陳述意見狀改口辯稱如上,其事後改口辯稱之詞,能否採信,已非無疑。更何況被告上開刑事陳述意見狀引用作為上開辯詞依據之「會議紀錄與選票DOC歷程資訊」等分析資料係證人丁○○自行分析後提供予被告,此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訴字736號卷一第212頁),則被告上開辯詞究係出於自己真摯之印象,抑或僅因證人丁○○提供其自行分析資料之結論認為第4次與第5次會議紀錄非係被告所登打,對其有利,即逕引為上述抗辯,亦非無疑,此從被告提呈上開刑事陳述意見狀後,時而供稱:我只有打好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之說明欄,沒有打決議欄,陳○○跟我要電子檔,陳○○自己就把決議內容都打好回傳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736號卷二第14、235頁);時而供稱:陳○○在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結束之後到系辦公室找我,針對我做的會議紀錄不滿意等語(見本院訴字736號卷二第28頁);時而又供稱:陳○○要求我修改紀錄,故刪除已寫好之決議部分,…期間依指示改紀錄,…我在102年11月28日會後很快完成第5次紀錄並陳核,但陳○○不滿意等語(見本院訴字736號卷二第42至45頁),反覆不一,亦得窺之。

⒉被告上開刑事陳述意見狀雖以「會議紀錄與選票DOC歷程資

訊」為依據,認為⑴不實之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電子檔建立時間係102年11月27日,但依上開REC005錄音譯文所示,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第7次系務會議當時既已表示其就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之後面還沒打,顯見其此前即已開始登打該會議紀錄,如不實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係被告所登打,該會議紀錄電子檔之建立時間理應在102年11月20日之前,不會在102年11月27日;⑵不實之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電子檔建立時間係102年11月29日,惟因102年11月29日就是人選送院教評會審查之期限,如果不實之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係被告所製作,被告會在102年11月28日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結束當天就製作,不會拖到102年11月29日才開始製作;⑶上開不實之第4次與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電子檔均係以開啟新檔之方式製作,此與被告以往係以開啟舊檔再加以修改製作會議紀錄之習慣不符等為由,推認上開不實之第4次與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均不係被告登打,而係同案被告陳○○所登打製作,然查:

①依被告上開所辯,被告係將其於102年11月20日第7次系務

會議之前即已打好一部分內容之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同案被告陳○○自己做修改、登打,而完成不實之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準此,同案被告陳○○所據以修改、登打完成之不實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電子檔既係被告建立在102年11月20日之前之電子檔,則該不實之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電子檔之建立時間自仍應係在102年11月20日以前,不會係在102年11月27日,是被告上開辯詞之推論基礎,即有未合之處,已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何況,依被告於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6號陳○○提告丁○○損害賠償事件)中以證人身分所證:陳○○請我改紀錄前後,我有提醒陳○○說會議紀錄有修改過,應該要重新開會,但陳○○不接受,因為紀錄有修改過,所以原始檔案,包括紙本、選票都直接銷毀,雖然同事有建議我自保留下證據,但因為陳○○是當場請我改紀錄,所以當場該修改、銷毀的都做了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6號卷第280至281頁),原先被告建立之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電子檔既已遭銷毀,則上開建立時間係102年11月27日之不實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電子檔,亦不無可能係之前建立但經過修改後所另存、有別於原始檔案之新檔,同樣可證被告上開所辯之推論立基,容有未洽,難以採憑。

②被告雖以送交院教評會之期限在即,其不可能拖到期限最

後1天即102年11月29日才開始登打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然送交院教評會審議乙事,不僅對被告係屬緊急,對同案被告陳○○而言一樣緊急,自難以時間急迫與否,而可得推論上開不實之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究係被告所登打,抑或係同案被告陳○○所登打。況且,會議紀錄文件電子檔之建立時間會因電子檔複製、儲存方式之不同而隨之有所不同,上開DOC歷程資訊所顯示之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電子檔建立時間,亦不必然等同於該會議紀錄一剛開始登打之時間,也有可能係修改後另存新檔後之建立時間。

③被告縱有上開所辯製作會議紀錄係以開啟舊檔後再加以修

改之習慣,然本案不實登載第4次與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決議內容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且依被告上開另案所證內容,被告又有刪除、銷毀第4次與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原始檔案之舉措,本即與一般合法製作會議紀錄之情形有別,即便該等不實會議紀錄之建立方式有別於其以往製作會議紀錄之習慣,亦難以此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況上開DOC歷程資訊所示之不實第4次與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電子檔建立時間,會因複製、儲存方式不同而隨之改變,不必然等同於該等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一開始之登打時間,已如前述,本案自無從以上開DOC歷程資訊所示不實第4次與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之電子檔建立時間有異於被告以往製作會議紀錄之電子檔建立時間,即得推認有違常情,而可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關於同案被告陳○○從事公立大學教師聘任評審事務之身分、事務屬性及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之文書性質: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是該款後段所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指「授權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職務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應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從而各大學校長關於承辦該校教師升等評審直接相關之前置作業事宜,例如初選送請評審之教師人選等,應屬上述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97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認係屬法律授權範圍內行使公權力,舉輕以明重,則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聘任評審,暨後續由用人單位提報、校長核聘教師之權限,自更應視為公權力之行使(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亦同上旨)。準此,各大學承辦教師聘任之公共事務之人員,例如:系主任承辦初審審議教師人選送請複審等行為,即屬國家居於統治主體,而以公法規定所從事之行政行為,涉及公權力行使,該等人員自應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按「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大學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三、大學、獨立學院各學系、研究所教師,學校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後,由系主任或所長就應徵人員提經系(所)、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設置辦法,除專科以上學校由學校組織規程規定外,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第2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分別著有規定。另參酌國立○○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國立○○大學理工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國立○○大學理工學院機械與能源工程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等規定(見市調站卷第227至231、245至247、261頁),該校依大學法、該校組織規程及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等相關規定,設置校教評會、院教評會、系教評會,依該校各級教評會權限,審議有關有關教師、研究人員之新聘、升等、改聘、續聘、不續聘、停聘、解聘及其他依法令應予審議等事項。而依國立○○大學理工學院機械與能源工程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點規定,系主任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且該校國立○○大學理工學院機械與能源工程學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細則第5點規定:「本系增聘教師應就教師專長及缺額提系務會議審議通過,依行政程序簽請校長核准後,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公告徵聘資訊,並考慮系教師學歷背景之多元性,由本系依據本單位缺額、課程需要、各級教師應授課時教及擬聘教師檢具之學經歷證件及著作(或作品、展演相關資料)先行查核後,提請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系教評會)就其教學、研究、專長、品德及擬任課程等進行初審,經本系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出席及出席並參加表決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決議通過後送交本院教評會複審,再轉送校教評會決審,決審通過並經校長核定後始得聘任。」,則同案被告陳○○既為機械系之系主任,具有召集該系教評會初審審議教師聘任案後,將該教師聘任案提送該院教評會複審審議之職務權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係依前開法令從事於公立大學教師聘任評審之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三)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公文書,必須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作成之文書,其內容須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僅涉私經濟行為,則非公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務員從事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的文書,即屬刑法所稱之公文書。而公文書之內容為何,係以機關為名義,抑或以製作的公務員或其他公務員為名義而製作,均在所不問;惟公務員代表國家機關與私人之間所定立私法上的契約者,則屬私文書(最高法院28年7月11日決議意旨參照),足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基於其職務上之公權力行政行為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是否為內部文書,自非所問。查機械系第4次與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乃同案被告陳○○於從事公立大學教師聘任評審後,基於機械系聘任教師之需求,而就此公權力作用之行使,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該等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內容雖係由被告草擬,惟同案被告陳○○就該等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內容掌有實質決定權限,故應認係同案被告陳○○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其文書內容既具有公權力行政之性質,參諸上開說明,確屬公文書無訛。

四、本案登載不實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第4次與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之行為,足生損害於他人:

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實決議內容登載在第4次與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後送交院教評會進行複審,不知情之院教評會委員即依上開不實會議紀錄複審通過張○○及沈○○2人之聘任案,並將初審及複審相關資料提送校教評會進行決審,各該不知情之校教評會委員亦同樣依照上開不實會議紀錄決審通過張○○及沈○○2人之聘任案,而後為該校校長核定通過聘任張○○及沈○○2人等情,已如前述,是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委員在審議機械系教師聘任案時,因被告登載不實之系教評會會議決議人選,致該等委員在錯誤資訊之情形下進行評審,顯影響該校教師聘任之正確性、妥適性。又原先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決議之副教授正取推薦人選朱○○及專案助理教授備取第1順位推薦人選沈○○(原先正取推薦人選田○○於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後數日即主動通知機械系表示放棄),本應為送交院教評會、校教評會審議之人選,卻因未被列於上開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中,致未獲核定,亦可見足以生損害於朱○○及沈○○。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羅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所犯之罪之條號記載正確,惟將罪名誤載為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應予更正),其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羅嘉琪與同案被告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二)身為機械系之系辦助理,協助同案被告陳○○辦理該系教師聘任事務,面對同案被告陳○○違法指示其登載不實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之要求,本應恪守聘任教師之程序及規定,仍應據實草擬第4次與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惟因恐拒絕陳○○上開要求將影響其人事考績,竟仍妥協、依陳○○之指示,將不實之教師聘任決議事項登載於第4次與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後持以送交院教評會行使,所為殊非可取;(三)與同案被告陳○○雖屬共同正犯關係,然其畢竟係居於較為弱勢之地位,犯案情節應較同案被告陳○○為輕;(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大學擔任助理(因本案遭學校調動職務,致身心有狀況,請長假中),已婚、沒有小孩、平日與丈夫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訴字736號卷二第2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未能坦認犯行,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並非立於主導之角色,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衡酌被告係屬初犯,核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項第1點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關於沒收:本案登載不實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第4次與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固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業經持送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同案被告陳○○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沈芳伃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表一:

編號 會議時間 會議名稱 出席委員 會議過程及決議內容 1 102年10月24日 第3次系教評會會議 陳○○、 丁○○、 楊○○、 黃○○、 徐○○ 左列5名系教評會委員從15名應徵教師人選中篩選出8名面試人選,分別為: ⑴副教授面試人選: 張○○(編號1)、王○○(編號2)、朱○○(編號3)。 ⑵專案助理教授面試人選: 沈○○(編號4)、沈○○(編號5)、章○○(編號6)、田○○(編號7)、廖○○(編號8)。 2 102年10月30日 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 上午: 陳○○、 丁○○、 楊○○、 黃○○ 左列4名系教評會委員針對副教授面試人選進行面試及評審,而後委員陳○○因認其與張○○係舊識,遂自請迴避,未參與表決,由與會其餘3名委員,以排序法進行投票,決議副教授推薦人選為: 正取:朱○○(編號3) 備取:張○○(編號1) 下午: 陳○○、 丁○○、 楊○○、 黃○○、 徐○○ 左列5名系教評會委員針對專案助理教授面試人選進行面試及評審,而後委員黃○○因故提前離席,未參與表決,由與會其餘4名委員,以排序法進行投票,決議專案助理教授推薦人選為: 正取:田○○(編號7) 備取:沈○○(編號5) 廖○○(編號8) ◎登載不實之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 ⒈在所有人員報告完後,…(部分內容略)…,委員再行使排序法投票,第一順位者(順位加總最小者)為此專長之專任教師遴選案之正取推薦者,第二順位者為備取。經委員充分討論及投票後,符合本系副教授推薦人選正取:張○○,備取:王○○;專案助理教授推薦人選正取:沈○○、備取:廖○○。 ⒉出席委員5位,委員行使同意票之投票結果:副教授正取張○○(同意5票不同意0票)、備取王○○(同意5票不同意0票);專案助理教授正取沈○○(同意5票不同意0票)、備取廖○○(同意5票不同意0票)。 ⒊經委員充分討論及投票後,此次送院審查之副教授推薦人選為:張○○,候補人選:王○○;專案助理教授推薦人選為:沈○○,候補人選為:廖○○。…(後略)。 3 102年11月28日 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 陳○○、 丁○○、 楊○○、 徐○○ ⑴陳○○於會議之前即先指示羅嘉琪製作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名義之「同意票選票(按即:副教授選票候聘人欄登載『張○○《正取》、王○○《備取》』;專案助理教授選票候聘人欄登載『沈○○《正取》、沈○○《備取》』;同意打○、不同意打Ⅹ。)」,惟丁○○、楊○○、徐○○等3名委員於會議當天認上開同意票選票內容有所疑義,拒絕投票。 ⑵陳○○乃指示羅嘉琪另行製作「排序票選票(按即:副教授選票候聘人欄依序登載張○○、王○○、朱○○;專案助理教授之選票上依序登載沈○○、沈○○、田○○、廖○○;以積分最少者為優先)」,左列委員投票結果:「副教授人選正取:張○○、備取:朱○○」;專案助理教授人選「正取:沈○○、備取:廖○○」。 ◎登載不實之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 經5位出席委員討論確認後,送院審查之副教授推薦人選為:張○○,專案助理教授推薦人選為:沈○○,提送院教評會進行後續審議。附表二:REC005錄音檔部分譯文內容:

陳○○:現在還有一件事,就是昨天在說的,我們的人事,今天評鑑就是 我們的人事怎麼辦? 楊○○:今天就是二選一,一個就是教授請熱流,專案請電機,第二個就 是教授請電機的,專案請熱流,現在就只有這兩個選擇。 (…略…) 陳○○:…,我們這邊要怎麼決定?現在就是這兩條路要怎麼走? 楊○○:反正就是一個電機一個熱流。 丁○○:我中午在電機系那邊,他們課排不出來,所以要來支援我們的課 也… 陳○○:嘉琪,電機那個寄好了沒有? 羅嘉琪:還沒。 陳○○:夭壽。如果來不及就完蛋了。那寄出來了嗎? 羅嘉琪:我有在追,他說應該明天會到。 陳○○:這樣我看要用那些人要做個樣子,要找認識的人審,不然會來不 及,如果除非我們今天決定是那個,不然會來不及,如果決定是 要用熱流的,我昨天已經先急著叫他寄出去,昨天已經先叫他送 出去,不然絕對來不及,這個我覺得會來不及,所以如果要用這 個,今天決定完,我就要趕快連抽籤那裏都要做假。 羅嘉琪:主任我問一下人事室,(陳○○:不是做假的),他說連博士論 文都要一起審,所以我又通知他再把博士論文一起寄出來,熱流 的那個。 陳○○:熱流的那個 (多人討論) 羅嘉琪:我問人事室,他就是連博士論文都要一起審。 陳○○:不管我們這邊怎麼決定,熱流我叫他昨天趕快寄出去。 丁○○:現在學校是這樣。 陳○○:對,所以我現在說的是連外審都來不及。 楊○○:寄完了沒? 羅嘉琪:沒有,本來就要寄,後來人事室說還要補博士論文,連他的博士 論文一起外審。 陳○○ :所以還沒寄出去? 羅嘉琪:我有聯絡委員,委員就是下個禮拜回來給我,我已經聯絡完了, 我已經拜託。 陳○○:什麼叫他的委員。 羅嘉琪:就是抽完的委員。 陳○○:你有聯絡嗎? 羅嘉琪:有,我已經聯絡完了。 丁○○:那要看博士論文。 羅嘉琪:沒有,那是人事室要求的。 丁○○:現在是用學位來。 陳○○:所以你已經寄出去了,熱流還沒寄出去? 羅嘉琪:不是,因為他說還要附博士論文一起出去審,不可以只有他的博 士。 陳○○:拜託,那些人又不是我們可以掌握的,你拜託的動嗎? 羅嘉琪:沒有,我打電話和他講的阿。 林○○:嘉琪這麼有夠力。 羅嘉琪:沒有,因為主任昨天就叫我先寄。 陳○○:因為如果還沒寄出去,我們變成可以說不用寄出去,我們可以趕 快找認識的人。 羅嘉琪:那個籤就要重用。 (…略…) 陳○○:現在就要鎖定這個方向,要鎖定好,那只好,不是只好,就是這 樣決定了。 丁○○:熱流-電機。 羅嘉琪:熱流的專案還要再送嗎?外審? 楊○○:這個電機這個也要送嗎? 陳○○:電機這個一定要送。 丁○○:這要一定要送。 楊○○:但是這個電機沒來怎麼辦,電機那個時候沒有候補,那第二個也 要送。 陳○○:完全沒有候補。 (…略…) 羅嘉琪:外審的熱流還要寄嗎? 丁○○:熱流就不用了。 羅嘉琪:還是叫他先不用把博士論文寄出來,這樣會不會很奇怪,還是 寄。 陳○○:你讓他寄,放一段時間就 羅嘉琪:他應該不會來複查,很怕複查 陳○○:我們應該要有一個理由,沒有送出去的理由 羅嘉琪:因為這樣等於是第二個 林○○:外審同不同意,不同意就好了 陳○○:一定是教評會同意,才能夠叫他去外審 羅嘉琪:還是說開會後同意,因為教授是那個熱流的,所以後來專案還是 決議電機? 楊○○:會議紀錄都還沒做? 羅嘉琪:就還沒確定我要怎麼做 陳○○:先通知外審,如果… 羅嘉琪:沒有,因為主任你說還沒確定,所以我還沒有打,紀錄後面還沒 打。 陳○○:紀錄就寫成說,就外審也不出去了 丁○○:還是召開第二次教評會,再寫個簽呈 陳○○:那要怎麼寫? 丁○○:最近再開一次教評會,重新檢核一次決議 羅嘉琪:這樣會來不及,老師這樣程序會有問題,你在外審後開會,這樣 很奇怪,我知道,我是說現在要寄那個電機的。 (…略…) 楊○○:熱流看要不要候補電機,還是電機候補熱流,不要都來同一類 的。 陳○○:對阿,反正他們兩個不用審,把他送出去,熱流那個先送出去比 較安全。 丁○○:黑啦,熱流那個先送出去。 陳○○:熱流(專案)那個把他送出去(審),我們就不用再寫什麼,就 是變成教授就是張○○第一案,然後電機那個當成第一順位候 補,底下這個電機的就熱流當成他們的第二順位。 (…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