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國亮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國亮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簡國亮原欲經營民宿,乃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在方張金鳳所經營位在嘉義縣○○鄉○○村000 ○00號「大方貨櫃行」,向方張金鳳訂購40台尺長、8.5 台尺高之貨櫃屋2 個(
1 個為已有門窗、內部裝潢、使用過之回收貨櫃屋,1 個為沒有門窗、尚未裝潢之中古貨櫃),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7萬元,雙方並簽訂「貨櫃屋買賣訂造契約書」。簡國亮除於101年5月31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訂金外,另於同年6 月3 日、10日、21日分別交付14萬、5 萬、20萬元予方張金鳳,方張金鳳收訖上開款項共40萬元後,隨即將總價金減價1 萬元,並依約著手製作上開尺寸之貨櫃屋。簡國亮原預定於101 年7 月暑假時開始經營民宿,並希望方張金鳳於民宿開幕前交付上開2 個貨櫃屋。惟簡國亮因故放棄當時計畫經營民宿之地點,欲重新尋找地點,遂請方張金鳳暫停上開2 個貨櫃屋之製作。然其時,方張金鳳業已施作完成上開回收貨櫃屋,另1 個中古貨櫃因考量折舊耗損,除內部裝潢先行暫停施作外,其餘門、窗部分業已先行開設。嗣因簡國亮一再變更貨櫃屋預計擺放之地點,方張金鳳為確認上開尺寸之貨櫃屋能順利運至其所預計擺放之地點,多次配合其要求,先行與其一同至預定放置貨櫃屋之不同地點勘查,以便交貨。惟因簡國亮始終無法確定適當之放置地點,致方張金鳳無從依約交貨。嗣大方貨櫃行之貨櫃屋改造工場於103年間搬遷至嘉義縣○○鄉○○路○ 段○○○ 號對面處,而簡國亮因覓地擺放貨櫃屋不順,有意打消經營民宿之念頭,遂欲退還其中1 個貨櫃屋予方張金鳳,惟方張金鳳並未應允。簡國亮復有意將其向方張金鳳訂購之貨櫃屋轉售予第三人,期間曾多次偕同第三人至上開工場察看所訂購之貨櫃屋,然均未成功轉售。與此期間,簡國亮甚且將個人物品,先行放置在上開2 個貨櫃屋中。
二、簡國亮因覓地並不順利,以致上開2 個貨櫃屋遲遲未能依約交貨。迄於106 年8 月初,簡國亮偕同第三人再次前往方張金鳳處,察看上開2 個貨櫃屋,並向方張金鳳請求於同年月19日交貨。方張金鳳並將巨揚吊車行之聯繫方式交予簡國亮,請其自行與之聯絡,方張金鳳隨即開始重新整理上開業已施作完成之回收貨櫃屋。詎料數日後,簡國亮復來電告知不交貨了等語,並於106 年9 月1 日前往方張金鳳處拍攝上開回收貨櫃屋之照片。復於同日以上開回收貨櫃屋有重大瑕疵為由,向嘉義市政府對方張金鳳提出消費爭議申訴,惟雙方嗣後協商並未成立。
三、簡國亮當初所洽購之貨櫃屋,均係回收貨櫃屋或中古貨櫃,且於101 年5 月31日訂約後,因覓地不順利無從受領上開2個貨櫃屋,即曾多次偕同第三人察看上開2 個貨櫃屋以便轉售脫手。另曾將個人物品放置上開2 個貨櫃屋中,應確實知悉上開回收貨櫃屋業已施作完成,且均未向方張金鳳反映有何重大瑕疵情事。另一中古貨櫃屋,乃因放置地點始終延宕,唯恐折舊耗損,故除內部裝潢外,僅先行開設門窗部分。而上開回收貨櫃屋於101 年7 月暑假前完成後,歷經約5 年延宕未能交貨,因日曬雨淋、搬運等折舊因素,本即無法完好如初,方張金鳳並於106 年8 月19日交貨前為其重新整理。方張金鳳於上開等候簡國亮覓地之5 年期間,均始終等候其覓地後再行交貨,方張金鳳確有履行上開買賣契約之真意及能力。簡國亮明知上情,卻因不欲繼續履行上開買賣契約,且屢遭方張金鳳拒絕解除契約、退還款項或更換貨櫃屋,及無法順利轉售上開2 個貨櫃屋之情形下,竟意圖使方張金鳳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 年11月7 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對方張金鳳提出告訴,刻意隱匿上開長達5 年餘之履約過程,反而虛捏事實,誣指方張金鳳收取其所交付之40萬元後,卻僅製作有1 個重大瑕疵之貨櫃屋,且不願更換瑕疵品。又因其找放置貨櫃屋地點後,僅能放置1 個貨櫃屋,方張金鳳卻拒不退還另一貨櫃屋之貨款17萬元,方張金鳳涉有詐欺犯嫌等情。案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207 號案件偵查後,認為方張金鳳犯罪嫌疑不足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上開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簡國亮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要求方張金鳳交付貨櫃屋,方張金鳳乃於107 年11月29日交付上開2 個貨櫃屋予簡國亮,簡國亮並給付尾款6 萬元予方張金鳳。
四、案經方張金鳳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復由方張金鳳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 年3 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簡國亮固坦承:原欲經營民宿,於101 年5 月31日向告訴人方張金鳳訂購上開2 個貨櫃屋,並分別於上開日期交付各期款項予告訴人合計40萬元。期間數年未履行上開買賣契約,係因其尋覓不到合適放置上開貨櫃屋地點。於此期間,並曾偕同第三人至告訴人處察看上開貨櫃屋以便轉售。於106 年11月7 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指稱告訴人收取其所交付之40萬元後,卻僅製作有1 個重大瑕疵之貨櫃屋,且不願更換瑕疵品。又因其找放置貨櫃屋地點後,僅能放置1 個貨櫃屋,告訴人應該要退還另一貨櫃屋之貨款17萬元等語。該案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207 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要求告訴人交付貨櫃屋,告訴人乃於107 年11月29日交付上開2 個貨櫃屋予被告,被告並給付尾款6 萬元予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㈠告訴人向伊拿了40萬元,貨櫃屋卻連1 個都沒有交貨,這樣不是詐欺嗎?上開回收貨櫃屋屋頂凹陷又漏水,怎會不是瑕疵品?有瑕疵是事實,既然是事實,就不會符合誣告罪虛捏事實之構成要件。㈡伊有放個人物品進去告訴人的貨櫃,但那是告訴人的貨櫃,並不是伊原本訂的貨櫃。㈢106 年9 月1 日拍攝的照片,伊並不知道是告訴人重新整理貨櫃屋的情況。106 年8 月之前,伊帶人去看上開2 貨櫃屋時,看到的外觀就跟106 年9 月1 日拍攝的照片外觀一樣。㈣106 年8 月初去找告訴人說要交貨時,並沒有特定何時要交貨;106 年8 月19日是去看告訴人做的怎麼樣;106 年9 月1 日因為看到未完成品,所以才拍照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欲經營民宿需要,於101 年5 月31日,在告訴人所經
營之上開「大方貨櫃行」,向其訂購40台尺長、8.5 台尺高之貨櫃屋2 個(1 個為回收貨櫃屋,1 個為中古貨櫃),貨款合計47萬元,雙方並簽訂有「貨櫃屋買賣訂造契約書」,被告除於101 年5 月31日交付1 萬元訂金外,另於同年6 月
3 日、10日、21日分別交付14萬、5 萬、2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收訖上開款項共40萬元後,隨即將總價金減價1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1714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219 至220 、234 至235 頁),核與被告於另案(即告訴人所涉之詐欺案件,下稱【另案】)偵查,及本案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他2364卷第49頁、交查2593卷第6 頁背面)。並有上開貨櫃之買賣訂造契約書影本2 紙附卷可稽(見發查33卷第27、29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1 年5 月31日向告訴人洽訂上開2 個貨櫃屋,並給
付上開40萬元之款項後,期間均未交貨。迄於106 年9 月1日前往方張金鳳處拍攝上開回收貨櫃屋之照片。復於同日以上開回收貨櫃屋有重大瑕疵為由,向嘉義市政府對方張金鳳提出消費爭議申訴,惟雙方嗣後協商並未成立。後於106 年11月7 日,被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提出告訴,指稱告訴人收取其所交付之40萬元後,卻僅製作有1 個重大瑕疵之貨櫃屋,且不願更換瑕疵品。又因其找放置貨櫃屋地點後,僅能放置1 個貨櫃屋,告訴人拒不退還另一貨櫃屋之貨款17萬元,告訴人涉有詐欺犯嫌等情。案經檢察官以10
7 年度偵緝字第207 號案件偵查後,認為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上開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要求告訴人交付貨櫃屋,告訴人乃於107 年11月29日交付上開2 個貨櫃屋予被告,被告並給付尾款6 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1714卷第27至28頁、交查1448卷第
8 至9 頁、本院卷第224 、231 至233 、248 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概屬一致(見偵1714卷第28頁及背面、交查1448卷第8 頁背面、本院卷第154 、262 頁)。另有106 年11月7 日被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申告告訴人涉犯詐欺案件之詢問筆錄(見他2364卷第7 頁及背面)、107 年11月29日被告書立之收據影本1 紙、履約時之貨櫃屋照片2 張、被告於107 年10月2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1 份在卷憑考(見交查1448卷第18至20、22至23頁)。足見上情堪認屬實。
㈢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
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並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即應審究被告上開狀告告訴人之申告內容,是否親身經歷後仍出於捏造,而主觀上即有誣告之犯意?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本院基於以下事證,認被告明知:當初所洽購之貨櫃屋,均係回收或中古貨櫃,且於101 年5 月31日訂約後,因覓地放置貨櫃屋問題,曾多次偕同第三人查看上開貨櫃屋以便轉售,並曾將個人物品放置上開貨櫃屋中,應確實知悉上開回收貨櫃屋業已製作完成,且均未向告訴人反映有何重大瑕疵情事。另一中古貨櫃屋,乃因放置地點始終延宕,唯恐折舊耗損,故除內部裝潢外,僅先行完成門窗部分。而上開回收貨櫃屋於101 年7 月暑假前完成後,歷經約5 年延宕未能交貨,因日曬雨淋、搬運等折舊因素,本即無法完好如初,告訴人並於106 年8 月19日交貨前為其重新整理。告訴人於被告覓地之5 年期間,均始終等候其覓地後再行交貨,告訴人確有履行上開買賣契約之真意及能力等情,卻因久覓良地不獲,告訴人不願解除契約、更換貨櫃屋,及無法轉售脫手,為免虧損,即刻意隱匿上開履約過程,基於誣告之主觀犯意,虛捏上開回收貨櫃屋為重大瑕疵品之事實,構陷告訴人涉犯詐欺犯嫌:
⑴被告與告訴人於101 年5 月31日洽訂上開貨櫃屋買賣契約後
,共給付告訴人40萬元,告訴人則應被告要求,本欲於101年7 月暑假民宿開幕前交付上開2 個貨櫃屋,惟因被告臨時放棄預計擺放貨櫃屋地點,遂要求告訴人暫不交貨,且除當時已經完成之上開回收貨櫃屋外,另一中古貨櫃除門窗已先行開設外,內部裝潢等均先暫停施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共拿40萬元給伊,是因為第一要趕工,第二是貨櫃要全部拆掉、重新做,如果沒有多拿一點錢,只有1 萬元的話,伊會划不來。上開回收貨櫃屋拆掉,工資就不只1 萬元。原來上開回收貨櫃屋不要動的話,伊可以賣給別人10幾萬元,被告要求全部拆掉,做新的,為了賣給渠20幾萬元,伊要拆掉再重新做,渠又說要趕工,渠多給伊一點錢,伊就趕給渠。被告付伊錢的時候說要趕在7月開幕,所以伊就從上開回收貨櫃屋先做,做好之後,再開設上開中古貨櫃的門窗,被告才說渠岳父不給渠放,無法經營民宿,於是就喊卡,不然繼續做也會完成。交查1448卷第20頁照片中主體較大的貨櫃屋就是上開回收貨櫃屋,在渠給伊錢,伊趕在開幕前就做好了,當初要求的規格中,美耐板全部拆掉,換成雲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20 至221 、23
3 、235 至236 頁)。參諸被告於訂約後不到1 月時間內,即陸續交付告訴人超過百分之八十之貨款,倘若被告當時尚在覓地,而不急於告訴人交付上開2 個貨櫃屋,應無於短時間內陸續交付上開貨款之理?衡諸被告當時短時間內密集交付上開貨款,及所交付貨款之總額,均可推認被告當時確實迫切希望告訴人盡快交付上開2 個貨櫃屋。是告訴人上開所稱被告當時要求欲於101 年7 月暑假民宿開幕前交付上開2個貨櫃屋一節,尚屬可採。又告訴人當時於接獲被告交貨時間之指示後,即開始著手製作上開回收貨櫃屋,並於約定之交貨時間前業已完成一情,除告訴人上開所證外,參諸被告於106 年9 月1 日拍攝之上開回收貨櫃屋內部天花板照片(見本院卷第273 頁右上照片),於被告當時拍攝時,上開回收貨櫃屋之內部天花板掉落之木板,確實並非美耐板,而係外觀、材質均類似雲杉之木板,足證告訴人上開所稱於101年製作當時,已將美耐板更換為雲杉一節屬實。是告訴人上開證稱當時上開回收貨櫃屋於原訂101 年7 月暑假民宿開幕前業已完成等情,誠屬可信。另上開中古貨櫃則因被告預計擺放地點之情事變更,除門窗先行開設外,內部裝潢均暫停施做一節,除告訴人上開所證外,參以倘若告訴人完成上開中古貨櫃之內裝,卻無法交貨予被告,則此時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負擔即應由告訴人承受,故於被告臨時放棄預計放置貨櫃屋之地點後,告訴人自無繼續完成上開中古貨櫃之理。而倘若被告於受領上開中古貨櫃屋之前,同意延期交貨後之危險負擔由其承受,然覓地無著情況下,民宿開幕遙遙無期,受領上開2 個貨櫃屋之時間亦無從預期,則內部裝潢完成後,即有久置不用、日曬雨淋、搬運等之折舊耗損,屆時於被告民宿開幕時,勢必仍要花費時間、金錢重新整理,對被告殊為不利。甚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還沒有開始做民宿時,告訴人先暫停施作上開中古貨櫃屋,是為伊好的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258 頁)。故不論從告訴人或被告角度觀之,於被告臨時放棄預計擺放貨櫃屋地點時,暫停施作上開中古貨櫃屋,乃係對雙方均屬有利之舉措。是告訴人上開關於中古貨櫃屋於當時暫停施作一節,亦堪認定。
⑵雙方於訂約後,被告因覓地無著,乃至106 年8 月前,長達
5 年期間,被告多次偕同第三人前往告訴人處察看上開2 個貨櫃屋,欲轉售上開2 個貨櫃屋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有找人要來買上開2 個貨櫃屋,但是都賣不掉。這5 、6 年來被告一開始是計畫要經營民宿,所以渠有買電視、冰箱、掃把等民宿物品,放在上開2 個貨櫃屋中約2 、3 年,後來渠搬走之後,也沒有馬上跟伊說不交貨了,就一直帶人來看,渠要賣掉等語明確(見偵緝207 卷第127 頁、本院卷第222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王美琴、證人即告訴人員工劉青育、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游滿美分別於另案警詢中證述,均概屬一致(見本院卷第65至66、133 至134 、137 至138 頁)。而關於此節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 至192 頁)。是上情可堪認定。準此,被告既於長達5 年覓地無著之期間,多次帶同他人前往告訴人處察看上開2 個貨櫃屋,並意圖轉售脫手,則於其帶看、推銷、兜售之際,理應偕同他人參觀上開2 個貨櫃屋之內外情狀,則其對於上開回收貨櫃屋業已製作完成,上開中古貨櫃屋已先行開設門窗,而內部裝潢先行暫停施作一節,理應知之甚詳。而當時被告為求轉售脫手上開2 個貨櫃屋,倘如上開回收貨櫃屋,確有如其於106 年9 月1 日拍攝照片等不合於訂定契約時所約定之品質或與其內心期待差距過大而不予認可之重大瑕疵時,自應於當時即向告訴人反映限期整理、改善、修繕,否則於改善之前,如何帶看、推銷、引誘他人購買,而能成功轉售脫手?由此足徵,被告後續偕同第三人察看上開2 個貨櫃屋現況以圖轉售脫手時,應已確認上開回收貨櫃屋並無其不予認可之重大瑕疵。
⑶被告於等待覓地之數年間,曾將其個人物品放置在上開2 個
貨櫃屋中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這5、6 年來被告一開始是計畫要經營民宿,所以渠有買電視、冰箱、掃把等民宿物品,放在上開2 個貨櫃屋中約2 、3 年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222 頁)。參以被告覓地無著,上開
2 個貨櫃屋均閒置在告訴人處,如被告有囤積物品所需,告訴人如無其他考量,理應直接使用上開2 個貨櫃屋供其放置物品即可,要無挪用其他貨櫃屋,而放棄其他貨櫃屋長達2至3 年使用收益機會之理。故告訴人上開所述,符合商業常規之判斷,自屬可採。被告上開辯稱其個人物品係放置在告訴人其他貨櫃,而非上開2 個貨櫃屋云云,顯非可採憑。⑷被告於106 年8 月初帶同他人前往告訴人處查看上開2 個貨
櫃屋,並告知告訴人應於106 年8 月19日交貨,告訴人即告知被告巨揚吊車行之電話,請其與吊車行人員直接聯繫,告訴人並即開始重新整理上開回收貨櫃。然於數日後,又告稱不交貨了等語,並於106 年9 月1 日前往告訴人處拍攝上開回收貨櫃照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最後一次於106 年8 月初帶1 個男生過來,說要將上開2 個貨櫃屋帶去深坑,突然跑來說要交貨,伊就給渠巨揚吊車行的電話,要渠自己去約。伊記得渠是說19日要交貨,伊說好,並且要渠自己與巨揚聯絡。伊說上開回收貨櫃屋已經放了5 、6 年,漆都舊了、褪色了,伊就重新整理,磨工、漆局部防鏽底漆。後來渠突然來照相,說不交貨等語無誤(見偵1714卷第29頁、本院卷第223 至224 、239 頁)。及證人即巨揚吊車行負責人劉嘉三於警詢中證稱:有1 位簡先生與伊聯絡,當時在電話中是以6000元達成協議,要將渠貨櫃吊到中埔深坑地區,當時伊有到現場查看,發現板車要進到貨櫃放置地點有困難,伊就向渠表示可能需要嘗試其他方法將貨櫃吊到放置地點,之後渠就沒有跟伊聯絡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衡以上開2 位證人所述,即可推知,被告當時於106 年8 月間確有受領上開2 個貨櫃屋之意,方由告訴人告知證人劉嘉三之聯絡方式後,即與證人劉嘉三聯繫,並與其共同前往現地履堪。然經現地履堪後,發現無法以板車吊掛進出,需要嘗試其他方式,遂未再與證人劉嘉三聯繫,進而無疾而終,顯見被告最後放棄收受上開2 個貨櫃屋。復佐以被告於106 年9 月1 日拍攝之照片,照片中上開回收貨櫃屋外觀應係除鏽程序所致,且內部天花板早先即已將美耐板更換為木板材質,足徵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均堪採信。被告上開辯稱:告訴人向伊拿了40萬元,貨櫃屋卻連1 個都沒有交貨,這樣不是詐欺嗎?上開回收貨櫃屋屋頂凹陷又漏水,怎會不是瑕疵品?106 年9 月1 日拍攝的照片,伊並不知道是告訴人重新整理貨櫃屋的情況。
106 年8 月之前,伊帶人去看上開2 貨櫃屋時,看到的外觀就跟106 年9 月1 日拍攝的照片外觀一樣。106 年8 月初去找告訴人說要交貨時,並沒有特定何時要交貨;106 年8 月19日是去看告訴人做的怎麼樣;106 年9 月1 日因為看到未完成品,所以才拍照云云,顯然均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上開回收貨櫃屋業於原本預計之101 年
7 月暑假民宿開幕前即已完成,告訴人並無怠於履行契約之情形。而其於106 年9 月1 日拍攝之照片並非上開回收貨櫃屋簽約時尚未動工前之原貌。再者,此後於不可歸責告訴人之覓地事由之數年期間,被告亦多次帶同他人前往告訴人處察看上開2 個貨櫃屋,藉以轉售脫手,並長時間將其個人物品放置在上開2 個貨櫃屋中,被告就當時上開2 個貨櫃屋之內外現況均應有所瞭解,且當時均無異議。竟仍於雙方就上開契約爭議協商不成之情形下,隱匿上開長達5 年之履約過程,虛捏上開回收貨櫃屋有重大瑕疵之情事,進而向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其主觀上確係基於虛捏事實、入人於罪之誣告犯意,自屬灼然。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沒有小孩,目前擔任國光客運駕駛員,月薪約4 萬多元,母親過世,父親85歲,需要撫養父親,有1 個哥哥、2 個姐姐等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其於訂購上開2 個貨櫃屋後,因覓地問題致使延宕告訴人交貨時間長達5 年,於此期間,被告如不欲繼續經營民宿,而希望與告訴人解除契約時,本應循私法自治或相關民法規範,本於理性妥為協商、溝通,倘有不洽,亦應訴諸民事途徑以求解決。然被告竟罔顧告訴人之權益,於告訴人訂約後均一再配合被告前往現地履勘,確認得否順利運送貨櫃屋;亦應允被告將其個人物品放置上開貨櫃屋中,供其使用;復同意被告偕同第三人前往察看上開貨櫃屋以便被告進行轉售;告訴人並於106年8月初被告要求交貨時,重新整理上開回收貨櫃屋。亦即於此非可歸責於告訴人長達5 年之履約過程中,告訴人均一再配合被告之情形下,隱匿上開過程,反而向職司偵查之檢察事務官虛捏上開情節,狀告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不僅對於告訴人造成名譽、信用上之侵害,亦使其無端捲入刑事詐欺案件之偵查程序,徒耗時間、精力、金錢應訴,更虛耗司法資源,漠視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復使已經延宕5 年之上開買賣契約,繼續因上開偵查程序而無以履行,造成告訴人實際上之損害。又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動機,應係不欲履行上開買賣契約,及被告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郭振杰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錄法條: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