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奉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奉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奉萱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瀏覽臉書網站所張貼之兼職工作廣告,與該廣告所留資料聯繫後,隨即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人以LINE通訊軟體所傳送「工作性質租約如下:提供1個帳戶,10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月領3萬元」之訊息,邀約陳奉萱提供銀行帳戶予對方使用。而陳奉萱雖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然仍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為詐欺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9年3月27日下午4、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藍潭店)」,依「林小姐」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改為666888後,隨即將其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林小姐」。嗣不詳詐欺集團取得陳奉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109年3月30日上午11時32分許,撥打LINE通訊軟體予李○○,假冒係李○○之友人小慧,佯稱急需用錢,欲向李○○借款云云,致李○○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臨櫃匯款8萬3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上開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俟李○○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奉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供述(見警卷第頁2至4頁,偵卷第7頁反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1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警卷第9、13至19頁)。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5日儲字第1090091027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卷第21至27頁)。
(五)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然無礙於其主觀上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若交予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犯罪工具。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暨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⒉查依卷內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202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9、71至73頁),被告固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觀之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對方傳送訊息給我,「工作性質租約如下:提供1個帳戶,10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月領3萬元」,當下我想賺錢沒有多想,就將我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去等語(見警卷第3頁),可知被告當時對於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應係在亟需金錢之衝動下,罔顧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洗錢帳戶之危險,任性為之,並非係因其罹有思覺失調症而全然不解寄送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蘊含之社會危險。參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對於所詢問題均可切題回答,嗣於本院家事法庭審理其監護宣告事件時,亦可清楚陳述其生日、學歷、胞兄姓名、工作經驗、工作薪水等情,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及上開民事裁定存卷可考;稽之本院將被告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鑑定其於寄送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時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據覆:被告長期以來存在精神症狀,對刺激的知覺易出現錯誤的解讀與判斷力,推估犯案當時被告因精神障礙而有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受損之情形,加上衝動控制不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足徵被告為寄送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非闕如。準此,被告對前述社會情況理當有所知悉,詎仍為之,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有意識地提供金融帳戶,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往往助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交付之後亦再也無法制止助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被告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之用,則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帳戶將會幫助詐欺取財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奉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之正犯,惟: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②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僅係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其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上開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態,應已受其思覺失調症影響,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2)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本院參酌被告本案之行為情狀,及上開鑑定書所載:「依被告目前之精神狀態,建議日後需避免被告再接近高危險因子或情境,並持續醫療追蹤其精神狀態及施以必要之治療,於專業環境下教導提升其病識感及服藥遵從度,以有效控制疾病,且推估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高,故建議有施以監護之需要」等語,認被告有再犯之可能性,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避免被告因其思覺失調症所導致之脫序行為再次危害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本案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9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