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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金簡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如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61、162、164、16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如意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三)第16、17行之「再於106年2月8日前某日」更正為「再於106年2月7日或8日」、犯罪事實一(三)(3)第1行之「109年2月9日12時30分許」更正為「106年2月8日12時30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如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在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僅係將有關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未涉及刑罰權範圍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即逕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即可。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被告以一交付A、B、C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告訴人汪○○、許○○、黃○○、黃○○、邱○○、被害人劉○○,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1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均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傷害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幫助詐欺取財行為造成6名被害人受騙;迄今未賠償各案件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及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不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析之如下:

(一)檢察官雖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但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所涉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無從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先予說明。

(二)被告不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理由如下:

1、先以修法目的以觀:行政院所提洗錢防制法修法草案之「草案說明」(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692號、政府提案第15725號)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敘明「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然此草案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在立法院二讀會廣泛討論時,係將第2條之草案暫保留(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69頁),將各版本草案並列送交討論,且當時審查會通過之草案版本係柯建銘等4人所提之修正動議,其草案說明即已將行政院草案說明之上開文字予以刪除,僅保留現行立法理由之文字(見上開公報檢附之條文對照表),其後在二讀逐條討論時,第2條所通過之版本即係上開審查會版本之條文內容,而非行政院版之草案(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248頁),且三讀時並未對二讀之結果有任何修正即為通過(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255至第256頁)。足見行政院版本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草案,並未為立法院所接受,上開行政院版本中將「販售帳戶」列為洗錢行為例示之文字,亦經立法院予以刪除,更徵立法者並未接受法務部將販售帳戶直接明定為洗錢防制法之犯罪類型之意圖。

2、再觀諸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依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本案行騙者係於被害人或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後,再轉至他人帳戶,且均仍足以確知被害人之真實身分。是行騙者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無疑。

3、復以罪刑相當原則以觀: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以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洗錢罪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以一般詐欺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4、綜上以言,從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法理由、立法目的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觀,應認被告提供本案A、B、C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一、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附件

一、犯罪事實:劉如意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1部,係吳○○(吳○○所涉侵占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1月15日晚上11時51分許,向蔡○○(已於106年10月間死亡)獨資經營之「○○機車出租」(設嘉○○○區○○路○○○號0樓)租用,租期至同年2月5日止。詎其在嘉義市○區○○路之麥當勞餐廳旁某民宿內,向吳○○取得上開甲車,並代為繳清租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翌(6)日起,拒不返還該車而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車輛據為己有,並避不見面。嗣甲車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尋獲,而查悉上情。

(二)於107年12月17日上午11時44分許,至嘉義市○區○○路○○○號郭○○所經營之「○○機車出租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50元之租金,向郭○○租得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乙車),租期自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至翌(18)日中午12時許止,並交付租金350元予「○○機車出租行」。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租期屆至時,拒不返還乙車,並據為己有,避不見面。嗣乙車於108年1月26日下午1時許,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尋獲,而查悉上情。

(三)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以協助辦理車貸為由,於106年2月8日前某日,在吳○○位於嘉義市○○路某日租套房內,陸續向吳○○取得吳○○向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原帳號為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林○○為辦理車貸而交予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嘉義分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B帳戶,吳○○與林○○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059號、第3456號、第6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吳○○向張○○(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營偵字第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等3本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再於106年2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A、B、C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一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潘國議」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1)於106年2月8日下午3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許○○之友人曾○○,以週轉應急為由,向許○○借貸3萬元,並提供A帳戶作為匯款帳戶,致許○○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2萬元,並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至高雄○○○區○○○路與正忠路之某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A帳戶,嗣因許○○發覺受騙,始報警偵辦。(2)於106年2月8日下午3時46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汪○○之友人謝○○,以週轉應急為由,向汪○○借貸3萬元,並提供B帳戶作為匯款帳戶,致汪○○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3萬元,並於翌(9)日上午11時17分許,至臺東縣鹿野鄉之鹿野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B帳戶,嗣汪○○詢問友人謝○○後,始發覺受騙並報警偵辦。(3)於106年2月9日12時30分許、同年月8日12時許、同年月7日18時12分許,分別撥打電話或傳送LINE簡訊予黃○○、黃○○及劉○○,冒以黃○○、黃○○及劉○○等友人名義,佯稱:欲借款週轉云云,致黃○○、黃○○及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2月9日9時40分、同年月8日15時31分、同年月8日11時40分,臨櫃匯款5萬元、4萬5000元、6萬元至上開C帳戶。嗣黃○○、黃○○、劉○○發覺受騙並報警偵辦。(4)於106年2月8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邱○○聯繫,佯稱販售中古車,要求邱○○先給付訂金,致邱○○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15分許,至彰化縣○○市○○路○○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臨櫃匯款6萬元至B帳戶,嗣邱○○發覺受騙並報警偵辦。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如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108年度偵緝字第161號),核與證人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商業登記資料及和解書等附卷可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108年度偵緝字第165號),核與證人盧鈺婷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於警詢中之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等附卷可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即108年度偵緝字第162、164號),核與證人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林○○、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汪○○於警詢時之指述暨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許○○於警詢時之指述暨其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指述暨其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指述暨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被害人劉○○於警詢時之指述暨其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告訴人邱○○於警詢時之指述暨其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員警受理告訴人汪○○等及被害人劉○○受詐騙案件而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及上開A、B、C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

裁判日期:202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