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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金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濠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濠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法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賠償金,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證據欄之「劉明峰」更正為「劉名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濠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不知情之女兒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1交付行為,提供上開帳戶與詐騙集團,以供詐騙集團得以對告訴人郭貞儀、劉名峰從事上開詐騙行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法條欄,雖記載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惟此部分構成要件,並未見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未據聲請簡易判決。且本院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陳報狀各2份附卷可查,並已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19,708元、19,988與告訴人2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份、匯款單4份在卷可憑;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導致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其自陳當時因家庭經濟負擔,急需用錢之犯罪動機;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人力公司之派遣工,月薪約2萬8,500元,已離婚,有2名尚在就學之子女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失慮而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2人亦同意與被告附條件之緩刑,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陳報狀各2份在卷可參。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劉名峰達成合意之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劉名峰,依如附表所載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劉名峰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 劉名峰 應給付共計5萬元,分別於109年6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分5期,按月於每月26日(如遇26日為假日,則順延至最接近之上班日),各給付1萬元與劉名峰。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