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慶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軍偵字第45號、108 年度軍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甲○○與胡宥駿透過通訊軟體LINE相約於民國108 年7 月24
日上午7 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段000 號「陸軍第○軍團○○工兵群戰鬥工兵營戰鬥工兵第○連」(下稱戰鬥工兵第○連)之停車場碰面,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價格,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彩虹惡魔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2 包之合意後,由甲○○交付毒品咖啡包2 包與胡宥駿,胡宥駿旋即至址設嘉義市○區○○路○段000 號之「國立嘉義高級中學」門口前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千元交與甲○○,而完成交易。
㈡甲○○與胡宥駿相約於108 年8 月27日上午7 時許,在戰鬥
工兵第○連之停車場碰面,雙方達成購買毒品咖啡包8 包售價3 千元之合意,由甲○○先交付3 包毒品咖啡包與胡宥駿,並收取全額價金3,000 元,待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胡宥駿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相約在戰鬥工兵第○連之停車場碰面,由甲○○交付剩餘之毒品咖啡包5 包與胡宥駿。
㈢甲○○與胡宥駿相約於108 年8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戰鬥
工兵第○連之停車場碰面,雙方達成以2 千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4 包之合意後,由甲○○交付毒品咖啡包4 包與胡宥駿,並收取價金2 千元,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彰化憲兵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105 年5 月11日入伍,於108 年12月底辦理退伍,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及其電子兵資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01頁),是被告於108年7月24日上午7時許、108年8月27日上午7時許、中午12時30分、下午5 時許,分別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時,均屬現役軍人,而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故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他字卷第79至89頁、第111 至114 頁,彰化憲兵隊偵查卷第4 至9 頁,本院卷第43至46、115 至122 頁),並有證人胡宥駿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3至43頁、第71至74頁,彰化憲兵隊偵查卷第16至21、60至63頁)及證人即檢舉人C1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見他字卷第11至15頁),且有胡宥駿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見他字卷第51、99頁,彰化憲兵隊偵查卷第14、25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8 年11月27日憲直刑鑑字第1080000509號函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見彰化憲兵隊偵查卷第58至59頁)、電子兵資(見他字卷第17、23、67、
105 頁)、玉山銀行ATM 照片(見他字卷第53、101 頁,彰化憲兵隊偵查卷第15、26頁)、毒品咖啡包照片(見他字卷第63頁,彰化憲兵隊偵查卷第31頁)、彰化憲兵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卷第45至47頁、第91至93頁,彰化憲兵隊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22至23頁)各1 份在卷可稽。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8 年8 月27日上午7 時及中午12時30分許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胡宥駿係2 次乙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然自被告與胡宥駿該次交易模式觀之,係由胡宥駿一次給付3 千元與被告,用以購買毒品咖啡包8 包,再由被告分2 次交付毒品咖啡包各3 包及5 包,此應為一次購買毒品之合意,僅分2 次履行給付之義務,是公訴意旨認屬2 次毒品交易,容有誤會,特此說明。
㈡又被告販賣與胡宥駿之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係向上游購買
1 包350 元,再以500 元價格轉售與胡宥駿,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6 頁),則被告販售1 包咖啡包可賺取150 元,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具備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共3 罪)。至被告於本案販賣犯行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並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刑罰標準,故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特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其適用。所謂自白,指對自己之全部犯罪事實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事實,詳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本件販售之毒品咖啡包係向上游黃智瑋購入部分,現由檢察官循被告供述而偵查中,且此案斯時並無其他線索可供追查乙情,有黃智瑋之微信、Facebook個人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97頁,彰化憲兵隊偵查卷第1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2月18日嘉檢卓地108 軍偵45字第1099003678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2 月27日嘉檢卓地10
8 軍偵45字第1099004725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各1 份在卷可考,另該上游黃智瑋尚有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移送偵辦中,有黃智瑋0000000 查獲移送書1 份在卷可佐(見
108 年度軍偵字第49號卷第19頁),且證人胡宥駿尚證稱亦有跟黃智瑋購入等語(見彰化憲兵隊偵查卷第18頁),堪認黃智瑋確有對外販售第三級毒品之犯嫌,顯見被告所指並非空穴來風,應堪採信。可知若非被告之供述,檢警未必能查獲黃智瑋販賣毒品與被告之犯行,被告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相符,應依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減輕原因,則應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時身為我國職業軍人
,理應更加嚴守軍紀及法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竟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同袍,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泛濫,除嚴重破壞我國軍人之形象,所為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且自承因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始將己用之毒品咖啡包販售與同袍,自已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所彰顯之惡性非輕,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年紀甚輕,正值青年,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行為手段僅為零星販賣,並非自居盤商之大量販毒者,且販售對象單一,兼衡被告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原為職業軍人,現已退伍,退伍後原任職於新生海產店,因本案而暫時離職,待案件審理終結再行打算,目前無業,與配偶同住,配偶目前留職停薪,並與其共同扶養甫滿5 個月的未成年子女,現生活費用依賴退伍金約18至19萬元,由養父母扶養成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㈡末查被告前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以被告年紀尚輕,且與配偶育有一子年僅5 個月,亟需父母照顧,且原有正當工作等情,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亦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1 千元、3 千元、2 千元(共6 千元),均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本件犯罪所得為流通貨幣即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數額已屬確定,無確認價額之必要,是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之。至被告用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胡宥駿聯絡之手機,已因故障而丟棄乙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3、45頁),復無證據證明該手機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軍事審判法第
1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
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型及沒收 │ 備註 ││ │ │ │ │├──┼──────┼────────────┼───────┤│ 1 │即事實欄一㈠│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即起訴書犯罪事││ │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實欄一㈠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即事實欄一㈡│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即起訴書犯罪事││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實欄一㈡㈢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即事實欄一㈢│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即起訴書犯罪事││ │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實欄一㈣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