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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軍侵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榮彬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軍偵字第11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7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電子訊號、及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為職業軍人,服役期間自民國107 年8 月15日至10

9 年3 月10日,係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服役期間之108 年7 月至109 年2 月15日期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以下簡稱IG)及FACEBOOK(下稱臉書)之帳號「00000 」結識甲女至辛女,見甲女至辛女均年少可欺,為以下犯行:

㈠於108 年8 月間,以社群軟體IG與代號BN000-Z000000000(

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結識,明知甲女係年僅12歲之少女,仍引誘甲女掀開上衣裸露胸部供其閱覽,並利用甲女不知其行動電話進行錄影之機會,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分之妨害秘密犯意,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錄影功能,拍錄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女裸露胸部之猥褻數位電子訊號。

㈡於108 年7 、8 月間,透過臉書與代號BN000-Z000000000(

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結識並交往,⒈明知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引誘乙女掀開上衣裸露胸部供其閱覽,並利用乙女不知其行動電話進行錄影之機會,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分之妨害秘密犯意,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錄影功能,拍錄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乙女裸露胸部之猥褻數位電子訊號。⒉嗣於同年7 、8 月間,甲○○邀約乙女至嘉義市火車站附近某MTV 包廂內碰面,要求與乙女發生性交行為未果,遂另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該包廂內撫摸乙女之胸部,對乙女為猥褻行為1 次。

㈢於108 年8 月間,以臉書與代號BN000-Z000000000(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結識並交往,明知丙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⒈於臉書與丙女互動傳訊之際,要求丙女裸露胸部供其觀覽,並利用丙女不知其行動電話進行錄影之機會,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分之妨害秘密犯意,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錄影功能,拍錄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丙女裸露胸部之猥褻數位電子訊號。⒉嗣甲○○為成年人,明知丙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於與丙女分手後,為要求與丙女碰面為性交行為,復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109 年1 月28日至1 月30日間,接續以臉書傳送「我先報案了喔,繼續不讀不回…我可以不報案…妳如果知道妳應該就入獄了,因為那將會是警察告訴妳…那妳知道要配合甚麼了沒…我之前想要的東西…妳配合我就不會叫(警察)啦…第一、就是配合我,什麼事情都一筆勾銷。

第二、就是我直接讓警察告訴妳犯了甚麼罪刑,然後入獄。以上你都有權利自己選…我可以不威脅阿…只要你給我就好啦…我們可以很和樂的…我這禮拜六日選一天,我們盡快處理…我要妳配合我這麼的一次…妳可能無法跟我談條件…那磨就報案吧…我已經沒耐心…那麼就八點見吧…配合我,我就不會把事情鬧大,我會很安分的當作沒發生過…禮拜六…所以你是處女嗎?…我不會報案,你配合我,我自然就配合你」等加害名譽、自由之事之訊息給丙女,以此脅迫方法要求丙女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惟因丙女未聽從指示並封鎖甲○○之臉書訊息而強制未遂。

㈣甲○○為成年人,於108 年10月間,透過臉書傳送訊息與代

號BN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聯繫,明知丁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⒈竟於108 年10月9 日下午4 時許,邀約丁女在嘉義縣大林國小廁所碰面,並於該處與丁女合意為性交行為時,明知未得到丁女之同意,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分之妨害秘密犯意,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錄影功能,拍錄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其以陰莖插入丁女口腔之性交行為數位電子訊號。⒉嗣甲○○於108 年10月9 日下午4 時許至同年月11日上午7 時許間,另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透過臉書軟體傳送訊息,引誘丁女自拍猥褻行為影片及照片,再由丁女於108 年10月11日上午8 時許,在自家住處房間拍攝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其裸露陰部及自慰之影片及照片,而製造猥褻行為之影片、照片檔案電子訊號,繼而於同日上午8 時42分許,透過臉書訊息傳送前開猥褻影片、照片電子訊號與甲○○收受。

㈤甲○○為成年人,⒈於109 年1 月4 日以臉書傳送訊息與代

號BN000-A109021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女)結識,明知戊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透過臉書傳送訊息向戊女恫稱:「我是職業軍人…妳拒絕我我才會生氣…我只好報警讓妳入獄了…準備被關吧…監獄聽說會被其他人欺負,警察明天應該會去查,妳等著入獄囉…妳明天來我就不報警了…你知道監獄很多男生嗎?…你去了就知道什麼叫做無法做的事也必須做了…你別讓我把事情鬧到最大喔…警察局只是一小部分…明天見完事情處理完我就會當作沒發生過任何事情…放心我說話算話」等語威脅戊女,致戊女心生畏懼,應允於109 年1 月5日上午9 時許,在嘉義市鴻圖書局與甲○○見面,屆時並隨同甲○○前往址設嘉義市○○街之「高速公路」MTV 包廂內,甲○○接續以前類說詞壓抑戊女之性自主意願,在該包廂內違反戊女之意願,強行以其陰莖插入戊女陰道及口腔等方式對戊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⒉且未得到戊女之同意,另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分之妨害秘密犯意,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錄影功能,拍錄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其上開強制性交戊女過程之數位電子訊號。

㈥甲○○為成年人,⒈於109 年1 月23日上午7 、8 時許以臉

書傳送訊息與代號BN000-Z000000000(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己女)聯繫,明知己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透過臉書傳送訊息向己女恫稱:「我可以用1,000 塊買妳的20分鐘嗎?…我要的是妳那20分鐘要配合我餒…我不是借,我是跟妳買妳的20分鐘…任何要求妳都要配合呦」等語,繼經己女回復以:「我家人剛才跟我說要去外婆家,所以你一千不用給了」等語,甲○○乃對己女恫嚇及佯稱:「耍我…信不信我直接去警察局報案…該做的還是要做…懂嗎?…10分鐘給你…沒到我直接報案囉…你要快點出現…我沒耐心…知道嗎?…別讓我等太久…10點前沒出現,我就去警察局囉」等加害名譽之事恫嚇己女,致己女心生畏懼,遂依甲○○指示,於109 年1 月23日上午10時許,前往嘉義縣○○鄉○○路○段○○○ 巷○○號之私立協志工商與甲○○碰面,甲○○乃接續以前類說詞壓抑己女之性自主意願,在該校廁所內以違反己女之意願,強行將其陰莖插入己女陰道及口腔,並以其手指、陰莖插入己女陰道等方式與己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⒉且甲○○於上開強制性交過程中,明知未得到己女之同意,另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分之妨害秘密犯意,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錄影功能,拍錄如附表一編號9 至10所示之上開強制性交己女過程之數位電子訊號。

㈦甲○○為成年人,先前透過某交友軟體結識代號BN000-Z000

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庚女),明知庚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2月2日凌晨2時許,透過臉書傳送訊息對庚女恫嚇稱:「你是不是有卡到甚麼案件…就是有人起訴妳…沒關係,別緊張我可以幫你消案…這件案件沒處理好,恐怕會入獄…我都已經幫妳想好消案的方法了…出賣身體妳能接受嗎?妳可能要作最壞的打算…因為我會作一些事情,妳可能無法接受,但至少我能確保妳的案件安全渡過…」等加害名譽、自由之事恫嚇庚女,致庚女心生畏懼,遂依甲○○指示,於109年2月2日上午10時許,前往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之四湖國中門口與甲○○見面,甲○○接續以前開說詞壓抑庚女之性自主意願,在該國中廁所內以違反庚女之意願,強行將其陰莖插入庚女口腔內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⒉且甲○○於上開強制性交過程中,明知未得到庚女之同意,另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分之妨害秘密犯意,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錄影功能,拍錄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上開強制性交庚女過程之數位電子訊號。

㈧甲○○為成年人,先前透過臉書軟體結識代號BN000-A10901

5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辛女),明知庚女為未成年人,⒈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 年2 月8日下午2 時許,透過臉書傳送訊息對辛女恫嚇稱:「我最近在處理一堆案件…軍人要幫警察辦案…我在裡面的案件有看到跟妳一模一樣的名字…如果是我可以幫妳消案…後續我看法律責任會很慘…而且跟妳一樣的名字的那位我很確定會敗訴…這案件有點急,晚上10點就直接生效了,我那時就幫不了妳了…因為我幫妳銷案是有風險的…但我可以幫妳…」等語脅迫及恐嚇辛女,致辛女心生畏懼,旋前往嘉義縣○○鎮○○路○段○○○ 號之三和國小與甲○○見面,甲○○接續以前開說詞壓抑辛女之性自主意願,在該國小廁所內違反辛女之意願,強行將其陰莖插入辛女陰道及口腔等方式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⒉甲○○於上開強制性交過程中,明知未得到辛女之同意,另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分之妨害秘密犯意,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錄影功能,拍錄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上開強制性交辛女過程之數位電子訊號。⒊嗣甲○○為要求與辛女碰面為性交行為,於109 年2 月15日,復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透過臉書傳送「反正入獄就去吧、至於你,我也會報上去的、反正你們也無所謂、我不怕阿、反正你是自願的、影片上我也存證了」等加害名譽、自由之事之訊息與辛女,以此脅迫方法要求辛女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惟因辛女未聽從指示並告知友人,經該友人告知辛女父親即代號BN000-A109015A、繼母即代號BN000-A109015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辛1 、辛2),而於109 年2 月16日報警處理而強制未遂。經警據報後,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前往三和國小禮堂後方當場查獲甲○○,徵得其同意搜索,在甲○○身上扣得用以拍錄上開影片及與各被害人聯絡之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 支,並在前開手機內查獲前述被害人之影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父(代號BN000-Z000000000A )、乙女及乙女之父(代號BN000-Z000000000A )、丙女、丁女、戊女之父(代號BN000-A109021A)、己女、己女之父(代號BN000-Z000000000A )、庚女、庚女祖母、辛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故僅以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庚女及辛女作為被害人之代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且其等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另甲女、乙女、己女父親、庚女祖母若予以揭露姓名,認識上開人員之人,亦可能依其等父親祖母之姓名知悉本案被害人之真實身分,是以上開人員之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亦以代號記載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軍侵訴卷第84頁至第8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三、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依同法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是現役軍人以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查本件被告於本件事實欄一㈠至㈧案發當時皆為現役軍人,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 年3 月10日國路人整字第1090006102號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陸軍步兵第000 旅中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109 年3 月10日除役)各1 份(見軍偵卷第17至19,本院軍侵訴卷49頁,他字卷第67頁)存卷可查,惟查其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法既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明文,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庚女及辛女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詳細卷證資料請見附表二所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151 號搜索票各1 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見警卷第20至33頁)附卷可查。另參諸本案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庚女及辛女等之年籍資料可知,甲女係00年0 月00日生,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案發當時(108 年8 月間)為12歲之女子;乙女係00年0 月生,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案發當時(108 年7 、8 月間)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丙女係00年0 月00日生,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案發當時(108 年8 月間、109 年1 月28至30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丁女係00年00月00日生,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案發當時(108 年10月9 、11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戊女係00年00月0 日生,於事實欄一㈤所示案發當時(109 年1 月4 、5 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己女係00年0 月00日生,於事實欄一㈥所示案發當時(109 年1 月23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庚女係00年0 月0 日生,於事實欄一㈦所示案發當時(109年2 月2 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及辛女係00年00月00日生,於事實欄一㈧所示案發當時(109 年2 月8 日、同年月15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應可認定,此亦為被告所知悉(見本院軍侵訴卷第28至35、220 、230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法僅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並將上開條文之罰金刑數額調整換算成新臺幣,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事實上並未有所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三、論罪: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 項之罪,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108 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丁女如事實一㈣⒉所示,依被告要求,自行拍攝陰部及自慰等數位圖檔,並以臉書Mess-enger傳送予被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範「製造」之構成要件。次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前,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經查,本案附表一所示照片、影片檔案,原皆係儲存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手機之記憶體中,卷附光碟、影片擷圖及照片等均係偵查人員將手機記憶體資料儲存於光碟後,再由本院於勘驗程序將光碟內容擷取、輸出以為調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該等照片、影片檔案輸出為實體,則被告所為仍處於拍攝電子訊號之階段。又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庚女及辛女於案發時之年紀,詳如前述,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 至14所示影片檔案,自均屬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影片、照片檔案,則係丁女經被告引誘所自行拍攝,即屬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合先敘明。

㈡次按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罪或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⒉至事實欄一㈧案發當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丙女於事實欄一㈢⒉案發當時年僅17歲,丁女於事實欄一㈣案發當時年僅17歲,戊女於事實欄一㈤案發當時年僅15歲,己女於事實欄一㈥案發當時年僅14歲,庚女於事實欄一㈦案發當時年僅17歲,辛女於事實欄一㈧案發當時年僅16歲,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且被告對丙女、丁女、戊女、己女、庚女及辛女於案發當時之年紀均知之甚詳,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屬實,故本件被告對丙女於事實欄一㈢⒉所為、及對丁女、戊女、己女、庚女及辛女所為,均應屬故意對少年犯罪無訛。至甲女、乙女於案發時(

108 年7 、8 月間)及丙女於事實欄一㈢⒈所示案發時(10

8 年8 月間)雖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然被告係00年00月0 日生,於事實欄一㈠、㈡、㈢⒈所示案發時尚未成年,被告所為自不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於各事實欄所為,分別所犯罪名如下:

⒈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⒉於事實欄一㈡⒈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於事實欄一㈡⒉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4 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猥褻罪。

⒊於事實欄一㈢⒈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於事實欄一㈢⒉所為,以威脅報警讓丙女入獄為由,脅迫丙女與其為性交未果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暨刑法第304 條第2項、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應按其法定刑加重其刑。

⒋於事實欄一㈣⒈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暨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應按其法定刑加重其刑;於事實欄一㈣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照片罪。

⒌於事實欄一㈤⒈、㈥⒈、㈦⒈、㈧⒈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暨刑法221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⒍於事實欄一㈤⒉、㈥⒉、㈦⒉、㈧⒉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暨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⒎於事實欄一㈧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應按其法定刑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分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使戊女、己女、辛女分

別舔舐並含入其陰莖,再以陰莖插入戊女、己女、辛女陰道,並以手指插入己女、己女、辛女陰道之行為;另丁女先傳送自拍猥褻影片後,再傳送裸露陰部之猥褻照片給被告觀覽,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均係侵害同一之戊女、己女、辛女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未就上開所述被告分別以陰莖進入丁女口腔、以陰莖進入戊女陰道、口腔及以陰莖進入辛女陰道、口腔等強制性交行為部分,及丁女除傳送自拍猥褻影片外,尚有傳送裸露陰部之猥褻照片6 張給被告觀覽等部分提起公訴,然此些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分別與丁女、戊女、辛女為性交行為、及被告引誘丁女製造猥褻影片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均應由本院一併審理之。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⒈、㈢⒈、㈣⒈、㈤⒉、㈥⒉、㈦⒉

、㈧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處斷。

⒉再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每次錄影或拍攝影片的目的是想

要日後沒事拿出來看等語(見本院軍侵訴卷第35頁),足見被告係於事實欄一㈤至㈧所示強制性交過程中,另起違反戊女、己女、庚女、辛女意願使其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被告此部分所犯上開成年人為少年故意犯強制性交罪及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均為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誤會,並予更正。

⒊被告上開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罪

(共8 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罪(1 罪)、刑法第227 條第4 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猥褻罪(1 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共2 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4 罪)各罪間(合計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

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故法院之有罪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 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該法第112 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其條文內容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相同)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類型均有不同,在性質上自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即事實欄一㈤⒈、㈥⒈、㈦⒈、㈧⒈)、成年人對少年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即事實欄一㈣⒈、㈤⒉、㈥⒉、㈦⒉、㈧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即事實欄一㈢⒉、㈧⒊)等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107 年8 月15日以自願役士兵入伍,至109 年3 月

10日除役,係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服役期間之108 年7 月至109 年2 月15日期間所犯事實欄一㈠、㈡⒈、㈢⒈、㈣⒈、㈣⒉、㈤⒉、㈥⒉、㈦⒉至㈧⒉所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影片及照片電子訊號罪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法定權限,本案應無公務員適用云云,尚有違誤,自不足採。

⒊至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⒈、㈢⒈、㈣⒈、㈣⒉、㈤⒉

、㈥⒉、㈦⒉、㈧⒉所示各次犯行,雖均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均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均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㈢⒉、㈧⒊部分皆係以脅迫之方式欲要求丙

女、辛女與其發生性行為未果,均已對丙女、辛女著手強制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較低度之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允恰,符合刑罰之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⒈、㈢⒈、㈣⒈所示,原與被害人甲至丙女於視訊過程中,於要求甲女至丙女褪去上衣裸露胸部供其閱覽時及與丁女合意性交過程中,竟以未告知方式而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對甲女至丁女「偷拍」(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影片之電子訊號),雖有不該,然其中乙女與丙女當時與被告正值交往期間,丁女則與被告間具有一定情愫存在,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暴力拍攝、重製、持以散布或轉讓營利等情事,參酌被告於上開犯罪情節,相較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㈤至㈧所為係利用其職業軍人身分加以言語威脅,脅迫被害人戊女、己女、庚女、辛女與其碰面後加以強制性交過程中,以違反本人意願方式偷拍強制性交過程之手段、目的及犯罪情形等,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毀壞甲至丁女等名節而為之,其惡性及犯罪情節,亦核與人蛇集團拍攝控制少女賣淫之手段尚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犯罪情節輕重,遽處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法定本刑即7 年以上有期徒刑,誠有情輕法重之憾,過於嚴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前揭於事實欄一㈠、㈡⒈、㈢⒈、㈣⒈之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認被告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處以最低法定刑,誠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⒈、㈢⒈、㈣⒈犯同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1 次。且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併辦部分之說明: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4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被訴且經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有同一事實關係,為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此部分雖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移送併辦,然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並無影響,為訴訟經濟,亦一併加以審究。

㈨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㈠、㈡⒈部分,被告係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嫌」及事實欄一㈢⒈、㈣⒈部分,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拍攝少年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嫌」云云。惟按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暨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當下,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其事先已架設之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均證稱當時不知悉被告使用錄影功能錄製其等裸露上身供其觀賞上身裸體之畫面等語;丁女則證稱被告沒有事前得到其同意就拍攝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過程等語(見他字卷第193 、218 、228 頁,軍偵卷第55至56頁),是被告既均未得到甲女至丁女之同意下,拍攝其等裸露胸部及性交之行為,即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稱之「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均屬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罪。檢察官認被告上開部分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尚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95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之規定,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⒉於本案事實欄一㈢⒉、㈣⒈、㈤⒈、㈥⒈、㈦⒈、㈧⒈、㈧

⒊所示犯行發生時,被告為滿20歲之成年人,丙女至辛女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丙女、辛女為強制未遂、對丁女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分、對戊女、己女、庚女、辛女為強制性交、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分所為等犯行,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漏未引用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罪名,復有未合,惟因與上開變更後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上開變更後罪名(見本院軍侵訴卷第78至84、205 頁),自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⒊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旨在防制、消弭

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是該條例第36條所保護之法益,屬社會法益,而刑法第315 條之1 之規定,旨在保障人民之隱私權,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法益,兩者保護法益有別,尚非法規競合。起訴意旨就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㈡⒈㈢⒈、㈣⒈、㈤⒉、㈥⒉、㈦⒉、㈧⒉等犯行,雖未引用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法條,然其既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拍攝甲女至辛女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應在起訴範圍,自得加以審理,起訴意旨漏未適用,當有未洽。

⒋被告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其於事實欄一㈠、㈡⒈、㈢⒈、㈣⒈、㈣⒉、㈤⒉、㈥⒉、㈦⒉至㈧⒉所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引誘使少年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規定加重其刑犯行,起訴意旨漏未適用,自有未洽。

⒌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㈢⒉、㈧⒊部分,被告係基於恐嚇之

犯意,以訊息脅迫方式使丙女、辛女與其為性交而未得逞,因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云云。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

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反言之,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但未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應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⒉、㈧⒊部分,均係以傳送恐嚇訊息之手段,欲令丙女及辛女與其見面而為性交行為之無義務之事,而未剝奪丙女及辛女之行動自由,要屬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要件有間,且因丙女及辛女未應允而未遂,從而,被告上開部分犯行應構成刑法第

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構成恐嚇罪,尚有未洽。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女至辛女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其中甲女年僅12歲、乙女及己女均年僅14歲、丙女僅16至17歲、丁女及庚女均僅17歲、戊女僅15歲、辛女年僅16歲,自主能力均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周詳,正處於心智、身體發育均需家庭及國家保護之階段,,被告竟為一己之私慾,利用網路上難以查證身分之特性及被害人對愛情處於好奇又懵懂之年紀,有以交往、愛慕為由,透過視訊要求甲女至丁女自行褪去上半身而裸露胸部之際,以行動電話錄影功能拍錄甲女至丁女之隱私身體部位,及引誘丁女拍攝並傳送自慰之影像檔案供其觀賞,所為實有不該;更甚者,於食髓知味之後,為滿足其個人性慾,利用其職業軍人身分,向未成年之戊女至辛女誆稱其為警察辦事,為免被害人入罪或入獄為由,威脅戊女至辛女與其見面並為性交行為,其手段惡劣,不僅破壞軍紀,影響國軍招募成效,更使人民處於隨時遭國家制裁之無畏惶恐中,嚴重破壞人民對軍譽、司法之威信及信賴,加上被害人不僅眾多、年紀甚輕,從被告自行竊錄之影片中,可見被害人面露恐懼及不斷哭泣,且被告於拍攝影片前尚要求被害人於錄製開始先自我介紹,在被告詢問是否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表示出於自願等舉,其供承目的無非係要日後使法官認定被害人為自願等脫免罪責之用(見本院軍侵訴卷第229 頁),雖被告所錄製之影片目前尚未流傳出去,然其亦自承錄製影片之目的為求日後供個人觀賞,而其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及筆記型電腦均有登入其個人所有GOOGLE帳戶內,已將其所錄製之影片上傳至雲端相簿中,參以被告上開犯罪手段及目的,難以防堵被告有以將影片外流用以要脅被害人不得訴追或再與其為性交行為之可能,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實有可議,又參酌被害人甲女母親表示本案造成家裡精神壓力很大,甲女心裡受傷,哭訴著怎麼會這樣,希望法院重判、乙女父親、丙女父親、丁女姑姑、戊女姑姑均表示請依法判決、丙女表示希望判重一點、辛女父親則表示辛女目前每週都要看精神科做治療、社會局及家扶中心也有協助找心理治療師到學校治療,不可僅依被告家中狀況來決定罪之輕重,希望能判重一點等語(見本院軍侵訴卷第153 至167 、234 頁),顯見被告所為,著實造成甲女至辛女身心健全發展嚴重受創;固念及被告年僅20歲,血氣方剛,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尚知坦承,雖表明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但表示僅能由祖父母拿錢賠償每一位被害人新臺幣(下同)8 萬元(見本院軍侵訴卷第

183 頁),惟被告上開所提賠償條件不僅將民事責任轉嫁與祖父母,變相懲罰其家屬,亦未為被害人及其家屬所接受,況審酌被告年輕甚輕即已施用如此惡劣行為,迫使被害人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並以違反本人意願拍攝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及與其性交之影片,對被害人等及被害人家屬等所造成之傷害當無法言喻,亦無足彌補,其等心理創傷及精神壓力須不斷透過專業治療及時間以求回復,且被害人年紀甚輕、人數甚多,所影響之範圍甚廣,本院認無法寬待,應予重懲,並期被告能深切自我悔悟,於刑後治療矯正其偏差行為及建立正確之性觀念,切勿再犯;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畢業後簽陸軍志願役,擔任職業軍人,退伍時收入為

3 萬2 千元,平常跟70幾歲的外公、70歲而無業的外婆、42歲因智能障礙領有殘障手冊而無業之母親同住,父母離異,沒有兄弟姊妹,未婚,母親之經濟來源是外公,之前外公從事泥作業,現已退休,外婆則無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及其犯罪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各次犯罪手法亦屬類似,並酌量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上開如附表二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㈠儲存在扣案之蘋果牌智慧型手機內記憶體中之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4所示之影片及照片電子訊號,均係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同條例第3 項所拍攝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另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之猥褻行為影片及照片,係丁女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 傳送予被告,是被告倘使用其他設備以其通訊軟體Messenger 帳號登入,於該通訊軟體雲端伺服器保存期限內,仍得閱覽、讀取上開電子訊號,是就該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6 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蘋果牌IPHONE8 智慧型手機

1 支(含SIM 卡1 張)、SONY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聯絡各被害人至犯案地點及拍攝附表一所示之性交、猥褻電子訊號或收受被害人傳送遭引誘而拍攝之猥褻電子訊號,為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以違反本人意願使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庚女、辛女被拍攝猥褻、性交電子訊號、丁女遭引誘拍攝猥褻電子訊號及對戊女、己女、庚女、辛女為強制性交所用之物;且除上開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蘋果牌IPHONE8 智慧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SONY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4 所示之三星牌手機1 支、宏碁筆記型電腦1 台,亦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登入其所有GOOGLE帳號中,將前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訊號上傳至雲端相簿裡,是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扣案物連結雲端而現存有該等電子訊號備份,因認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各該犯行所用之物,而透過附表三編號

1 至4 所示之物上傳至被告所有GOOGLE帳號中雲端相簿之電子訊號備份,則屬犯罪所生之物,為有效保全及防堵電子訊號外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㈢至卷附之猥褻或性交影片、翻拍照片數張及儲存前開影片、

翻拍照片光碟1 片,均為警員採證所得,供做本件證物之用,並置於密封資料待內或已作隱匿被害人姓名處理之影本,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跳蛋及電動按摩棒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七、至公訴人雖請求本院將被告送經教學醫院鑑定評估有無依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云云。惟按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 月

0 日生效施行,現行規定為:「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

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對於性侵害犯罪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已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是本案被告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仍應由檢察官待被告本案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專業之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提出聲請,是公訴人上開所請,尚非本案論罪科刑時可得一併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應沒收之影片、照片電子訊號┌──┬────────┬────────────┬────────────────┐│編號│ 時 間 │ 採證燒錄所得之檔名 │ 影片、照片內容 │├──┼────────┼────────────┼────────────────┤│ 1 │108 年8 月間某日│RPReplay_FinaZ0000000000│甲女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 │ │ │號。 │├──┼────────┼────────────┼────────────────┤│ 2 │108 年8 月間某日│0000000 │乙女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 │ │ │號。 │├──┼────────┼────────────┼────────────────┤│ 3 │108 年10月9 日下│0000000 │丙女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 │午4時許 │ │號。 │├──┼────────┼────────────┼────────────────┤│ 4 │108 年10月9 日下│0000000 │被告以陰莖插入丁女口腔之性交行為││ │午4時許 │ │影片電子訊號。 │├──┼────────┼────────────┼────────────────┤│ 5 │108 年10月9 日上│IMG_0232 │被告以陰莖插入丁女口腔之性交行為││ │午8 時許 │ │影片電子訊號。 │├──┼────────┼────────────┼────────────────┤│ 6 │108 年10月11日上│IMG_0237 │丁女裸露陰部及自慰之猥褻行為影片││ │午8時42分許 │ │電子訊號。 │├──┼────────┼────────────┼────────────────┤│ 6-1│108 年10月11日上│IMG_0238 │丁女裸露陰部及自慰之猥褻行為影片││ │午8時42分許 │ │電子訊號。 │├──┼────────┼────────────┼────────────────┤│ 7 │108 年10月11日上│(未採證燒錄,故無檔名)│丁女裸露陰部之猥褻行為照片電子訊││ │午8時42分許 │ │號 │├──┼────────┼────────────┼────────────────┤│ 8 │109 年1 月5 日 │IMG_0392 │被告以陰莖插入戊女陰道及口腔等性││ │ │ │交行為之影片電子訊號。 │├──┼────────┼────────────┼────────────────┤│ 9 │109 年1 月23日上│0000000 │被告以陰莖插入己女陰道及口腔等性││ │午10時許 │ │交行為之影片電子訊號。 │├──┼────────┼────────────┼────────────────┤│ 10 │109 年1 月23日上│IMG_0465 │被告以手指及陰莖插入己女陰道及以││ │午10時許 │ │陰莖插入己女口腔等性交行為之影片││ │ │ │電子訊號。 │├──┼────────┼────────────┼────────────────┤│ 11 │109 年2 月2 日上│IMG_0545 │被告以陰莖插入庚女口腔之性交行為││ │午10時許 │ │之影片電子訊號。(過程中庚女裸露││ │ │ │胸部) │├──┼────────┼────────────┼────────────────┤│ 12 │109 年2 月2 日上│IMG_0546 │被告以陰莖插入庚女口腔之性交行為││ │午10時許 │ │之影片電子訊號。(過程中庚女裸露││ │ │ │胸部並有哭泣) │├──┼────────┼────────────┼────────────────┤│ 13 │109 年2 月2 日上│IMG_0547 │被告以陰莖插入庚女口腔之性交行為││ │午10時許 │ │之影片電子訊號。(過程中庚女裸露││ │ │ │胸部並以手遮住手機鏡頭) │├──┼────────┼────────────┼────────────────┤│ 14 │109 年2 月8 日下│IMG_0549 │被告以陰莖插入辛女陰道及口腔等性││ │午2 時許 │ │交行為之影片電子訊號。 │└──┴────────┴────────────┴────────────────┘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出處 │ 主文欄 │├──┼──────┼─────────────────┼────────────┤│ 1 │即事實欄一㈠│1.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他字卷│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 │ 第187 至195 頁,彌封袋五第199 頁│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 │ │ )。 │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 │ │2.證人甲1 於警詢中陳述(見他字卷第│刑參年捌月。 ││ │ │ 193 至195 頁)。 │ ││ │ │3.甲女遭拍攝影片之截圖與被告之對話│ ││ │ │ 紀錄截圖(見彌封袋四第103 至105 │ ││ │ │ )。 │ ││ │ │4.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 │ │ 表(見彌封袋四第106 頁)。 │ │├──┼──────┼─────────────────┼────────────┤│ 2 │即事實欄一㈡│1.證人乙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 │ 見他字卷第197 至209、217至221頁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 │ │ )。 │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 │ │2.證人乙1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見他│刑參年拾月;又犯對十四歲││ │ │ 字卷第205 、219 至220 頁)。 │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 │ │3.乙女遭拍攝影片之截圖(見彌封袋五│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第108 頁)。 │ ││ │ │4.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 │ │ 表(見彌封袋五第110 頁)。 │ ││ │ │5.乙女臉書資料(見彌封袋五第109 頁│ ││ │ │ )。 │ ││ │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卷第│ ││ │ │ 211 至213 頁)。 │ │├──┼──────┼─────────────────┼────────────┤│ 3 │即事實欄一㈢│1.證人丙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 │ 見軍偵卷第53至58、65至68頁)。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 │ │2.丙女遭拍攝影片之截圖(見彌封袋十│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 │ │ 第87至89頁)。 │刑肆年;又犯成年人故意對││ │ │3.丙女與被告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畫│少年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 │ │ 面翻拍照片(見軍偵卷第71至81頁,│徒刑柒月。 ││ │ │ 彌封袋十第83至85頁)。 │ ││ │ │4.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 │ │ 表(見彌封袋十第77頁)。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軍偵卷第│ ││ │ │ 59至61頁)。 │ │├──┼──────┼─────────────────┼────────────┤│ 4 │即事實欄一㈣│1.證人丁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 │ 見他字卷第225 至230 、263 至265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 │ │ 頁)。 │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 │ │2.丁女遭拍攝及自行拍攝影片之截圖(│刑肆年;又犯引誘使兒童或││ │ │ 見彌封袋八第13至19頁)。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 │3.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表(見彌封袋三第103 頁)。 │。 ││ │ │4.被告與丁女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畫│ ││ │ │ 面翻拍照片(見彌封袋八第67至102 │ ││ │ │ 頁反面)。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卷第│ ││ │ │ 231 至233 頁)。 │ │├──┼──────┼─────────────────┼────────────┤│ 5 │即事實欄一㈤│1.證人戊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甲○○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 │ 見他字卷第79至81、157 至160 頁,│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 │ 彌封袋二第79至81、157 至160 頁)│肆年貳月;又犯以違反本人││ │ │ 。 │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 │ │2.證人戊1 於偵查中陳述(見他字卷第│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 │ │ 159 頁,彌封袋二第159 頁)。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3.戊女遭拍攝影片之截圖(見彌封袋二│ ││ │ │ 第56至61頁)。 │ ││ │ │4.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見彌封袋二第55、63頁)。 │ ││ │ │5.被告與戊女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畫│ ││ │ │ 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89至156 頁│ ││ │ │ ,彌封袋二第87至156 頁)。 │ ││ │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軍偵卷第│ ││ │ │ 83至85頁)。 │ │├──┼──────┼─────────────────┼────────────┤│ 6 │即事實欄一㈥│1.證人己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甲○○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 │ 見軍偵卷第29至35、39至42 頁)。 │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 │2.證人己1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見│肆年陸月;又犯以違反本人││ │ │ 軍偵卷第33、41至42頁)。 │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 │ │3.己女遭拍攝影片之截圖(見彌封袋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 │ │ 第35至45頁)。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4.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 │ │ 表(見彌封袋九第31頁)。 │ ││ │ │5.己女與被告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畫│ ││ │ │ 面翻拍照片(見軍偵卷第43至51頁,│ ││ │ │ 彌封袋九第47至75頁)。 │ ││ │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軍偵卷第│ ││ │ │ 25至27頁)。 │ │├──┼──────┼─────────────────┼────────────┤│ 7 │即事實欄一㈦│1.證人庚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甲○○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 │ 見軍偵卷第83至86、95至99頁)。 │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 │2.證人庚女祖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肆年捌月;又犯以違反本人││ │ │ (見軍偵卷第91至92、98頁)。 │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 │ │3.庚女遭拍攝影片之截圖(見彌封袋十│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 │ │ 一第129 至133 頁)。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4.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 │ │ 表(見彌封袋十一第95頁)。 │ ││ │ │5.被告與庚女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畫│ ││ │ │ 面翻拍照片(見彌封袋十一第97至 │ ││ │ │ 127 頁)。 │ ││ │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軍偵卷第│ ││ │ │ 87至89頁)。 │ │├──┼──────┼─────────────────┼────────────┤│ 8 │即事實欄一㈧│1.證人辛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甲○○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 │ 見警卷第8 至17頁,他字卷第15至19│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 │ 頁)。 │伍年;又犯以違反本人意願││ │ │2.證人辛1 、辛2 、A1、A2於警詢時及│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 │ │ 偵查中陳述(見警卷第12、15至17頁│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 │ │ ,他字卷第7 至9 頁)。 │徒刑捌年;又犯成年人故意││ │ │3.辛女遭拍攝影片之截圖(見警卷卷末│對少年為強制未遂罪,處有││ │ │ 彌封袋七第1 至11頁)。 │期徒刑捌月。 ││ │ │4.辛女遭拍攝影片之譯文(見警卷卷末│ ││ │ │ 彌封袋第47至48頁)。 │ ││ │ │5.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見他字卷第3 頁,彌封袋一第3 、11│ ││ │ │ 頁)。 │ ││ │ │6.被告與辛女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畫│ ││ │ │ 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4至45頁)。│ ││ │ │7.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 ││ │ │ 警卷卷末彌封袋第50至51頁)。 │ │└──┴──────┴─────────────────┴────────────┘附表三┌──┬───────────────┬─────────────────────┐│編號│ 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1 │蘋果牌IPHONE8 之智慧型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及犯罪所生之物,應││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予沒收。 ││ │張) │ │├──┼───────────────┼─────────────────────┤│2 │廠牌SONY之智慧型手機1 支(搭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及犯罪所生之物,應││ │SIM 卡1 張) │予沒收。 │├──┼───────────────┼─────────────────────┤│3 │三星牌之智慧型手機1支 │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生使用之物,應予沒收。│├──┼───────────────┼─────────────────────┤│4 │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台 │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5 │跳蛋及電動按摩棒各1 個 │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用以本案犯罪使用,││ │ │不予宣告沒收。 │└──┴───────────────┴─────────────────────┘

裁判日期:202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