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嘉豐
陳偉銘
李鴻翊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26號、109年度偵字第3502號、109年度偵字第4398號、109年度偵字第683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45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何嘉豐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何嘉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偉銘犯如附表編號2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1、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偉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鴻翊犯如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何嘉豐、陳偉銘於民國108年11月間受謝賀名(所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維納斯」、「原子小金剛」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及領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日提領金額之2%;李鴻翊則受何嘉豐邀約加入上開集團,擔任司機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何嘉豐、陳偉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桃園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李鴻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判決有罪確定)。何嘉豐、陳偉銘、李鴻翊及所其等屬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先行取得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聯繫,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其等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入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經謝賀名或該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何嘉豐,何嘉豐則於附表編號1至20之時間、地點,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領得款項交回予謝賀名等集團內上手成員,再領取其當日應得報酬;另由李鴻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偉銘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客旅家」向林裕庭(所涉罪嫌,業經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並有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拿取提款卡及密碼,陳偉銘則於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有關陳偉銘之附表編號22、24所示犯行,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後述),隨即由李鴻翊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陳偉銘,將領得款項交回予林裕庭,陳偉銘再領取當日應得報酬,惟李鴻翊因當日並非何嘉豐指示其擔任司機,最終未取得2000元報酬。何嘉豐、陳偉銘及李鴻翊即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林陳美、莊華玉、莊碧霞、林雪東、周吳碧桃、洪陳阿忍、莊桂錦、吳瑞連、趙裕姍、李彥瑩、陳焄樺、陳翔威、許嘉恬、曾俊凱、林鈺庭、郭姿吟、鐘毓涵、王彗媚、李思理、紀雅齡、張子浜、陳淑玉、陳惠文、曹黛娜(下稱林陳美等24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鴻翊與被告陳偉銘就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犯行部分,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被告陳偉銘涉嫌部分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檢察官於該案繫屬本案且尚未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李鴻翊涉嫌部分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
(二)又本件被告何嘉豐、陳偉銘、李鴻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三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嘉豐就附表編號1至20、被告陳偉銘就附表編號21、23、被告李鴻翊就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陳美、莊華玉、莊碧霞、林雪東、周吳碧桃、洪陳阿忍、莊桂錦、吳瑞連、趙裕姍、李彥瑩、陳焄樺、陳翔威、許嘉恬、曾俊凱、林鈺庭、郭姿吟、鐘毓涵、王彗媚、李思理、紀雅齡、張子浜、陳淑玉、陳惠文、曹黛娜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前開告訴人所提出匯款、轉帳紀錄及警方受理其等報案之資料、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表(以上詳見附表所載),及被告何嘉豐、李鴻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被告陳偉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此外,附表編號1至20部分,尚有被告何嘉豐之車手提領贓款照片、現場照片,與詐欺車手何嘉豐提領贓款一覽表、提款熱點清冊及犯案路線圖各1份附卷足憑;附表編號21至24部分,另有被告陳偉銘之車手提領贓款照片、被告李鴻翊之指認照片,與詐欺車手陳偉銘提領贓款一覽表1份在卷可參。
(二)綜上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三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符合,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由被告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聯繫,對其等施以詐術後,前開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被告何嘉豐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時、地,被告陳偉銘、李鴻翊於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時、地,分別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三人前開舉止之作用在於將帳戶之詐欺贓款,透過其等提領後,再逐層上繳至該詐欺集團內之核心成員,在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形成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而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是被告三人所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二)再依據被告何嘉豐歷次供述可知,其係經由謝賀名招募進該集團內擔任取簿手及領款車手,又謝賀名之上手為、微信暱稱「維納斯」、「原子小金剛」之人,是同一個人,會在微信群組內下指示,其每次提領後會將提款卡及贓款交回給謝賀名或其他不詳之人等情(見本院金訴105卷第74至76、216至217頁)。又被告陳偉銘、李鴻翊就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犯行,犯罪日期均在109年1月14日,當日被告何嘉豐因小孩出生,故並未參與,被告陳偉銘、李鴻翊係先向集團內之林裕庭拿取提款卡,嗣後亦係將提款卡及領取贓款交回給林裕庭等情,為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105卷第218至219、232至233、264至265頁)。準此,被告三人就其等於本案中所為各次犯行,主觀上均應知悉參與犯案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核被告何嘉豐就附表編號1至20、被告陳偉銘就附表編號21、23、被告李鴻翊就附表編號21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對於附表所示告訴人所遂行之詐騙犯罪,被告三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行為,而未必清楚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實際細節,但其等已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係其他共犯透過詐騙而來,亦即所從事之行為乃整體詐欺犯罪分工之一環,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三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此,被告何嘉豐就附表編號1至20、被告陳偉銘就附表編號21、23、被告李鴻翊就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各次犯行與參與犯罪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本案犯行中,被告三人就同一告訴人被騙後所匯出或轉帳之款項,固有多次提款行為,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關於附表中同一告訴人部分,被告三人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五)此外,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三人就本案各次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直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以,被告何嘉豐就附表編號 1至20、被告陳偉銘就附表編號21、23、被告李鴻翊就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各次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復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鴻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載送取簿手及領款車手之司機工作,而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判決有罪,於109年8月25日判決確定;另被告何嘉豐、陳偉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領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17日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於109年1月21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情,有上開裁判書、起訴書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被告三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遽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被告三人因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之時間點,均在上開另案之後,遑論被告李鴻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已判決確定,更無重複評價之餘地。從而,關於被告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公訴人未於本案中追訴,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八)另查,被告陳偉銘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陳偉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李鴻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681 號、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嗣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8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家暴毀損、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374號、106 年度嘉簡字第59號、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次)、4 月(3次)確定,嗣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7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8 號、第8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次)確定,嗣本院以
106 年度聲字第87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
乙、丙、丁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5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被告李鴻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是被告陳偉銘、李鴻翊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本案依被告陳偉銘、李鴻翊之累犯及其等之犯罪情節,核無上開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事,是本案2人所犯各罪,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三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又考量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金額非微,顯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三人量刑之有利因子(見後述量刑部分所載)。
(十)爰審酌被告3 人於犯案時均正值青年,因貪圖可於短期內獲得可觀之金錢酬勞,利用集團多人分工之方式,遂行詐欺與洗錢等犯罪,從中牟取不法利益,造成本案多位告訴人之財產難以追回,顯示被告3 人之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差,且被告3 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終究非擔任主導或核心角色,而屬前線較易為檢警查獲、替代性高之車手、司機角色,又其後所謀取之不法利益尚非至鉅;此外,被告何嘉豐於附表編號1至20之犯行中,為單獨擔任領款車手,聽取指示行事,又被告陳偉銘於附表編號21、23之犯行中,為取簿手及領款車手,被告李鴻翊於附表編號21至24之犯行中,為載送被告陳偉銘取簿、領款之司機,其等就各次犯行之分工情形與參與程度,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職業狀況(見本院金訴105卷第232、268頁),暨其等在本案犯行中所得利益、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末者,衡諸被告何嘉豐於108年12月間,被告陳偉銘、李鴻翊於109年1月14日所為各次犯行,係出於相同犯罪動機,各次犯行雖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堪認具有一定之惡性,惟實際上被告3人之犯罪手法大抵相同,犯罪之同質性高,是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可認較低,是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從而,綜合考量被告3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爰就被告3 人所犯各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關於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何嘉豐、陳偉銘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領款車手工作,可獲取之酬勞為每日提領金額之2%,此情業據被告何嘉豐、陳偉銘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105卷第219、265頁),公訴人認為2人係以每次提領金額之5%作為酬勞,缺乏相關證據足資證實,此部分當從2人有利之認定,並依此計算其等之犯罪所得。準此,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提領款項情節可知,被告何嘉豐有於108年12月2日、12月22日、12月23日進行提款,其提領之金額共186萬2000元,計算上揭金額之2%後,被告何嘉豐於此3 日中可獲報酬加總為3萬7240元;另就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提領款項情節可知,被告陳偉銘均於同日即109年1月14日進行提款,而本院雖僅就附表編號21、23部分對被告陳偉銘為實體判決,然被告陳偉銘既以每日提領金額計算報酬,兼以被告陳偉銘關於附表編號22、24之被訴犯罪事實,先繫屬之法院尚未判決,目前並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故本院仍以被告陳偉銘當日提領之總金額40萬元計算其2%之報酬,亦即8000元。綜此,前揭金額應各為被告何嘉豐、陳偉銘於上開犯罪日期中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李鴻翊係由被告何嘉豐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司機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日2000元,固為被告李鴻翊所坦認,然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犯行,被告李鴻翊當日雖亦擔任載送領款車手之司機工作,但當日被告李鴻翊係與被告陳偉銘配合,被告何嘉豐並未參與本日各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李鴻翊供稱其當日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此核與被告陳偉銘所述情況尚無相悖(見本院金訴105卷第232至23
3、265頁),故此部分應從被告李鴻翊有利之判斷,亦即認定其當日未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於此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偉銘涉有如附表編號22、24所示犯行部分,因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5月14日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於109年6月3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則係109年8月21日繫屬於本院。是關於被告陳偉銘上開起訴部分,應由本院另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轉帳之時間、金額(新臺幣,手續費不計)及匯入、轉入之帳戶 相關證據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論罪科刑 1 林陳美 108年12月2日9時13分許,佯裝為林陳美之姪女,訛稱欲與友人投資而向林陳美借款。 同日10時8分許,臨櫃匯款12萬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何嘉豐 108年12月2日10時56至57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華南銀行,分次提領3萬元、3萬元。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日11時5分許,在嘉義市○○街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 2 莊華玉 108年12月1日19時42分許,佯裝為莊華玉之姪女,訛稱投資失敗欲向莊華玉借款。 108年12月2日11時46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張、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同上 108年12月2日12時14至15分許,在嘉義市○○街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日12時18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臺灣銀行,提領6萬元。 3 莊碧霞 108年11月28日15時13分許,佯裝為莊碧霞之女,訛稱投資失敗、解除投資需要資金。 108年12月2日13時15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陽信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手機通話紀錄擷圖4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5張、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同上 108年12月2日14時11至12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聯邦銀行,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翌日即同年月3日0時5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臺灣銀行,提領10萬元。 4 林雪東 108年12月1日15時37分許,佯裝為林雪東之姪子,訛稱做生意需款應急。 108年12月2日12時27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福興鄉農會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同上 108年12月 2日12時42分許至13時3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遠東銀行,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周吳碧桃 108年12 月1 日13時53分許,佯裝告訴人周吳碧桃之姪子,訛稱投資需求欲向周吳碧桃借款。 108年12月2日12時42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同上 108年12月2日13時19至21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玉山銀行,分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同日13時26至27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彰化銀行,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6 洪陳阿忍 108年12 月1 日21時38分許,佯裝為洪陳阿忍之友人張淑貞,訛稱親戚之公司營運有緊急狀況,欲向洪陳阿忍借款。 108年12月2日12時10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烏日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同上 108年12月2日13時35至37分許,在嘉義市○○街000號c合作金庫銀行,分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同日13時39至41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玉山銀行,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7 莊桂錦 108年12 月2 日9時許,假冒為莊桂錦之表弟,訛稱積欠他人貨款,欲向莊桂錦借款。 同日13時54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同上 108年12月2日14時27至28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京城銀行,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日14時33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秀泰門市,提領4萬元。 8 吳瑞連 108年12 月2 日9時30分許,假冒為吳瑞連之親戚,訛稱需款購買基金。 同日13時46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龜山民安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同上 108年12月2日14時54至57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中華郵政,分次提領6萬元、4萬元、5萬元。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趙裕姍 108年12 月21 日16時7分、30分許,先後假冒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誆稱趙裕姍先前線上刷卡時之資料遭駭客竊取,其信用卡被盜刷多筆,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云云。 108年12月22日13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8萬8103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各2份、台北民生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虎尾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同上 108年12月22日14時3至6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中華郵政,分次提領6萬元、2萬1000元、6萬元(其中7103元為趙裕姍匯入,剩餘5萬2897元為編號10李彥瑩匯入)。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翌日即同年月23日16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9萬9999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8年12月23日16時58至59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中華郵政,分次提領6萬元、4萬元。 10 李彥瑩 108年12月21 日14時51分、15時12分許,先後假冒經銷商及銀行人員,誆稱因工作人員出貨請款作業疏失,造成李彥瑩之帳戶被鎖,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 108年12月22日13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7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網路匯款交易明細2份、台北民生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同上 108年12月22日14時6至8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中華郵政,分次提領6萬元(其中5萬2897元為李彥瑩匯入,剩餘7103元為編號9趙裕姍匯入)、9000元。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14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998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同日14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9123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 陳焄樺 108年12 月21 日20時、同年月22日13時39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誆稱因網站作業疏失,造成陳焄樺被列入團購名單,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 108年12月22日14時27分許,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7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同上 108年12月22日14時40至15時35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分次提領2萬9000元、3萬元、3萬元。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8年12月22日14時40分許,以ATM自動櫃員機存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8年12月22日15時5分許,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2 陳翔威 108年12 月22 日16時19分許,假冒錢櫃公司人員,誆稱陳翔威之錢櫃會員權益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序號匯款云云。 108年12月22日17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6元至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同上 108年12月22日17時20至23分、18時15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京城銀行,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1000元。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同日17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7元至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同日18時許,存款2萬1000元至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同日18時2至12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日盛銀行,分次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 同日17時54分許,存款3萬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3 許嘉恬 108年12 月22 日20時許,假冒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誆稱因作業疏失,造成許嘉恬之前消費時設定成每月自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08年12月22日20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7432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網路匯款交易明細2份、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同上 108年12月22日21時6至8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中華郵政,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提領之8萬元中,包括許嘉恬匯入之3萬7432元)。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曾俊凱 108年12 月22 日20時許,假冒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誆稱因作業疏失,造成曾俊凱升級成高級會員,並自其帳戶內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08年12月22日20時48分許,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同上 108年12月22日21時6至8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中華郵政,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提領之8萬元中,包括曾俊凱轉入共計5萬4970元之部分金額)。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20時57分許,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4985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5 林鈺庭 108年12 月22 日20時17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誆稱因作業疏失,造成林鈺庭升級成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08年12月22日21時24分許,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3123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同上 108年12月22日21時31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兆豐銀行,提領1萬3000元。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郭姿吟 108年12 月22 日21時34分前某時許,假冒錢櫃公司人員,向郭姿吟誆稱已幫其升級成會員,經郭姿吟表示拒絕後,再假冒為銀行人員誆稱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 108年12月22日21時34分許,轉帳2萬9123元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同上 108年12月22日21時43至44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分次提領2萬元、9000元。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鐘毓涵 108年12 月22 日21時45分、22時3分許,假冒錢櫃公司及銀行人員,誆稱因系統有誤,造成鐘毓涵先前信用卡刷卡消費多扣款,需依指示匯款進行處理云云。 108年12月22日22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3931元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同上 108年12月22日22時25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提領1萬4000元。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王彗媚 108年12 月23 日19時2分、17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誆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造成王彗媚先前購物時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08年12月23日19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9123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虎尾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同上 108年12月23日19時50至51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京城銀行,分次提領2萬元、9000元。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李思理 108年12月20 日18時44分、19時9分、同年月23日16時28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向李思理誆稱其因先前消費成為會員,解除會員需透過金融機構線上辦理,或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 108年12月23日17時1分許,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99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同上 108年12月23日17時12至13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京城銀行,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17時10分許,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89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0 紀雅齡 108年12 月23 日20時許,假冒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誆稱因作業疏失,造成紀雅齡之前消費多付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08年12月23日20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9萬9999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兆豐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同上 108年12月23日20時32至34分許,在嘉義市○○街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日20時36至37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華南銀行,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 21 張子浜 109年1月13日某時,佯裝為張子浜之友人劉麗華,訛稱因支票到期,欲借款應急云云。 109年1月14日11時1分許,由其張子浜女兒臨櫃匯款18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陳偉銘 109年1月14日11時47至51分許,在嘉義市○○街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分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鴻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11時58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華南銀行,提領1萬元。 22 陳淑玉 109年1月14日9時30分許,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訛稱陳淑玉有電信費未繳,且有帳戶被列為警示,要求陳淑玉提供名下銀行之紀錄,並需依指示開通其名下中華郵政及板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後,告知帳號、密碼云云。 109年1月14日12時33至34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其中華郵政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5萬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同上 109年1月14日14時20至24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元大銀行,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李鴻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陳惠文 109年1月14日11時53分許,佯裝為陳惠文之友人林淑芬,訛稱因支票到期,欲借款應急云云。 109年1月14日12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同上 109年1月14日14時36至39分許,在嘉義市○○街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分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鴻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曹黛娜 109年1月13日21時許,佯裝為曹黛娜之姪子,訛稱需要用錢,欲向曹黛娜借款云云。 109年1月14日14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新北市○○○○○○○○○○○路○○○○○○○○○○○○○○○○○○○○○○○路○○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同上 109年1月14日16時5至7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板信銀行,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李鴻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