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良穎
林合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甲○○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之目的,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乙○○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後至同年10月2日前某日,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嘉義興業路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甲○○則於同年108年10月29日前某日,將其於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9月中旬,以暱稱「小峰」利用blued交友軟體結識劉○○,進而於微信通訊軟體聯絡,向劉○○佯稱其從事博弈事業,詢問劉○○是否加入投資,累積一定投資金額及條件後即可獲取獎金,並提供乙○○、甲○○上開帳戶號碼給劉○○,使劉○○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可以藉由投資博弈獲利,遂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8年10月2日21時11分、21時47分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5,000元,一共4萬5,000元至乙○○郵局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3時6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5,000元,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劉○○復接續於108年11月5日17時47分、同年11月7日22時12分、同年11月8日13時49分、18時53分、21時41分、21時42分、同年11月9日23時4分、23時5分、同年11月10日13時57分許,接續匯款4萬3,392元、4萬3,482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33,82元)、4萬3,519元、4萬3,460元、4萬3,456元、4萬3,456元、5萬元、2萬8,174元、4萬3,430元,共38萬2,369元至甲○○玉山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自108年11月6日5時6分許起至同年11月10日14時11分許止,陸續利用自動櫃員機將上開詐欺取財所得提領出來,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二、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供承上開帳號為其等所申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乙○○辯稱:我郵局帳戶開戶完就放在車上,有時候我媽媽在使用,我自己也有使用,最後一次是辦車貸周轉,車貸下來入帳戶後我提領完,後來存摺、提款卡放車上就不見了云云;被告甲○○辯稱:我在102年或103年間申請帳戶,因為我入監執行,執行時有搬過家,不清楚有無遭竊,我很痛恨詐騙集團,不可能會幫助他們云云。然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分別為被告乙○○、甲○○所申辦,此經被告二人於警詢所供承,並有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小峰」利用blued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劉○○,進而於微信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其從事博弈事業,詢問劉○○是否加入投資,需累積一定投資金額及條件後即可獲取獎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接續匯款共4萬5,000元至被告乙○○郵局帳戶,接續匯款38萬2,369元至被告甲○○玉山銀行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體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詳,復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告訴人郵政儲金簿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行動電話匯款截圖11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二人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匯款工具,而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三)被告二人雖以上情置辯:
1.被告乙○○之辯解不可採:⑴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郵局帳戶平時是由我跟母親使用
,存摺、提款卡有遺失過,我有去郵局補辦,當時拿到新辦的存摺與提款卡,因為怕我母親忘記,我把密碼寫在便條紙上,跟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於偵訊時供稱:我郵局帳戶開戶完後,就放在車上,有時候我母親使用,我自己也有用過。我最後一次使用郵局帳戶,是我車貸貸款20萬元,車貸存進郵局帳戶後,我在一個月內將款項領完,領完後帳戶差不多已經沒有錢等語,然被告乙○○於108年9月3日,於嘉義興業路郵局申請補發存摺、更換金融卡,於同日取得存摺、於同月10日領取金融卡,而上開金融帳戶自105年1月1日起至於108年9月5日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帳戶內餘額亦僅有6元,於108年9月5日上開帳戶入帳20萬元後,陸續以現金提款、提款卡跨行提款方式,將20萬元提領一空乙節,有被告乙○○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乙○○與其母親於108年9月5日前,均未使用上開郵局帳戶,而被告乙○○於108年9月3日申請存摺、提款卡起,該帳戶即由其所使用,並非由其母親使用。是被告乙○○辯稱其郵局帳戶於案發前有提供給其母親使用云云,即非事實。⑵被告乙○○於108年9月30日,前往嘉義興業路郵局,申請變更
印鑑等情,亦有上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各1份存卷可參,如果被告乙○○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有遺失之情形,應會於申請變更印鑑之同時辦理掛失補副及重新申請存摺、金融卡,然當日僅申請變更印鑑,況其於108年9月10日領取金融卡後,於同日即使用金融卡提領8,000元之車貸,於108年9月18日、108年9月30日仍有使用提款卡提領之紀錄,有上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乙○○於108年9月30日時,其郵局存摺、金融卡仍為其所使用,或交給他人使用,並未遺失。
⑶況被告乙○○雖辯稱其郵局存摺、金融卡遺失,然僅於警詢時
空言供稱已忘記何時遺失,亦未具體指陳於何處遺失,更無證據以實其說,卻於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其郵局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才於108年10月9日前往嘉義興業路郵局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更難認其所辯為實。
2.被告甲○○之辯解不可採:⑴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2年申請玉山銀行帳戶,有申
請提款卡,之後幾乎沒有在使用,我沒有將存摺、提款卡交給其他人使用,我也忘記密碼,但我都會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我在104年服刑時就沒有看過了,可能是遺失了等語;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02年或103年申請玉山銀行帳戶,最後使用帳戶後,帳戶都沒有錢了,我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或借人使用,這幾年我都在關,我在關時有搬過家,我沒聽前妻或小孩說有遭竊的情形,後來也沒有再聯絡等語。
⑵然被告甲○○於105年4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月30日出監
,於108年11月7日再度入監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本院向玉山銀行函調被告甲○○玉山銀行帳戶自105年1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被告甲○○上開帳戶除於108年8月2日遭強制執行而扣款594元,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108年11月13日止,每日均有款項匯入、ATM跨行提款、跨行轉帳之紀錄外,其餘時段均無任何交易紀錄,有其玉山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電話記錄附卷足查,被告甲○○稱其於104年服刑時即再也沒有看過或使用過該帳戶,然該帳戶於105年4月28日至108年1月30日入監期間毫無任何交易紀錄,卻於其108年1月30日出監後,於108年11月7日再次入監前不久之108年10月29日起,即陸續遭人頻繁使用,並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於時間上過於恰巧且不合理,是被告甲○○辯稱其並未使用玉山銀行帳戶,亦未提供給他人使用乙節,已難採信為實。
(四)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無不妥善加以保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亦應有所認識。況犯罪集團為確保詐騙款項得以保全,皆以收購他人存摺、提款卡或以偽造之身分證辦理存摺、提款卡之方式,取得存摺、提款卡,絕無持他人遺失或遭竊或遭騙之存摺、提款卡來作為匯款之用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理,否則詐騙所得之款項,豈不隨時處於遭凍結之危險狀態?而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如詐欺集團未得被告二人同意使用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則上開帳戶隨時可能遭被告二人通報掛失或報警,使其等於使用帳戶時可能遭凍結帳戶或是領款時遭銀行人員報警而當場查獲,更不可能使用上開帳戶,但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二人上開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告乙○○甚至在上開郵局帳戶剩餘2,086元時,才於108年10月7日通報掛失,並於同年10月9日申請掛失補副,同日上開帳戶存入1,000元,於同年10月14日現金提款2,000元,於同年10月21日領取提款卡後,隨即於同日提領1,000元,上開郵局帳戶於108年10月25日即遭凍結,有上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被告乙○○顯係知悉上開帳戶已遭人為不法使用,且目的已達成,不再使用上開帳戶後,才前往郵局申辦掛失補副,並將帳戶內餘款提領出,以圖日後脫免刑責;而被告甲○○更於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匯款至其玉山銀行帳戶後,即於108年11月7日入監服刑,詐欺集團成員遂陸續詐騙告訴人,使其於同年11月7日至11月10日仍陸續匯款至其玉山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堪信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詐欺時,應已確信被告二人上揭帳戶不致掛失止付,更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上開物品將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所使用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仍提供並同意他人使用,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其等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二人將郵局帳戶、玉山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等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1.被告乙○○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接續匯款至其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幫助詐欺之接續犯1罪。
2.被告甲○○提供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接續匯款至其玉山銀行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提領出來,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接續犯1罪。
3.被告二人以同時提供金融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均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二人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嫌,然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二人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收取不法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提供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遭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未敘及被告二人有基於洗錢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與犯行,實難認為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部分亦聲請簡易判決,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5.檢察官雖未敘及被告甲○○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於108年11月10日有匯款4萬3,430元至被告甲○○玉山銀行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亦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加重減輕部分:
1.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8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二人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乙○○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惟其等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二人犯後均未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未婚;被告甲○○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離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4月、被告甲○○有期徒刑5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