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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金簡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博文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44號、109年度偵字第396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判決如下:

主 文蕭博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莊○○新臺幣拾萬元、支付周○○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蕭博文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7日19時前某時,先依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以及其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嘉義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均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再於108年8月7日19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7-11香湖門市內,以1本帳戶1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新安順門市,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取件人為「潘*霖」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8年8月10日17時10分許起至同月12日15時13分前某時,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莊○○聯繫,佯稱為莊○○之卓姓友人,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周轉,請其匯款至蕭博文合作金庫帳戶,莊○○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12日15時13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平鎮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5萬元至蕭博文合作金庫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8年8月12日15時許,撥打電話給周○○,佯稱為其謝姓友人,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20萬元,請其匯款至蕭博文第一銀行帳戶,周○○因而陷於錯誤,請其妻周○○○前往新北市鶯歌區永昌郵局,於同日15時30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蕭博文第一銀行帳戶(於同日15時35分許入帳至該帳戶),上開款項嗣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莊○○、告訴人即被害人周○○之妻周許金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6張、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108年10月29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080003292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第一銀行總行109年2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132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嘉義分行109年3月5日一嘉義字第0005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9日儲字第1090065289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周○○○帳戶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7-11門市查詢2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依指示變更合作金庫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將上開二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變更密碼、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之成員所組成,且被告僅於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不曾見過詐欺集團成員,是亦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其變更2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同時提供2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詐欺集團成員,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莊○○、被害人周○○詐欺取財,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2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分別賠償告訴人莊○○、被害人周○○5萬元,有存款人收執聯、本院電話記錄各2份在卷可查,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與妻子、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3頁),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仍需賠償告訴人莊○○10萬元、被害人周○○15萬元,並聽取渠等與被告之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告訴人莊○○10萬元、支付被害人周○○15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渠等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有上開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亦為同條例第14條所規定。

(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合作金庫、第一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出租給「陳小姐」,並依指示變更上開提款卡密碼,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莊○○、被害人周○○,致渠等遭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未敘及被告有基於洗錢之犯意與洗錢之犯行;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之理由部分,亦詳敘理由說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是實難認為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洗錢罪部分亦提起公訴。

(三)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4條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要求告訴人莊○○、被害人周○○將款項直接轉入上開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亦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亦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被告更改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所為亦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而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則本院既認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罪,即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與前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何應併予審理之一罪關係,且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涉嫌洗錢犯嫌部分亦提起公訴,業經前述,既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項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給付對象 │ 應履行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 │├─────┼────────────────────┤│莊○○ │自109年7月起至109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20 ││(共計10萬│日各支付1萬5,000元,於109年12月20日支付2││元) │萬5, 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周○○ │自109年7月起至109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20 ││(共計15萬│日各支付2萬5,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 ││元) │全部到期。 │└─────┴────────────────────┘

裁判日期:2020-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