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信璋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林進傑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29、2240、2925、4064、4834、5388、5749、5

820、5821、5822、5967、6077、6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信璋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進傑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信璋、林進傑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王信璋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7

日晚間9時25分許,在王信璋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7樓1之租屋處(下稱垂楊路租屋處),販賣海洛因1包予林進傑,並向林進傑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4日下午

4時許,在林進傑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8樓1之租屋處(下稱友愛路租屋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進傑,並向林進傑收取3,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6日晚間7時許,在

王信璋垂楊路租屋處,將摻有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香菸提供予己○○施用而無償轉讓之。

二、王信璋為取得可供防身之手槍,遂與林進傑約定由其出資購買模型槍後交由具改造槍枝能力之林進傑,由林進傑改造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經林進傑應允,雙方謀議既定,其等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12月間,一同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某模型店,由王信璋以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間之價格,購買仿GLOCK廠43型半自動模型手槍1枝後交予林進傑,林進傑即於斯時起至109年2月間,在上開友愛路租屋處內,使用工具將白鐵槍管貫穿後安裝至模型槍內並組裝撞針等其他零件,製造成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改造期間林進傑並數次將該改造手槍交予王信璋確認改造情形,林進傑於109年2月間改造完成後,即將該改造手槍交由王信璋持有。林進傑為觀察滑套之構造,並自行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9年3月8日前某日,在嘉義火車站附近的模型店,購買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滑套1個而同時持有之。後因王信璋有意伺機出售上開改造手槍(涉犯販賣改造手槍之部分,另經本院諭知無罪如後述),要求林進傑(涉犯幫助販賣改造手槍之部分,另經本院諭知無罪如後述)將該槍枝拋光,林進傑遂於109年3月8日晚間8、9時許,攜帶工具,與無持有、製造犯意聯絡之林○○、戊○○(原名侯○○,下稱戊○○)一同前往王信璋上開垂楊路租屋處,並由林進傑在該處拋光、整理改造手槍,因所需工具不足,林進傑便要求林○○、戊○○返回友愛路租屋處拿取所需工具,嗣林○○、戊○○於109年3月9日凌晨0時許,拿取工具再次前往垂楊路租屋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二至五十所示物品,員警繼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垂楊路租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一所示物品。又經林○○同意,前往林進傑與林○○同居之友愛路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五四至五八所示物品。

三、林進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為禁藥,非經許可,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之犯意,於109年2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開友愛路租屋處樓下,將其於同日下午4時許向王信璋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以原價3,000元轉讓予己○○。

四、林進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8年

12月間接受呂宗謙之委託,答應製造改造手槍後出售,並在呂宗謙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之天凰檳榔攤內,向呂宗謙收取2萬5,000元之定金,再至雲林縣虎尾鎮某模型店購買仿BERETTA廠92FS型模型槍1枝,於108年12月底起至109年2月底某日前,在友愛路租屋處,使用磨砂工具將模型槍之槍管貫通及磨製膛線,再加以組裝而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即如附表二編號五九所示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持有之。

㈡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上開

改造手槍製造完成後,與呂宗謙相約於109年2月底某日晚間,在嘉義市玉山路底之田邊試槍,待與呂宗謙見面並各擊發1次子彈以試槍無誤後,林進傑便將該改造手槍交予呂宗謙而完成交易(呂宗謙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另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5萬元),呂宗謙再於數日後將尾款2萬5,000元交予林進傑不知情之女友林○○。嗣員警於109年7月7日下午5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呂宗謙位於嘉義縣○○鄉○○路0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並在呂宗謙之同意下搜索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車內扣得該改造手槍1枝。

五、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王信璋於警詢時之自白具有任意性:

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又被告或共同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信璋及其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31日警詢

時之自白係因遭員警曉以大義,在氣憤、心灰意冷之下方自白,被告王信璋之自白係出於員警之疲勞訊問及誘導,非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重訴3卷】一第58至59、166、172至175頁,本院重訴3卷二第428至430頁),經查,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3月9日前去搜索被告王信璋住處,於109年3月9日下午1時10分對被告王信璋進行詢問,製作筆錄之前有跟被告王信璋說是販賣毒品案件,被告王信璋說沒有,後來證人有供出被告王信璋是藥頭,並指證被告王信璋於109年3月9日遭釋放後有要求不能指認是被告王信璋販賣毒品,所以其於109年5月30日再次去拘提被告王信璋,於109年5月31日上午10時22分對被告王信璋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這中間並沒有先跟被告王信璋討論案情,只是被告王信璋有要求要出去抽煙,在109年5月31日上午10時22分對被告王信璋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其只有告知被告王信璋有證人指證被告王信璋販賣毒品。被告王信璋於109年5月31日製作筆錄時坦承犯行,是因為被告王信璋不想被羈押,其並沒有告知被告王信璋需要認罪才不會被羈押,這不是其可以作主的,是檢察官跟法院決定的,被告王信璋有要其跟檢察官求情,其跟被告王信璋說要據實陳述,有坦承就比較不會被羈押等語(見本院重訴3卷二第289至291、302頁),是蕭○○僅有要求被告王信璋據實陳述,參以羈押之程序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後,由法院裁定決定之,司法警察並無任何決定之權限,此為法律明文所定,衡情蕭○○應無以此作為交換條件而要求被告王信璋自白之可能。又被告王信璋於本案前已有因犯他罪遭判處徒刑及執行之紀錄,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3卷一第21至31頁),堪認被告王信璋對於刑事程序之進行具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其當知悉上開羈押決定之程序,則蕭○○於109年5月31日是否有以須坦認犯行才不會被羈押等言詞要求被告王信璋自白之可能,縱有,被告王信璋是否即會因此而為不實之自白,均非無疑。

⒊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王信璋於109年5月31日數次警詢時

之錄影光碟之結果,員警於詢問被告王信璋時,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員警口氣平穩,被告王信璋對答正常,神情、語氣均和平,未見員警有何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之方式要求被告王信璋坦承犯行,亦無任何暗示被告王信璋須自白才不會被羈押之言詞,復未見被告王信璋有何顯露疲態之情狀,此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3卷一第230至258頁,本院重訴3卷二第11至41頁),堪認員警並無任何不正訊問之情形,實難否認被告王信璋於109年5月31日警詢時自白之任意性。

⒋辯護人雖又辯稱蕭○○積欠被告王信璋賭債未還,因被告王

信璋在外放話,心生不滿,於109年5月30日拘提被告王信璋時,放任同事及不明社會人士毆打被告,使被告王信璋為虛偽之自白等語(見本院重訴3卷二第430頁),惟證人蕭○○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積欠被告王信璋賭債,並證稱:於109年5月30日時係有一名其不認識、有刺青之人與其同事一起在抓被告王信璋,被告王信璋與其同事在拉扯,其上去逮捕被告王信璋時,該刺青之人已經不見等語(見本院重訴3卷二第287至288、297至298、306至309頁)明確,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蕭○○有教唆其同事及他人對被告王信璋為不當之暴力行為,實難單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逕認被告王信璋於警詢時之自白並無任意性。

⒌至被告王信璋雖又稱其是因為氣憤、心灰意冷方自白等語

(見本院重訴3卷一第58頁),然氣憤、心灰意冷均為被告王信璋內心之情緒,當屬被告王信璋自白之動機,參以被告王信璋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氣憤,毒品案件如果第一時間沒有承認的話,就沒有自白,所有施用毒品的人都知道,如果有人咬的話就要承認,這樣才會有自白,其要第一時間自白,要拼交保,所以才在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等語(見本院重訴3卷一第58至61頁),足見被告王信璋當係出於內心之考量方自白,此自白固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然偵查機關既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以被告王信璋內心之動機而否定其自白之任意性。

⒍綜上所述,被告王信璋於109年5月31日警詢時之自白,當

具有任意性,佐以其他證據,亦足認被告王信璋就事實欄

一、二所示部分曾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進傑、證人己○○、林○○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王信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王信璋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下稱本院重訴3卷一第172至174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林進傑、證人己○○、林○○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王信璋即不具證據能力。

㈢就本案搜索、扣押程序之合法性:

⒈辯護人辯稱員警於109年3月9日至垂楊路租屋處搜索為夜間

搜索,且無急迫情形存在,另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物品依法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重訴3卷二第436至438頁)。

⒉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

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則欲在上開處所行夜間搜索或扣押,自以已取得「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為限。刑事訴訟法對夜間搜索之實施,既有意予以限制在特定情形下始可實施,基於憲法對人身自由及居住自由、安寧等有關人權之保障,為避免偵查機關實施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時,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就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扣押之規定,自不容許任意為擴張解釋,以確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致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否則對人權之保障自有不周。是以該條第1 項規定之「承諾」、「急迫情形」,均應為嚴格之解釋。而該項之「承諾」,亦應以當事人之自願且明示之同意為限,而不包括當事人未為反對表示之情形,亦不得因當事人未為反對之表示即擬制謂當事人係默示同意,否則在受搜索、扣押之當事人因不諳相關法律規定不知可否為拒絕之表示,而執行之公務員復未主動、明確告知所得主張之權利時,偵查機關即可藉此進行並擴大夜間搜索,變相侵害當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該規定之保護無異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員警係於109年3月9日凌晨0時50分至1時30分,執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垂楊路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一所示之物,此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66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91801346號卷【下稱警A卷】第34至40頁),是員警執行搜索之時間,顯屬夜間。又依據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其執行之依據為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66號搜索票,執行經過情形雖勾選「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於夜間入内搜索或扣押,有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見警A卷第35至36頁反面),然並未載明係經何人承諾或有何急迫之情形,則本案是否符合得例外進行夜間搜索之情形,並非無疑。至被告王信璋於109年3月9日雖有簽立同意書1份,表明出於自願同意員警搜索垂楊路租屋處之意,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2240號卷【下稱偵2240卷】第41頁),然查證人即被告林進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3月8日晚間8、9時過去垂楊路租屋處,被告王信璋對其說下去樓下帶朋友。員警於109年3月9日凌晨時過來搜索,當時其人在垂楊路租屋處內,員警撞門進來,然後被告王信璋跟著進來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229號卷【下稱偵2229卷】第170至171頁,本院重訴3卷二第137、154至155、169至171頁)、被告王信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109年3月8日晚間9時許,要出門去買點數,還沒打開大門,剛出電梯就被員警壓制等語(見本院重訴3卷一第155頁),可見被告王信璋係於109年3月9日凌晨離開垂楊路租屋處時,適遭員警查獲並帶回垂楊路租屋處執行搜索,則員警於查獲被告王信璋至進入垂楊路租屋處開始執行搜索此等短暫時間內,是否有充分時間主動明確告知被告王信璋得主張之權利,並在獲得被告王信璋之明示同意之下,方搜索上開垂楊路租屋處等情,實非無疑,準此,員警所為夜間搜索之程序,並非無瑕疵可指。

⒋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

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規定,搜索須經法官審查、簽發搜索票,並載明搜索之對象、處所及應扣押物等,以監督、限制搜索範圍及扣押標的,即採「法官保留」原則,期由法院以第三人中立、公正立場進行審查,俾節制濫權,落實保障人民上開基本權。同法第152條為使執行搜索之公務員對於職權行使過程中所發現之他案證據,得及時扣押,以掌握調查取得證據之契機,俾利他案之發現真實,所設「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另案扣押規定,固僅設有須於原搜索過程中為之之外部性界限,明示其毋庸另行聲請法官核發搜索票,然為符合上揭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精神,解釋上,所扣押之另案證據,自須係於合法搜索過程中,毋庸額外另啟搜索行為,即自然地為執行人員視線所及,而一目瞭然立可發現,符合英美法所謂「一目瞭然」原則者,始足當之;蓋此附隨於合法搜索程序之另案扣押,因係於未偏離原合法搜索之常軌中併予扣押他案證據,較諸原搜索行為並未擴大或深化對受搜索人隱私之干預,故未要求其另經司法審查,既無悖於搜索採法官保留原則之精神,併兼顧另案扣押制度適時保全刑事證據之規範目的。從而,合法之另案扣押繫於本案搜索係屬合法之前提;非依法定程序進行之本案搜索,寄託其上之另案扣押合法性亦將失所附麗,扣押所得物品即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自應遵循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員警於109年3月9日凌晨0時50分至1時30分,執本院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166號搜索票搜索垂楊路租屋處,該搜索票上記載搜索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為「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等相關不法證物〈毒品、電子秤、吸食器、分裝袋及行動電話(持用販毒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手機)、電腦等物品〉」,此有該搜索票1份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34頁),足認員警原先取得搜索票之搜索、扣押範圍僅限於被告王信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相關證物,然員警於上開時間搜索垂楊路租屋處後,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相關證物,核屬另案應扣押之物,而員警夜間搜索垂楊路租屋處時並未依循法定程序,業如前述,是縱員警於搜索垂楊路租屋處時,可立即發現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相關證物置放於垂楊路租屋處之桌上,此有搜索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94至95頁),依據上開說明,另案扣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相關證物之合法性亦有瑕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

⒌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

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含非法取得被告以外之人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員警夜間搜索及另案扣押之程序均有可議之處,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另案扣押所取得之證據,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認定之。

經查:①上開本院搜索票之注意事項欄位已明確記載「有人居住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場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見警A卷第34頁),員警應當明知夜間搜索禁止及例外之規定,卻仍遲至109年3月9日凌晨方執行搜索,又未見員警有何急迫之情形,難認員警對於違反搜索扣押程序乙事有何主觀上之善意;②員警已取得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僅於搜索執行時間上違背法定程序,違背之程度及惡性並非重大,對於基本人權之侵害程度亦較小;③員警違反程序之情節係在於夜間進入垂楊路租屋處執行搜索,然禁止夜間搜索之目的係在維護人民之居住安寧,而本案員警於109年3月9日凌晨執行搜索時,被告王信璋適好外出,且斯時被告林進傑及被告王信璋之女友蔡○○均待在垂楊路租屋處內,被告林進傑在整理槍枝,並在等待林○○、戊○○去拿工具,此經被告王信璋供述明確(見本院重訴3卷一第147至148、152至155頁),足見於員警執行搜索時,垂楊路租屋處尚有人在進出,對於被告王信璋之居住安寧之影響有限。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林進傑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進傑所有用以改造槍枝使用之工具(詳如後述),並未對被告王信璋之財產權造成侵害,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物品雖侵害被告王信璋之財產權,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為違禁物,於刑事訴追程序中並無受特別保護之必要;④另案扣押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物品,為被告王信璋、林進傑涉犯製造改造手槍之相關證據,而製造改造手槍(修正前)之罪低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為對法益侵害甚鉅及嚴重影響治安之重罪,犯罪所生危險不輕,相較於違法搜索及扣押對於被告王信璋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之侵害,透過員警因搜索及扣押所取得之相關證據而期能達成社會防衛及公共秩序維護之價值更高;⑤本案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物品均屬物證,並非供述證據,其證物之型態並未因程序取得之瑕疵而有所改變或影響可信性,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並未使被告王信璋訴訟上防禦陷於更不利益之狀態;⑥本案員警若遵循法定程序,仍得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日間進行搜索,亦能發現及扣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物品,並不因此必然導致無該等證據使用之結果,本院審酌上開各節,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權衡原則判斷後,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物品應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㈣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信璋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3卷一第157至165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㈤就被告林進傑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林進傑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3卷一第193至201頁,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重訴5卷】第99至10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就認定被告林進傑所為犯行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訊據被告王信璋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沒有販賣毒品給被告林進傑,108年11月17日是己○○載被告林進傑過來,己○○講要找人頭去跟銀行貸款的事情。其忘記109年2月4日去友愛路租屋處找被告林進傑做什麼事情等語;被告王信璋之辯護人為被告王信璋之利益辯稱:被告林進傑雖證稱於108年11月17日有向被告王信璋購買毒品,但被告林進傑與被告王信璋經常見面,不一定都會有毒品交易,何以可以清楚記得在108年11月17日有進行交易?被告林進傑之證述不可採信。又己○○若欲向被告王信璋購買毒品,為何不直接至被告王信璋之租屋處向被告王信璋購買,且己○○於偵查中證稱於109年2月4日開車載林進傑買麥當勞回到林進傑住處,並未提及被告王信璋,又於警詢時證稱係被告王信璋幫忙處理欠債之事,與被告林進傑之證述不符等語。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林進傑於偵訊時證稱:

其於108年11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跟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垂楊路租屋處,其請己○○載其前去向被告王信璋購買毒品,是購買2,500元的海洛因1小包,己○○沒有和其一起上去。其於109年2月4日下午4、5時許,在友愛路租屋處向被告王信璋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林○○有看到,之後因為己○○要去找被告王信璋購買毒品,但被告王信璋已經離開,己○○一直拜託,其才將向被告王信璋購買的那包甲基安非他命先拿給己○○等語(見偵2229卷第155至156、159至16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08年11月17日晚間跟己○○一起去垂楊路租屋處找被告王信璋,時間太久其也忘記了,偵訊時其稱有向被告王信璋購買毒品,應該就是有買,真的忘記錢有沒有給被告王信璋,其於偵訊時所說的都是實話。其於準備程序時表示109年2月4日晚間8時30分,己○○要找被告王信璋買毒品,但己○○到的時候,被告王信璋已經離開了,己○○問其有沒有跟被告王信璋拿毒品,其說有向被告王信璋拿3,000元,是在其友愛路租屋處拿毒品1包,後來己○○叫其先把毒品給他,並一直拜託,其才把那包毒品給己○○,己○○給其現金3,000元等情都是確實有發生的,其是向被告王信璋拿第二級毒品1包,其問被告王信璋有沒有半錢,被告王信璋說有,就拿給其等語(見本院重訴3卷二第140至143、174至176頁),觀諸證人即被告林進傑上開證述內容,前後所述大致相同,就其有於108年11月17日、109年2月4日,在友愛路租屋處向被告王信璋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一再為肯定之陳述,並就其於108年11月17日係被己○○載去與被告王信璋進行海洛因買賣交易,於109年2月4日其於向被告王信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再因己○○之央求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己○○等情節均能詳細陳述,應具一定可信性。

㈡又證人即被告林進傑上開證稱其於108年11月17日係被己○○載

去垂楊路租屋處乙節,有拍攝被告林進傑自垂楊路租屋處出來,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跟監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2240卷第229頁),可佐證被告林進傑與被告王信璋於108年11月17日晚間有在垂楊路租屋處見面之事實。

另證人即被告林進傑證稱其於109年2月4日向被告王信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因己○○央求而將該包毒品交予己○○之情節,經核與證人林○○於偵訊時證稱:其記得在109年2月4日有一次,在友愛路租屋處,被告林進傑向被告王信璋購買3,000元的海洛因,被告王信璋拿海洛因給被告林進傑,被告林進傑拿3,000元給被告王信璋,其有親眼目睹。其知道己○○有於109年2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到友愛路租屋處,要跟被告林進傑拿之前向被告王信璋購買的那包毒品等語(見偵2229卷第99至101頁)、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09年2月4日有在友愛路租屋處,以3,000元向被告林進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240卷第292頁,被告林進傑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事實欄三部分】,經本院認定應構成轉讓禁藥罪,詳如後述)大致相符,又己○○於109年2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確實有駕駛車輛前往友愛路租屋處等情,有跟監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2240卷第231頁),可見被告林進傑與己○○確實有於109年2月4日晚間8時30分見面,此與證人即被告林進傑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於109年2月4日晚間8時30分在其友愛路租屋處向其索討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見偵2229卷第155至156頁,本院重訴3卷二第140至142、174至176頁)相符,上開各節均得補強證人即被告林進傑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之真實性。綜上,證人即被告林進傑上開證稱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向被告王信璋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尚堪採信。被告王信璋辯護人辯稱林進傑所述並無補強證據且不可採,難以憑採。

㈢復以被告王信璋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坦承有

於108年11月17日晚間9時25分許、109年2月4日下午4時許,分別販賣2,000元、3,00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進傑之事實(見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91803261號卷【下稱警B卷】第4、8至9頁,109年度偵字第4834號卷【下稱偵4834卷】第17至18頁,109年度聲羈字第73號卷第34至35頁),又觀諸上開被告王信璋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係員警及檢察官分別詢、訊問其各次交易過程,其則為肯定之回答(見警B卷第4、8至9頁,偵4834卷第17至18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王信璋上開警詢錄影光碟筆錄之結果,被告王信璋並主動供稱被告林進傑於108年11月17日晚間係直接去租屋處找其購買毒品,又於109年2月4日係與被告林進傑以FACETIME聯繫等情無訛,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3卷一第238至246頁,本院重訴3卷二第32至37頁),可見被告王信璋明知員警、檢察官所詢、訊問之內容,仍針對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供述,並非空泛自白,而被告王信璋上開自白均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且被告王信璋此部分所涉犯均為販賣毒品之重罪,實難信被告王信璋有虛偽捏造事實而率爾陷己於刑責之可能,被告王信璋此部分之自白,應可採信。準此,被告王信璋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被告林進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又: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即被告林進傑於偵訊時雖證稱:

其與被告王信璋之交易金額為2,500元,警詢筆錄記載2,000元是警察記錯等語(見偵2229卷第159頁),惟被告王信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係販賣2,000元之海洛因予被告林進傑(見警B卷第4、8頁,偵4834卷第17-1頁),是被告林進傑與被告王信璋之交易金額是否確實為2,500元,尚非無疑,應以最有利於被告王信璋之方式,即認定交易金額為2,000元等情無訛。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林○○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林進

傑係向被告王信璋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2229卷第99至100頁),然查,被告王信璋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被告林進傑等語(見警B卷第4、8至9頁,偵4834卷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林進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2月4日下午4、5時許,係向被告王信璋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偵2229卷第155至156頁,本院重訴3卷二第143、175頁)相符,參以被告林進傑嗣後於109年2月4日晚間8時30分,將該包毒品交付予己○○,而己○○亦證稱:其係向被告林進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240卷第292頁),而林○○於109年2月4日下午4、5時許,係在旁目睹被告王信璋、林進傑之交易過程,其對交易毒品種類之理解,應未若親自參與交易之被告王信璋、林進傑來的深刻,堪認被告王信璋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販賣予被告林進傑之毒品種類,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㈤又證人己○○於109年3月11日警詢時雖證稱:其於109年2月4日

晚間8時30分前往友愛路租屋處是問被告王信璋幫其處理被欠債務的事情等語(見警B卷第98頁),然其於109年3月12日警詢時已證稱:員警於109年2月4日晚間8時30分所拍攝之跟監照片是其到友愛路租屋處,其實際是向被告林進傑以3,000元購買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B卷第102頁),其於109年3月30日偵訊時亦證稱於109年2月4日晚間係向被告林進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偵2240卷第292頁),可知己○○於109年3月11日警詢時僅未提及有向被告林進傑購買毒品之事,並非否認有向被告林進傑購買毒品,其於109年3月12日警詢、109年3月30日偵訊時即已明確證稱有向被告林進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核與被告林進傑之供述相符(詳如前述),被告王信璋之辯護人以此指摘被告林進傑證述內容之可信度等語(見本院重訴3卷二第431頁),尚非可採。

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

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販賣價格自可能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均不低,取得不易,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職是,被告王信璋雖否認犯行而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信璋原先取得上開交付予被告林進傑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信璋於上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進傑各1次,應有差價利益,被告王信璋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璋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B卷第16、20頁,偵4834卷第17頁,本院重訴3卷一第60、146頁),核與證人己○○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240卷第298至300頁)相符,又己○○於109年3月11日遭員警查獲,員警在其同意下,於同日下午4時37分採集之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所餘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91803811號卷第45至47頁),可見己○○確實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被告王信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王信璋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辯稱:其有請己○○吃毒品,但是己○○自己拿的,其事後才看到等語(見本院重訴3卷二第222至223頁);被告王信璋之辯護人辯稱:己○○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自己偷拿桌上的海洛因吸食,警察說「那麼多人咬了,不差你一個,你就寫一寫不然我辦你」,己○○之證詞反覆等語(見本院重訴3卷二第434頁),然查:

㈠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109年3月6日晚間7時許,

在垂楊路租屋處,是被告王信璋在抽海洛因毒品香菸,其拿來抽,其不知道被告王信璋是否知道,當時被告王信璋也是在跟人聊天還是講電話,其也忘記了,其只是好奇拿來抽等語(見本院重訴3卷二第188、219、221頁),然與其於偵訊時證稱:其於警詢時證稱109年3月6日晚間7時許,前往垂楊路租屋處找被告王信璋,其上樓時有看到被告王信璋在施用毒品,被告王信璋問其要不要也一根,其就說好,就這樣抽了一根摻有海洛因毒品的香菸等語是實在的等語(見偵2240卷第298頁)不符,是己○○證述內容,前後已有不一,又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109年3月6日晚間7時許,在垂楊路租屋處有轉讓海洛因香菸給己○○吸食,己○○來找其,有時其在施用毒品時會問一下,其將海洛因香菸放在那邊,己○○自己用來施用,其沒有反對,其有同意己○○施用,其都會請己○○吃等語(見警B卷第16、20頁,偵4834卷第17頁,本院重訴3卷一第146頁)不符,要難逕認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警察說「那麼多人咬了,不差你一個,你就寫一寫不然我辦你」等語(見本院重訴3卷二第22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其於警詢時都是配合警方,其有照著警方的提示講,其在偵訊時就照著警詢時說的等語(見本院重訴3卷二第188至189、200頁)、其於警詢、偵訊時所做的筆錄內容,在法院證述的內容都是實在等語(見本院重訴3卷二第212、219頁)、其於偵訊時所述之內容都是實在的,就是照警詢說出來等語(見本院重訴3卷二第220至221頁),足見己○○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是否有因員警、檢察官之詢、訊問影響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乙節,所述一再反覆,況其於偵訊時已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檢察官又未要求其應為何等證述,其實無於偵訊時再受先前員警之影響,並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證述以誣陷被告王信璋之可能。參以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109年3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被告王信璋有通知其前往垂楊路租屋處,被告王信璋的女友蔡○○、被告林進傑的女友林○○以及另一名男子也在,被告王信璋叫在場的人被抓時要說東西是自己帶來的,不是被告王信璋請的,桌上的毒品是自己拿去施用,不是被告王信璋拿給其等施用。還有說要其小心,警察也在找其,如果被查獲不要亂說話等語(見偵2240卷第300至301頁),核與證人林○○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王信璋於109年3月10日交保後,有通知其前去垂楊路租屋處,被告王信璋要其不可以說到販賣毒品跟槍枝的事情,當時己○○也在等語(見偵2229卷第100至101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王信璋有要求己○○為其脫罪之行為,而己○○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被告王信璋亦在場,堪認己○○上開於本院審理證稱其係自行拿取海洛因香菸施用以及因受員警影響方於警詢時為不實證述之內容,當係囿於被告王信璋在場之壓力而刻意虛編證詞以迴護被告王信璋,要非可採。

㈡又被告王信璋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辯稱其有請己○○吃毒品,但

是己○○自己拿的,其事後才看到等語(見本院重訴3卷二第222至223頁),然被告王信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其有詢問己○○是否有施用海洛因香菸,並有同意己○○施用等情(見警B卷第16、20頁,偵4834卷第17頁,本院重訴3卷一第146頁),業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時方否認,可見其卸責之心,況被告王信璋係於本院110年9月24日審理時聽聞證人己○○證稱:被告王信璋在抽海洛因毒品香菸,其拿來抽,其不知道被告王信璋是否知道等語(見本院重訴3卷二第188、219、221頁)後,始改稱其事後才看到己○○有拿海洛因香菸施用等情,顯係因配合己○○之證詞而變異其詞,則被告王信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實難採信。

四、就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王信璋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108年11、12月在虎尾的模型店是被告林進傑要買模型槍,其先幫被告林進傑出錢,其是先借錢給被告林進傑,被告林進傑說賣出去之後會分其錢,買槍及改槍都是被告林進傑的意思,被告林進傑於109年3月8日晚間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來垂楊路租屋處給其,因為其找一個朋友來看槍改的好不好等語;被告王信璋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林進傑於109年3月9日凌晨遭逮捕時,將槍枝全部推到被告王信璋身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是陪被告王信璋去買槍,並替被告王信璋改槍,槍枝於109年3月8日前即已改造完成,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09年3月8日才將槍枝攜至垂楊路租屋處,所述前後不一,應係故意將槍枝犯行推由被告王信璋承擔。實則槍枝是由被告林進傑購買,因被告林進傑沒有錢,價金才由被告王信璋先墊付,被告王信璋並未持有槍枝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林進傑於偵訊時證稱:109年3月9日凌晨在垂楊路

租屋處,員警上來時,其已經幫被告王信璋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拋光完畢,當天其去垂楊路租屋處找被告王信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二至四二所示物品是其叫戊○○開車載林○○去友愛路租屋處拿的,這些是拋光的器材。其於108年11、12月間,和被告王信璋一起到雲林虎尾的某模型店購買1枝模型槍,被告王信璋將模型槍交給其改造,其購買白鐵管,將多餘部分切掉,車出螺旋紋,再鎖進去槍枝內,過程中被告王信璋有看其改造2次。其於109年2月間改造完畢,將改造手槍交給被告王信璋,被告王信璋有講說要把改造手槍賣給朋友,才叫其過去垂楊路租屋處將改造手槍拋光,比較好看等語(見偵2229卷第168至1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8年間和被告王信璋一起過去虎尾購買模型槍,買槍的錢是被告王信璋出,花了2萬多元,由其保管,買了改造後可以防身,改了之後算是被告王信璋的改造手槍,要改也是其與被告王信璋的意思。其就拿小工具用,是用砂輪機磨到貫通白鐵槍管,然後整理零件,還有用撞針看怎樣才能擊發,改好之後是被告王信璋要拿這枝改造手槍來防身,被告王信璋想看時,其會將改造手槍帶去給被告王信璋看,被告王信璋有說如果這枝改造手槍賣掉的話,會再買一枝新的槍給其,當作報酬。其於109年3月8日晚間8、9時許過去垂楊路租屋處,其麻煩戊○○載其過去,林○○也有一起去。其帶工具過去那邊整理改造手槍,是被告王信璋叫其過去整理,其在垂楊路租屋處拋光改造手槍,並要求戊○○跟林○○回去友愛路租屋處拿改裝工具等語(見本院重訴3卷二第134至138、143至145、152至154、157至159、167至168頁),稽諸被告林進傑上開證述內容,就其與被告王信璋一同前往虎尾模型店,由被告王信璋出資購買模型槍後交由其製造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完成之手槍為被告王信璋所有,其於109年3月8日晚間在垂楊路租屋處拋光改造手槍等重要情節,所為證詞具體明確,前後一致,並無具體瑕疵可指,應非憑空杜撰之詞。

㈡又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3月8日晚間

載被告林進傑及林○○前去垂楊路租屋處找被告王信璋,上樓大家一起聊天後,被告林進傑叫林○○回租屋處拿東西,其聽到被告林進傑要林○○回去拿一個塑膠透明盒子,被告林進傑要其搭載林○○回去,其便開車載林○○返回友愛路租屋處拿工具,再開車載林○○前往垂楊路租屋處,林○○叫其將工具拿上樓給被告林進傑,其走到電梯口時遭員警查獲等語(見偵2229卷第24至25頁,本院重訴3卷二第233至234、241、245、254至255頁),經核與被告林進傑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3月8日晚間過去垂楊路租屋處,並且在該處拋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其有要求戊○○開車載林○○回去友愛路租屋處拿工具等語(見偵2229卷第168頁,見本院重訴3卷二第136至137、144至145、157至159頁)相符,足徵被告林進傑上開證述內容,應屬有據。又員警先於109年3月9日凌晨0時10分至0時12分,在垂楊路租屋處樓下,於戊○○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二至四二所示物品,又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至1時30分,在垂楊路租屋處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九所示物品,再於109年3月10日上午8時32分至9時20分,在友愛路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五四至五八所示物品,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35至40、42至46、58至61、94至95頁),參以被告林進傑於偵訊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三二至四二所示物品是一整組的拋光器材,如附表二編號五四至五八所示物品是要用來改造槍枝等語(見偵2229卷第168至169頁),且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九、三二至四

二、五四至五八所示物品,其用途經核確實均與製造槍枝有關,堪以佐證被告林進傑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王信璋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一所示改造手槍是被告林進傑改造的,其有和被告林進傑一起改造,改裝前本來是玩具槍,是其和被告林進傑一起去虎尾的模型店買的,其花了約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出資購買,被告林進傑在友愛路租屋處貫通槍管,因為其不會改造手槍,所以請被告林進傑幫其改造,其看被告林進傑如何改造,並在旁協助被告林進傑,其本來是要防身用,後來因為沒錢才打算賣掉。109年3月9日是被告林進傑將該改造手槍帶過去垂楊路租屋處弄槍等語(見偵2229卷第76至77頁,偵4834卷第61至63頁,109年度聲羈字第23號卷第31至3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與被告林進傑一起去虎尾模型店購買模型槍,是被告林進傑要購買,被告林進傑要其先幫忙出錢,槍枝賣出去之後錢會分其,其就以2萬5,000元或2萬8,000元購買模型槍,被告林進傑買槍是要改造,被告林進傑有拿上開改造手槍給其看過,109年3月8日被告林進傑將該改造手槍拿過去垂楊路租屋處,因為其找一個朋友來看槍改的好不好等語(見本院重訴3卷一第149至156頁),是被告王信璋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已坦承由其出資購買模型槍後交予被告林進傑改造之共同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之行為,核與被告林進傑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見偵2229卷第168至173頁,本院重訴3卷二第134至138、143至145、153至154、157至159、167至168頁)相符,益徵被告林進傑證稱其與被告王信璋共同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之情節為真。至被告王信璋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改而否認與被告林進傑間有何共同製造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然與其先前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之內容不符,已難遽信為真,又被告王信璋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係由其出資購買模型槍後交予被告林進傑改造,被告林進傑並有數次將改造手槍交予被告王信璋觀看,且被告林進傑於109年3月8日係在垂楊路租屋處整理改造手槍等情明確,而製造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之行為,並為國家嚴厲查緝之重罪,涉犯此罪嫌之人應均會隱密行事,倘被告王信璋如其所辯僅係將買槍之款項借貸予被告林進傑而與製造該改造手槍之行為無關(見本院重訴3卷一第150頁),被告林進傑應無於製造改造手槍之過程中將槍枝交予被告王信璋觀看,徒增自身遭查緝之風險,亦無於109年3月8日晚間刻意攜帶工具前去被告王信璋之垂楊路租屋處整理改造手槍之理,被告王信璋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王信璋並未參與製造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等語,實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則被告王信璋、林進傑有如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其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2934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2229卷第115至117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扣案可證,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經被告林進傑改造後具有殺傷力無訛。另被告林進傑於109年3月8日遭查獲前某日,為觀看內部構造而在嘉義火車站旁的模型店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滑套等情,已經被告林進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重訴3卷二第416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滑套1個扣案可證。

㈤至:

⒈證人即被告林進傑於109年3月9日警詢、109年3月10日偵訊

時證稱:其無償協助被告王信璋拋光槍枝,其不知道被告王信璋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來源及零組件為何人提供,但其有利用員警查扣之工具,幫被告王信璋在該改造手槍的滑套上鑽孔,讓撞針順利能擊發子彈,至於還有何人協助被告王信璋改造手槍,其不清楚等語(見警A卷第7頁反面,偵2229卷第19至20頁)、於109年4月14日警詢時證稱:其並未改造槍枝,其看到時已經改造好了,被告王信璋要將改造手槍販賣給別人,所以請其將槍枝生鏽的部分擦拭磨除等語(見偵2229卷第160至161頁),與其上開於109年7月1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不符,辯護人並以此指摘證人即被告林進傑證述之可信度等語。然查,觀諸證人即被告林進傑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均證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係被告王信璋所有,且其於109年3月8日晚間前往垂楊路租屋處係為被告王信璋拋光該改造手槍等情無訛,是被告林進傑始終指稱被告王信璋即為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之人,並坦認其有為被告王信璋拋光該改造手槍之行為,其此部分之證述,即難逕指為虛。又非法製造改造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林進傑本即無積極作出其與被告王信璋有一同改造手槍此等不利於己陳述之動機,要不能僅以被告林進傑未自始證稱其有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等情,即認被告林進傑前揭於109年7月1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俱不可信。又被告林進傑於109年7月1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除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王信璋一同製造前揭改造手槍,並能具體說明其製造該改造手槍之方式(見偵2229卷第168至173頁,本院重訴3卷二第134至138、143至145、153至154、157至15

9、167至168頁),當具一定程度之憑信性,又員警於109年3月10日上午8時32分至9時20分,在友愛路租屋處扣得被告林進傑用以改造手槍、如附表二編號五四至五八所示工具,業如前述,足以佐證被告林進傑確實有製造前揭改造手槍之行為無誤,則被告林進傑前揭於109年7月1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信璋出資購買模型槍後交由其改造,其於改造手槍後交予被告王信璋,並於109年3月8日晚間前往垂楊路租屋處拋光該改造手槍等語,堪認屬實。

⒉證人即被告林進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109年3月8日

晚間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過去垂楊路租屋處整理,被告王信璋要其拿過去拋光,拋光完發現有問題,拉滑套時好像不是很順暢,沒有改造完成跟不完成等語(見本院重訴3卷二第134、158、168頁),然與其於偵訊時證稱:模型槍買回來之後,其自己慢慢摸索改造,於109年2月間改造完成等語(見偵2229卷第171至172頁)有所出入,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經初步檢視結果為火藥式槍枝,其槍枝主要結構完整、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槍枝擊發功能可正常運作,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該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2934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96至100頁,偵2229卷第115至117頁),是被告林進傑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與客觀事證不符,又衡情前揭改造手槍若尚未製造完成,被告王信璋應無要求被告林進傑於109年3月8日晚間至垂楊路租屋處拋光該改造手槍之必要,是被告林進傑前揭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見偵2229卷第171至172頁),應方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林進傑應於109年2月間即已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製造完成。

⒊證人林進傑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改造手槍一直放在其處,模型槍買了之後,其不會改,用了很久,被告王信璋陸陸續續有來看到底用好沒,109年3月8日被告王信璋一直趕著叫其把槍枝拿過去看能不能做最後一次的整理,其於109年3月8日晚間才帶過去垂楊路租屋處等語(見本院重訴3卷二第153、169頁),然核與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109年2月間將槍枝改造完成後就把槍枝交給被告王信璋,109年3月間被告王信璋才叫其過去幫忙拋光等語(見偵2229卷第171至172頁,本院重訴3卷一第189、191頁)不符,而被告林進傑應係於109年2月間即已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改造完成,該改造手槍又為被告王信璋出資委由被告林進傑改造,此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林進傑於改造完成後,應無再將該改造手槍持續放置在自己住處之必要,當以被告林進傑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其於109年2月間將槍枝改造完成後即交予被告王信璋等情,較為可採。又被告林進傑此部分之證述,雖前後略有出入,然此僅係有關其與被告王信璋共同製造改造手槍過程中細微末節處之描述,亦與構成要件事實成立與否無涉,而被告林進傑就其與被告王信璋共同改造槍枝之重要內容事項,前後所述並無重大齟齬,實屬可信,尚不能以被告林進傑之證詞有上開些微歧異,逕認其證詞毫無可採之處。辯護人僅以此節主張被告林進傑之證述內容均屬不實(見本院重訴3卷二第439頁),要非可採。

五、就事實欄三、四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進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三部分,見警B卷第59頁,偵2229卷第154至156頁,本院重訴3卷一第192頁,本院重訴3卷二第421頁,就事實欄四部分,見嘉市警二刑大偵三字第1091804511號卷第2至4、6頁,109年度偵字第6690號卷【下稱偵6690卷】第71至72頁),核與證人己○○於偵訊時(見偵2240卷第292頁)、林○○於偵訊時(見偵2229卷第100頁)、呂宗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嘉市警二刑大偵三字第1091804252號卷【下稱本院重訴5警A卷】第2至4、6至8頁,109年度偵字第5967號卷【下稱偵5967卷】第11至13頁,本院重訴5卷第96至98、136頁)、證人即被告王信璋於警詢時(見偵6690卷第40至42頁)證述明確,復有跟監照片3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偵2240卷第231頁,本院重訴5警A卷第16至19、35至39、44至49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五九所示改造手槍1枝扣案可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九所示改造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其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77255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5967卷第23至28頁),足認被告林進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林進傑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毒品罪嫌等語,然查:

㈠販賣毒品固須具備有償之特徵,惟倘於將毒品有償讓與他人

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圖,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是毒品之有償授受,並非係專屬於販賣毒品之特徵,轉讓毒品亦不祇侷限於無償之態樣,尚包括有償之情形,亦即行為人與他人間關於毒品之有償授受,非必即屬買賣,亦不排除成立轉讓之可能,其區別標準在於行為人主觀營利意思之有無;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縱係以有償之方式授受毒品,亦非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二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故行為人之有償交付毒品,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尤以同有施毒惡習之熟識間以低價交付微量毒品之一次行為,究係互通有無之轉讓,或係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攸關該罪成立與否之認定,涉及刑責大幅差距,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依據嚴格證明法則,詳予調查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事實欄三所示行為之過程,被告林進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己○○到友愛路租屋處找其,說有找過被告王信璋要購買毒品,但因為被告王信璋已經離開友愛路租屋處,己○○問其有沒有跟被告王信璋拿毒品,其說有,己○○問其跟被告王信璋拿多少,其說拿了3,000元,己○○拜託其先將被告王信璋賣給其的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其不願意,但己○○一直拜託,其才以原本的價格3,000元賣給己○○等語(見警B卷第59頁,偵2229卷第154至156頁,本院重訴3卷一第192頁),核與證人林○○於偵訊時證稱:其知道己○○去友愛路租屋處跟被告林進傑拿之前跟被告王信璋購買的那包毒品,其有看到己○○來找被告林進傑,後來被告林進傑說己○○要找被告王信璋,但被告王信璋已經走了,己○○知道被告林進傑有跟被告王信璋拿毒品,要被告林進傑先把那包毒品給他等語(見偵2229卷第100頁)相符,可見被告林進傑應係因己○○央求,方將其早先向被告王信璋購得欲供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原價轉售予己○○,此應僅係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尚無法遽認被告林進傑有從中賺取價差或獲利之意圖,要不能以被告林進傑使用「販賣」此一字眼,即認定被告林進傑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制之販賣毒品犯行。

㈢又被告林進傑於109年2月4日下午4時許,在友愛路租屋處,有以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王信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本院認定被告王信璋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理由欄壹、二部分),又被告林進傑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己○○後,係向己○○收取3,000元等情,亦如前述,堪認被告林進傑確實是以原價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售予己○○,參以被告林進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向被告王信璋買到毒品後,並沒有先施用其中一部分再賣給己○○等語(見本院重訴3卷一第192頁),是亦無法認定被告林進傑有從上開轉售之行為中賺取量差之意,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林進傑具有主觀上販賣之營利意圖,被告林進傑此部分所為,應屬有償之轉讓行為乙節,洵堪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被告王信璋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信璋、林進傑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新舊法比較:㈠被告王信璋、林進傑如事實欄二、四所示行為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8條之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6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規範之槍砲為「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第8條所規範之槍砲為「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第7條所規範之槍砲為「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第8條所規範之槍砲為「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是新法修正槍砲之定義,使管制範圍均明確及於制式及非制式槍砲,又參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於上開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略以:「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由此可知被告王信璋、林進傑本案製造、持有及販賣非制式手槍即改造手槍之行為,於修正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於修正後即有可能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而該條例第7條第1項之法定刑於修正前後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較之該條例第8條第1項之法定刑(於修正前後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王信璋、林進傑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王信璋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則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則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酌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足見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綜合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王信璋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八、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

實務依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因應依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法定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重,故適用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論處。關於法規競合選擇適用法律之判斷標準,法律既無明文規定,學說亦乏具體明確標準。本院向來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以規範難以被所謂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涵蓋之其他法規競合情形,堪謂具有法規競合「滯洪池」之功能,既無悖乎重複評價之禁止,亦符合充分評價之誡命,且可避免刑罰不公,自屬正當合宜。況本院採用上述原則,作為選擇法規競合適用法律之標準,迄今已久,實務運用並無困擾。在相關法律及客觀環境毫無異動之情形下,殊不宜驟然加以改變,以維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進傑如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之數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己○○又為成年人,依據上述說明,就被告林進傑此部分所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王信璋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核被告林進傑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如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事實欄四、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如事實欄四、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㈣就事實欄三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進傑係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王信璋、林進傑間就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就事實欄二部分,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扣得被告林進傑所持有之槍枝滑套1個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且此部分與上開經起訴論罪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

㈦罪數關係:

⒈被告王信璋、林進傑如事實欄三、四、㈠所示製造改造手槍

後進而持有,被告林進傑如事實欄四、㈡所示販賣改造手槍前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製造、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林進傑如事實欄二、四所示製造改造手槍之過程中,持有槍管、撞針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製造改造手槍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

⒉被告王信璋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轉讓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林進傑如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

轉讓前持有之行為固為低度行為,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無從認定轉讓吸收持有,併此敘明。

⒋被告林進傑如事實欄二所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犯行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⒌被告王信璋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二所示共4次犯行、被

告林進傑所為如事實欄二、三、四、㈠至㈡所示共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王信璋部分:

⑴被告王信璋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8月(共3罪)、2年6月(共3罪)、2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王信璋不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重訴3卷一第21至3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王信璋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罪,且其所為犯行均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足見被告王信璋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王信璋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⑵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罪刑甚為嚴峻,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王信璋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被告王信璋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販賣之規模難稱龐大,販賣之金額為3,000元,亦非甚鉅,其犯罪情節與藉由販賣毒品獲取暴利之大盤毒梟有別,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度即無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猶嫌過重,堪認被告王信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使輕重得宜,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經查被告王信璋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自白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偵4834卷第17頁,本院重訴3卷一第60、146頁),縱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依據上開說明,其仍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王信璋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

及減輕事由,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則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林進傑部分:

⑴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就事實欄三部分,經查,被告林進傑就該部分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己○○之行為,詳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事實欄三部分,經查,被告林進傑於警詢時即已供稱其轉讓予己○○之毒品為當日稍早向被告王信璋購買等語(見偵2240卷第354頁),而被告王信璋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林進傑之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本院論罪科刑如前述(即事實欄一、㈡部分),足認被告林進傑此部分確實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被告王信璋,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相同意旨,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之餘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林進傑同時有上開減輕事由,故

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被告林進傑此部分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至3分之2,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

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已遭國家嚴令禁止販賣及轉讓,另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危險性,不得非法製造、販賣,被告王信璋、林進傑竟仍均無視政府禁令,被告王信璋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進傑及己○○,被告林進傑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己○○,其等並均將原無殺傷力之模型槍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被告林進傑甚至於改造後進一步將槍枝販賣予呂宗謙,其等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使毒品擴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間接影響社會之健全發展,其等製造或販賣改造手槍之行為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潛在危險,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所為均應嚴予非難,兼衡:⒈被告王信璋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對象及人數,販賣毒品之次數有2次及各次所得之價金,轉讓毒品之次數有1次;⒉被告林進傑轉讓者為第二級毒品,次數為1次,對象僅有1人;⒊被告王信璋製造改造手槍之數量為1枝及參與程度;⒋被告林進傑本案製造改造手槍之數量有2枝,其為主要改造槍枝者之分工程度及其改造槍枝之方式;⒌被告林進傑於製造改造手槍後將其中1枝改造手槍出售予呂宗謙,使該改造手槍流通於市面,擴大危害,其並因此獲得5萬元之報酬;⒍被告王信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賣米糕工作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重訴3卷二第423頁);⒎被告林進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從事板模工作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重訴3卷二第423頁);⒏被告王信璋否認全部犯行,被告林進傑坦承犯行之態度;⒐被告王信璋、林進傑除被告王信璋上述構成累犯之紀錄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四、六、七所示處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王信璋、林進傑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王信璋、林進傑除本案之外,均尚有另案經法院判處徒刑,是被告王信璋、林進傑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王信璋、林進傑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五九所示改造手槍各1枝,經送鑑定之

結果,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滑套1個,經公告為槍枝組成零件,核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九、三二至四二所示物品,均為被告

林進傑所有並用以改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時使用之工具,此經被告林進傑供述明確(見本院重訴3卷二第415至417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四至五八所示物品,亦為被告林進傑用以改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時使用之工具,此亦經被告林進傑供述明確(見本院重訴3卷二第417頁),被告林進傑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供稱:這些東西是朋友的,是被告王信璋去一個叫「豬仔」的人那邊搬過去友愛路租屋處,為了要改造槍枝使用等語(見偵2229卷第169頁,本院重訴3卷二第416至417頁),然被告王信璋既已將該等物品交予被告林進傑持有用以改造槍枝,該等物品即已置於被告林進傑之實力支配下而屬被告林進傑所有。準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九、三二至四二、五四至五八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林進傑所有供其犯本案如事實欄二所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王信璋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予林進傑所得之價金即2,000元、3,000元,核均屬被告王信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林進傑如事實欄四、㈡所示販賣改造手槍予呂宗謙所得之

價金共5萬元,核屬被告林進傑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二、二七所示物品為被告林進傑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二四至二六所示物品為被告王信璋所有,此分別經被告王信璋、林進傑供述明確(見本院重訴3卷二第415至416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八至三一所示物品為蔡○○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四三所示物品為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四四所示物品為林○○所有,此分別經林○○、戊○○、蔡○○陳述明確(見警A卷第16頁反面、26頁反面至27、31頁反面至32頁),而上開物品經核與本案犯行均無直接關連,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三至十八所示物品係於垂楊路租屋處扣

得,而被告王信璋、林進傑均否認為其等所有(見本院重訴3卷二第415至416頁),是該等物品之所有人是誰,尚有不明,且該等物品均為日常生活用品,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均不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九至二三所示物品,雖為違禁物,且為

被告王信璋所有,此經被告王信璋供述明確(見本院重訴3卷二第41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30055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2240卷第399至401頁),惟被告王信璋供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其自己吸食用等語(見警A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偵2229卷第76頁),又員警係於109年3月9日凌晨扣得此部分物品,與被告王信璋上開如事實欄一所示於108年11月17日、109年2月4日、109年3月6日販賣或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進傑及己○○相距,已經過一段時間,尚難逕認扣案此部分第一、二級毒品即為被告王信璋販賣、轉讓剩餘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王信璋此部分所述,並非無據,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九至二三所示第一、二級毒品,難認與本案有關,故不於本案中一併宣告沒收。

㈧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至五三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器具、電子磅秤、不明粉末等物,分別係於林○○身上及友愛路租屋處扣得,被告林進傑及林○○均否認為其等所有(林○○部分,見警A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偵2229卷第98頁,被告林進傑部分,見本院重訴3卷二第133至134、139、172至173頁),是僅得認定該等物品為被告林進傑或林○○所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至四七、四九、五二至五三所示物品分別檢出第一、三級毒品成分而為違禁物,如附表二編號四八所示物品則無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30055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B卷第61至62頁),然依據現有證據,尚難認定與被告林進傑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有關,另如附表二編號五十至五一所示物品均為一般施用毒品者於吸食時常會使用之工具,亦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故亦均不於本案中一併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信璋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2日晚

間8時許,在友愛路租屋處,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進傑,因認被告王信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下稱公訴意旨㈠)。

㈡被告王信璋基於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

7日晚間6時6分,在嘉義巿西區忠順一街15號前,欲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惟遭丙○○拒絕而未遂,因認被告王信璋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下稱公訴意旨㈡)。

㈢被告王信璋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日凌晨

2時40分許,在嘉義巿西區博愛路1段385巷31號前,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己○○,因認被告王信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下稱公訴意旨㈢)。

㈣被告王信璋基於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8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垂楊路租屋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戊○○施用,因認被告王信璋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下稱公訴意旨㈣)。

㈤被告王信璋基於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9年3月10

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巿某處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欲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乙○○,惟遭乙○○拒絕而未遂,因認被告王信璋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下稱公訴意旨㈤)。

㈥被告王信璋、林進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被告王信璋因迫於經濟壓力,竟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起意出售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槍枝,並將上情告知被告林進傑及要求被告林進傑將該改造手槍外表拋光,被告林進傑明知被告王信璋欲販售該改造手槍,竟基於幫助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於109年3月8日晚間,在垂楊路租屋處,以磨砂紙將該非制式手槍拋光,適被告王信璋下樓欲帶買家上樓進行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王信璋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嫌,被告林進傑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幫助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下稱公訴意旨㈥)。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王信璋、林進傑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信璋、林進傑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告林進傑、證人丙○○、己○○、戊○○、乙○○之證述、蒐證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論據。

五、經查:㈠就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林進傑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9年1月12日晚間8

時許,在友愛路租屋處,以3,000元向被告王信璋購買海洛因1小包等語(見偵2240卷第333頁)、於偵訊時證稱:

員警於109年3月10日上午8時32分至9時32分,在友愛路租屋處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五二、五三所示不明粉末及海洛因各1包是其於109年1月12日在友愛路租屋處向被告王信璋購買的,其以3,000元購買海洛因,不明粉末是甲基安非他命,其向被告王信璋購買海洛因時,被告王信璋順便送其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林○○也有在場等語(見偵2229卷第158至16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於109年1月12日晚間在友愛路租屋處以3,000元向被告王信璋購買海洛因,其不知道如附表二編號五二、五三所示不明粉末及海洛因是誰的,也不知道該包不明粉末是何物等語(見本院重訴3卷二第172至173頁),是被告林進傑就其是否有於公訴意旨㈠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王信璋購買海洛因,扣案如附表二號五二、五三所示之物是否即為其向被告王信璋購得之物品,所述前後矛盾,則被告王信璋是否有如公訴意旨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非無疑。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二、五三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

,如附表二編號五二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哪囉克松成分,如附表二編號五三所示之物檢出海洛因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咖啡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30055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B卷第61至62頁),經核與被告林進傑上開證稱如附表二編號五二所示不明粉末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符,則被告林進傑上開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有向被告王信璋購買第一級毒品等語(見偵2240卷第333頁,偵2229卷第158至160頁),實非無瑕疵可指。又被告林進傑雖於偵訊時證稱其本次與被告王信璋進行交易時,林○○亦在場等語(見偵2229卷第160頁),然證人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不記得被告林進傑於109年1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友愛路租屋處向被告王信璋購買海洛因時,其是否在場。在現場有時都很多人,其會避開或看電視等語(見警B卷第131至132頁,偵2229卷第101頁),是林○○此部分之證述,亦無法補強被告林進傑上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實難逕認被告王信璋有公訴意旨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⒊至公訴意旨雖以蒐證照片作為本次犯行之佐證,然觀諸109

年1月12日晚間之蒐證照片(見偵2240卷第343至346頁),僅可看見有數名男子於109年1月12日晚間8時42分走入嘉義市○區○○路00號,惟照片內容模糊,該等男子是誰、是否確實有進入被告林進傑之友愛路租屋處,如有,進入友愛路租屋處之目的為何,均屬不明,無從以此推論被告王信璋有於109年1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友愛路租屋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林進傑之犯行。

㈡就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月17日晚間6時6分,在嘉

義市○區○○○街00號前,在被告王信璋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被告王信璋曾經拿1包類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其看,問其有無興趣,其告訴被告王信璋其勒戒出來之後就不曾碰過毒品,沒有興趣,當時這包類似甲基安非他命的毒品有3種樣品,看起來品質不是很好等語(見警B卷第71至72頁)、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月17日晚間6時6分,其找被告王信璋聊天,被告王信璋拿1包類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其看,問其有無興趣,其說沒有興趣就下車了,其不知道被告王信璋問其有無興趣是什麼意思等語(見偵2240卷第444至4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1月17日有與被告王信璋見面,就聊天而已,被告王信璋有拿類似甲基安非他命的東西給其看,其不確定是不是甲基安非他命,該東西用塑膠袋裝著,裡面看起來是白色的,被告王信璋問其是不是「糖果」,「糖果」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其說不知道,被告王信璋沒有問其有沒有興趣,該東西外觀上看起來跟甲基安非他命不一樣,很像不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重訴3卷二第312至31

4、317至320、322、325頁),是丙○○就被告王信璋是否有詢問其有無興趣乙節,所述前後已有不一,又縱被告王信璋確實有如此詢問丙○○,被告王信璋所稱有無興趣之真意為何、是否即是欲贈送予丙○○之意,均屬不明,實難單執此認定被告王信璋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未遂之行為。

⒉另員警於109年1月17日晚間6時6分,雖有拍攝丙○○駕駛車

輛停放於嘉義市○區○○○街00號前,並進入被告王信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內,此有跟監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2240卷第187至189頁),惟此亦僅能認定被告王信璋於該時有與丙○○見面之事實,無法逕以推論被告王信璋於車內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⒊又被告王信璋於警詢時供稱:其有詢問丙○○是否有要購買

,其說是配料可以做成甲基安非他命,其只知道那是原料配料,才問丙○○有沒興趣購買,只是丙○○沒有買等語(見警B卷第12頁)、於偵訊時供稱:其有詢問丙○○有無興趣購買,但那是劣質的甲基安非他命,丙○○說不要等語(見偵4834卷第19頁)、又於偵訊時改稱:其是要請丙○○施用,不是要賣等語(見偵4834卷第5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人家有拿一些做甲基安非他命的原料給其,其拿給丙○○看是不是真的可以做成甲基安非他命,但丙○○說不是等語(見本院重訴3卷一第143至144頁),是被告王信璋上開歷次供述內容除前後所述不一之外,亦與證人丙○○前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不相同,要無從相互勾稽,況被告王信璋拿給丙○○觀看之物品並未扣案,究竟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抑或為藥事法所管制禁藥,均非殆無疑義,要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王信璋之認定。

㈢就公訴意旨㈢部分:

⒈己○○於109年3月11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垂楊路

前遭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香菸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蘋果手機1支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2240卷第253至257、267至270頁),又該扣案之香菸1支經送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利度卡因、尼古丁等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30055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B卷第111頁)。另己○○於109年3月11日下午4時37分採集之尿液送鑑驗之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91803811號卷第45至47頁),固足認定己○○於109年3月11日下午1時40分許遭查獲前,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⒉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員警上開查獲摻有海洛因之香菸

是其於109年2月1日凌晨2時40分,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以3,000元向被告王信璋購買的毒品,當時是過年期間,被告王信璋深夜駕車剛好來其租屋處時,其向被告王信璋購買的等語(見偵2240卷第234至235頁)、於偵訊時證稱: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是其於109年2月1日凌晨2時45分,在其住處樓下路邊以3,000元向被告王信璋買的,當時其在住處樓下,巧遇被告王信璋,其問被告王信璋為何來這邊,被告王信璋說要來找「李尚」,「李尚」住其住處對面,其問被告王信璋身上有無海洛因可以賣,後來其就以3,000元向被告王信璋買1包海洛因,被告王信璋有將海洛因交給其,其也當場將3,000元交給被告王信璋等語(見偵2240卷第163至165頁)、又於偵訊時證稱:員警於109年3月11日查扣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是其於109年2月1日凌晨2時40分,在嘉義市○○路0段000巷00號前,以3,000元向被告王信璋購買的,其向被告王信璋購買海洛因1小包,其剛好去找被告王信璋,並沒有事先聯絡等語(見偵2240卷第297至29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11日遭員警查扣的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是其在被告王信璋的垂楊路租屋處向被告王信璋拿的,其並未向被告王信璋購買過毒品等語(見本院重訴3卷二第186至187頁),又於同日審理時改證稱:其於109年2月1日凌晨2時40分,嘉義市西區博愛路的租屋處有見面,其好像是想要跟被告王信璋討還是要,其忘記了,被告王信璋說不要,其就拜託被告王信璋當成是賣給其,其對被告王信璋說不然用3,000元買,最後被告王信璋有拿海洛因1包給其,其不記得有沒有拿錢給被告王信璋等語(見本院重訴3卷二第192至193頁),又於同日審理時再改稱: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放在其車上已經1天了,其不確定是向被告王信璋要的,還是直接向李桂霖買的等語(見本院重訴3卷二第198至199頁)、又於同日審理時證稱:109年2月1日凌晨,被告王信璋過去其住處是因為其當時有拜託被告王信璋幫其催討一筆錢。其與被告王信璋是用電話聯絡,其跟被告王信璋說見面談,看能不能確保把錢討回來,其看到被告王信璋在抽海洛因,就跟被告王信璋要,被告王信璋不給,其就說不然用買的等語(見本院重訴3卷二第200至202頁)、又於同日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其要被告王信璋請其吃海洛因,但被告王信璋說不要,其有說過要用3,000元向被告王信璋購買,被告王信璋說不要賣給其,又講到債務問題,不知道什麼狀況下,被告王信璋就把海洛因給其,被告王信璋好像沒有拿3,000元,是說要幫其好好處理討債問題還是怎樣,講到最後其也沒有拿錢給被告王信璋,被告王信璋好像是在其住處樓下將海洛因拿給其等語(見本院重訴3卷二第212至214頁),稽諸己○○上開歷次證述之內容,就其是否有於109年2月1日向被告王信璋以3,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是否有交付3,000元予被告王信璋此等基本重要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前後不一致,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一再反覆並自相矛盾,內容不明確並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又己○○於警詢、偵訊時雖均證稱有向被告王信璋購買海洛因,然其於警詢時證稱係被告王信璋剛好來其租屋處時向被告王信璋購買,於偵訊時改稱其係於被告王信璋去找其鄰居「李尚」時剛好遇到,故向被告王信璋購買海洛因,所述亦有不一,可見己○○此部分證述之可信度甚低,實難遽以採信並作為不利於被告王信璋之事實認定。

⒊又被告王信璋於109年5月31日警詢時供稱:己○○稱於109年2月1日凌晨2時40分,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一段385巷31號前面,有以3,000元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屬實,當時其是跟林○義一起過去,其跟己○○用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重訴3卷一第231頁,本院重訴3卷二第27至29頁)、於偵訊時供稱:其與己○○是用FACETIME聯絡,其開車跟林○義一起去,該處是己○○的租屋處等語(見偵4834卷第16至17頁),是被告王信璋雖曾一度坦承有於109年2月1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己○○位於嘉義市博愛路之租屋處,以3,000元販賣海洛因予己○○之事實,然其供稱其係與己○○聯繫後,再與林○義一同前往等情,經核與己○○上開於警詢時證稱其是於被告王信璋剛好過去其租屋處時向被告王信璋購買海洛因等情(見偵2240卷第234至235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王信璋過去找「李尚」,其巧遇被告王信璋方向被告王信璋購買等情(見偵2240卷第163至165頁)均不相符,且證人己○○於歷次之證述中,均未提及被告王信璋有與林○義一同前往之事,是被告王信璋上開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並無法與己○○前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互補強,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王信璋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己○○之事實認定,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尚不能遽令被告王信璋擔負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責。

㈣就公訴意旨㈣部分:

⒈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9年3月8日晚間10時30分,

前往垂楊路租屋處與被告王信璋聊天,其看到桌上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管還有甲基安非他命燒烤殘渣,就直接拿起來燒烤施用,所以其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王信璋提供的,被告王信璋有看到其施用等語(見警A卷第22至23頁)、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09年3月8日晚間10時30分,在垂楊路租屋處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王信璋放在桌上,其就直接拿起來用,被告王信璋不知道其會拿起來用,所以來不及阻止等語(見偵2229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3月8日晚間過去垂楊路租屋處,被告林進傑帶其上去,其看到桌上放著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就拿起來用,其沒有看到是誰放的,其忘記被告王信璋是否在現場,時間太久了,其沒有印象被告王信璋是否有離開。因為垂楊路租屋處是被告王信璋的租屋處,所以其於警詢時才會說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王信璋提供,實際上是誰的不知道,其於施用前應該是沒有問周遭的人可不可以施用等語(見本院重訴3卷二第234至236、239、242、247、255至256頁),是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於109年3月8日晚間,係直接拿起放在桌上之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既未先詢問被告王信璋可否吸食,被告王信璋亦未先告知戊○○得自行取用吸食,則縱戊○○該日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王信璋所有,被告王信璋是否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意,實非無可議之處。

⒉又被告王信璋於警詢時供稱:戊○○於109年3月8日晚間施用

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提供的,不過其放在桌上,戊○○就拿去吃,其沒有看到戊○○有拿去施用等語(見本院重訴3卷二第38至39頁)、於偵訊時供稱:戊○○於109年3月8日晚間10時30分在垂楊路租屋處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放置在桌上,其有同意戊○○施用,是戊○○看到桌上有毒品就自己拿去施用,其知道戊○○在施用毒品等語(見偵2229卷第78至79頁,偵4834卷第19頁),經核與戊○○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戊○○當係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放置在桌上即自行拿來施用甚明,實難認定被告王信璋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戊○○施用之犯意。至被告王信璋於偵訊時雖供稱其知道戊○○在施用毒品,有同意戊○○施用等語(見偵2229卷第78至79頁,偵4834卷第19頁),然戊○○是於未事先徵得被告王信璋同意之情形下,自行取用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王信璋稱其有看見並同意戊○○施用,當係指其於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有看見且未主動阻止,然被告王信璋於見戊○○施用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阻止,僅能推認被告王信璋事後有默示同意戊○○施用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此究與被告王信璋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提供予戊○○之轉讓行為有間,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是第一次去垂楊路租屋處,不是每一次桌上都會有毒品,看到桌上有毒品就拿起來用是第一次這麼做等語(見本院重訴3卷二第237至238頁),可見戊○○與被告王信璋間應無得任意施用被告王信璋所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默契存在,實難僅執此認定被告王信璋有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犯行。

⒊至戊○○於109年3月9日下午1時50分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

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驗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B卷第118至120頁),然此僅可得知戊○○於109年3月9日下午1時50分採集尿液前,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尚無法推論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為被告王信璋轉讓予其,要不能對被告王信璋以此部分罪責相繩。

㈤就公訴意旨㈤部分:

⒈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王信璋於109年3月10日交保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其住處,請其開車載他至大林鎮購買海洛因,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其載被告王信璋回來嘉義市的路上,在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1段與東榮路口,被告王信璋拿海洛因及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其看,其才知道被告王信璋有購買毒品,被告王信璋問其是否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其拒絕等語(見警B卷第125至126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王信璋於109年3月10日晚間將近8時,開車到其住處,被告王信璋說人不舒服,叫其開車載他去找朋友,其就開車載被告王信璋去大林,其不知道被告王信璋是要去買毒品,在回來的車上,被告王信璋有問其要不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其說不要等語(見偵2240卷第282至2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有開被告王信璋的車載被告王信璋去大林購買毒品,其在回來的路上有看到被告王信璋購買的海洛因,被告王信璋拿出來施用,其轉頭就看到。被告王信璋沒有問其是否要施用,其沒有看到被告王信璋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王信璋是問其還有沒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說現在沒有等語(見本院重訴3卷二第259至263、268至269、274頁),可見乙○○就被告王信璋於109年3月10日在車上究竟是否有拿出甲基安非他命,究竟是詢問其要不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抑或詢問其是否還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所述前後並不一致,又參以被告王信璋於警詢時供稱:其叫乙○○帶其去大林找朋友,其沒有提供第一級毒品給乙○○,其只是順口問乙○○要不要施用第二級毒品,當時其被抓到了,都沒有東西,才去大林找人拿東西,乙○○沒有載其回來等語(見本院重訴3卷二第12至14頁)、於偵訊時供稱:

其於109年3月10日交保回來後,有請乙○○開車載其去大林,讓蘇紹倫請其毒品,在回來的路上,其有問乙○○要不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乙○○說不要等語(見偵4834卷第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109年3月10日開車去乙○○家找乙○○,其不舒服,要乙○○幫其開車去大林找朋友拿海洛因,其沒有問乙○○要不要吃,其知道乙○○沒有在吃等語(見本院重訴3卷一第148至149頁),是被告王信璋就其是否有詢問乙○○要不要施用毒品乙節,所述前後亦有不一,則被告王信璋是否確實有詢問乙○○要不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非全然無疑。

⒉至被告王信璋於警詢、偵訊時雖均供稱其有詢問乙○○要不

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與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同,固如前述,然被告王信璋詢問乙○○要不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之真意為何、是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抑或邀請乙○○一同前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有不明,要不能僅以此為不利於被告王信璋之認定。

⒊起訴書雖又以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作為佐證,然觀諸卷

附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240卷第279頁),其內容顯示乙○○於109年3月12日晚間7時44分,有接獲被告王信璋以母親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撥打來的電話,固足認乙○○與被告王信璋於109年3月12日晚間有以電話聯繫,然尚無從由此推論被告王信璋於109年3月10日晚間有以公訴意旨㈤所示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未遂之事實,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王信璋有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之事實,實難對被告王信璋以此部分罪責相繩。

㈥就公訴意旨㈥部分:

⒈被告林進傑於偵訊時供稱:109年3月9日遭查獲當天,被告

王信璋是要販賣改造手槍給一個人,所以請其將槍枝生鏽的部分擦拭磨除,被告王信璋要下樓帶人上來買槍,結果下樓就被員警查獲,那個要買槍的人,看到被告王信璋被抓了,就跑掉了。其是聽被告王信璋說要把改造手槍賣給朋友,但被告王信璋沒有帶到人,其不知道買家是誰,也不知道要賣多少錢等語(見偵2229卷第160、170至173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王信璋叫其把改造手槍拿過去整理,如果整理好,被告王信璋可能要賣,但有沒有要賣是被告王信璋的事情。被告王信璋有跟其說有可能要賣,但到底有沒有要賣其不知道。被告王信璋叫其過去整理槍枝,又說要下去帶朋友,其才想到被告王信璋帶朋友來是要買槍。被告王信璋之前就跟其說到如果槍用好的話就賣,但沒有說要怎麼賣,也沒有找其去找買主等語(見本院重訴3卷二第136至138、153至155、159至16

0、168頁),是被告林進傑就被告王信璋欲賣槍乙事,始終陳稱係聽聞自被告王信璋,其並未與買主接洽,亦不知悉買主為何人,參以被告林進傑甫遭查獲後之109年3月9日警詢、109年3月10日偵訊時,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所為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王信璋有何販賣改造手槍之事(見警A卷第6至8頁,偵2229卷第18至20頁),則109年3月9日是否確實有買主要前來向被告王信璋購買槍枝,已容有疑義。

⒉被告王信璋警詢、偵訊初始時均供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改造手槍係其要拿來把玩、防身用,否認有欲出售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之意等語(見警A卷第11頁反面,偵2240卷第74頁,偵4834卷第22頁),後於偵訊時改供稱:其一開始是要防身用,後來沒有錢才打算賣掉,大概是109年2月過年後想要賣。其於109年3月8日晚間約一個綽號「阿明」的朋友來垂楊路租屋處要看槍,結果被員警查獲,其是要請「阿明」來看槍枝改的好不好,不是要賣給「阿明」等語(見偵4834卷第56至5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約「阿明」於109年3月8日晚間來看槍,要看槍改的好不好,槍枝還沒有找到買主等語(見本院重訴3卷一第152至155頁),觀諸被告王信璋歷次供述內容,其就是否有出售上開改造手槍之意,所述前後已有不一,又其雖曾坦認有出售改造手槍之意,亦僅供稱有找友人「阿明」前來檢查槍枝之品質,並未找到買主,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王信璋所稱「阿明」之人即為買主,則被告王信璋縱有萌生出售該改造手槍之意,其是否已開始尋找、聯繫買家,或已經尋得買家並達成出售改造手槍之合意,均非無疑。

⒊至被告王信璋雖有請被告林進傑於109年3月8日晚間前往垂

楊路租屋處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拋光、整理,此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王信璋拋光、整理該槍枝之目的多端,並非一定是出於出售前做最後整修之目的,觀諸全卷,又無諸如與買家聯繫之對話紀錄、交付價金之匯款紀錄等相關資料可以佐證被告王信璋確實有著手販賣該改造手槍之行為,實難逕認被告王信璋已構成公訴意旨㈥所示販賣改造手槍之行為,又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既無從認定被告王信璋構成販賣改造手槍之犯行,被告林進傑亦無成立幫助犯販賣改造手槍罪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信璋、林進傑有如公訴意旨㈠至㈥所指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信璋、林進傑確有公訴意旨㈠至㈥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王信璋、林進傑此部分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一:(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王信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王信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王信璋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四 如事實欄二所示 王信璋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進傑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三二至四二、五四至五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 如事實欄三所示 林進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六 如事實欄四、㈠所示 林進傑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九所示之物沒收。 七 如事實欄四、㈡所示 林進傑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查扣時地 一 仿奥地利GLOCK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王信璋 違禁物 109年3月9日凌晨0時50分至1時30分,在垂楊路租屋處(見警A卷第35至40頁) 二 槍枝滑套1個 林進傑 違禁物 三 改造槍枝相關工具2盒(含槍管1枝、彈簧、擊針) 林進傑 被告林進傑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四 銼刀9支(大型1支、中型4支、小型4支) 五 六角板手8支 六 通槍棉條22條 七 多功能電磨機組1台 八 游標卡尺1支 九 固定器1組 十 剪刀1支 林進傑 與本案無關 十一 毛刷1支 十二 牙刷2支 十三 塑膠夾鏈袋1包 不明 與本案無關 十四 電子磅秤1台 十五 斜稍鐵製鏟子1支 十六 圓型砂紙1盒 十七 防滑手套1只 十八 棉質手套1只 十九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 王信璋 與本案無關 二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4公克) 二一 海洛因1包(毛重0.66公克) 二二 海洛因1包(毛重0.68公克) 二三 海洛因1包(毛重1.50公克) 二四 葡萄糖粉1包(毛重2.09公克) 二五 門號0000000000蘋果廠牌iphone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二六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七 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林進傑 與本案無關 二八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器具1組 蔡○○ 與本案無關 二九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包(毛重0.40公克) 三十 門號0000000000粉色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三一 門號0000000000○星黑色J7 PRIME手機1支(含SIM卡1張、記憶卡1張) 三二 打磨石32支 林進傑 被告林進傑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09年3月9日日凌晨0時10分至0時12分,在於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見警A卷第42至46頁),在戊○○身上 三三 圓鋼絲刷9支 三四 鑽頭29支 三五 毛頭刷4支 三六 錫絲3捆 三七 圓形砂輪頭5個 三八 圓形砂輪盤1包 三九 圓形砂紙1包 四十 其他改造金屬零件1包 四一 改造工具木板鑽洞基座1座 四二 改造工具塑膠工具箱1盒 四三 HDR-50鎮暴手槍1支 戊○○ 與本案無關 109年3月9日日凌晨0時40分至0時50分,在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見警A卷第48至51頁) 四四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 與本案無關 109年3月9日凌晨0時40分至0時45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見警A卷第53至56頁) 四五 海洛因1包(毛重0.36公克) 林○○ 或林進傑 與本案無關 四六 葡萄粉粉末1包(毛重0.40公克) 四七 海洛因1包(毛重0.80公克) 四八 不明晶體1包(毛重0.81公克) 四九 不明粉末1包(毛重0.29公克) 五十 電子磅秤1台 五一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器具1組 林○○或林進傑 與本案無關 109年3月10日上午8時32分至9時20分,在友愛路租屋處(見警A卷第58至61頁) 五二 不明粉末1包(毛重0.22公克) 五三 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 五四 千斤頂頂面套筒2支 林進傑 被告林進傑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五五 千斤頂2組 五六 千斤頂固定架1組 五七 電鑽1支 五八 木質固定座1組 五九 仿貝瑞塔92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呂宗謙 違禁物 109年7月7日下午5時15分至25分,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