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欣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93、10022號、109年度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欣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欣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他人行騙如附件所示之數名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已婚,生有二名子女、已賠償絕大多數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分擔家計,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絕大多數被害人之損失,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於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有上開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亦為同條例第14條所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4條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要求各被害人將款項直接轉入上開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亦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亦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所為亦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而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
李欣柔預見將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3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嘉義縣○○鄉○○路○段○○○號之統一超商中埔門市,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詐騙集團指定處所(另先以通訊軟體LINE約定金融卡密碼為116688),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犯罪集團所屬之人取得李欣柔上開富邦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竺○○、蔡○○、包○○、張○○等人,致陳○○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陳○○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訊據被告李欣柔固坦承將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嫌,辯稱:我是為了求職,才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說他是合法的,且對方有說要跟我簽約,但要先確認帳戶有沒有問題後,再和我正式簽約。當下沒有想那麼多,所以將金融卡及存摺寄給對方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陳○○、竺○○、蔡○○、張○○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陳○○、竺○○、蔡○○、張○○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前揭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陳○○之匯款執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竺○○之匯款執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之匯款執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告訴人包○○之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之匯款執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陳○○、竺○○、蔡○○、包○○、張○○將金錢匯入,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金融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或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苟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反致使用帳戶者蒙受損失。倘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民眾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所能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藉以逃避追查。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時已年滿25歲、高中畢業,且有多年、多種工作經驗,實無不知之理,此有被告自104年至107年之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
(三)觀諸被告所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列印資料,被告與自稱徵才之「唐忻」聯繫,「唐忻」直接說明租帳戶1本,期領新台幣(下同)10000元、月領30000元,除此之外根本未曾提出或揭露該公司之相關資訊(例如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營業項目),對於公司如何營運、為何需要使用他人帳戶、如何使用帳戶、使用帳戶期間等亦無任何詳細說明,被告既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亦知悉公司行號應徵新進員工時,不論正職或兼職,多會逐一揭露該公司行號之營業項目、職缺屬性、工作內容及徵才條件,且在辦公處所由權責人員面試、篩選,以期覓得合適人選,然「唐忻」並未對求職者即被告進行面談,即逕行要求被告寄交存摺、金融卡,被告仍無視此明顯異常之處,未詳加查證「唐忻」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地址、任職公司及兼職內容真實性與否,亦未與「唐忻」約定取回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方式,即依「唐忻」之指示貿然將其個人重要金融帳戶資料寄交予素不相識、毫無任何信任基礎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被告主觀上對於收取帳戶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當已有預見。
(四)再依卷附LINE聊天紀錄列印資料及合約書所示,被告只要提供1個帳戶,10天即可獲利1萬元,月薪可達3萬元,倘提供4個帳戶即可月領12萬元,換言之,被告僅需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即可坐領高薪,與一般勞動者須實際從事工作並付出勞力、心血,始可取得薪資已然有別,顯見被告明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對價關係不合常情,且其與該收取帳戶之人「唐忻」素不相識、毫無任何信賴關係,被告亦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僅為了賺取對方片面所應允報酬,即逕行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任由自己輕易失去對帳戶之控管支配能力,足認被告主觀上根本不在乎對方如何使用帳戶,縱使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附表:
(一)於108年5月6日上午11時45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陳○○佯稱為其友人張○○,因急需資金周轉,於同月15日便會返還,致告訴人陳○○陷於錯誤,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轉帳,於108年5月6日中午12時30分轉帳3萬元至上開帳戶。
(二)於108年5月6日上午11時19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竺○○佯稱為其大姊夫,因最近需要給付工程款8萬元,需要資金周轉,於同月8日就會還款,致告訴人竺○○陷於錯誤,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轉帳,於108年5月6日下午1時11分轉帳2萬元至上開帳戶。
(三)於108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蔡○○佯稱為其外甥的太太蔡○○,因急需資金周轉,致告訴人蔡○○陷於錯誤,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轉帳於108年5月6日下午2時5分轉帳2萬元至上開帳戶。
(四)於108年5月8日下午7時30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包○○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遭盜刷,為協助退款事宜,須前往提款機按其指示操作,致告訴人包○○陷於錯誤,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轉帳,陸續於108年5月8日下午9時46分轉帳2萬9,987元、於108年5月8日下午9時52分轉帳8,985元、於108年5月8日下午10時18分轉帳2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
(五)於108年5月6日不詳時許以電話撥打予告訴人張○○佯稱:為其朋友「阿謀」,因要支付代書費,可否先行調借款項等語,告訴人張○○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阿謀」指示,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轉帳,於108年5月7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